如何理解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作者&投稿:皇褚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三个统一的司法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什么?~

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在办案中如何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摆在我们每一位法官面前的重要课题。 办案的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各类案件进行审判,并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争议的社会关系实行法律衡量、评价、处置的后果。概言之,法律效果就是指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办案的法律效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办案的法律效果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内涵。第一,审判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关键是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把一切诉讼活动纳入依法、公开、规范的轨道中;第二,审判实体必须公正合理。实体裁判理应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办案的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个案的审理使社会了解、理解、认同并支持其裁判,从而完成法律评价的社会承认。办案的社会效果的范畴非常广泛,包括:政治效果、经济效果、文化和道德效果等等。这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更高层次的追求。 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问题上,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两种极端。其一是部分审判人员不能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把法律看成一成不变或者必定有唯一答案的教条,从而导致片面的追求法律效果而机械地适用法律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脱节。另外一种就是无视法律的基本要求或者合理涵义,甚至无视法律的规定,使法律随心所欲地服从即时的需要或者特定人的需要。这两种极端都不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众所周知,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为社会谋福利,法官作为权衡社会利益的工程师就是要用运用法律为社会谋福利,如果一味的强调法律而不考虑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律的存在就失去了其本意。因此,法律的适用不能机械呆板,必须具有灵活性,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为追求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可以变通法律的适用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与不足。但这并不是说可以借助社会效果之名随心所欲、为所欲为,社会效果的判断是有其客观标准的,这个标准不是那一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多数人认为这种社会效果符合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正如卡多佐所说:“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首先需要法官正确理解法律,不断的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法律是我们手中的武器,法官必须精通法律,具有精湛的业务水平。只有这样才能深刻理解各项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准确适用法律,真正坚持法律正义,才不至于在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不良风气面前茫然若失,不知所措。其次,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还需要法官有全局观念和服务大局的意识。审判工作必须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审判人员只有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开展审判工作,才不至于迷失政治方向,才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审判工作为大局服务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努力提高为大局服务的自觉性与执法水平。充分发挥法院的调节、保护、规范等审判职能作用,有效运用司法手段,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努力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我们审判工作的价值目标。具体到个案,就是要兼顾双方当事人、国家、集体甚至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要做到这一点,法官应注意以下五点: 1、积极全面地履行释明权。 总体上说,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具体的法律规定知之甚少。有些当事人手中虽拿着法律条文,但往往一知半解。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法官、法院判决的不满常常出于对法律的误读或听信某些别有用心的人的谗言,所以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就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多多向当事人解释,以帮助当事人更好的参与诉讼,表达诉求,使自己不仅是优秀的法律适用者,更是光荣的法律宣传者。 2、灵活运用调解方式结案。 在民事诉讼中,提倡“多调少判”,特别对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对法律滞后且如果判决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冲突的案件、当事人双方今后仍然需要在一起工作、生活的婚姻家庭、相邻纠纷案件、矛盾易激化案件,法官应尽量寻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 3、巧用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依据法律自身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自行裁判之权。无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当调解、庭外和解等结案方式都没办法实行,而呆板地适用法律条文又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时,法官在综合考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寻找利益平衡点并依此作出公正判决。 4、综合利用案外手段。 勿庸置疑,司法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而且在一定情形下也不是最佳的手段。某些纠纷如一些深层次社会问题和矛盾纠纷,甚至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单靠司法手段难以有效解决,因此,通过案外手段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显得更为重要。基层人民法院所辖区域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乡土社会”或者说“熟人社会”,在这样一个亚文化圈,可能有其特定且特别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它不像法律那样受一定程序与规则的制约,利用这些手段可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事实表明,在“乡土社会”,通过基层组织、德高望重的村民的调停、甚至村民自己的争吵、协商,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更有利于案结事了。 5、案中、案后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有些案件,双方当事人情绪都很激烈。实质上,不论法官怎么判决,双方都不会满意。这就需要法官一定要依照证据进行裁判,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结案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做思想工作,努力争取不出不稳定事件。当然,有时候光有说教还是远远不够的,它需要法官整合各种社会资源,为弱势群体争取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比如为作为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当事人争取民政救助。 上述五种具体措施也是新时期党和国家对法官提出的新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也是提高法官综合素质的重要途径。同时我们还需把握好以下三点: 首先,要树立大局意识,提高政策水平,始终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开展审判。要为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服务,不能急功近利、只顾眼前利益,不能只顾局部、不顾全局。 其次,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队伍的作风建设,提高办案的业务水平和审判艺术。要做到正确、准确执法,以法服人;要提高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让人民群众了解、理解判决,以理服人;要杜绝生、冷、横、硬、烦等衙门作风,耐心细致做说服工作,以情动人。 最后,要增强公众意识,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要充分调动舆论的作用,使社会和公众了解、理解和支持法院的审判工作,培养全社会自觉守法、护法的意识。

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作出裁判,体现法制的原则与内涵,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遵守法定程序,又要维护司法公正,体现法自身的价值。
是某种动因或原因在社会上所产生的后果,其是以社会反应和反响形式表现出来。

足够写一篇论文了。

推荐孔祥俊《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项基本司法政策的法理分析》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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