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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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的影响~

17、18世纪新兴资产阶级的政治、法律思想家,从格劳秀斯到卢梭,都是以自然法作为自己理论的基础的。从思想渊源来说,他们的自然法学说,直接导源于罗马法学家。当然,罗马法学家的自然法学说和新兴资产阶级的自然法学说,无论在阶级本质或思想内容上,都是不同的。上面已讲过,罗马法学家的自然法学说是为罗马帝国时期奴隶主效劳的,它被用来论证万民法高于公民法,从而适应当时罗马帝国新的阶级关系和政治制度的需要。与此不同,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说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这种学说的一般公式是:人类原先处于自然状态中,由代表人类“理性”、“正义”的自然法所支配,享有各种自然权利,也即天赋的、不可让渡的权利: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为了更好地享有这种自然权利,他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了政府。从这里,17、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们进一步得出了推翻封建君主专制,建立资产阶级君主立宪或民主共和国的结论。美国独立战争时的《独立宣言》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的《人权宣言》都奠基于这种自然法学说。

最后,罗马法的历史作用也还在于: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是从罗马法的除奴隶外的自由民的私人平等发展而来的。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论述平等观念的历史发展时,就谈到了罗马帝国时期自由民的私人平等以及近代资产阶级对平等的要求。

资产阶级革命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战斗口号下进行的,那时资产阶级将自己的平等要求宣布为“天赋人权”。

资产阶级所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不同于罗马帝国时期自由民之间的“私人平等”。因为在一般资本主义社会中,没有自由民和奴隶之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不分等级,不分百万富翁和穷光蛋,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且;在罗马帝国时期,自由民的“平等”也仅仅是私人的,即所谓私法领域中的平等;谈不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公民政治上的“平等”权利。同时,资产阶级的平等要求在历史上也起过一定进步作用,它意味着摧毁封建等级制度,促进新兴资本主义的成长。但是这种“平等”的实质到底是什么呢?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精辟地分析了资本主义私有制条件下资产阶级所宣扬的“平等”权利的实质:“劳动力的买和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界限以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乐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自由!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平等!因为他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所有权!因为他们都只支配自己的东西……”但是一当离开劳动力买卖的市场之后,“原来的货币所有者成了资本家,昂首前行;劳动力所有者成了他的工人,尾随于后。一个笑容满面,雄心勃勃;一个战战兢兢,畏缩不前,像在市场上出卖了自己的皮一样,只有一个前途-让人家来鞣”(35)。总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条件下,资产阶级所讲的“法律前人人平等”,成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则是雇佣奴隶制,是资本家对广大劳动人民的奴役,是资本对劳动的压迫。



如上所述,罗马法在促进西方世界资本主义的兴起中起了重大作用。但就资产阶级各国来说,罗马法的这种影响并不是一样的。一般地说,它对属于罗马法传统各国的影响,远比英国法传统的国家为深。这里就涉及到西方资产阶级的两大法律传统或所谓两大法系的问题。

由于经济、阶级根源的共同性,加上特定的历史条件,资产阶级各国的法律往往是在不同程度上和不同形式下继承前资本主义社会或另一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就产生了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两大法律传统,即罗马法和英国法两大传统。属于罗马法传统的法律,一般是根据古罗马法或者是根据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而发展的;属于英国法传统的法律,一般是根据英国中世纪的或资本主义的法律而发展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曾多次科学地论述了这两种法律传统问题。例如,他们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欧洲中世纪末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法便在一切国家里(法国是在16世纪)开始真正地发展起来了,除了英国以外,这种发展到处都是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36)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与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讲到,就资产阶级私法而论,确认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形式是很不相同的,“人们可以把旧的封建法权形式的很大一部分保存下来,并且赋予这种形式以资产阶级的内容,甚至直接给封建的名称加上资产阶级的含意,就像在英国与民族的全部发展相一致而发生的那样;但是人们也可以像在西欧大陆上那样,把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作为基础。”(37)

与欧洲大陆各国近代法律不同,英国的法律是独立于罗马法之外发展起来的。这里讲的英国法在一开始是指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在12、13世纪所逐步形成的封建习惯法,当时王室法官在各地参照古代日耳曼人的习惯进行审判,根据他们的判例逐步形成通行于全国的不成文法,因此,英国法又往往称为“普通法”或“判例法”。

在英国,诺曼人征服后。就有了一个强大的集中的君主统治,它能以自己的王室法律取代旧的法律秩序,因而当西欧大陆在中世纪开展“采用罗马法”运动时,英国仍能保持自己的法律传统。但正如马克思、思格斯指出的,“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38)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特征是资产阶级和贵族之间的妥协,结果,就像恩格斯所说的,“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后的制度之间的继承关系、地主和资本家之间的妥协,表现在诉讼程序被继续应用和封建法律形式被虔诚地保存下来这方面”(39)。

目前,属于英国法传统的国家包括英国、美国以及其他曾是英国殖民地的各国和地区(个别国家或地区除外)。在资产阶级法学中,英国法传统又往往称为英美法系。

与英国法并行发展的是以《查土丁尼民法大全》为代表的罗马法传统。《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在拜占庭帝国时就对包括俄国在内的东欧地区,以至西亚、北非等地区发生影响(40)。但它对西欧大陆的影响更大。加上欧洲大陆各殖民国家(法、荷、西、葡)的对外扩张,罗马法的影响更扩大到全世界广大地区。在资产阶级法学中,罗马法传统又称为“大陆法”或“民法”传统(或法系)。

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指出,资产阶级私法在以罗马法为基础而确认个人间经济关系时,可以具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简单地通过审判的实践贬低这个法律”,即罗马法,“使它适合于这个社会的状况(普通法)”。他在这里所讲的形式就是指西欧大陆各国,特别是德国,在中世纪后期开展的所谓“采用罗马法”运动。当时在这些地区封建制占统治地位,但资本主义经济因素已逐步成长和发展。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封建统治者就通过法院审判改造罗马法,使它与原先的封建习惯法结合起来,例如,1495年,德国皇帝麦克米伦一世设立了帝国法院。并宣告罗马法为“普通法”(gemeines recht),各诸侯也相继在自己领地中设立法院,“采用罗马法”的运动普及全国(41)。

第二种形式是“依靠所谓开明的满口道德说教的法学家的帮助”把罗马法“改造为一种适应于这种社会状况的特殊法典,这个法典,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从法学观点看来也是不好的(普鲁士国家法)”。

这里所讲的“普鲁土国家法”就是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Fur Die Preussischen Staaten)。18世纪后期,普鲁士国王腓特烈二世(1740年—1786年在位),推行所谓·开明专制“的改革,并开始制定全普鲁士的法典,在他死后8年,即1794年,终于由腓特烈·威廉二世(1786年~1797年在位)颁布了一部”普鲁士邦法“。

这一法典内容庞杂。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前六篇是主要部分-私法,第二部分的第七至第十一篇则分别规定关于农民、中产阶级、贵族、官吏以及教会的法律,在中产阶级一篇中包括厂各种商法;第二部分的第十二~十九篇属于公法和行政法,第二十篇是刑法。1803年曾加修订,直至德国统一后,才由新的法典,特别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所代替(42)。

第三种形式与前面两种形式有很大不同,这就是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以同一个罗马法为基础,创造像《法兰西民法典》这样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

这里讲的《法兰西民法典》就是拿破仑在19世纪初亲自参加制定的法典,通常又称《拿破仑法典》(1804年颁布)。它不仅统一了全法国的法律,更重要的是以新的资本主义的法律代替了腐朽的封建法律,从而有力地促进了法国以及世界上很大部分地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当时拿破仑还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商法四个法典,但最重要的是《民法典》。这是拿破仑对资本主义发展的一个重大贡献。

除总则(共六条)外,《拿破仑法典》共分三篇:人(第7~515条);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516~710条);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包括继承、契约等(第711~2281条)。这种编纂的体系也显然受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强烈影响。当然,这一法典也打上了法国原先的封建习惯法的烙印。大体上,罗马法对《民法典》内容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所有权、债、契约等方面:而习惯法对《民法典》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婚姻、继承等方面(43)。

恩格斯在论述以上这些确认私人经济关系的不同法律形式时,最后得出结论说:“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44)这里“好”或“坏”的标准,恩格斯指的是在当时条件下是否有力地促进新兴的资本主义的发展。“表现得好”的例证是《拿破仑法典》,所以他才把它称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表现得坏”的例证则是《普鲁士邦法》。

恩格斯在批判杜林时,嘲笑后者以对法学有“最深刻的专门研究”自诩。实际上,杜林的法学知识仅限于罗马法和普鲁士邦法,他不但对“惟一的现代法即法兰西法完全无知,而且他对直到现在仍然独立于法律权威罗马法之外而向前发展的、传播于世界各大洲的惟一的日耳曼法,即英吉利法,也同样无知。”(45)

《普鲁士邦法》与《拿破仑法典》的出现仅仅相距几年,而且又都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为什么一个会“表现得好”,一个会“表现得坏”呢?两者的差别究竟何在呢?

首先,它们是在完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代表了不同的阶级本质。《拿破仑法典》是比较彻底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在法国,革命同过去的传统完全决裂;它扫清了封建制度的最后遗迹,并且在Code civil中把古代罗马法-它差不多完满地表现了马克思称为商品生产的那个经济发展阶段的法律关系-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它运用得如此巧妙,以致这部法国的革命的法典,直到现在还是包括英国在内的所有其他国家在财产法方面实行改革时所依据的范本。”(46)相反地,《普鲁士邦法》却是18世纪末普鲁士王国-一个封建、军事专制、农奴制国家的产物,是“启蒙的、宗法制的专制主义的法典”,“完全是属于革命以前的时代的”(47)。

其次,就立法技术而论,《拿破仑法典》以准确和明确著称;相反地,《普鲁士邦法》的特点却是冗长、繁琐、庞杂和模糊。

最后,就法律的效力而论,在实施普鲁士邦法的地区内。法律仍不统一,依然保留严重的封建割据状态,“在这种邦法的旁边、上面或者下面,还有省法、地方法令,有些地方还有普通法以及其他乱七八糟的东西,它们都具有各种各样的不同程度的效力”(48)。相反地,《拿破仑法典》颁布后,迅速结束了法国从中世纪初以来的法律不统一状态。

综上所述,随着罗马奴隶制社会的发展,古代罗马法也不断地演变,最后发展成为以《查土丁尼民法大全》为代表的“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罗马法在历史上的作用,不仅在于它曾服务于罗马奴隶制社会,而且还在于它积极地促进过新兴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和巩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拿破仑法典》就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作为资本主义世界两大法律传统之一的渊源,罗马法对现代资产阶级各国的法律制度仍然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对社会影响
随着罗马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逐渐影响到国家和个人生活的各个领域。各种法规的及时制定和有效执行,提高了国家各级官吏的办事效率,规范了他们的从政行为;
裁决了大量的商业纠纷,保护了正当的商业利益;同时还调节了债务,继承等个人财产关系,减轻了社会各阶层关系的紧张程度,有利于罗马帝国的长治久安与繁荣进步。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说:“罗马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是以武力,第二次是以宗教,第三次是以法律,而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和平、最为持久的征服。”文中的第三次征服是指罗马法对后世各国影响深远

对法律影响
罗马法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影响是很大的,罗马法中所蕴涵的人人平等,公正至上的法律观念,具有超越时间,地域与民族的永恒价值。尤其是对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影响更为直接。正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之一的大陆法系,亦称为罗马法系或者民法法系。
罗马法对后世法律的影响,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罗马法的有关私法体系,被西欧大陆资产阶级民事立法成功地借鉴与发展。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就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和发展。如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就继承了《法学阶梯》的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体例;
而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则是以《学说汇纂》为蓝本的,形成了总则、债法、物法、亲属法、继承法。法、德两国的民法体系,又为瑞士、意大利、丹麦、日本等众多国家直接或间接的加以仿效。
2.罗马法中许多原则和制度,也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如公民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遗嘱自由原则、“不告不理”、一审终审原则等,权利主体中的法人制度、物权制度、契约制度、陪审制度、律师制度等。
3.罗马法的立法技术已具有相当的水平,它所确定的概念、术语,措词确切,结构严谨,立论清晰,言简意赅,学理精深。

扩展资料:
影响的原因
1.罗马法是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之上的最完备的法律体系。
它对简单商品生产的一切重要关系如买卖、借贷等契约以及其财产关系都有非常详细和明确的规定,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成为后世立法的基础。
2.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远比其他奴隶制和封建制法更为详尽。
它所确定的概念和原则具有措词确切、严格、简明和结论清晰的特点,尤其是它所提出的自由民在“私法”范围内形式上平等、契约以当事人之合意为生效的主要条件和财产无限制私有等重要原则,都是适合于资产阶级采用的现成的准则。
3.罗马法中体现的理性原则、平衡观念也非常适合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需要,成为资产阶级革命、摧毁专制黑暗的封建法制、克服诸侯割据和政治分裂局面以及建立统一的资产阶级法制的重要武器。
4.罗马统治阶级运用武力扩大其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律,以及被征服地居民折服罗马法的完备发达而自愿采用,是罗马法对后世,尤其是西方资产阶级立法发生巨大影响的又一个原因。
5.罗马的人权主义到目前为止都是适用于整个世界的,它的设立对于整个世界的法律设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罗马法

罗马法是公元前6世纪罗马奴隶制国家建立至东罗马帝国灭亡时期法律制度的总称。但后世学者所称的罗马法主要是指优士丁尼《民法大全》而言。

罗马法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罗马法是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律关系”[①]它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②]。

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罗马法失去了国家法律效力。然而,作为人类重要文化遗产之一,仍然以其强大的魅力,影响着世界法制史发展的进程。现代西方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在不同程度上继续借鉴和吸收罗马法的精华。

罗马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以及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体系一直成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的依据。人法理论导源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然而罗马法学家却在先驱者提供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基础上创立了“自然人”和“法律人格”的理论,这一理论,奠定了“民事权利主体”和“法人”学说的基础。后世民法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界定,在罗马法里早已得到了详尽的论证。

罗马法里的“对物的诉讼”(actiones in rem)和“对人的诉讼”(actiones in personam),实际上指的是“对物权”和“对人权”,它是物权和债权划分的理论依据。

罗马法关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的定义以及关于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各种权能的理论,直接被归纳到拿破仑法典的第544条中;其他像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先占、添附、加工、埋藏物、孳息、时效、交付、遗赠、分割裁判、公卖等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方式,关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极为详细的具体制度,关于物的分类和物权保护等学说,也不同程度地渗透到后世各国私法之中。

在债权法方面,1805年德国法学家胡果(g?hugo,1764-1844)依据罗马法已经阐明的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设定、保护、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适法行为”(negozio giuridico)的必备条件和原则概括出法律行为的概念(它首先被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用),成为现代民法学最为流行、最被普遍遵循的概念;关于契约、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海损”等的学说,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学说,关于违约的法律责任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等,备受当代各国民法学界的推崇,陆续被各国民法所采用。

在当代的商法、海商法以及其他民、商法具体制度里,到处都可找到罗马法的痕迹。

当然,罗马法的某些领域例如刑法,比之民商法对后世的法律的影响就比较小。

自中世纪开始,罗马法对欧洲各国的影响从未间断过,它在东罗马帝国境内完全适用,7-9世纪之间,它是拜占庭帝国的重要法律渊源,并影响到斯拉夫国家和俄罗斯人的法律。仅在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公元5世纪),罗马法才被那里的日尔曼人所燃起的战火硝烟所淹没。然而,与此同时,各“蛮族国家”在推行日尔曼法和天主教教会法的同时,却又按照属人主义原则对原西罗马帝国的居民适用罗马法。

尽管这时适用的罗马法并非优士丁尼的法律汇编,而是经过选择适用当时社会需要的规范,但为应付急需,一些日尔曼王国不得不对流散于民间的罗马法进行编纂和整理,其中以西哥特王国阿拉利克二世(alaric ⅱ 400-507)组织编纂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最享盛名,影响也最大。同时,有不少“蛮族法典”(日尔曼法习惯汇编)确认日尔曼法与罗马法的共存关系和罗马法的法律效力。例如,东哥特国王狄奥多理的“告示”规定,对罗马人适用罗马法。公元643年编定的《伦巴德法典》明确规定对罗马人之间发生的争执,适用罗马法。

从地区来看,公元6世纪意大利东哥特王国的法律一直处于罗马法的控制之下。尽管后来伦巴德人很快入侵意大利并长期定居下来,但这个国家的南部沿海城市直到11世纪中期仍受罗马帝国法律的支配。在法国南部,《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经久不衰,该地区并因此得名为罗马法区。由此可见,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罗马法以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继续存在于欧洲各地。

从12世纪开始,西欧各国先后出现了一股研究罗马法的热潮,史称罗马法复兴(refmation)。通过这次复兴,罗马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各国结合自己的实际接受罗马法,罗马法成为西欧的“普通法”。其根本原因在于中世纪后期的法律状况,不能适应发展起来的商品货币经济关系。在旧有城市逐渐恢复、新的城市纷纷建立的情况下,人们开始从注重不动产而转移到对动产的重视,许多新的关系不断出现,而占主导地位的地方习惯法和法律的分散性,显然不能满足这种需要。当时虽然有了商法,但商法只调整商人之间以及商人与非商人之间因商业活动所发生的关系,商业法院仅设在城市,并不受理商人以外当事人的案件。再者,14世纪以前,西欧除英国以外尚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国君主一般只能在自己管辖领地内行使权力,自然也缺乏依靠王室法令和王室法院的判决来满足日益增长的新的经济需要的前提 。于是,人们很自然地会被罗马法所吸引,因为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罗马法中,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不自觉的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③]

罗马法的复兴是从意大利开始的。1135年在亚马菲城(amalfi)发现了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的原稿,引起了意大利法学家研究罗马法的兴趣。其实这种说法并不确切,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中世纪罗马史》中证明:中世纪早期欧洲各国教会藏书库中均保存有优士丁尼法律汇编的抄本,并被教会法学者经常引用。在7-11世纪,意大利城市的世俗和教会文法学校里也都未间断对罗马法的研究。普罗旺斯(provence)、帕维亚(pavia)、拉文那(ravenna)尤其是波伦亚(bologna)的法律学校,都在讲习罗马法。

波伦亚大学被称为现代大学之母,于1158年由德国皇帝授予特许状成立。13世纪,欧洲各国的学生到这里来研习罗马法的达万人。学者们采用注释方法研究罗马法(因而得名为“注释法学派”)其创始人是伊尔纳留斯(irnerius),他因对研究罗马法作出了重大贡献而被誉为“法律之光”(lamp of the law)。伊尔纳留斯的得意门生有柏加努斯(bulganus)、马丁努斯(martinus)。柏加努斯专攻严格注释法条,马丁努斯则力图发现衡平的解释方法。此外著名法学家亚祖(azo),亚库修斯(acurius)是标准注释法学派集大成者,他们对罗马法的复兴都作出了重大贡献。

为了使罗马法同中世纪欧洲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到14世纪,“评论法学派”应运而生。它肇始于法国,根据时代的需要将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适用于改造法国落后的习惯法,因而使罗马法的研究有了新的突破。

到16世纪,新的法学派大多属于人文主义者(humanist)。研究罗马法的方法也转向从探讨罗马法的历史发展和沿革,发现罗马法的真义,因而成为近代历史法学派的先声。与此同时,优士丁尼法因与《教会法大全》相对应被确切的称为《民法大全(cpus iuris civilis)》。这一名称不是原来就有的,自1583年在热那亚出版了苟托弗雷多(gotofredo)的全集之后,这个称谓开始被人们通用。从那时起,罗马法已经成为欧洲大多数国家的普通法,补充着各国法律和习惯的不足。正如基克(a?gierke)所指出:“活的意大利法……已经越过了阿尔卑斯山”。[④]

如所共治,罗马法的接受并不是同步进行的,也不是立即的,而是延续了几个世纪,并且根据各国的历史与现状而各异。瑞士和斯堪的那维亚国家受罗马法的影响最小。

除意大利以外,罗马法对荷兰的影响比较大些。15世纪,罗马法被荷兰所接受。到17世纪,荷兰的统治者巧妙的将罗马法和本国的习惯法结合起来,因而有“罗马荷兰法”之称。荷兰的法院普遍适用优士丁尼法,以补充当地法律的不足。然而经过一段法国占领之后,1836年荷兰才制定自己的民法典,从而有了罗马荷兰法的典型形式。在此之前,法国占领者在荷兰推行拿破仑法典。

法国也是接受罗马法最早的国家之一。12世纪开始,有大批学者到波伦亚大学学习。大约在此后200年间,法国法学基本受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支配。法国效法意大利成立了许多大学,例如图卢兹大学、巴黎大学、奥尔良大学等。各大学均设法律系,罗马法作为一门主课受到教师和学生的重视。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法国崛起之后,法国对罗马法的研究超过了意大利,取得了全欧领导地位。

人文主义法学派的研究活动,推动法国南、北两大法律区域在接受罗马法的道路上取得了不同的发展程度。罗马法对南部成文法区的影响继续扩大,而对北部习惯法区,罗马法原则也渗透到王室法院、地方法院的司法判决之中。当然,与南部地区不同,北部地区只是承认罗马法的理论权威,接受其原则和精神,而不直接承认其效力。

尽管法国境内存在着大量的地方习惯法,此外还盛行着教会法,法律的纷繁和分散程度使人经常想起伏尔泰的一句名言:一个越过法国的旅行者就像经常更换他人的马匹一样,经常更换他能适用的法律。然而,15世纪以后,人们大抵习惯于这样一种法律生活:遗嘱由教会法管辖,契约由罗马法管辖。法国大革命后情况继续发生变化:拿破仑民法典完全接受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关于人和物划分的体系,不加掩饰地因袭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地原则和制度。这部法典不仅在法兰西帝国内部适用,而且成为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制定法典的基础。恩格斯称他使“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⑤]这部法典经过一些修改,直到今天仍然成为法兰西共和国现行民法典。

西班牙的拉伐尔、巴塞罗那由于和意大利、法国接壤,都属于罗马法的管辖范围。拉伐尔所适用的罗马法是附有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注释的罗马法。巴塞罗那的法学家公认优士丁尼法有补充法律的效力,称本地法为“国内法”(municipal law),称罗马法为“普通法”(common law)。巴塞罗那实施的名叫“优沙提西”(usatici)的地方习惯法,其中一部分直接引用《学说汇纂》的原文,不少章节取材于罗马法其他文献资料。西班牙曾派许多学者到意大利研究罗马法,意大利的法学家也不断到西班牙讲授罗马法。

西班牙卡士提利亚王国的斐迪南三世以及其继承人都延聘罗马法学家进入国王参事府和王室法院任职。尔后,罗马法学家为王室编纂成《国王法典》,并且吸收优士丁尼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了一系列王室法令、诏书和议会法规。阿方索十世于1265年颁布了一部《七编法典》(code of seven parts),包含了罗马法的大部分内容,作为普通法实施。1348年,《七编法典》作为大学指定教材。该书后来北纳入中、南美洲国家、墨西哥和美国路易斯安那的部分法律之中。

中世纪的德意志如同法国一样,长期处于割据状态,皇帝由七个选侯轮流担任。然而德意志民族始终认为自己是罗马帝国的延续,从10世纪起就称自己的国家为“神圣罗马帝国”,15世纪又改称“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因此,罗马法对德国的影响也自然不逊色。德国历届皇帝都宣布罗马法的效力遍及全国。在现实生活中,从帝国法院至地方普通法院都适用罗马法。凡受过罗马法训练的法官和律师,均依罗马法工作。16世纪还形成了一种制度:法院对疑难案件的判决,事先要征询大学法科师生的意见。与此相联系,法学家和职业法官们巧妙地将罗马法同德国习惯法、地方法乃至教会法融合为一体,从而制定出一系列成文法典。

巴伐利亚在法典编纂中走在前列,之后是普鲁士,但最引人注目地是德国统一后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它以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为蓝本,其体系结构虽然不像拿破仑法典那样明显的效法《法学阶梯》,但于罗马法一脉相承至少一样事实。正如萨莱利斯(saleilles)当时所说:“要想撇开罗马法去制定一部法典,就可能会产生一部没有德国法的德国法典”。[⑥]

英格兰由于没有经历过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洗礼,走着一条不同于西欧大陆法律独特发展的道路。但即使如此,它也无例外地接受了罗马法的影响。英王爱尔弗利特大帝(alfned the great 871-901)和爱德华(edward the confess 1043-1066)都以重视立法著称,爱尔弗利特曾于855年游历罗马,能阅读和书写拉丁文,从罗马法里学到很多知识。爱德华早年因逃避丹麦人入侵,大部分时间流亡法国,长期生活在诺曼底僧侣中间。他们的立法无不出自天主教僧侣的手笔,尔僧侣们都熟悉罗马法,自然会将罗马法输入英国法律之中。爱德华回国时带了许多熟悉罗马法的诺曼底僧侣,委派他们担任法官和其他要职。

当西欧进入罗马法复兴时期,1149年,意大利学者、落发马学家威卡留斯(vacarius)应坎特伯雷大主教提奥伯立特(theobald)的邀请到牛津讲授罗马法,罗马法在英国正式开始传播。威卡留斯并且出版了一部关于优士丁尼法典和学说汇纂的著作。这个时期英国发表的一些法律著作,都程度不同地吸收了罗马法原理,这一点可以从格兰威尔约于1188年出版的《法律论》、布拉克顿约于1259年发表的《英国法律与习惯》中反映出来。这两部著作对英国法律的发展具有深刻持久的影响。据考证,布拉克顿曾向威卡留斯学过罗马法,他在上述著作的序言里也说明了这一点。该著作的前三卷分别以人法、物法、诉讼法为体系,从而说明是以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为借鉴的。这部著作的其他部分,大多取材于意大利注释法学派亚祖的《法律大全》和《法典研究》。

14世纪中叶,英国还吸收了罗马外事裁判官以所谓“公平”、“正义”的判决弥补“市民法”缺陷的经验创设了“衡平法院”,从而产生了英国的“衡平法”。衡平法的主要内容之一——信托(trust),吸收了罗马法的用益权和信托遗嘱的经验。其他如商法、海商法、遗赠、合伙、诈骗、抵押以及未成年人和心神丧失者的法律行为能力等,也大多渊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尚可通过地役权取得时效来验证。通过时效取得地役权是罗马法的古老制度,最先见于《十二表法》,其基本原则是:地役权(例如通行权)的基础是在一段必要时间内,连续地、世界地使用而获得权利。发展到优士丁尼时期,法律规定:当一个地役权被非暴力地、公开地、稳定地(nes vi,nec clam,nec precario)享受10年或20年(视供役地所有人是否在当地而有所区别),一项有效的、合法的地役权就被确认了。[⑦]

在确定“实际使用获得权利”这个词语的含义时,英国法院采用了罗马法的“非暴力地、公开地、稳定地”(nes vi,nec clam,nec precario)术语。在1879年司塔吉斯诉布雷奇曼(sturges v. bridgman)一案[⑧]中,法官西赛吉(thesiger)勋爵说:“时效制度的基础包含着供役地所有者的同意或默许。对不明确的同意的推断,即这种同意的行为或实际使用,必须被证明为下面特征之一种或那种,用罗马法的术语来说,即“非暴力地、公开地、稳定地”。对于西赛吉勋爵的上述言论英国上诉法院在1990年米尔斯诉西尔瓦(mills v. silver)中,进行了赞同的评注。在这一案件中,西尔瓦未经主人同意,但在主人知情和默许的情况下使用了供役地的小路,结果被上诉法院认定为“实际使用获得权利”,因而产生了时效取得地役权。其理由是对小路的实际使用,已经是“非暴力地、公开地、稳定地”了;另外,主人没有异议地默许使用也和明确允许使用是不同地。[⑨]因此,人们不难理解,当一个具有罗马法术语知识的英国律师去学习法国或德国法时,他会发现一切都不陌生。

然而,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比起西欧大陆国家毕竟小得多。如果说欧陆国家到处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从形式到内容全面接受了罗马法,那么,英国则只吸收了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和思想。英国接受罗马法重在实质而不追求形式。正如日本学者宫本正雄所说:“无形而继受其思想,非有形而输入其制度”。[⑩]

w?s?霍德华斯(holdswth)将西欧接受罗马法的整体情况,作了一段精辟的总结,他指出:“无论我们多么轻视,多么痛惜这种接受,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如果欧洲主要国家没有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接受罗马法,那么政治理论和制度,工业和商业组织,公法和私法的规则……都不会像今天这样。”

17世纪后,欧洲各国不断对外扩张,罗马法的影响也随之不同程度地被扩展到这些国家的殖民地。罗马法已在美洲、非洲和魁北克,中、南美洲一些国家,阿尔及利亚,摩洛哥,埃及,利比亚,突尼斯,印度尼西亚,印度,新加坡,新几内亚,日本。当然,正如罗马法在英格兰适用的情况一样,罗马法在英国殖民地的影响也不是那么直接的。

20世纪初,罗马法经过日本传到中国,从1906年日本法学博士岗田朝太郎来中国法律学堂讲学开始,到国民党政府编纂《六法全书》,旧中国法律的内容和体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中国的法律实际上已经成为大陆法系的分支。

新中国成立后,对旧法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创建了全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批判、继承历史上的法学遗产,总结历代统治阶级运用法律实施统治的经验,一直成为新中国的一项重要任务。

历史的发展是连续性的,世界法制史不过是不同类型法律制度依次交替,相互借鉴和吸收以及新法不断地批评继承旧法地历史。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不同于私有制为基础的法,但是社会主义法是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破旧立新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因此,社会主义法律建立和发展的历史也是对旧法批判继承的历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例。这部内容简明、概要的民事立法,虽然称不上系统的民法典,但其使用的概念和术语,以及某些制度和原则,以至于它的体系结构,都反映出现代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影响的痕迹。

总之,罗马法的影响是历史性的和世界性的。称罗马法为民法之母是当之无愧的。如果没有罗马法,就没有现代民法。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页,第164页。

[2] 同上第4卷,第248页。

[3] 同上第21卷,第454页。

[4] 科瑞克里:《罗马法的由来与影响》,伦敦1990年版,第30页。

[5] 见注【1】引书第4卷,第248页。

[6] 见注【4】引书,第22页。

[7]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卷第六章。

[8] 1879年11ch d852

[9] 见注【4】引书,第34页。

[10] 宫本正雄:《英吉利法研究》,商务印书馆,第111页。

罗马法是公元前6世纪罗马奴隶制国家建立至东罗马帝国灭亡时期法律制度的总称。但后世学者所称的罗马法主要是指优士丁尼《民法大全》而言。
罗马法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罗马法是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律关系”[①]它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②]。
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罗马法失去了国家法律效力。然而,作为人类重要文化遗产之一,仍然以其强大的魅力,影响着世界法制史发展的进程。现代西方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在不同程度上继续借鉴和吸收罗马法的精华。
罗马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以及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体系一直成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的依据。人法理论导源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学说,然而罗马法学家却在先驱者提供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基础上创立了“自然人”和“法律人格”的理论,这一理论,奠定了“民事权利主体”和“法人”学说的基础。后世民法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界定,在罗马法里早已得到了详尽的论证。
罗马法里的“对物的诉讼”(actiones in rem)和“对人的诉讼”(actiones in personam),实际上指的是“对物权”和“对人权”,它是物权和债权划分的理论依据。
罗马法关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的定义以及关于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各种权能的理论,直接被归纳到拿破仑法典的第544条中;其他像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先占、添附、加工、埋藏物、孳息、时效、交付、遗赠、分割裁判、公卖等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方式,关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极为详细的具体制度,关于物的分类和物权保护等学说,也不同程度地渗透到后世各国私法之中。
在债权法方面,1805年德国法学家胡果(g?hugo,1764-1844)依据罗马法已经阐明的权利主体所从事的旨在设定、保护、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适法行为”(negozio giuridico)的必备条件和原则概括出法律行为的概念(它首先被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用),成为现代民法学最为流行、最被普遍遵循的概念;关于契约、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海损”等的学说,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学说,关于违约的法律责任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等,备受当代各国民法学界的推崇,陆续被各国民法所采用。
在当代的商法、海商法以及其他民、商法具体制度里,到处都可找到罗马法的痕迹。
当然,罗马法的某些领域例如刑法,比之民商法对后世的法律的影响就比较小。
自中世纪开始,罗马法对欧洲各国的影响从未间断过,它在东罗马帝国境内完全适用,7-9世纪之间,它是拜占庭帝国的重要法律渊源,并影响到斯拉夫国家和俄罗斯人的法律。仅在西罗马帝国灭亡之后(公元5世纪),罗马法才被那里的日尔曼人所燃起的战火硝烟所淹没。然而,与此同时,各“蛮族国家”在推行日尔曼法和天主教教会法的同时,却又按照属人主义原则对原西罗马帝国的居民适用罗马法。
尽管这时适用的罗马法并非优士丁尼的法律汇编,而是经过选择适用当时社会需要的规范,但为应付急需,一些日尔曼王国不得不对流散于民间的罗马法进行编纂和整理,其中以西哥特王国阿拉利克二世(alaric ⅱ 400-507)组织编纂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最享盛名,影响也最大。同时,有不少“蛮族法典”(日尔曼法习惯汇编)确认日尔曼法与罗马法的共存关系和罗马法的法律效力。例如,东哥特国王狄奥多理的“告示”规定,对罗马人适用罗马法。公元643年编定的《伦巴德法典》明确规定对罗马人之间发生的争执,适用罗马法。

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
1.大陆法系的法国法和德国法都继受了罗马法
2.罗马法的私法体系,被西欧大陆资产阶级民事立法所借鉴与发展。
3.罗马法中许多原则和制度,也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
http://www.jcrb.com/zyw/n7/ca438594.htm

罗马法的影响:
1、形成罗马私法体系,例如,1806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人法物法诉讼法
2、制度和法律原则对资产阶级立法有影响,如法人制,物权,契约制
3、许多概念和术语如代理,法律行为为后世资产阶级立法所继承
4、罗法学家的思想学说和罗马法的发展成果,也正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学的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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