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公务活动中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试行)

作者&投稿:巫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工作,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第四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期间、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等情况,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
第七条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严重违反党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党组织先做出党纪处分决定,并由检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
第九条 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2、依据本规定第三条有关法规采取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对前款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下列监察建议:
1、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
2、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职人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到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一条 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1、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2、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3、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通报。
4、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责令辞职等处理的,由县级监察机关向其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在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监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写明上述要求,并告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审理,决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2、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3、印发政务处分决定;
4、将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5、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6、将政务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公职人员的档案。
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执行外,还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
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其本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递管理。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的复审、复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撤销政务处分的情形和法律后果,根据受处分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或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据或者参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
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作出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等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降职、免职等问责建议。
第十八条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履行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对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有处分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1、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制定政务处分法,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全面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在监察法提出政务处分概念之前,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其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处分”却未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惩戒的对象上还留有空白地带。比如,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非党员村委会组成人员,由于其既不是党员,也不是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微腐败”等违法行为无法给予处分,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2、规范政务处分活动,提高监察工作法治水平
政务处分法的出台,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解决具体问题,精准立法的结果。
监察法对政务处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没有对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监察法施行后,为解决工作急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作为实施政务处分的过渡性规范,为起草政务处分法探索经验。
应运而生的政务处分法,一个突出特点是着眼于构建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整合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比如,在明确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各自职责的同时,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
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规范、处分决定畸轻畸重、对国有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处分缺乏法律依据等,是监督惩戒中的突出问题。
对此,政务处分法坚持问题导向,在将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中的处分依据统一起来的同时,结合现有公务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处分制度等,充实完善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处分幅度、适用规则和程序,补齐制度短板。
以细化违法情形为例,草案二审稿第三章已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作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应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草案三审稿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增加“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规定,并将“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纳入处分情形。这些已成为法律条文的新增规定,体现出鲜明的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
注重纪法协同、法法衔接是此次立法的又一亮点。记者注意到,政务处分法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同时,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比如,对政务处分作出相关规定的同时,明确政务处分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并行,通过法法衔接织密监督网络。
再如,在“从重给予政务处分”和“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中,既体现党纪处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又衔接党规国法中对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规定,更加精准地体现宽严相济。
“政务处分对公职人员有重要影响,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应该严格依法规范进行。”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制定政务处分法,明确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推进政务处分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提高监察工作的法治水平。
3、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门部署,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政务处分法是首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也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从立法目的看,制定政务处分法是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消除死角和盲区,确保权力规范运行。
这是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背景下取得的最新制度成果,是完善监察制度的成功实践,是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
从立法内容看,通过与党纪的衔接,发挥协调效应,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
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开列“负面清单”,在纪法贯通中体现严管厚爱,有利于提升监督效果,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从立法过程看,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严格依法启动立法工作程序,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政务处分法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监察制度,规范政务处分活动,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制度规范是可行的,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
参考资料:临安区交通运输局-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2013年江苏省根据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十项规定要求,以及在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征求到的意见,制定了《关于规范和改进公务接待工作的规定(试行)》和《关于商务接待工作的规定(试行)》,对公务接待和商务接待中的标准作出明确要求。
1、关于领导干部外出活动接待工作
《规定》对领导干部公务活动中的吃住行作了严格限制并制定了标准。《规定》要求,用餐一般采用自助餐形式,以当地家常菜为主,陪餐人数也有具体限制;住宿一律不住豪华宾馆、豪华套间,房间不得突击装修装饰;出行要按照低碳环保的要求,尽量集中乘车,同时严格限制出行乘车数量。
两个《规定》还明确,公务接待活动中,一律不组织群众迎送,不打电子滚动标语,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接见合影;省领导同志下基层不封路、不用警车、不限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会场布置简朴,不制作背景板,不摆放花草、香烟、水果,不安排茶歇,不发放材料袋、笔记本等。
严格迎送陪同,简化迎来送往。对地方领导迎送陪同作了明确要求,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前往机场、车站或指定地点迎送,地方主要领导同志只在住地或考察点迎送。
为减少层层陪同,《规定》对接待和陪同的人员作出严格限制:省主要领导下基层,陪同的省级部门负责同志不超过5人,省辖市不超过3人,县(市、区)不超过2人;其他省领导下基层,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可不陪同。
2、关于商务接待工作
商务接待对象主要包括境内外客商、企业负责人以及项目投资、合作洽谈、经贸联络考察团组等。文件还要求,商务接待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宴请,要注意厉行节约。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新规”也作出正面回应:如严禁组织中小学生迎送,不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
商务接待是指招商引资、接待客商考察以及组织参加各类展会、经贸洽谈会等商务活动,应秉持促进发展、文明规范、务实节俭、遵循国际惯例、尊重风俗习惯等原则;
坚持轻车简从,简化迎送陪同,严控随行人员;安排考察点和考察内容,要紧紧围绕主题、目的明确,行程紧凑;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欢迎欢送活动;用餐标准应与地方经济发展情况相适应,不铺张浪费。
扩展资料:
江苏是开放大省,经济外向程度高,正常的商务交往联络必不可少。因此,为更好地规范商务接待工作,江苏省首次专门出台商务接待规定,将公务接待与商务接待严格区分开来,明确了商务接待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文件明确,商务接待对象主要包括境内外客商、企业负责人以及项目投资、合作洽谈、经贸联络考察团组等。文件还要求,商务接待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宴请,要注意厉行节约。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新规”也作出正面回应:如严禁组织中小学生迎送,不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及直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和国家公务员条例,结合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局机关公务员、直属单位具有政府管理职能的处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律按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执行。凡违反“五条规定”的,一律按违反党纪政纪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对局机关公务员、直属单位具有政府职能的处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作如下规定: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包括参加业务会、招待会、订货会、展览(销)会、新闻发布会等会议和礼仪、庆典、纪念、洽谈、传统节目等活动中,一律不得接受和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因故接受的,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由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上缴国库,逾期不交的,按受贿论处;
  二、参加国内各种会议、活动接受的物品,总价值超过二百元的,一律上交单位。隐匿不交的,一经查证属实,除收缴原物品外,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对外活动中按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执行;
  四、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收受的礼金、有价证券和物品,由有关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管、处理,并抄报行政监察部门。接受其监督、检查;
  五、凡违反本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部门)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处分手续。第四条 局机关公务员、直属单位由国家测绘局管理任命的党政领导干部要按照国家测绘局的授权,认真履行职责、恪守纪律、树立公仆意识,集中精力,尽职尽责地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占用公家的交通、通讯工具、各种资料、成果、信息和设施谋取私利;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立即予以纠正。对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第五条 在完成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应邀外出讲课、参加成果鉴定、从事翻译、著书立说、为报刊撰搞等,不列为本办法第四条禁止范围。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人员从事第二职业,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各直属单位处以下人员从事第二职业,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未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从事第二职业的,一律按违纪处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从事第二职业的人,必须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需要使用单位的仪器、设备、材料、器具、房屋和成果资料等,必需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并按单位规定或协议向单位交纳一定比例的收益;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将单位的业务作为选择和从事第二职业的对象;从事第二职业不得损害本单位的利益;坚决禁止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转让单位成果、技术资料、中途拦截单位任务、信息、损害集体利益,攫取非法收入的行为;一经发现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除名。第七条 按照“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为拓宽测绘市场,鼓励创收,对各直属单位的信息费和劳务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拓宽测绘市场,开发第三产业中,应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热情,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对在开发第三产业。为单位积极创收成绩突出的个人应予一定的奖励;
  二、对于为单位创收提供信息、承揽外协任务和引进外资者,可视其产值和效益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信息费和劳务费。
  三、各直属单位由国家测绘局管理任命的党政领导干部,生产管理部门、编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提供信息、承揽外协任务和引进外资,不管其产值和效益多少 ,一律不得提取信息费和劳务费:可视其工作中的贡献,根据情况在年终分配中适当给予奖励;
  四、各直属单位由国家测绘局管理任命的党政领导干部,生产管理部门、编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损害本单位的利益。一经发现按违反政纪处理,并按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处分。
  五、信息费、劳务费的提取要规定一定的比例,并纳入统一财务管理渠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防止利用信息费、劳务费名义私分钱物或利用职权中饱私囊。


关于处理公务活动中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试行)
凡违反“五条规定”的,一律按违反党纪政纪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对局机关公务员、直属单...

...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
5、高中档实用物品,如钟表、衣料、服装等,按照国内市价折半价由受礼人所在单位处理,可以照顾受礼人,每人一年以两件为限。6、其他贵重物品和未经礼品管理部门批准归受礼人或者其所在单位的物品,全部交由礼品管理部门处理。礼物变卖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三、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如果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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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公务过程中出现被执行人抓住把柄的情况,需要尽快向单位汇报,汇报情况清楚且真实可信的情况。如果情况属实并且您没有违规或其他错误行为的话,通常不会因此受到处罚。建议在汇报过程中,详细描述发生的事件、当时的情况以及自己的行为和处理,技巧性重点在于如何表达已经落实严格的执法要求,尽量防止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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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档案是清代历朝中央及地方各种机构,在处理日常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书、图籍及档册等,是清代政务活动的原始记录。包括清官内阁大库档案、国史馆(清史馆)、方略馆及宫中各处庋藏的“大内档案”以及宫外其他中央机构和地方机构的档案,还包括部分个人档案。 清代档案的内容极其丰富,涉及清代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外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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