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的立法选择

作者&投稿:粱封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简述我国的立法原则~

立法就是在矛盾的焦点上划杠杠,鼓励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保护什么、惩罚什么,令行禁止,全社会都要一体遵照执行。
要把立法的杠杠划得准,既很重要,又不容易,是很严肃的事情。严肃立法是严肃执法的前提。
搞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关键在于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1、宪法原则
宪法是万法之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是综合性地规定诸如国家性质、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国家政权的总任务、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这些带根本性、全局性的关系或事项的根本大法。
其他所有法律、法规,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以宪法作为立法依据或基础,或是不得同宪法或宪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离开了甚至背离了宪法的原则或精神,立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就必然会紊乱。
因此,各国立法都非常强调正确处理立法与宪法的关系,强调立法应当以宪法为根据或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自然也如此。
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五条)又规定行政法规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第八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自治权限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规定自治权限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同样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治原则
经济上实行市场化,政治上实行法治化,是现代社会不同于以往社会的显著标志。而这两化都需要有法治来推动来保障。因而现代社会更为显著的标志,就在于要求建设法治国家,实现国家生活的法治化和法治生活的现代化。
像中国这样的有着长久的人治传统的国家,要实现现代化,更需要丢弃人治而实现法治。立法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也因此需要实行法治化,需要坚持法治原则。

3、民主原则
在现代国家和现代社会,立法应当坚持民主原则,是各国立法的共同之处,而绝不是一个新主题。
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应当实现民主化,经过二百多年的历史发展,不仅是人们久已普遍认同的常识,并且也作为制度的形式,在这个世界的越来越广大的空间范围内得以呈现,尽管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在不同性质的国家和社会,事实上有很大的不同。
然而在另一方面,各国立法遵循民主原则的理由、含义、内容和方式,又总是与本国的国情密切相联,表现出与这种国情相关联的特色。人们应当从现代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和本国民主原则的特色相结合的角度,把握中国立法的民主原则。

4、科学原则
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问题,也就是实现立法的科学化、现代化问题。现代立法应当是科学活动。立法遵循科学原则,有助于提升立法质量和产生良法,有益于尊重立法规律、克服立法中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也有利于在立法中避免或减少错误和失误,降低成本,提高立法效益。
所以现代国家一般都重视遵循立法的科学原则。




扩展资料:
我国的立法体制
我国是统一的、单一制的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与这一国情相适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前提下,为了使我们的法律既能通行全国,又能适应各地方千差万别的不同情况的需要,在实践中能行得通;
宪法和立法法根据宪法确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4、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5、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6、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又是怎样体现和保证法制统一的呢?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明确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不得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另一方面,实行立法监督制度。
行政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章。

参考资料:中国人大网-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体系和立法原则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制订特别法律

撤国务院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是撤违法的,不是撤不适当的)

撤销下级权力机关制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三: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关的立法权限(国务院)

国务院①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②根据人大及常委会特别授权定法、③撤地方行政机关定法(不能撤地方性法规)

下属部委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发布规章、命令
第四: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权限
省级人大及常委会可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①省级及大市可制行政规章、②县级以上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有权撤下级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权”概念与我国立法的选择

  (本部分系作者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博士生黄晖的合作作品。)

  目前,我国立法中使用“物权”还是“财产权”的概念,存在不同意见。开展讨论,是非常必要的。无论立法中采用了哪一个,只要在讨论中把问题弄清了,对法学界,对立法机关,都是一个认识提高的过程。

  一、 中国“入世”与法学界对两大法系传统认识的变更

  “大陆法系(也称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概念、体系、理论、表达方式截然不同、相互无可借鉴性”,这只是我国法学界部分人的传统认识。在上一世纪七十年代欧共体包容了不同法系的典型英、法、德之后不久,实际情况就已有了很大改变,因此欧共体法(及后来的欧盟法)才得以出现。在欧洲地区范围内如此,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如此。我国法学界部分人的传统认识,可能还没有跟上这种变化。

  例如:欧陆法系国家的“债权法”理论及立法,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过去只在合同法中被动地承认守约一方的“不安抗辩”权的德、法等国,在1980年缔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维也纳公约》时,接受了英、美法系早已实行的以主动方式保护守约一方的“预期违约”理论。而按照“预期违约”理论,即使“违约”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亦即在不守约一方应履约的时间尚未到来之前,守约方也不仅可以诉对方违约,甚至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这在传统的欧陆法系民法原理看来,本来是说不通的。中国《合同法》在这一点上,没有显露出滞后。

  如果说上述国际条约中两大法系融合或互相借鉴的事实,仍未引起我国法学界的应有注意,那么,WTO中的这一融合,在中国入世之后,则实在应引起我们陈旧认识的变更了。

  侵权法中的“即发侵权”理论与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理论是相对应的。WTO与上述国际贸易合同领域的公约相应,规定了对“即发侵权”的制止,是理所当然的。立法者在修正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及《著作权法》时,已经引入这一制度,为今后立法及修法作出了示范。

  我国有的论著把“物权”说成是欧洲大陆国家特有的概念,把“财产权”说成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概念,认为二者不相容。这种说法从历史上看是不确切的。因为它忽视了欧陆法系主要国家法国。从当代的现实看,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它不了解“财产权”概念已经渗入一大部分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及民法理论,以及国际公法领域。

  法国法与德国法,就财产法这个分支来讲,都来源于古罗马法。作为古拉丁语,罗马法中的“res”既有“物”(或“事物”)的含义,又有“财产”的含义。它在法国民法中发展为“财产权”,在德国民法中发展成“物权”,是不足怪的。

  《法国民法典》中强调“财产”及“财产权”。这是19世纪初的事。虽然在该民法典出台的千年之前,古罗马民法中已经有了“物”及“财产”的概念。

  19世纪后半叶的《德意志民法典》,重新强调“物”与“物权”,其后被日本、台湾地区效法。这是19世纪末到20世纪70年代前的事。

  20世纪后期,国外一部分民法(如越南民法,俄罗斯民法)的发展,有返回法国民法制度的趋势。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即无形的知识产权以及无形的服务(Service),其作为财产的重要性,越来越与有形的“物”分庭抗礼。

  二、 物、财产

  单独的物或者抽象的物在法律上并没有意义,只有当某人就该物具有可以对抗他人的权利时,该物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一旦具有这种对抗他人的法律意义,该物就不再是一个自为的存在,而是作为财产存在。

  人们对财产的关注最初主要集中在不动产。英国的普通法法院主要就是解决不动产纠纷的,而衡平法法院则处理相对不太重要的动产纠纷。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动产的地位开始上升,并开始出现以股权、给付债权乃至确定的服务为客体的无体动产,近二百年来财产的客体进一步扩展到人类抽象的劳动成果,出现了知识产权。但不论财产的内容如何变化,也不论管理这些不同客体的规则如何不同,一个最基本的事实仍然不会改变,那就是:它们仍然是作为财产的客体而不是作为与人无关的客体而存在,对于这种权利最好的概括仍然是“财产权”。

  法国民法典中只在两种场合出现了物(chose)的概念:一种是规定财产权指向的对象,例如544条中为了规定所有权,就必须提到标的物,同时对动产、不动产对象的列举也是指向物的,714条则规定不属于任何人的物(choses communes)的归属和使用原则;另一种是规定用于保证债权实现的质押或抵押等“从物权”,例如2071条提到用来出质的“动物”(chose mobilière),和“不动物”( chose immobilière)。但除此之外,法国民法典就不再涉及单纯的物,而总是将它们作为财产(biens)来看待和规范。

  关于法律用语、法律名称的建议

  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是“名实相符”的。但有很少一部分法律,名称与内容不大相符。这样的法律大致分以下三类:

  第一种类型是刚刚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法已经颁布50余年,而且系由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在修正它的常委会上要改名称较困难。但是,在这部法律中有大量条文是规范兄妹、姐弟等等之间的抚养关系,或其他与“婚姻”完全不同的关系。以“婚姻”法冠其名,使人感到不妥当。这一类,属于今后在时机成熟时,仍须更改名称的。例如,可以在进一步研究并充实“家庭”方面的条文的基础上,在召开代表大会作较大修订后,更名为“婚姻家庭法”。

  第二类是名称欠妥,且已颁布一段时间,但不象《婚姻法》那么长,又并非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这一类的典型可推《著作权法》。在汉语习惯中,文字作品之外的创作成果,很难称为“著作”,而文字作品在“著作”权法中只占受保护内容的1/9.该法名称为“著作”权法之不妥,是十分明显的。文字作品与其他一切作品的作者,必须有权控制对其作品的批量复制;而作品传播的前提也是复制。所以,“复制权”对作者是最根本的权利。而对作品的批量复制,来源于印刷出版,即来源于我国的印刷术。“复制”在这个涵义上来源于“复版”。所以,“著作权法”名称改为《版权法》,既使名与实相符,又向国内外(特别是向国人)提示了这种知识产权的中国来源,而且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名称(Copy-right Law)相一致。因为,“Copy” 既是“复制”的意思,也是“复版”的意思。这类法律应当在对其作首次修正时,考虑把名称及时改过来,而不应强调“不影响实质就不改”,“可改可不改就不改”。因为有时形式失当,必然会影响实质。

  第三类是尚在起草中的法律。这类法律在颁布前即应反复推敲其名称,以免颁布后使人感到不妥,再来讨论其名称改还是不改。这一类的典型是“物权法”。从法哲学角度看,古罗马时,将法律分为“人法”、“物法”、“行为法”(或债法)。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起草时,起草人意识到法律不可能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物的形式下掩盖的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故当时更改“物法”部分为“财产法”。因为“财产”反映的则是人与人的关系。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起草时,在哲学上走了回头路。虽然德国民法从条理上、体系上比法国民法进了一大步,但在法律究竟是调整人与人还是人与物的关系问题上,则退回到古罗马时代了。这与19世纪初,历史唯物主义处于上升阶段,而19世纪末,历史唯物主义处于又一个低谷的事实,不是没有关系的。即使抛开法哲学不谈,《物权法》也存在显然的名实不符。例如:物权法中划分所有人掌握的物时,仍划为“动产”与“不动产”,却不按其逻辑划为“动物”与“不动物”。可见该法起草者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仍自觉不自觉地回到“财产权”的理论上去。

  上述第一类的用语不当或名实不符,是我国立法早期经验不足造成的。而后两类,则主要是不加分析地照搬日本法律用语造成的。“著作权”、“物权”均是日本法中使用的汉字原文。而如果我们直接从德国法中借用相关术语,也未必用“物权”。因为德国民法典中相应的“Dingliche Rechte ”或英文中的“Real Right” ,意译为“实在权”还是译为“物权”更合适,仍有研究的余地。

  我们的法学家或法律起草者,走捷径而直接从日文中把相应汉字搬来(或台湾地区先搬去,我们又从台湾间接搬来),对加速我国立法有一定益处,但也不应不加分析地大量搬来。因为自我国唐代大量向日本移植汉字之后的千年中,汉字在两国不同经济、文化环境下,有些已有了完全不同的发展反向,我们不加分析地大量搬来,肯定会严重破坏我国语言的纯洁性。除上述提及的法律名称外,还有许多从日本搬来的用语,已经使我国法律用语离大众语言太远了。例如:“瑕疵”在我国语言中本来是“小缺陷”的意思。但现在的中国《合同法》等法律中,无论有关标的缺陷有多大,乃至大到整个标的都是假的或完全坏掉的,也称为“有瑕疵”。这一类用语如果大量搬到我国法律中来,对我国语言文字的影响是可悲的。

  再谈我国应立“财产法”而非“物权法”

  (本部分系作者与外交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薛虹的合作作品)

  我国在制订、颁布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文件的过程中,应当学习、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但前提是对国外立法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体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理解了国外经验之所在。否则,自以为某国立法的某项优点未必是优点,自以为某国立法的某项缺点也未必是缺点。

  在合同法终于告一段落之后,“物权法”又成为新的焦点。其实关于物权法的研讨和争论已经有很长一段时间了。与合同法相比,“物权法”的制定要复杂得多。

  一、究竟什么是德国的物权法

  一种观点认为,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而不是财产权的概念,在民法中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制度,即物权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典的科学体系;法国民法典采用了财产权的概念,在财产和财产权的规定方面显得比较凌乱,如果我们要采纳法国的模式,不仅要排除物权的概念,而且要彻底改变法典的体系。

  在讨论德国民法典的“科学体系”之时,需要对德国民法典的物权法体系有整体的把握。德意志民法典总则编包括民事主体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两部分,其中法律行为制度是其核心内容。法律行为概念之所以能够被成功地抽象出来并在德国民法总则中拥有牢固的立足之地,其根本原因是德国民法分则各部分必须包含有具体的法律行为,即“物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法的法律行为”、“亲属法的法律行为”、“继承法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制度是总则编的核心内容,而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与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合同)是法律行为理论的支柱。如果没有“物权合意”的创设,也就难以从物权法和债权法中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可见,法律行为制度的成立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共同支持的结果。无物权行为理论,则无法律行为制度;无法律行为制度,则无民法总则编设立之必要。故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典体系建立的基础和支柱之一。

  因此,要学习和接受德国的物权法体系就不能回避或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是,物权行为是高度的理论抽象,在没有德国法律传统的国家引进物权行为的概念是非常困难的。我国广大学者早就指出独立的物权行为在我国不能成立,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人民习惯。我国曾经出现的“物权法”草案也没有承认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然而,抛开了独立的物权行为,谈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科学体系”就无异于断章取义,甚至歪曲原意。

  没有了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就只能从合同等债的行为中产生,即物权的设立都可以建立在同一债权合同基础上,因此“债”就是取得“物”这种有形财产的方法。我国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将合同的定义由“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足以说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不仅是引发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事实,而且可以是引发物权关系的法律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一直采取的体系恰恰接近于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即分为财产和取得财产的方法),而不是德国的体系。

  二、明确不同含义的“财产权”

  有学者主张财产权是个上位概念,包括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十分广泛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用财产权代替物权,将把除人身权以外的全部权利囊括其中,就不应该有独立的债和合同制度。

  主张用来代替“物权”的“财产权”显然并非所谓上位概念“财产权”。把财产权定义为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之上的总的权利已经被证明是错误的观点,而且这种一直沿用的提法有很令人费解之处。这种观点属于受了德国法的不完全影响。德国法中不使用财产权的概念,也不把物权和债权统一到财产权上。如果硬要把非常不同的物权和债权统一到财产权的旗下,就只能抽干了物权和债权的全部不同(绝对权和相对权的不同,对世权和对人权的不同),归结为都属于经济利益的权利这一空洞的基点上。但即使在这一点上,也是不正确的,债不仅包括财产利益(debt),还包括非财产性质的责任、义务(obligation)。

  因此,主张“财产法”的“财产权”应被定位为不包括债权的对世权,而不是被掏空了内涵的所谓总括性的权利。“债”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因此应该有独立的债及合同制度(债权的特性在于对人性,对世化了的债权应当被归入财产权范畴)。财产法并非无所不包,是与债法并列的法律制度。

  三、财产法不会扰乱民法体系

  否定财产法的学者认为财产法会打乱民法体系,不能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不能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

  其实这些忧虑都是没有根据的。学习外国立法经验,当然应当注意研究其体系结构,更要注意研究其本质和精神。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一样历久不衰。仅就调整有形财产(物)关系而言,并不存在所谓德国“物权”关系明晰而法国“财产”关系混乱的状况。法国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样非常发达。这就象从喜马拉雅山南坡登顶可以成功,从北坡登顶也可以成功一样。如果不把“财产权”作为统辖债权、物权的所谓“上位概念”,就不会打乱我国的民法体系,也不会无法区别财产权和债权。当然,债权、物权的区别并不绝对的,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债”与“所有权及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两部分本来就是相通的,并不如德国民法典那样严格。区分严格或者不严格一是取决于体系的完整性、一贯性(如德国的严格区分就是一贯的、体系化的,我国学者则只取了其中一部分),二是取决于调整现实法律关系的需要。当不需要严格的时候,就不应当严格区分。采用了财产权的概念也不会导致所谓“他物权”与一般债权的混淆。财产权对世性的凸现已经决定了其在多个权利冲突中优先于对人的一般债权的地位。权利的称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律的规定及公示、公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证明其对世性)。公示、公信制度在物权法框架下可以建立,在财产法框架下同样可以建立。

  四、建议用“财产法”代替“物权法”

  设立财产法,而非物权法,根本原因在于,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物”又是一个缺乏弹性和延伸性的概念。如果以“物权”为起点立法,就会造成调整社会财富关系的基本法律却将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完全不能被接受的。

  20世纪后期,无形财产和无形服务作为社会和私人财产的重要性日增,越来越与有形的“物”分庭抗礼。目前,金融服务、邮电服务、计算机网络服务、医疗服务、律师服务等行业快速发展,社会财富构成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但是“服务”与“物”或“物权”没有直接关系,仅以合同法的体系容纳或规范,不足以保护和促进这些服务行业的发展。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多边谈判中,欧、美、日等国际贸易的几强都将服务贸易、货物贸易和知识产权并列为国际条约规范的三大部分内容。当然,“物”或“物权”也不能容纳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形财产。

  法国法采取了“财产”的概念,这一19世纪初的选择却正好迎合了20世纪末的现实。财产和财产权的概念完全能够包括无形财产和服务的内容,当然,对于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法国另立了知识产权法典。

  我国如果真要制定一部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就应当认真考虑法国法中财产权的概念,不要再把有形的“物”作为主要的、甚至唯一的财产形式来对待,也不要把蒸汽机时代形成的过时的规则移植到网络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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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狭头孢: 有限责任制度是民商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被喻为公司法的一块传统基石.有限责任制度有其一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有限责任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包括: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克服无限责任对企业形式发展的束缚;减少交易费用...

青阳县18466911225: 电大法理学,我国科学立法原则的主要要求有哪些 -
尉狭头孢: 科学是人类实践经验的理性总结,是人类对相对真理结论的高度概括.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和行为规则,它要为国家、社会及普通公民确立一种合理的组织结构、规范的行为模式、正确的价值选择.因此,法律必须建立在科学原则的基础之上.立法的科学原则包括以下三种含义:1、立法必须尊重客观实际,根据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正确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2、立法应合理地吸收、借鉴历史的和外国的经验.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一定历史发展的产物.3、有关科技法律的立法中应当特别注意增强科学性.

青阳县18466911225: 相邻权和地役权的主要区别? 以及俩如何适用或适用注意事项? -
尉狭头孢: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是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价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权.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 ...

青阳县18466911225: 我国的立法机关是() -
尉狭头孢:[选项] A. 法院 B.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C. 国务院 D. 司法机关

青阳县18466911225: 我国的政府立法体制是如何规定的?
尉狭头孢: 根据《立法法》规定,我国政府立法体制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行政法规层 面.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由国务院行使最高级别的政府立法权.二是规 章层面,根据制定主体不同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部门规章由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 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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