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三构成要件与我国现有的四要件说有什么不同?

作者&投稿:利姚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比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四要件旨在定罪,没有逻辑支撑,以社会危害为中心。通俗讲,维稳,统治。定罪基础是口供为主,忽略视频等物证。
三阶层旨在分析判断有没有罪,基础是事情还原。以逻辑为基础。体现公正。
苏联已经灭亡了。它活着也不能说他是新的事物先进科学的,有多邪恶不是非得让你体会才能知道。人,有分析判断的能力。
值得学习的国家,美国日本德国等一线国家。
法律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工具,谁是统治阶级?

  构成要件分为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四部分,即通常所说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其二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用的犯罪论体系,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意和犯行;其三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三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的三阶层递进式。

  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四要件说一直占据了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通说地位。而近三十年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现象,不少学者对于四要件说进行了批判,同时也开始也对德日的三要件说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四要件说的通说地位受到了质疑。虽然学术界仍然颇多争议,而司法考试已经先行一步,2009年的司法考试大纲采用了德日的三要件说理论,摒弃了前苏联的四要件理论。

  一、两种学说的内涵

  1、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某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整体,由四个方面构成:

  (1)犯罪主体,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3)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得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目的和主观罪过等要素。

  (4)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

  四要件说认为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而犯罪成立后也可因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而对犯罪认定进行排除。

  2、三要件说

  三要件说认为,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还必须负有责任,也即是说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三个递进式组合的条件。

  (1)犯罪构成该当性。犯罪构成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要相一致。具体来说该当性中包括了行为主体、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几个要素。

  (2)违法性。违法性要求犯罪行为不仅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实质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即必须是违法的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是排除具有该当性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被害人承诺等。

  (3)有责性。有责性指能够就满足该当性和违法性条件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和谴责。是否具有有责性应该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方面考察。此外,有责性还有两种阻却事由,一是违法性认识,二是缺乏期待可能性。

  二、两学说之争

  近年来,两学说之争也可谓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而守旧或者迎新两派一直争议颇多。

  1、支持四要件说

  支持四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四要件说目前在我国仍然是适用的,而三要件说更有利于处理疑难案件的说法也缺乏事实依据,反而会带来判决的任意性。将两种学说进行比较可知,三要件说涵括了四要件说的所有要素,三要件说按照递进式的结构来对各个要素进行排列,而两者的入罪因素其实是相同的。一个行为无论是用三要件说或是用四要件说来评价,如果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刑事责任能力、身份、罪过、目的、社会危险性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就都符合了构成犯罪的积极条件。从这方面来看,在积极条件方面,三条件说的排列组织方式不同于四要件说而已,要素上是一致的。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出罪方面。两者出罪上的最大区别在于递进式的三要件说在有责性这一阶层规定了阻却事由而出罪。而对于无期待可能性这样的阻却事由,确实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从理论上看,这种出罪具有无限性、随意性的危险。某一个行为在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中除了期待可能性意外的其他要件后,法官可以根据期待可能性的有无来确定是否出罪。而关于期待可能性虽有各种理论,但是这些理论本身就有缺乏明确性的问题,并且也无法律约束力,如此一来,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就全依赖法官的判断了,这会带来出罪随意性的风险。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期待可能性作为犯罪豁免的问题来处理,即行为已构成犯罪后,根据政策的考虑再豁免犯罪或许更便于兼顾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

  如前所述,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在出罪上受到更大的限制,它严格区分犯罪成立和犯罪豁免两个范畴,从而形成犯罪构成和犯罪豁免两个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两大定罪过程,它体现了严格的法治精神,因而限制了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而三要件说在出罪方面的随意性,使得法官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理论完善、法官素质较高的国家,采用三要件说确实可以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来灵活的运用构成要件出罪,或许更有助于实现公正。然而以我国目前法官群体的素养还有待提高的现状,贸然地推广三要件说,在某些有争议性的案件中可能会带来执法不公等一系列问题。

  同时,支持四要件说的学者列举了贸然推行三要件说所面临的现实困境。部分学者认为通说仍以四要件为主,教科书以及法律教材都以四要件为通用观点。建国以来,四要件说深入人心,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都采用四要件说,成为约定俗成的规则,内地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理论研究人员,主要是依托国内教育,学习中国刑法学理论成长起来的,不具备学习、研究德日的三要件说理论的语言基础、知识结构,甚至认为移植德日刑法学,可谓“一厢情愿”。贸然换用一种观点,会带来很多问题。

  2、支持三要件说

  支持三要件说的学者认为虽然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两种犯罪构成理论没有明显区别,但是旧理论对疑难案件往往束手无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认为,虽则四要件说在我国颇有基础,简洁明了,便于司法实务操作,但是由于其拼凑式的逻辑结构,使得其面对现实中的疑难案件遭遇困境,在客观上也造成了我国与刑法学界在共犯、紧急避险等问题上对话困难。此外,陈兴良教授就一直呼吁中国刑法学转换犯罪构成理论。

  支持者认为三阶层理论有更严密、体系强的优势。正是这种优势,使得三要件说在我国刑法学界的推广有切实意义。目前在刑法学界,要求将德日的三要件说理论引入我国刑法理论的呼声很高,有些学者甚至开始采用这种理论来编排自己的教材。

  三、总结

  首先,四要件说的支持者所列举的诸多理由里面过于限定在现有制度维持上了,担心新理论的入侵带来的变动,这种因循守旧不能成为维持原状的正当理由。我们判断一种制度是否应当被革新,不能仅仅考虑它存在的时间长短。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四要件本身存在着许多不能克服的不足。正如支持四要件者所说,犯罪构成三要件实际上涵括了四要件的全部构成要件,但是这种涵括并非是简单的重新排列,而是进行了归纳,并设置了递进式的结构。三要件说将犯罪区分为违法性、有责性和该当性,这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罗列。

  四要件说中,主观判断和客观评价同时地、一次性地完成。客观判断涉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及不作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等附随情况。主观判断涉及罪过,即故意、过失。从这方面来看,存在主观和客观的关系不清晰、犯罪主体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纠缠不清这些问题。缺乏评价的层次性,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等重要,在平面式结构中看不出哪一个要件需要优先评价,也就无法防止人们先判断主观要件符合性是否存在。这种理论构架的直接后果就是人们在考虑主观要件之后才考虑客观要件,容易将没有法益侵害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性的身体动静(但不是实行行为)认定为犯罪,从而人为扩大未遂犯的成立范围,刑法就可能在某些问题上无可避免地陷入主观主义的陷阱之中。正是这种可能性,使得四要件的运用,可能带来在疑难案件判决上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有失公平。

  而按照三要件说,对行为的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是分层次进行的。客观判断分两个步骤进行,即行为的犯罪构成该当性和违法性。主观判断就是对个人责任的判断。在前一个要件未明确之前,不允许讨论后一个要件,因此它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说理性,只有完全走完这一个过程,某一行为才会被认为是犯罪,中间有任何断裂即不能得出有罪结论。正是这种递进式的阶层设计,确保了主观判断不能先行于客观判断,使得三要件说有四要件说不可取代的地方。

  综上所述,关于犯罪构成三要件说能否更好指导我国的刑事审判,现在看来,或许还面临着重重阻力,但是认真体会不难发现,三要件有其说服力。并且司法考试中方向的调整,也是一个助力,相信三要件说能够在我国有长足的发展。

  犯罪构成是判断分析一个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安全,从而构成犯罪的标准,为了从各个方面考查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我们一般会从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着手,那么犯罪构成有几个要件呢?对此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然而其中,传统的“四要件”学说可能较为合理。

  比较“三要件”说
  “三要件”说的第一种观点构筑了“三位一体”的构成要件体系,有学者认为就其形式看,这种观点相对于传统的“四要件”说在数量上减少了一个,从其具体的内涵看,它与“四要件”说并无本质的区别。而且这种观点将罪过包含于行为之中,并认为罪过与行为本来就是密不可分的,这一观点从逻辑上来讲很难说得通。这是因为,罪过作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它只能依附于行为主体而存在,而不是依附于行为,其实行为的本身谈不上有什么罪过的,如果认为罪过可以包括在行为之中,那么罪过是由行为主体产生的,是否也可以将主体纳入行为之中呢?这种分析的前半部分是恰如其当的,而后半部分可能比较牵强,因为如果没有人的行为,仅有主体和罪过的主观思维,是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所以刑法不能惩罚思想犯,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法律调整的对象是行为,即对于法律而言,人的存在是没有直接意义的,法律所关心的是人们的行为,所以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也都是为了有助于对行为的性质、效力进行确认,同理罪过必然为行为所包括,才能得到法的调整,而这种“三位一体”理论的问题在于罪过虽然可以为行为所包括,即主观罪过和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密不可分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分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可将两者分开考察。理性分析和客观存在是两个不同层面,如果依此逻辑,任何在客观上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不可单独对各部分予以考察,那么我们是否能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犯罪构成体系本身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不应将犯罪构成分成各个要件予以考察,只须有“须负刑事责任,违反刑法规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此概念判断即可?回答显然是否定的,而且从实践操作层面来看,这种“三位一体”的构成要件理论也仅是对“四要件”说的形式变动,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变更。
  “三要件”说的第二种,即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有:1、“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作为行为的性质之一,不可能与行为主体,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客观方面并存。2、假设犯罪构成中存在所谓犯罪客体要件,那么这种要件的内容便是“某种或某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特征而不是合法权益本身,因为任何合法权益本身的存在……都不可能具有作为界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功能。3、从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所谓“犯罪客体要件”也是毫无根据的。4、许多行为如“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防卫等不构成犯罪的原因不在于行为未侵犯合法权益,而在于缺少犯罪的主客观要件。5、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完全可以起到界定罪与非罪的作用,使犯罪构成具有犯罪成立的意义,而不另需什么“犯罪客体要件”。其中理由2、3可能存在问题,因为我们在讨论犯罪客体时,潜台词是这种法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了侵犯,这是一种暗示语境,而从司法实践看,在判决文书的写作过程中,也常会将侵犯的社会关系作为判决理由写入从而说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而理由1可能更多地说明了犯罪客体与其他三个要件的区别,作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理由可能难以成立。而对于“执行命令的行为”。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原因的理解不同,造成了理由4、5的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不构成犯罪的原因笔者仍认为是此类行为未造成对犯罪客体的侵犯,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死刑犯的生命权已经不受刑法保护了”同理,在正当防卫中,被害人所以可以进行防卫的原因是加害人对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时,可视作加害人暗示地将自己与此相对的权利的放弃,这不但符合法的公平原则,也符合了正当防卫不应超过必要限度的立法规定——加害人不被保护的权利是与其侵犯被害人的那部分利益相对应的。
  另外,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不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的概念自身就具有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征作用,这一点,尤其表现在犯罪客体要件的支持,正是一行为对我们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客体的侵犯,从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具有应予刑事惩罚的可能,所以犯罪客体仍应是犯罪构成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
  关于“三要件”说的第三种,该说认为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如下:1、犯罪主体要件是判断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不是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2、犯罪主体要件是从属于行为罪过的是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前提。对此已有学者提出了质疑*,事实上,将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概括为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合适,将其直接称为刑事法定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则是正确的。据此,理由1的判断前提可能就已存有隐患了。对于理由2,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前提,此一判断应为合理,但这并不意味着主体要件就没有列出的必要,如果依此逻辑,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也可废除,完全可归入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之中予以考察,而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成立的,而且这种学说忽视了身份也是主体要件的特殊情况,身份的有无不但关系到罪刑的轻重,甚至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所以身份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某一行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故犯罪主体要件也应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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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牙吾台舍瑞佳: 2009年已经改成三构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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