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恭废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审核合格后,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送交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在开庭后三十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信息建立电子平台,对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鉴定意见的采信状况、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和公示。第十一条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组成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工作规范。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司法鉴定必需的工作经费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公益诉讼中依照职权申请司法鉴定所需费用纳入法院部门预算。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或备案”,删去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或者备案”,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或者司法鉴定备案”,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备案”,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中的“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或者备案文书”,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和备案”。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三、删去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审核合格后,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送交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在开庭后三十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六、删去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委托人在无当事人申请、根据履行自身职责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修改为“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款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时限,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或者接到通报后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此外,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对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由本部门鉴定机构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评断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司法会计、产品质量、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鉴定和资产、价格评估,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第四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科学、及时地进行。第五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禁止行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一切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凡是持有司法鉴定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义务。第七条 司法鉴定依法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追究制度。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科、处、室。第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职责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性质不清案件的鉴定不受以上限制。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治安行政案件的鉴定和现场勘查工作,以及其它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工作。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自侦案件的现场勘查和物证鉴定工作,以及起诉、抗诉、控告申诉案件、执行监督案件中的鉴定和文证审查工作。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审判过程中的各类案件和执行案件中的鉴定工作。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配备足额的技术人员。县一级不少于2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1人;市一级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1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2人;省一级不少于7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5人。
  部门规定多于以上限额的,从部门规定。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条件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系统内部规定决定。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只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服务,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经营性活动。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是指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业鉴定部门或鉴定组织。第二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职责是根据委托,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第二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方有资格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第二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省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资质审查,并及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对国家有关部门已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部门和单位,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遇有特殊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已颁发许可证行业以外的特定部门或组织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委托或指定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应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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