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投稿:许翔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驻粤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第六条 医疗机构除从事医疗活动外,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健康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纳入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第九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并领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设置一级医院以及农村管理区卫生站,由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二级医院和不满100张床位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市(不含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设置三级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的医疗机构以及省属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军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属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疗机构的,由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军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在申请前还必须先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粤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或武警部队省总队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后再批准。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男性65周岁以上,女性60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八)未经原单位同意的离退休医师。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个人,必须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在一级甲等以上医院连续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具有当地户口。第十三条 申请在农村管理区设置卫生站的个人,必须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具有当地户口。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需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和利用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占地和建筑面积、服务方式、服务时间、诊疗科目、科室设置、床位编制、组织结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备;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卫生设施、消防设施设置方案,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投资预算及5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七)拟设医疗机构在服务半径中与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及相互影响情况;
  (八)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五)选址方位图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挥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作用,加强对这支队伍的管理,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钻研业务技术,保证医疗卫生工作质量。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第五条 鼓励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到缺医少药地区开业;鼓励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自愿组织联合医疗机构。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须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第七条 卫生工作者协会是卫生工作人员的群众组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进行行业性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第二章 开业资格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二、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一、精神病患者;
  二、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四、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业的医师、中医师,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交验以下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师、中医师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离休、退休、退职或无业证明;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仪器设备情况;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八、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开业执照由发照机关每年审核校验一次。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停业须报发照机关批准并交回执照。死亡时,其家属或关系人须在15日内报发照机关,注销开业执照。逾期未报的,发照机关查实后应立即注销。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设立药柜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批,其所备用的药品种类也必须经发照机关核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聘用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报发照机关审核批准。不准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19张以下病床。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书有存根。病历、处方、报告、单据及证明存根应保存3年。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作好疫情和疾病报告,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体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卫生医疗机构任职,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
  本规定所称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医院、诊所。第三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加强社会主义医德修养。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物。第四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卫生宣传等工作。第五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开业执照,方可开业,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开业执照不得出租、借用、转让、涂改和伪造。
  凡已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方能继续开业。
  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所在地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每年核验一次。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领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业合格证书者;
  (二)领有高等医学院校、中等卫生学校毕业证书,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三)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获得医师(士)、中医师(士)或相应职称,从事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者;
  (四)祖传师授的学徒,民族医,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等医疗工作连续五年以上,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的现职医务人员;
  (二)擅自离职者(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者(七年以内);
  (三)毕业于国家医学院校而不服从国家分配者(五年以内);
  (四)精神病、传染病患者,丧失智能者;
  (五)在服刑期者;
  (六)开业中因严重过失,被撤销行医资格者。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产科医院助产士二人),药剂师二人,检验士一人,X光技士一人;病床不少于二十张;还必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
  (二)联合诊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三人(产科诊所助产士一人),药剂士一人;还须有相应的医疗设备、经费和用房面积。第八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簿;
  (三)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或考核合格证书;
  (四)体格检查表,从事医务工作年限证明书。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还应提交有关证书。第九条 凡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书;
  (二)工作人员名单和简况,负责人履历表;
  (三)各工作人员的毕业证书或职称证书,体格检查表;
  (四)联合医疗机构章程;
  (五)各项规章制度和收费标准;
  (六)医疗机构建筑平面图。第十条 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宗旨,开业科目、范围;
  (三)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四)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五)出资方式、数额和各种医疗设备;
  (六)分配形式;
  (七)参加、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一条 对申请个体医生者,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专业考核,合格者发给开业执照: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鉴定;
  (二)无毕业证书或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临床技术操作考核。不合格者,仍可参加每两年一次的考核;
  (三)民族医或草药医,从事针灸、正骨业务者,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考核和验证病例。
  联合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考核、鉴定,按前三款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专业考核、鉴定,按规定收取技术考核费。


广东省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个体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卫生医疗机构任职,个人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本规定所称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找场地、自行管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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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个体开业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任职,在城镇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开业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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