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作者&投稿:成王周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违法建设的防控措施~

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法律宣传,营造依法建设的氛围。法律制度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所有行政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即为违法行政。因此,尽快出台《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解释,使之更具操作性,对违法建设的惩处更加严格,十分迫切和必要。特别是要对虽不影响城市规划,但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违法建设,要规定明确的罚则;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违法建设者,要追究行政和刑事责任。同时,要依法赋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地方政府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力,使其能及时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措施。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充分利用新闻媒介,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举一反三,大力加强法律宣传,加强城市规划的宣传,使法律深人人心,规划为公众知晓,不断提高全社会的城市规划法制意识,逐渐使遵守城市规划法律规范成为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自觉行动。要切实加强与城市各区政府的工作联系,深入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单位进行指导,开展创建无违法建设社区活动,形成人人都关注城市规划、人人都反对违法建设的良好氛围。 完善政府政策,突出规划引导,构建依法建设的平台。在制定城市规划时,一定要突出“引导”的理念,充分了解城市变迁的内在动力、城市开发者的价值观、城市居民的实际状况和需求,为城市可持续发展提供优化的可行的选择。如此,城市规划才能作为政府公共政策在城市发展的各阶段上得到很好的落实,依法建设才有一个较好的平台。如,在制定旧城改造和城市边缘区发展规划时,给予区域内居民以更合理的生存照顾和未来照顾,从政策上予以妥善安置,不仅可以体现政府以人为本的良好形象,还能取得居民对规划控制的理解和支持,减少违法建设等对抗性行为的发生。对于城乡结合部和出入口等违法建设多发地,可在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适时引导一些自发的建设项目如简易的集贸市场、木材加工企业等集中在一起,使其作为临时建筑合法化,防止当地居民违法建房,既降低了日后征用成本,又发展了当地经济。在征地拆迁工作中,严格坚持违法建设不予补偿的同时,尝试对守法者实行一定的奖励政策,能给趁征地之机大搞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有力的打击,在社会上产生“守法者得实惠,违法者遭损失”的正确导向。完善许可程序,推进公众参与,建立依法建设的机制。要实现城市规划的公益性特征,减少行政的不当干预,防止权力寻租,就必须完善规划许可程序,积极推进公众参与,增强规划决策的民主性、透明性,使腐败许可、少批多建等违法行为暴露在阳光之下而无处藏身。一是要建立依法许可的机制。要严格依据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实施许可,不允许任意自由裁量。具体工作中,因情况的变化,可能存在拟建项目无法符合某些规划控制指标的现象,需要适当调整。但调整必须受一定的程序性约束,如专家会审、集体决定等制度。二是要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任何建设项目,无论是在建设中,还是建成后的建筑外观以及用途,都影响着周围居民,影响着周围环境。在规划许可中引人公众参与机制,就可以防止和克服房地产开发商等建设业主因经济利益驱动所引发的违法行为。如,在规划许可前将拟许可内容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广泛听取居民的反映,对于一些矛盾较大的建设项目则召开听证会,征求居民意见。在建设项目依法取得许可后,将总平面图、立面效果图和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出人口方位等强制性指标在建设工地上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三是要建立责任追究的机制。对以权谋私,违法实施规划许可,给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健康发展造成损害的,既要追究规划行政机关的整体责任,又要追究有关行政人员的责任,双管齐下,通过严厉的惩戒来促进依法行政,避免行政违法。完善执法体制,严格监督检查,维护依法建设的环境。违法建设一旦既成事实,查处阻力大,难度大,往往事倍功半。因此,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维护好依法建设的环境,是监督检查的主要宗旨。诚然,查处违法建设是城市规划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但仅靠规划执法部门一家是难以取得长效的,必须依靠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通力合作,形成强有力的执法体制才行。推行城市综合执法,是城市管理体制的创新,对违法建设的查处也具有非常巨大的促进作用,特别是对集中整治乱搭乱建行为能提供人力、物力和组织的保障。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密切协作,借助司法强制措施,对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实行财产保全,最大限度地将违法建设控制在萌芽状态,高悬法律之利剑给违法者以震慑,能产生较强的社会正效应。规划执法人员应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主动加强规划监督,通过严格的巡查责任制度、查处分离制度和案件审理制度,依法加大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力度,让违法者无利可图。总之,违法建设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管理控制对策的多样性和系统性。只有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把握违法建设的发生规律,才能卓有成效地加以防范和查处。归结为:加强惩处、注重引导、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应该是遏制乃至从根本上制止违法建设发生的基本方针和正确导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属于违法建设。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组织领导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负责协调和处理下列工作:

  (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方案、措施;

  (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

  (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联动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不动产所有权首次登记或者变更、转移、抵押登记;

  (五)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人防、气象、地震、文化、体育、卫生健康、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健康、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不得批准核发扶持资金;

  (七)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涉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城乡规划、用地、施工、房屋租赁备案、工商登记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应当一并提供。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提供服务;

  (二)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办理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自来水、电力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三)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用户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转接服务;

  (四)不得将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违法建设。第四条 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第五条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防控为主、依法处置、严格追责、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并负责协调和处理下列工作:
  (一)研究部署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方案和措施,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督促协调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三)指导、协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四)协调处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重大疑难问题;
  (五)协调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防控和查处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遵守城乡建设法律、法规的意识。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并向社会公布,加大城乡规划实施力度。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优化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予以核发。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化监督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构建数字化监督体系,实现对违法建设情况实时监测和多方监督。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预防违法建设发生。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日常巡查制度,发现疑似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第十五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职责:
  (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市、县(区)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防控和查处;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市场监督管理、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人防、气象、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展改革、教育、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不得批准核发扶持资金;
  (七)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等各类不动产登记;
  (八)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破坏治安秩序、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需要查阅或调取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材料、档案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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