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投稿:袁爽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的承包合同。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经营项目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承包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第六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是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二章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七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应设立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村民委员会设立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协助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做好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区、县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法规的实施和检查督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培训管理人员,总结推广管理工作经验,并分别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地区单位或公民签订的承包合同的鉴证、确认、调解、查处工作。第九条 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修订;
  (三)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合同;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第十条 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承包合同的各项规定;
  (二)指导责任田承包合同的签订和转包、转让工作;
  (三)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第十一条 市、区、县、镇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承包合同仲裁员资格的(含兼职仲裁员)人员组成。
  市、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经济组织与外地区单位或公民签订的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仲裁复议工作。
  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发包方与承包方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农村集体企业发包的,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沙场和特种行业等的发包,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如登记项目发生变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先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公民,均可承包。非本组织的成员请求承包,必须持有本人的合法证明,并应有相当财产或资金作抵押,或由拥有财产抵押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担保;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承包方应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第十五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活动要实行监督,对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
  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变更或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组织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做好生产设施、防治病虫害及抗灾救灾等工作。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产品处理权,享有发包方提供的服务的权利,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和经营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
  (二)擅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
  (三)非法买卖承包合同;
  (四)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或固定资产;
  (五)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挖土烧砖瓦、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
  (六)乱砍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三)组织的资产;(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七)收益分配制度;(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十)其他有关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三)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二)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199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采用区、县(市)承包合同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以书面形式签订。第三条 承包合同除《规定》已明确规定的主要条款外,还应明确合同出现纠纷时,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鉴证第四条 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发包方所在地的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或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当事人有要求的,也可到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第五条 申请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承包合同正、副文本;
  (二)签订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等)。第六条 对承包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真实;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述是否明确;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五)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整、准确;
  (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包合同,鉴证机构应制作鉴证书。鉴证书应包括鉴证意见、鉴证人员署名、鉴证日期及编号,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印章。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应在合同文本上注明。第七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应进行回访或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第八条 合同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第九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区、县(市)、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第十条 除《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况为无效承包合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视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显失公平的;
  (二)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转包转让的。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第十二条 对无效承包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按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返还财产,当事人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取得的标的物能返还的,应予返还;标的物不存在或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可作价返还;
  (二)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所得。第十三条 确认无效承包合同的程序:
  (一)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鉴证、检查合同和调处合同纠纷中发现的或第三者告诉的无效合同应立案处理;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中发现合同无效的,应终止仲裁程序,由合同管理机构确认;
  (三)办案人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提出处理意见,经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制作无效合同确认书。确认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结果;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并加盖合同管理机构印章;
  (四)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确认不服,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合同管理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后,应在十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五)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合同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镇(街、场)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三至七名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农业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报上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由发包方所在地镇(街、场)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
  (一)争议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市)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二)辖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当事人有要求的,可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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