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信用证所涉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画出信用证流程图

作者&投稿:穰泰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试述信用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开证申请人.是指与受益人签订贸易合同的进口商,是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对象.
2.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主动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进口方银行.
3.受益人.是信用证上指明有权使用并享有信用证利益的对象,一般为出口商.
4.通知行.是应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通知指定受益人的银行.
5.议付行.是由开证行指定的愿意购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或单据的银行.
6.付款行.是信用证上被开证行指明须履行付款责任的银行,一般为开证行本身或开证行的代理行.
7.保兑行.是受开证行的邀请后同意在信用证上加局保兑的银行.
8.偿付行.是根据开证行的指示或授权,向信用证上的指定银行执行偿付的银行,一般为开证行的帐户行.

  内容摘要:文章分析了跟单信用证的主要当事人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论证了跟单信用证的开立依赖于基础合同和开证申请书,但跟单信用证独立于后二者并对后二者进行修改和补充,其最终目的是支付后二者约定的货款,因此,在跟单信用证的主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核心地位。
  关键词:跟单信用证;当事人;法律关系

  跟单信用证 运转涉及的当事人通常有: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付款行、议付行、承兑行、保兑行和偿付行;[1]其基本的当事人为: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和受益人。通知行决定通知跟单信用证时,必须审核并确信其真实性,准确反映所收到的跟单信用证或其修改,通知行的行为不会对跟单信用证及其它各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跟单信用证最主要的当事人是: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在三者之间形成了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对三者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入分析,有助于准确界定跟单信用证的法律性质。
  一、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在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跟单信用证方式结算,才导致了跟单信用证的开立。因此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跟单信用证的基础法律关系。
  (一)开证申请人开立跟单信用证的义务
  开证申请人必须按时申请开立跟单信用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开证时间时,开证申请人应执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开证的具体时间时,开证申请人应按照惯例在合理的时间内申请开证;开立的跟单信用证应符合合同约定,跟单信用证条款通常应与买卖合同规定的一致。
  (二)受益人提交单据的义务
  在国际贸易中,买方通常采用拟制交付方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采取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时,根据合同受益人应履行交付跟单信用证规定单据的义务。
  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可以有效地保障受益人取得货款,受益人通常会自觉地向付款行提交符合跟单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以取得货款。在单证不符并且开证行拒收单据情况下,受益人一般先尽快修改不符点争取再次交单,无法再次交单时多说服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接受不符点,都不成功时才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转为其它付款方式。
  二、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是公认的合同关系,[2]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是开证申请人签署的开证申请书,通常认为双方因此建立了开立跟单信用证的合同关系,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
  (一)开证申请人的义务
  开证申请人的主要义务归纳起来就是及时、足额地向开证行支付开证资金、开证费用并提供相应担保,明确具体地及时做出开证指示或修改跟单信用证指示,及时审核、承付单据,及时付款赎单,在开证行发生垫款时及时根据约定付款或办理进口押汇。
  (二)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
  1.及时按照与开证申请人的约定开立、修改信用证。
  开证行必须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立、修改信用证,否则开证行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将可能面临开证申请人的索赔。实务中,改证费是按次支付,开证行一般会主动配合开证申请人改证,以增加收入。
  2.根据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合理、谨慎、及时和独立审核单据。
  开证行审单的基础是开证申请书,开证行审单出现错误承付时开证申请人有权拒绝付款赎单,因此通常认为审单是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义务。[2]38、[3]
  在开证行由于过错不当付款后,申请人放弃单据及货物的救济措施是最普遍的救济手段。然而开证行是否仍有权得到开证申请人偿付?美国多数法院倾向于尊重开证行善意做出的、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决定,也就是说,如果根据银行惯例或法院的解释,开证行在付款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即使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情况下付款,开证行对此也不承担责任。[4]
  3.经审核确定受益人交单不符时,开证行有独立做出拒绝单据和付款的权利。
  对不符单据的拒付是开证行履行审单义务的一项结果,是开证行的正当权利。当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意见不一致时,开证行没有征求开证申请人等其他当事人意见的义务,开证申请人也不能强迫开证行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开证行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有依客观情况决定的自由。[5-6]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7]
  在福建高院(2000)闽经终字第058号中国北方工业厦门公司诉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中,因受益人提交的单证不符,开证行厦门兴业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向交单行明确指出了单据不符点并保留单据听候处理,在开证申请人厦门北方公司无力付款赎单情况下,开证行按照交单行的指示退单拒付;福建高院认为,开证行为避免风险,做出退单的决定,并无不当。[8]
  4.当开证行因受益人“相符交单”而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若申请人未能付款赎单,则开证行有权处理单据或单据项下的货物,所得款项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时,开证行有权向申请人追偿。
  三、开证行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格按照跟单信用证条款及在跟单信用证中约定适用的UCP 有关规定确定。
  (一)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
  1.跟单信用证一经开立,开证行即受其约束
  跟单信用证一经开立,开证行即在受益人“相符交单”时,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义务,这是跟单信用证区别于合同的本质特征。
  2.开证行应按照独立审核和表面相符的原则及时审核单据
  根据UCP的规定和实务惯例,跟单信用证一旦开立即独立于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开证行和受益人,开证行独立地按照跟单信用证的要求和UCP以及国际银行审单标准实务(简称“ISBP”)的有关标准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自行决定是否为“相符交单”而不理会开证申请人。
  开证行审核单据的首要标准就是“表面相符”原则。开证行在审单时仅以单据和跟单信用证为基础决定单据表面是否相符,“表面相符”意味着开证行应审查单据与跟单信用证、单据之间甚至单据内部是否在表面上一致。
  单据“表面相符”的原则在实务中形成了单据“严格相符”的惯例,也就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严格符合跟单信用证的要求。在1926年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ork v. Dawson Partners Ltd.案中,Summer法官认为:“对单据而言,不存在几乎一样或差不多的余地,商业交易不可能按照除此之外的其他途径进行”,而使开证行未能得到申请人的偿付。[9]Summer法官的评述,是对严格相符原则的高度概括,为后来许多案例所引用。
  在最高法院(1999)经终字第432号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中,讼争的信用证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签字必须与开证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开证申请人华隆公司在开证行预留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的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要求议付,开证行审单后发现受益人提交的货物单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行所持的签署样式”为由予以拒付。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开证行发现不符点以后,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拒绝承兑付款,开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从本案判决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坚持的审单标准是极为严格的,甚至比银行界的通行标准更严格,几乎到了“镜像”程度。[10]
  严格相符标准受到了银行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尊重,但是受益人第一次交单的不符率居高不下,必须重新审视并进一步完善严格相符标准,使其能够满足国际贸易的实际需要,因此,审单标准趋于宽松。[11]“严格相符”惯例出现了松动,如拼写或打字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导致单据不符。[12]因此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的内容、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13]
  开证行审核单据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审单时限,UCP500第13条b款为“不超过从收到单据翌日起算七个工作日”,[14]但是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迅速审单的时间长达六周,这样离奇的判决遭到了批评。[15]中国大陆的判例并没有涉及审单的合理时间问题,中国的银行界也没有发展出像美国纽约或英国伦敦或中国香港那样的合理时间,中国大陆的法院也没有明确的判例。[16]
  对受益人而言,开证行的义务是审单必须按照信用证的约定、UCP和ISBP规定的标准进行,审单是开证行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开证行放弃审单或接受单据不符点,意味着其放弃了按照UCP600和ISBP规定审单或拒绝单据的权利,因而必须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3.出现不符交单或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可以自行决定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也可以及时、适当地拒绝单据并根据约定或惯例保存或处理单据
  根据实务操作惯例,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交单不符或是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可以根据其判断决定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也可以在收到单据的合理时间内以电讯等快捷方式通知受益人:拒绝付款或承付,表明开证行拒付的每一个不符点;并根据惯例采取适当的方式处理单据。开证行未能按照上述方式行事,就丧失了宣称单据存在不符点或交单不相符的权利,换句话说,开证行不得拒绝承付单据。
  在纽约州Creaciones Con Idea v. Msshreq Bank PSC案件中,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仅表明“不符单据”而没有指出具体不符点,法院判决不算足够的拒付通知。[17]在美国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的案件中,中国银行因只给出不符点通知而没有拒付的意思,被法院认为拒付不合格。[18]
  4.在跟单信用证有效期内并且在其规定的交单日前,开证行仍有义务接受受益人修改后的单据并审核
  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并且在跟单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前,受益人修改单据后再次提交单据,开证行有义务接受单据。开证行经过独立审核又发现不符点,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认为,开证行须再次发出不符点通知,否则,开证行将被排除主张不符点的权利。[19]
  5.受益人“相符交单”时,开证行应接收单据并承付
  收单承付是开证行在跟单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义务,受益人“相符交单”时,毋庸置疑开证行应根据跟单信用证的约定承付。开证行决定向受益人承付与否的唯一条件:受益人构成“相符交单”——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提交单据的时间和方式符合跟单信用证的约定。开证行放弃不符点,在收到单据后没有或超过合理的时间指出单据不符点并拒绝单据,以及指出单据不符点、拒绝单据的方式不符合惯常做法和UCP,开证行也有义务承付。
  6.跟单信用证终止后仍收到单据时,开证行有妥善处理单据的义务
  受益人超过跟单信用证规定的时间交单,跟单信用证已经终止,开证行不再承担承付义务,但是根据诚信原则开证行仍应采取适当方式妥善处理单据。在天津高院(2002)高经终字第51号唐山汇达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信用证纠纷案中,天津高院认为,开证行天津光大银行压单长达六个月之久有违诚信原则及后合同义务。[8]13-23
  (二)受益人的权利
  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开证行的义务也就是受益人的权利。
  有些学者认为,受益人一经接受跟单信用证,即负有向开证行“相符交单”的义务;美国的个别判例如First National Bank of Chaska v. Shakopee Gavel Inc案,法官认为受益人对开证行承担提交真实单据的义务。[20]受益人不向开证行“相符交单”,如上所述,违反的是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基于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产生的拟制交货义务,丧失的是通过跟单信用证获得货款的权利,但是根据合同交货后仍然可以向开证申请人请求支付货款,受益人根据跟单信用证的要求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只是获得跟单信用项下货款的条件。
  即使受益人恶意伪造单据进行信用证欺诈,开证行在根据跟单信用证和UCP付款后也没有向受益人的追索权,在开证行审单没有过错时开证申请人仍应付款赎单。[20]270因此受益人对开证行不承担任何义务。
  四、跟单信用证主要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关联分析
  (一)跟单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但是修改、补充基础合同
  有的学者认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和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跟单信用证的一条根本原则是:跟单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21]
  事实上,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指:跟单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而开立的,但是,跟单信用证一经开立,就独立于买卖合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跟单信用证也不受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关系的影响。这一原则来源于UCP500第3条的规定,英文原文仅说跟单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的交易,并不意味着买卖双方完全不受跟单信用证的约束和影响。[22]
  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性不包括基础合同相对于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性,基础合同不能独立于跟单信用证,而应该受到跟单信用证内容的约束,跟单信用证的内容与基础合同不一致在一定条件下构成对基础合同的修改。[23]
  在开立跟单信用证之前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就跟单信用证的条款达成一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修改了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也按照改证通知的要求提交了单据,或受益人接受了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的跟单信用证并提示了单据,那么,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双方就跟单信用证条款已达成了一个乃至数个修正协议,并相应修改或补充了基础合同,该变更或补充对双方均是有约束力的。
  (二)跟单信用证独立于开证申请书,但是同样对后者做出修改和补充
  开证行依据开证申请书对外开立跟单信用证后,当开证行对跟单信用证的修改超出开证申请书约定并为受益人明示或默示接受时,就构成了对后者的修改和补充。但是按照最高法院在个别案件中的观点,跟单信用证的修改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构成对开证申请书的修改、补充。
  (三)基础合同、开证申请书和跟单信用证的关系
  基础合同之为基础,不仅在于后二者基于基础合同产生,还在于基础合同的达成、尤其是履行才是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的目的所在;开证申请书只是开证申请人履行其在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手段;跟单信用证是开证行履行开证申请书的结果,开证行履行跟单信用证的义务——在受益人“相符交单”时承付,也达致开证申请人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结果。
  从三者的关系来考察,通过开证申请书这个手段产生了跟单信用证,而开证行履行跟单信用证导致的是受益人取得基础合同约定的价款,从而实现了开证申请人履行支付基础合同约定货款的义务,因此跟单信用证从始——基础合同约定跟单信用证付款的金额、时间和条件,到中——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根据基础合同约定而达成开证申请书,至终——开证行承付和受益人取得货款,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履行各自义务的中心和目的是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受益人始终都是在享受权利——按照约定取得基础合同项下的货款。
  因此,在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的关系中,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处于核心。

信用证是出于交易安全考虑而由银行做担保的一种和支付方式,其中具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为:开证申请人(买方)---开证行(买方所在地)-----受益人(卖方)-----通知行(议付行、保兑行),还有一个附加当事人:承运人(交货、交单)、保险人。
申请人与受益人直接是基础法律关系,比如买卖合同;申请人与开证行、受益人与议付行均是委托关系;开证行与议付行、保兑行之间应为债权关系;承运人与买方、买方之间的关系由交易方式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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