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作者&投稿:宏标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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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摘要: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网络产业迅速发展,但相之伴随着网络侵权现象也大量涌现,因此,作为网络行为中的必要参与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信息的传播提供载体与平台的同时,也常常成为诉讼的被告方。本文意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提出自己对其注作用务的判断因素以供商讨。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责任;注作用务;判断因素

  近十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侵权纠纷也开始不断涌现,但首先应明确的是,这些新兴的侵权纠纷其实质上仍属于传统侵权领域的法律关系矛盾,仅仅只是在主体的行为方式和传播介质上发生了变化,因此,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法律责任仍必须以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基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便涉及了相关规定。①

   一、主体分类影响之争

  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已被大家广泛接受与应用,其一般指为网络用户提供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发布、查询、使用相关资源的各种服务的主体。但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是一个已经完整的概念,其存在着较多的分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存在着不同的种类:如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的功能不同进行分类;②而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进行分类。③由此,即产生了依据不同主体类型划分不同侵权责任的学理,显而易见,仅仅提供网络设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一定是有所区别的。

  虽然这种主体依据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笔者看来其仍存在缺陷性。其缘由在于,网络技术作为一种科技手段,必定是不断更新发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也会不断增加,功能也会逐步的复杂与多样化,并且同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同时承担着多种网络服务的功能角色,想要穷尽类型的划分不仅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同时也不利于稳定侵权的法律责任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还是应当回归其侵权的行为本身,根据其行为的功能和本质加以确定侵权的责任。

  由此,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并未对各类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分类和区别,而是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有其立法考虑的合理性的。未从主体上加以类型分类,可以避开单一化的类型界定而导致归责时的麻烦,也同时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对涉案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从而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就以网络侵权纠纷中最常见的著作权侵权为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内容服务,也即其自己创作、采集、编辑作品和信息并在网络上发布供公众浏览、下载等有偿或无偿使用,依据其该行为性质自然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即其并不直接提供信息,而是提供了一条可访问相关信息内容的途径,用户可以由此查阅相关信息内容,可见,这种行为在性质上仅仅是一种程序服务,是技术上的辅助功能,因此,在对该行为法律责任的判断时就要复杂的多,在以过错责任的大前提下,需要考虑其注作用务的履行程度等等。所以,法律穷尽规定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别是难以实现的,只有从行为功能出发,进行不同的区别对待才是合理且有效的。

   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适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严格责任至过错责任的发展历程。在网络早期发展中,较多国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这就使得整个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受到阻碍,停滞不前,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不将其大部分的精力投入到防止侵权和避开承担责任当中,而这样的发展最终会阻碍整个社会的科技文化进步。发展至今,国际上的普遍态度已经转变,以过错责任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已是共识。

  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责任是符合法律公正之意的。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严格责任的确立是为了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工业灾害、高度危险等社会理由,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显然不包含于内;从技术的角度来看,网络技术的生命力在于快速与便捷,倘若其需要对经由自己提供服务的用户所发布的内容进行逐一的审查来避开严格责任项下的侵权纠纷,显然与其发展主旨相悖;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规范目的在于平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各方的利益,采取严格责任并不能合理达到此目的;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目前世界上主要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都倾向于对中间服务商采取过错责任,并且法律明文规定一些责任限制条款,不再将中间服务商的责任严格化,以促使中间服务商将更多的精力用来发展其服务类型,提高服务质量。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也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其第1、2款都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的前提下承担法律责任。

   三、合理注作用务的判断因素

  《侵权责任法》第2款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也即通常作用上的避风港原则,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可以有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标准,但显然存在者权利人未能进行有效通知的侵权状况,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完全免责,这就涉及了对《侵权责任法》第3款的"知道"标准的判断。虽然现有较多学者主张该"知道"一词仅限于"明知"而不包括"应知",但这种限缩解释仅仅是现在我国网络产业正处于新兴发展时期所采取的措施之策,就长久发展趋势而言,"知道"的判断标准应当包含"应知"。如何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的注作用务,是一个随科技发展而将不断予以变化的范畴,因此,笔者将就其合理注作用务的若干判断因素作出倡议以供探讨。

  1.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出发

  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作用务限定于一定的程度内,首先是由其主体特性决定的。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碍于技术上的发展限制,其监控能力存在无法克服的局限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借助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系统或网络上的信息加以监控,因此其监控能力取决于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虽然现在很多的服务商会使用"过滤技术",即让所有的信息及信息的碎片都经过某个电子过滤器,以便自动滤除侵权信息,但显然,这样的操作仍是受制于技术发展的。因此,判断其注作用务时不得不考虑整个网络技术的行业发展阶段性。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上侵权信息进行监控,需要经济上的监控成本。倘若为监控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大大超过了其自身的营运盈利,这是任何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会予以追求的,法律也不应当强求其放弃一个理性经济人的角色扮演本能。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只是一个技术服务提供商的角色,其不是专业的律师或法官。即便是一个有经验的法官,其在裁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仍需要考虑各个方面的具体情节因素,如作品的原创性、对作品的使用是否适用责任限制、权利人归属以及法律具体适用等等。而这样的判断,对于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无疑太过要求,甚至会影响网络这整个产业的发展。第四,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本身资质、技术水平也参差不齐,当然不应当对所有的提供商采取统一的注作用务判断标准,一家规模不大的网络技术公司和一家专业的大型跨国网络公司在网络服务提供时,必定在资源上、在判断能力上、在监控能力上等各方面都是不同的。因此,对于现有的一些知名的,较有资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注作用务。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倘若已经采取了其可行的预防措施,自然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一定的注作用务。比如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依据其本身的条件安装了"过滤机制",抑或其已经对用户作了防止侵权的声明提醒等等,这就应当将其归入注作用务予以考虑。

  2.从权利作品本身出发

  依据不同的`权利作品从而作出不同程度的注作用务的区分是有其作用的。一方面,每个侵权纠纷所涉及的权利作品是不同的,有些权利作品较为知名,权利人对其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前期宣传,抑或该权利人本就属于知名人物,其作品涉及的社会影响力较大,公众对其认知程度较高,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作用务程度要求自然也需提高。而另一方面,每个侵权行为的程度是不同的。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例,上传者上传了权利作品的某个章节,或全部内容,在该两种不同的情况下,自然后者的注作用务需要更加严格,毕竟仅仅上传某个节选内容对于每日需要处理海量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是难以掌控的。

  3.从直接侵权人主体出发

  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直接编辑侵权的信息,而仅仅是为直接侵权人,也即上传者提供一种技术服务。如权利人进行通知程序时,侵权行为其实并未定性,上传者究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也难以确认,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通知人的要求而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措施时,在很多情况下是要承担违约风险的。因此,这就使得其将陷入侵权赔偿和违约责任的两难境地。为此,如果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作用务要求过于严格,则会导致整个网络自由的限制,导致网络产业发展的缺陷,同时,也不应将权利人的保护建立在对普通社会公众的利益与自由损害基础之上。

   四、结语

  综上所述,网络技术正在不断的进步,网络产业也在不断的发展,新兴的产业必定伴随着较多新兴法律纠纷的出现,而规范整个网络环境的法律也将逐步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何种法律责任是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利益发展的,太过于严格或过于宽松的标准都不适合,因此,司法者只有在法律规定下,依据各方面的具体因素予以具体裁量,从而为整个网络法律环境创造其生命力。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②可分为网络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和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四大类。薛虹:《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科技与法律》季刊,2000年第1期。

  ③可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网络中介服务者(包括接入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两类。张玲:《网络服务提供者传输服务的民事责任》,北大法律信息网,20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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