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联合国反腐败条约的具体内容

作者&投稿:屠信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哪儿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全文~

条约全文PDF下载地址(中文版本):

http://www.unodc.org/pdf/crime/convention_corruption/signing/convention-c.pdf

约28000字。

联合国反腐败成员国:中国,美国,俄罗斯,法国,德国。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关注腐败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它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
  并关注腐败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别是同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犯罪的联系,
  还关注涉及巨额资产的腐败案件,这类资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并对这些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
  确信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因此,开展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腐败是至关重要的,
  并确信需要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采取综合性的、多学科的办法,
  还确信提供技术援助可以在增强国家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其中包括通过加强能力和通过机构建设,
  确信非法获得个人财富特别会对民主体制、国民经济和法治造成损害,
  决心更加有效地预防、查出和制止非法获得的资产的国际转移,并加强资产追回方面的国际合作,
  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
  铭记预防和根除腐败是所有各国的责任,而且各国应当相互合作,同时应当有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的支持和参与,例如民间社会、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的支持和参与,只有这样,这方面的工作才能行之有效,
  还铭记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妥善管理、公平、尽责和法律面前平等各项原则以及维护廉正和提倡拒腐风气的必要性,
  赞扬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在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工作,
  回顾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在这一领域开展的工作,包括非洲联盟、欧洲委员会、海关合作理事会(又称世界海关组织)、欧洲联盟、阿拉伯国家联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美洲国家组织所开展的活动,
  赞赏地注意到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各种文书,其中包括:美洲国家组织于1996年3月29日通过的《美洲反腐败公约》、 欧洲联盟理事会于1997年5月26日通过的《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7年11月21日通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 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月27日通过的《反腐败刑法公约》、 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的《反腐败民法公约》 和非洲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于2003年7月12日通过的《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
  欢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于2003年9月29日生效,
  一致议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声明

  本公约的宗旨是:
  一 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
  二 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
  三 提倡廉正、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

  第二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公约中:
  一 “公职人员”系指:1.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2.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中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但就本公约第二章所载某些具体措施而言,“公职人员”可以指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
  二 “外国公职人员”系指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以及为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
  三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系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此种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任何人员;
  四 “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
  五 “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六 “冻结”或者“扣押”系指依照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暂时禁止财产转移、转换、处分或者移动或者对财产实行暂时性扣留或者控制;
  七 “没收”,在适用情况下还包括充公,系指根据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命令对财产实行永久剥夺;
  八 “上游犯罪”系指由其产生的所得可能成为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定义的犯罪的对象的任何犯罪;
  九 “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应当根据其规定适用于对腐败的预防、侦查和起诉以及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所得的冻结、扣押、没收和返还。
  二、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除非另有规定,本公约中所列犯罪不一定非要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害或者侵害。

  第四条
  保护主权

  一、缔约国在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应当恪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概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机关的职能的权利。

  第二章
  预防措施

  第五条
  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订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的原则。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制订和促进各种预防腐败的有效做法。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努力定期评估有关法律文书和行政措施,以确定其能否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
  四、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彼此协作并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协作,以促进和制订本条所述措施。这种协作可以包括参与各种预防腐败的国际方案和项目。

  第六条
  预防性反腐败机构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设有一个或酌情设有多个机构通过诸如下列措施预防腐败:
  一 实施本公约第五条所述政策,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这些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和协调;
  二 积累和传播预防腐败的知识。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本条第一款所述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各缔约国均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将可以协助其他缔约国制订和实施具体的预防腐败措施的机关的名称和地址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七条
  公共部门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公务员和适当情况下其他非选举产生公职人员的招聘、雇用、留用、晋升和退休制度,这种制度:
  一 以效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特长、公正和才能等客观标准原则为基础;
  二 对于担任特别容易发生腐败的公共职位的人员,设有适当的甄选和培训程序以及酌情对这类人员实行轮岗的适当程序;
  三 促进充分的报酬和公平的薪资标准,同时考虑到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四 促进对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方案,以使其能够达到正确、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要求,并为其提供适当的专门培训,以提高其对履行其职能过程中所隐含的腐败风险的认识。这种方案可以参照适当领域的行为守则或者准则。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与本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符的适当立法和行政措施,就公职的人选资格和当选的标准作出规定。
  三、各缔约国还应当考虑采取与本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并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符的适当立法和行政措施,以提高公职竞选候选人经费筹措及适当情况下的政党经费筹措的透明度。
  四、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努力采用、维持和加强促进透明度和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

  第八条
  公职人员行为守则

  一、为了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本国公职人员中特别提倡廉正、诚实和尽责。
  二、各缔约国均尤其应当努力在本国的体制和法律制度范围内适用正确、诚实和妥善履行公务的行为守则或者标准。
  三、为执行本条的各项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酌情考虑到区域、区域间或者多边组织的有关举措,例如大会1996年12月12日第51/59号决议附件所载《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
  四、各缔约国还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考虑制订措施和建立制度,以便于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现腐败行为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五、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酌情努力制订措施和建立制度,要求公职人员特别就可能与其公职人员的职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务外活动、任职、投资、资产以及贵重馈赠或者重大利益向有关机关申报。
  六、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违反依照本条确定的守则或者标准的公职人员采取纪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

  第九条
  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步骤,建立对预防腐败特别有效的以透明度、竞争和按客观标准决定为基础的适当的采购制度。这类制度可以在适用时考虑到适当的最低限值,所涉及的方面应当包括:
  一 公开分发关于采购程序及合同的资料,包括招标的资料与授标相关的资料,使潜在投标人有充分时间准备和提交标书;
  二 事先确定参加的条件,包括甄选和授标标准以及投标规则,并予以公布;
  三 采用客观和事先确定的标准作出公共采购决定,以便于随后核查各项规则或者程序是否得到正确适用;
  四 建立有效的国内复审制度,包括有效的申诉制度,以确保在依照本款制定的规则未得到遵守时可以诉诸法律和进行法律救济;
  五 酌情采取措施,规范采购的负责人员的相关事项,例如特定公共采购中的利益关系申明、筛选程序和培训要求。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公共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问责制。这些措施应当包括下列方面:
  一 国家预算的通过程序;
  二 按时报告收入和支出情况;
  三 由会计和审计标准及有关监督构成的制度;
  四 迅速而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 在本款规定的要求未得到遵守时酌情加以纠正。
  三、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民事和行政措施,以维持与公共开支和财政收入有关的账簿、记录、财务报表或者其他文件完整无缺,并防止在这类文件上作假。

  第十条
  公共报告

  考虑到反腐败的必要性,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公共行政部门的透明度,包括酌情在其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方面提高透明度。这些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各项:
  一 施行各种程序或者条例,酌情使公众了解公共行政部门的组织结构、运作和决策过程,并在对保护隐私和个人资料给予应有考虑的情况下,使公众了解与其有关的决定和法规;
  二 酌情简化行政程序,以便于公众与主管决策机关联系;
  三 公布资料,其中可以包括公共行政部门腐败风险问题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与审判和检察机关有关的措施

  一、考虑到审判机关独立和审判机关在反腐败方面的关键作用,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并在不影响审判独立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加强审判机关人员的廉正,并防止出现腐败机会。这类措施可以包括关于审判机关人员行为的规则。
  二、缔约国中不属于审判机关但具有类似于审判机关独立性的检察机关,可以实行和适用与依照本条第一款所采取的具有相同效力的措施。

  第十二条
  私营部门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防止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并酌情对不遵守措施的行为规定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
  二、为达到这些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 促进执法机构与有关私营实体之间的合作;
  二 促进制订各种旨在维护有关私营实体操守的标准和程序,其中既包括正确、诚实和妥善从事商业活动和所有相关职业活动并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守则,也包括在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国家的合同关系中促进良好商业惯例的采用的行为守则;
  三 增进私营实体透明度,包括酌情采取措施鉴定参与公司的设立和管理的法人和自然人的身份;
  四 防止滥用对私营实体的管理程序,包括公共机关对商业活动给予补贴和颁发许可证的程序;
  五 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原公职人员的职业活动或者对公职人员辞职或者退休后在私营部门的任职进行适当的限制,以防止利益冲突,只要这种活动或者任职同这些公职人员任期内曾经担任或者监管的职能直接有关;
  六 确保私营企业根据其结构和规模实行有助于预防和发现腐败的充分内部审计控制,并确保这种私营企业的账目和必要的财务报表符合适当的审计和核证程序。
  三、为了预防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关于账簿和记录保存、财务报表披露以及会计和审计标准的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禁止为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而从事下列行为:
  一 设立账外账户;
  二 进行账外交易或者帐实不符的交易;
  三 虚列支出;
  四 登录负债账目时谎报用途;
  五 使用虚假单据;
  六 故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前销毁账簿。
  四、鉴于贿赂是依照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确立的犯罪构成要素之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拒绝对贿赂构成的费用实行税款扣减,并在适用情况下拒绝对促成腐败行为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实行税款扣减。

  第十三条
  社会参与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推动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例如民间团体、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等,积极参与预防和打击腐败,并提高公众对腐败的存在、根源、严重性及其所构成的威胁的认识。这种参与应当通过下列措施予以加强:
  一 提高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并促进公众在决策过程中发挥作用;
  二 确保公众有获得信息的有效渠道;
  三 开展有助于不容忍腐败的公众宣传活动,以及包括中小学和大学课程在内的公共教育方案;
  四 尊重、促进和保护有关腐败的信息的查找、接收、公布和传播的自由。这种自由可以受到某些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当仅限于法律有规定而且也有必要的下列情形:
  1.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者名誉;
  2. 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维护公共卫生或公共道德。
  二、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公众知悉本公约提到的相关的反腐败机构,并应当酌情提供途径,以便以包括匿名举报在内的方式向这些机构举报可能被视为构成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事件。

  第十四条
  预防洗钱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
  一 在其权限范围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并在适当情况下对特别易于涉及洗钱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当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和视情况验证实际受益人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作出规定;
  二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四十六条的情况下,确保行政、管理、执法和专门打击洗钱的其他机关(在本国法律许可时可以包括司法机关)能够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开展合作和交换信息,并应当为此目的考虑建立金融情报机构,作为国家中心收集、分析和传递关于潜在洗钱活动的信息。
  二、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可行的措施,监测和跟踪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跨境转移的情况,但必须有保障措施,以确保信息的正当使用而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移动。这类措施可以包括要求个人和企业报告大额现金和有关流通票据的跨境转移。
  三、缔约国应当考虑实施适当而可行的措施,要求包括汇款业务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
  一 在电子资金划拨单和相关电文中列入关于发端人的准确而有用的信息;
  二 在整个支付过程中保留这种信息;
  三 对发端人信息不完整的资金转移加强审查。
  四、吁请缔约国在建立本条所规定的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时,在不影响本公约其他任何条款的情况下将区域、区域间和多边组织的有关反洗钱举措作为指南。
  五、缔约国应当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之间开展和促进全球、区域、分区域及双边合作。

国务院公报 > 2005年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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