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治之路得认识

作者&投稿:汉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   法治与德治作为治国手段,是相辅相承、相得益彰的关系。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既要重视法治建设,又要重视道德建设,使二者紧密结合起来。下面由我为大家整理的对法治之路的认识,希望大家喜欢。
  对法治之路的认识篇一
  一 为何法治建设首要的是走对路

  我们都听过南辕北辙的寓言故事,它告诉人们:做任何事情,都要首先认准方向、找准道路,否则就会事与愿违,犯根本性的错误。法治建设也是如此。从世界范围看,有的国家找到了适合自己的法治道路,法治搞得比较好;而有的国家则没有走对路,法治建设搞得不成功,甚至导致国家动荡、发展停滞或倒退。

  法治作为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一个国家在特定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下的治国模式。世界上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治道路。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法治道路必然不同;社会制度相近但历史文化传统不同的国家,法治道路也不会相同。说到底,每个国家的法治道路,是与各自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条件等因素密切相关的。

  对中国来讲,我们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又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具有独特的法治传统、独特的国情、独特的现实问题,这就决定了我们的法治建设必定要走自己的路。

  我们的法治道路要扎根自己的传统。虽然中国几千年来人治传统根子很深,但我们的先人们很早就开始探索如何驾驭人类自身这个重大课题。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就有了自成体系的成文法典,汉唐时期就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典,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礼乐刑政、综合为治,法不阿贵、刑无等级等法治思想影响深远。今天搞法治建设,应根植中国土壤,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不能抛却,也无法抛却历史传统、割断文化血脉。

  我们的法治道路要立足自己的国情。两千多年前,商鞅就说过,“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事剧而功寡”。中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国情复杂,又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建设决不能罔顾国情、超越阶段。特别是经过长期实践探索,我们已经走出了一条自己的法治道路,取得法治建设的巨大成就,必须立足这个基础去不断发展完善。

  我们的法治道路要解决自己的问题。治病要对症下药,射箭要有的放矢,法治建设也要着眼于解决问题,实现更好更优的国家治理。作为一个正在快速走向现代化的超大型国家,中国发展面临的问题的规模、复杂程度,是很多国家不曾遇到过的。从经济社会发展看,解决制约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问题,解决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的问题,都对法治建设提出更高要求;从法治建设本身看,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别人的经验固然可以参考,但说到底,针对自己病症的药方才最有效,走自己的法治道路才最管用。

  总之,在法治问题上,没有最优模式,也没有“标准版本”,只有适合自己的选择。我们需要借鉴国外法治文明成果,但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不能搞“全面移植”、照搬照抄。

  二 中国的法治道路是怎样走出来的

  “看似寻常最奇崛,成如容易却艰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是从其他国家搬过来的,也不是哪个人主观设计出来的,而是中国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法治建设艰辛探索的必然产物。

  这条道路凝结着中国近代以来百余年的上下求索。鸦片战争后,为挽救民族危亡,无数仁人志士主张变法图强。很多人认识到中国落后的根源在于旧的制度和体制,试图学习、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搞君主立宪、搞议会民主、搞五权分立等,但都遭到失败。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才为在新中国实行真正的法治奠定了根本的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

  这条道路凝结着新中国法制建设的艰辛探索。新中国成立后,在摧毁国民党旧法统的基础上,我们积极运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迅速制定了一批重要法律法规,制定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初步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但后来,党在指导思想上发生“左”的错误,逐渐对法制不那么重视了。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使法制遭到严重破坏,付出沉重代价。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使我们深刻认识到:人治的办法行不通,唯有法治才能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这条道路凝结着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的成功实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们党痛定思痛,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治,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我们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立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推动党的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深刻转变;我们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生活各个方面总体实现有法可依;我们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完善司法体制,持续开展全民普法……伴随改革开放的滚滚春潮,中国法治建设不断迈出新步伐,取得历史性成就。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断深化对法治建设的规律性认识,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宝贵经验。

  可以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几代人艰辛探索,实现了从“人治”到“法制”再到“法治”的飞跃。总结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可以列出十几条、几十条,但归结起来,就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是我国法治建设成就和经验的集中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唯一正确的道路。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件大事办好,最重要的就是要坚持和走好这条法治道路。

  当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中国法治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需要不懈探索、不断完善。但我们坚信,只要认准前进方向,落实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大部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就将越走越宽广,中国法治建设就将不断迈向新的更高境界。
  对法治之路的认识篇二
  __问世后,继承古希腊“灵与肉”分裂理念,提出了“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的社会统治理念

  法律是人法,法学是人学。因此,研究法治的起源,需要追溯人类对“人是什么”的思考历程。学界公认,人类第一次思考“人是什么”,肇始于被德国学者雅思贝斯所称的公元前800 年至公元前200年的“轴心时代”。在这一时期,中国、印度和西方这三个地区几乎同时独立地出现了许多思考人本身的伟大哲人,中国有诸子百家,印度有佛教,西方有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然而经过这次反思活动采信法治的却只有西方一家,所以然者何?盖因西方人把人的灵魂与肉体作了分别。中国人的灵魂观念与西方人不同,它指的是附在人躯体上作为主宰的灵体,灵体离开躯体人即死亡,灵体就是灵魂。魂主精神,而魄主身形,除了伟人成圣外,常人死后灵魂会变成鬼,但不代表是邪恶的,而是会保佑子孙,或向杀害本人的坏人报复,所以类似低级的神明。

  西方灵与肉分裂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公元前6世纪希腊民间的奥尔菲神秘教派,后经毕达哥拉斯派加以改造,成为希腊思想文化里的重要成分,到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手里就成了思想文化研究的一个基本课题。灵与肉分裂观念引发法治学说的逻辑和历史过程是这样的:

  人的灵魂与肉体是不同的,灵魂是真、善、美的代表,肉体是欲望或邪恶的代表,两者处于紧张的对立之中。苏格拉底认为,人活着,灵魂就会遭受肉体的拖累,使人被肉欲左右而得不到真知识。柏拉图认为,人的灵魂在投生前就已存在,偷生后受到肉体拖累,不容易回忆起原来具有的知识,肉体是达到真知的障碍,为了获得真知,人必须挣断这种束缚。亚里士多德说,人的本质是灵魂与身体的统一,如果按照人类生理和心理的自然顺序,人先有身体后有灵魂,先有非理性(情欲)后有理性(德性、理智),身体与非理性相联系,灵魂与理性相联系。理性是相对于“过分”和“不足”两个邪恶的极端之间的“中道”,“过分”是主动的恶,“不足”是被动的恶。以情感为例,自信是骄傲(过分)与自卑(不足)的中道,义愤是易怒(过分)与麻木(不足)的中道。以行动为例,勇敢是鲁莽与怯懦的中道,大方是奢侈与吝啬的中道。人们虽然倾向于理性、德性,却可能永远实现不了理性、德性,甚至成为违反理性、德性的罪人。

  灵魂是神意的体现,情欲或邪恶是尘世的产物。苏格拉底提出“认识你自己”,首先就是要认识灵魂,这灵魂是理性和智慧的所在地,是永恒不变的,人死后肉体会分解消亡,但灵魂常在。人为何会作恶?因为人有愚昧无知的缺陷,统治者不重视对人的教育。柏拉图认为宇宙有理念和现实两个世界,现实世界是没有一点恶、全部都是善的神创造的,他把理性放入灵魂,把灵魂放入躯体。但人的灵魂、理性会受到非理性的欲望的干扰。亚里士多德虽然不像苏格拉底和柏拉图那样把灵魂、理性视为外在于人的客观独立物,而是人与生俱来的东西,但他在《伦理学》的结尾也说,人的灵魂、理性与神最为接近,是神最喜欢的东西。

  与灵与肉的分裂相适应,法律有神意之法和人意之法的区别。苏格拉底把神意体现的自然法和国家制定的人定法区分开来,认为无论是不成文的神的法律还是成文的人的法律都必须考虑到正义,正义性不只是立法的标准,而且是立法的共同本质。他之所以被判死刑而拒绝逃跑,就是认为法律是神意的体现。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认为人定法源于自然法,自然法源于神意。亚里士多德把法律视为不受欲望影响的理性,他说,只有让上帝和理性来统治,法律才会统治人们;要是让人来统治,那就要加上兽性的成分。他也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两种,前者反应自然存在的秩序,后者以前者为基础,由人制定,调整人为的秩序。

  法治是灵魂、理性不敌情欲的产物。灵与肉分裂后,苏格拉底和早年的柏拉图出于对人类灵魂、理性的信心而主张人治,苏格拉底反对民主制,主张贵族制;柏拉图主张哲学王来搞人治。但苏格拉底被处死、政治斗争剧烈等残酷社会现实逐渐使人们看到人们的情欲往往压倒灵魂和理性,因此,苏格拉底提出了统治者会不会犯错误这一贯穿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疑问;柏拉图晚年撰写《法律篇》,认为“哲学王”的人治虽然是最好的统治方式,但一时难以实现,次好的法治统治方式也是可行的。到了亚里士多德就完全变成“法治”论者。他认为人治、尤其是一个人的统治,可能在政治中混入兽性的因素,是极其危险的。法治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二是大家服从的法律是良好的法律。

  __问世后,继承古希腊“灵与肉”分裂理念,提出了“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的社会统治理念,灵魂、理念方面的事务归教会管理;肉体、行为方面的事务归法律管理。这是另一种形式的德治和法治。
  对法治之路的认识篇三
  一、法治具有共性

  作为人类社会的法治文明,遵循着一些共同的价值理念,这是毫无疑义的。法治的这种价值,具体体现为文化和法律文化具有一些共同的东西,即共性。

  (一)文化的共性

  各民族文化之间的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各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智慧,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有着共同的发展方向和遵循共同的发展规律。人类实践活动的根本目的和动因,是为了通过对自然规律的把握,征服自然力,把自然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之服从自己的生存和发展需要。这既是人类文化发展的方向,又是人类文化发展的动力。因此,尽管各民族文化由于发展的起始条件不同,在其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呈现出多样性,甚至相互之间的差异很大,但在多样性中隐藏着共同的东西。在文化发展的过程中,这种共同的东西不断地显示出来,表现为各民族文化发展过程中的接近性,从而体现出人类文化发展的规律性。文化在其发展过程中所显示出的这些共性,为各民族文化间的交流、学习和借鉴提供了前提条件。

  (二)法律文化的共性

  法律文化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也是人类在实践活动中创造的智慧。具体说,它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法律文化属于文化中的制度形态和观念形态的部分。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一部分,前述对文化共性的揭示对其同样适用。

  作为人类维系社会秩序的基本手段之一的法律制度和与其相关联的基本法律价值观念,必然包含着一些共同的东西。

  世界现有的各种法律制度,无论是中国的法律制度还是世界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虽然产生的文化背景不同,但作为法律制度,总有一些共同之处。这就如同当代美国法律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说的:“我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尽管社会秩序会因社会和经济制度的特定性质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我却依然相信,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

  二、法律文化的民族性(特色)

  强调法律的民族特色及不可盲目地照搬照抄,这个命题是成立的,也是可论证的。因为文化及法律文化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即个性。世界各种法系的存在就是最好的证明。

  (一)文化的个性

  人类文化的个性表现为各民族文化之间的差异性。各民族的文化虽然有着本质上的共同性,但其差异性也是十分明显的。通过前述文化的定义可以看出,文化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它是民族间相互区别的标志。每个民族的文化都是独特的。民族文化的独特性表现在或者是某种文化因素是其他文化所没有的,或者文化的某个方面优于其他民族文化的相应的方面,或者具有互补性。文化作为实践活动的智慧,是一个民族在其独特的条件下的独特创造。

  (二)法律文化的个性

  前已述及,一个民族就意味着一种文化。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类社会生活的手段,是一个民族文化的重要部分。由于不同民族的法律文化产生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条件不同,价值取向不同,因而不同法律文化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知道,现代市场经济是已为世界各国所认同,最具效益和活力的经济运行载体,现今除个别国家外,世界各国和地区都纷纷走上了市场经济的道路。但具体到不同的国家,市场经济的模式却有多种多样。[2]在治国方式的选择上也是同样。法治被认为是迄今为止已被证明的最佳治国方法,并为人们所推崇。但不同的国家,由于其法律文化传统、国情不同,其模式也不应是单一的。事实也是如此。从中西比较的角度看,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以下特征: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沟通;法的公平要求与权利等差;法自君出,权尊于法;家族本位的伦理法治;重刑轻民,律学是法学的主要形式;制定法与判例法结合;援法定罪与类推裁断;无讼是求,调处息争;法典编纂上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与法律体系上的“诸法并存,民刑有分”;等等。[3]以法律文化传统来划分,目前世界上就有民法法系、普通法系、伊斯兰法系和混合法系等不同模式。在同一法系内部,各国又有很大差异。[4]西方法律传统则表现为明显不同的特征,诸如法律制度与政治、道德、宗教等有较为明显的区分;法律的施行由法律专家来进行;法律职业者要受专门的训练;在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共存和竞争,等等。美国学者伯尔曼将西方法律传统的特征概括为十个方面。[5]

  在世界范围内,法律制度之间之所以可以相互学习、借鉴、移植,就是法律制度之间有先进与落后、强势与弱势之分;法律制度之所以可以进行优劣比较,就是因为世界上存在着形形色色不同的法律制度,各民族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差异。从文化的角度来看,各民族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可归纳为以下方面。(1)不同的国家和民族对法律的概念的理解有差异;(2)在法律的存亡问题上存在差异;(3)法律的渊源差异;(4)法律的形象化程度不同;(5)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文化,法律家的典型形象不同;(6)不同的文化所赋予的法律义务不一致,等。[6]

  三、中国特色法治之路的样式

  上述法律文化的民族特性特征考察,决定了中国特色法治之路的存在。中国特色法治之路的样式。何谓中国特色,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中国特色法治之路的意识形态指引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的学科,因而和一定社会的意识形态密切相关。以立法为例,一国的法律体系都是在一定的意识形态、道德原则和价值取向指导下制定的,或者说都遵循着同一的价值标准。

  在我国立法中,必须遵循一定的立法指导思想,坚持相应的立法原则。因此,部门法在制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意识形态等政治因素的影响问题。如何处理好法制建设和意识形态的关系,尽可能为减少立法过程中不适当地政治干预提供理论依据,是法学研究不能也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部门法的制定,不能脱离社会的意识形态而存在。我们在批判把法律作为统治者工具的同时,把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精神追求时,部门法的制度设计能否做到不受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呢?回答是否定的。迄今为止,完全摆脱政治意识形态影响而独立存在的法律制度是不存在的。作为公法领域的宪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是如此,作为司法领域的民商法也是如此,中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出现的风波就证明了这一点。

  鉴于以阶级斗争为价值取向的法学研究,给我国社会和法学研究者带来的危害,一些学者提出法学要与政治保持距离,这是可以理解但带有情绪化的一种表达。法学研究固然应有自己的独立品格,不应追随、依附于政治,甚至为错误的政治决策和行为提供理论支持,但要完全摆脱或回避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是不可能的,也不必要。因为,法学家的研究可以做到与政治保持距离,而法律实践却不能够;书斋里的法学研究可以回避现实,而面向实践的法学研究就不能够。法学研究作为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的价值、信仰、认知和评价等观念系统,其本身就是社会意识形态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并发挥着意识形态的巨大功能。这在现代西方国家也毫不例外。[7]

  法学与政治密切相关,甚至是意识形态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意识形态不是法学的全部,其中也有独立于意识形态,甚至超越时空、体现客观规律性和具有普适性的内容。因而法学的研究,要关注政治,关注意识形态,并不意味着成为政治的附庸,而是在现有政治意识形态下,追求公平正义的最大化,从而为部门法的制定提供相应的价值标准。

  因而,法学研究不应超然于现实政治之外,正确的态度是,法学家不能消极也不能激进,应做社会发展的改良派和促进派,在保持自己独立批判精神的同时,要积极干预和参与政治。在出现法律实践与意识形态冲突,或在法律的制定遇到政治干预时,法理学要能够给予恰当的解释,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因此,法学研究要关注主流社会价值观和主流意识形态,并以此作为当代中国法律制度设计的思想主导。面对当前法学研究中存在的西方文化的“强势话语”,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实现现代化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具体国情,予以冷静地分析,而不应该完全“依附”。改革、发展和建立小康社会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体现在主流意识形态中的价值观,以及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理念的价值追求,是我们今日社会建构的基础,也应是当代中国法律制度设计的价值理念。只有如此,才有利于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在当代中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特别是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治理论,也应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所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

  (二)中国特色法治之路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

  中国特色突出的表现是,中国的法治社会是根据自我需求,沿着自我设计的路线进行建设的,它既不是(摆脱了)单纯的模仿,也不是完全的拒绝。

  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目标的确立,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是密不可分的,可以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内驱力。实现法治环境下的市场经济已成为人们的共识。

  结合我国改革开放的实际,吸收、借鉴和移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也是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扩大对外开放的迫切需要。

  西方发达国家经济被认为是当今最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并且有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与之相配套。但这种完备的法律体系也是伴随资本主义社会的整个过程的立法斗争、通过长期的探索和努力才建立起来的,是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过程中实践经验的结晶,也是西方人民奉献给整个人类文明的共同财富。以市场机制堪称当代西方世界典范且具有设计精密的法律体系的美国为例,且不说它在资本主义的初期阶段,即使到了原始积累阶段的后期,美国市场的竞争秩序也可以说是极为糟糕的,市场竞争的手段也是极为野蛮与卑劣的。为了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美国进行了将近半个世纪的社会净化运动。通过一系列良化市场秩序的立法活动,终于使得美国社会逐步走出了拜金主义的投机行为通行无忌的“镀金时代”[8]。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可以说是亘古未有的全新事业。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在多年来全面实行计划经济的历史前提下,由国家自觉、整体地将计划模式改造为市场模式。在现今的条件下,我国经济模式的转换,已不可能像西方市场经济的建立那样经历漫长的年代,走西方发展的老路,而只能采取在几十年时间内快速完成的方式。因此,为尽最大可能减轻模式转换过程中的无序程度,避免和限制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种种弊端,以便少走弯路,应当直接借鉴和移植世界市场经济的现代模式和与之相配套的成功立法经验,根本不必要也不可能自己一切从头探索,从而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律建设在更高的起点上健康发展。

  此外,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打破一切地区和国家的界限,形成世界市场和多种形式的国际联系。我国实行改革开放,走出国门,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必须遵守国际公认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惯例。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要使国内市场经济法制化,另一方面国内立法必须与世界市场运行的一般规则相衔接。因此,吸收、借鉴和移植国际通用的法律规则,对完善我国经济法制体系,促进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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