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的法律制度发展的历程?

作者&投稿:犹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古罗马法律体系的发展经历了哪几个阶段~

  一、罗马法的概念

  罗马法不是一部法律文献的名称,而是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制度的总称,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即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公元7世纪西罗马帝国的法律。
  二、罗马法的历史演变
  1、 王政时代(公元前8世纪——公元前6世纪)。
  由原始社会末期到城邦社会的演变(国家尚未形成)。图利乌斯改革,废除原来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三个氏族部落,按地域原则把罗马城划分为四个区域,这次改革标志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最终形成。到第七代王时才完成。王政时代的时期主要是习惯法,来源于古老氏族的习惯和社会通行的各种惯例。
  2、共和国时期
  寡头政体,两个执政官加上元老院,特殊时期从中确定一个独裁官,为期最多六个月。共和国时期,随着奴隶制经济的发展;阶级矛盾的加剧,成文法开始出现。公元前5世纪中叶制定的十二表法是罗马最早的立法文献。此外,还有各种会议制定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等。共和国后期,罗马成文法获得进一步发展。
  3、 帝政时期 即罗马帝国时期
  前期:皇帝由元老院选举,国家一分为二,即皇帝和元老院,屋大维号称“奥古斯都(元首)” 帝国初期,罗马法学家的活动日益加强。在此基础上形成两大学派,后来又出现著名的五大法学家。罗马法学家的著述和一系列的司法实践活动,使罗马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的需要不断发展。帝国前期,皇帝敕令逐渐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元老院和各种会议的活动日益受到限制。
  后期:公元前395年,罗马帝国一分为二,东罗马帝国继续维持奴隶制,后来成为拜占庭帝国;西罗马帝国为日尔曼人所灭,直接进入封建制。帝国后半期,敕令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统治地位。在帝国后半期,鉴于罗马奴隶制社会日趋瓦解,统治集团迫切要求将现行法律用特定形式巩固下来,汇编成为法典,从而形成了影响深远的罗马法典编纂传统。公元6世纪中叶,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时,中世纪统称为《国法大全》的《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律阶梯》等四部法律文献先后完成。


所谓罗马法,一般乏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它既包括自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个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纪以前罗马帝国的法律。 罗马最古老的立法文献——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表法。 元老院――是罗马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享有军事、外交、财政以及监督等方面的权利。立法方面,除对各种会议通过的法律有批准权外,不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可宣告为无效,遇有紧急情况能停止法律的适用等。 进入帝国时期,法学界空前活跃,诸家争鸣,形成了普罗库路士和沙比努士两大学派。 帝国后期,由于君主制公开确立,立法权被视为皇帝个人的神圣权利,皇帝敕令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统治地位,其形式较多,大致分为敕谕(对全国发布的命令)、敕裁(对非常诉讼及主要上诉案件所作的裁判)、敕答(对官吏或个人提出的法律疑难问题做出的解答)和敕示(对官吏下达的训令)四种。 第一部官方的罗马皇帝敕令汇编――狄奥多西二世统治时颁布的(狄奥多西法典)。 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和死后不久,当时先后编出《查士丁尼法典》、《钦定法学阶梯》(又称《法学总论》)《学说汇纂》和《新律》等四部汇编,中世纪时期统称为《国法大全》(又译《民法大全》、《罗马法大全》),其中有理论性的法学专著、学说,又有许多法律、决议、法令、卷帙浩繁,内容丰富,是历史上一部最完备的奴隶制成文法典。标志着罗马法本身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罗马法的分类 罗马法学家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罗马法划分为下列四类: (一) 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首创。前者包括宗教信仰、祭司的法律地位、司法官吏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后者主要指财产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规范。 (二)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成文法是指一切用书面形式发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成文法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 狭义主要包括各种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广义除包括上述几种外,还包括裁判官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等。 不成文法乏指习惯法,内容包括过去的一些传统的风俗习惯和通行的惯例。 (三) 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 市民法专指罗马固有的、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罗马公民以外的外来人和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不受其保护。 万民法是市民法的对称,指适用于外国人与外国人、外国人与罗马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 自然法思想是罗马法学家承袭希腊思想家关于自然法的思想,并进一步加以系统化而提出来的。 罗马法历来有二分法和三分法的争论,盖尤斯认为万民法即变相的自然法,故在自己著作《法学阶梯》里分为市民法与自然法。乌尔比安采用了三分法,查士丁尼安编纂的《法学阶梯》采纳了乌尔比安的见解。 (四) 市民法和长官法(裁判官法) 长官法又称官吏法、大法官法,专指由罗马国家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其中以最高裁判官颁布的告示数量最多,是长官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与市民法不同,裁判官法不是通过罗马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裁判官的审判实践活动逐步形成的。 (这里大家注意一下:在古罗马,相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时,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第二节 罗马私法的基本制度 罗马私法的结构和体系是以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私权保护为编制顺序,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人法+物法+诉讼法) 一、 人法制度 A.权利主体: 1、 自然人(自然人:人格权=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自>市>家。) 在古代罗马,自然人的含义有二:一是指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二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包括奴隶,在法律上奴隶被视为物件,不是权利主体。 自然人要有法律地位,享有权利能力,必须具有人格。所谓人格就是享有权利能力的资格,它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等三种身份权构成,总称人格权。其中以自由权为最高,市民权次之,家族权再次之。 罗马人根据不同的社会地位,自由权有很大差别,享有自由身份的人为自由人,没有自由身份的为奴隶,介于两者之间,自由权受到一定限制的称为准奴隶。市民权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根据是否享有市民权或享有多少,自然人分为罗马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 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中的一员在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 按照罗马法,家庭中父有父的身份,子女有子女的身份。 家长(家父)对外能代表一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故又称“自权人”。 其他出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人(妻、子女等)称为“他权人”。 只有同时具有这三种身份权,才能在政治、经济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完全的权力能力,才是一个享有完全人格的人,否则,三种身份权中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便成为人格不完全的人,这在罗马法上称为“人格减等”。 2、法人: 无完整法人制度,也没有法人的概念和术语。 罗马的团体分为两种:社团、财团。 B. 婚姻家庭制度:两种-----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P52 二、物法制度 物法由物权、继承、债法三部分组成。 A.物权:在罗马有五种:所有权、役权(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担保权(信托、典质、抵押)。 B.继承: C.债法: 债发生的原因:在古典时代,发生债的原因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当事人签订契约而发生债的关系,另一类是由于不法行为(叫做私犯)而发生债的关系。 罗马法学家把契约分为四大类,即要物、口头、文书和合意契约。 三诉讼法制度: 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同时也将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 私诉方面,采用 1、法定诉讼-----〔共和国初期〕最古老又原始的诉讼形式 2、程式诉讼-----〔帝国初期〕比较流行,它克服了一些形式主义的色彩,又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限于罗马公民,也审理外国人的违法案件。其审理仍分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但已有不同。 3、特别诉讼-----〔帝国后期〕唯一通行的诉讼制度 第三节 罗马法的影响:P60(作为论述考过) a.罗马法适应罗马奴隶制社会相当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要求,全面维护了奴隶社会的私有制,巩固了罗马经济基础,促进了商品经济关系广泛的发展;它维护了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保证国家机关实现权力。 b.罗马私法的形成和发展具有自己的特点。它主要凭借法学家的研究、著述和罗马长官的司法活动来对各种财产关系进行调整。 c.罗马法的影响超出了欧洲,遍及亚、非、南北美各国,形成具有世界影响的罗马日耳曼体系。如德、法等国,以罗马法为基础,结合本国的实际,先后制定了民法典。英国普通法中的契约原则、遗嘱制度和信托规则均来源于罗马法。 d.综上所述,罗马法在历史上的作用、影响不仅在于它曾服务于罗马奴隶制社会,而且通过各种形式直接或间接促进新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推动资本主义社会商品和货币关系的发展,为后世调整和保障商品生产以及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提供了借鉴的现成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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