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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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七条 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新城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优先安排易涝区段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海绵城市建设的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以及运营单位的确定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属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的工业污水水量不得超过总接纳水量的百分之四十。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建设工业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在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第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并具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排水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三)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四)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五)新建排水设施还需提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办理情况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许可期满三十日前,向发证单位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污水处理费缴费单据。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有效期内,出现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等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排水户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申请许可。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排水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和排水达标。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水户排水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按照居民生活排水优先的原则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设置防盗、防坠落排水窨井及井盖,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明确排水管网窨井及井盖的位置,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产权单位处置。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以及重点部位雨量监测站、积水深度监测站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电力、通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优先满足汛期防汛的特殊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运营单位签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组织抢修,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因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将其作为从轻、减免的情形。
因进水水质超标给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失的,其运营单位有权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污泥。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于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尽量合理安排检修。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无法保证出水水质正常达标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支付代征手续费的具体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制定。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当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征收标准低于成本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鼓励成立再生水经营企业。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水环境状况以及再生水利用需求,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非常规水资源统一配置,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对再生水利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第三十二条 进行再生水利用应当符合再生水相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并为再生水利用设施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的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自建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管理;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镇排水设施,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维护管理单位。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水管道、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
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还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统一设立明显标志,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抢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标志。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餐饮业排放油污、废气);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省各级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增强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密切结合,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适当比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保证建设质量。城市建设各项设施必须加强维护,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使用需要。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市建设设施行为的权利。第八条 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不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建设工作。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第十条 城市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占用期限归还,按标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或挖掘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注:本条中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通过县级市、县城和镇时,城区路段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干线公路统一的技术标准投资建设;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增加的工程,由县级市、县城和镇投资建设。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由道路两侧的建设单位按临街面的长度合理分担。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水水质标准,并不得超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注:本条中关于“在城市建立经营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
*注:本条中关于“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的管线衔接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动态监管、安全运行、落实责任的原则。

  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地下管网领导协调机构,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综合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资金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其有效运行。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管线安全运行。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提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控制要求。

  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人防等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布局、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在其他地区规划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城市地下管线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尚未形成的城市道路或者城市道路以外用地的,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并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无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城市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抄告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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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桦甸市的其他信息如下:2013年,桦甸市完成了第三轮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以及两个乡镇的规划编制。在城市基础设施方面,改造了城区的供水管网,铺设了排水管线,城西供热站建成并开始运行。此外,新增了城市公交线路三条,进一步完善了城市功能。桦甸市地处长白山区向松辽平原过渡的前缘,地势大致呈现两翼高、...

水资源调研报告
自水资源税改革以来,对地下水和地表水采取差别化的水资源税标准,鼓励优化用水结构,部分企业已关闭或计划关闭自备井,主动连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改用地表水及其他水源替代使用地下水。初步达到了“引导取用地表水,抑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目标,优化了用水结构。 三是水资源税收入明显增长。水资源税改革后,...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建设加快城镇化进程的指导意见的加快推进...
加快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配套电网建设和老城区电网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实施电网入地工程。全面实施“气化河南”工程,加快城市燃气管网建设,提高县城以上城市燃气普及率。支持省辖市及经济较发达的县级中心城市建设大型热电联产机组,鼓励热负荷稳定的产业集聚区建设背压式供热机组,同步规划建设供热管网。加强地下管网建设与...

开化县18016304734: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 搜狗百科
滕胡葛根: 河北省衡水市冀县的花生油八元一斤.

开化县18016304734: 石家庄南焦客运站到河北省专家医院?
滕胡葛根: 乘旅游2路,30路到火车站下车,转乘10路,14路轴承设备厂下车,西行50米路南即到!

开化县18016304734: 河北省对口升学能的本科和专科都有哪些学校 -
滕胡葛根: 河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河北旅游学院,河北师范学院,河北能源,河北软件石家庄信息工程,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石家庄外事和外翻译,石家庄工商和法商,石家庄理工,张家口教育和职业技术学院,沧州师范和职业技术学院,保定职业技术学院,廊坊师范,承德石油,河北工业,唐山工业和科技学院等等.呵呵很高兴认识你,我也是对口旅游!!!

开化县18016304734: 从河北省三河市寄快递到张家口用顺丰快递用多少天 -
滕胡葛根: 顺丰快递从河北省三河市到张家口市区内,最快次日到达,不超过2天时间...从河北省三河市寄快递到张家口市有250公里左右,还是有点远的,但现在高速路很发达,还是很快的.如果快递从河北三河市到张家口市区内,在正常情况下最快次日到达天时间,不超过2天时间.

开化县18016304734: 河北省衡水 深州市一般养老保险给多少呢,个人情况是:在北京上班,民营公司给上的社保,农业户口 -
滕胡葛根: 你好,退休金跟你缴纳的工资基数和年限有关.可以给你一个大概的公式来算 按最低基数缴纳一年保险,退休金大概是60元/月.因为至少要缴纳15年,所以,退休金是60*15=900元/月.一般人至少缴纳30年,所以,退休金一般是60*30=1800 按最高基数缴纳一年保险,退休金大概是180元/月.因为至少要缴纳15年,所以,退休金是180*15=2700元/月.一般人至少缴纳30年,所以,退休金一般是180*30=5400 大部分人的退休金在1800——5400之间.2000左右偏多.希望能帮到你

开化县18016304734: 张律师,我咨询一个问题. 定州市是直属河北省的县级市,那么它的法院和检察院算什么级别
滕胡葛根:1、定州市是河北省中部区域中心城市,省直辖单列市(副地级市),具有地级市级别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但我国行政管辖与审判管辖、检察管辖是互相独立的;其检察院、法院在行政级别上应当是正处.(检察院、法院参照公务员管理,...

开化县18016304734: 邢台是哪个省的城市? -
滕胡葛根: 邢台市是河北省的城市,邢台市位于河北省中南部,太行山脉南段东麓,华北平原中部,晋冀鲁三省之中. 北纬36°50′~37°47′,东经113°52′~115°49′之间,东以大运河和山东省相望,西依太行山和山西省毗邻,北及东北与石家庄市、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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