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原因系统的犯罪原因论

作者&投稿:典弘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犯罪原因与犯罪原因论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

犯罪原因指的是导致一个人成为罪犯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是什么事件致使一个人走上犯罪的道路;犯罪原因论指的是对有可能导致犯罪的一些具体事件进行的总体性的阐述,是学术性的论文。

尽管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是多种因素彼此联系、相互作用形成的系统,但是它们在同一个系统中,按照各自的不同功能,基本上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决定犯罪发生和变化的因素系统,即诱发、促成和影响犯罪及其过程的因素,包括社会因素、心理因素、生理因素、自然环境因素以及文化因素等;
  另一类是影响犯罪存在和变化的因素,即有利于犯罪产生和发展的各种因素,是犯罪变化的第二位原因,它们本身并不产生犯罪,但却对犯罪的产生起促进、加强、保证和提供便利等作用。
  此外,还有不属于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但又是犯罪发生不可缺少的时空条件和被害人状况等因素,也是犯罪原因系统的组成部分。
  犯罪系统因素包括犯罪的社会历史根源、犯罪直接原因、犯罪条件和犯罪的相关因素等几个方面。
  犯罪产生的社会历史根源,是指对犯罪的起源起根本性决定作用的因素。括社会关系、社会结构、阶级矛盾、阶级斗争和剥削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它们反映犯罪产生和存在的本质,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犯罪直接原因包括社会环境中的刺激、诱发因素和犯罪人犯罪的心理、欲念和决意。

文章来源:东方法眼   2004-10-28 12:08:20 (一) 刑事新派与旧派的划分
将不同派别的刑法学说包括犯罪原因论进行比较,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学派的划分,正是存在不同类型的学说,我们才为研究之便,将其划为不同的派别。而如何进行划分,划分的标准不同,对各派学说就会出现不同的对立统一的局面。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中山研一教授、大冢仁教授等都作出过不同的分类结果,我国学者亦存在不同的看法。[①]由于这些学者没有明确划分标准,划分的结果虽有相近之处,但仍然很混乱甚至于不能自圆其说。
本文对旧派与新派的划分标准是时代背景,学术观点、研究方法。因此,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康德、黑格尔等属于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这一派的特点是产生于十八世纪中叶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反封建专制,追求自由、理性的时代背景,接受前人的启蒙,以传统的研究方法从事刑法学术研究,倡导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人道主义,客观主义,尤其是意志自由论,是该学派的理论基石和与新派相对立的重要标志。也是本文所重点关注的。新派又称近代学派,实证学派,他产生的时代背景是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自然科学的空前发展,社会矛盾尖锐,犯罪呈上升趋势,该学派以实证的研究方法,该学派的观点是强调犯罪的社会原因或先天原因,社会责任论,个别预防论等观点,新派中又可分为刑事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他们分别强调人类学因素和社会学因素在犯罪中的作用。
孟德斯鸠,洛克、格老修斯,卢梭,等人一般归于刑法思想的启蒙者,这是因为他们的刑法思想虽然启蒙了贝卡利亚等古典学派的诸学者,但他们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刑法理论。如果把孟德斯鸠,洛克、格老修斯,卢梭等称为启蒙派的话,他们启蒙的是古典学派的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等学者,而不是对实证学派的启蒙。刑事实证学派与其说受了启蒙派的启蒙,倒不如说是受了达尔文甚至是伽利略、牛顿的启蒙。这也难怪有的学者将启蒙派也归入古典学派。[②]
(二)犯罪原因的概念及犯罪原因论的重要地位
犯罪原因是犯罪学的主要研究对象,③犯罪原因论是犯罪学的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各学派的刑罚观的不同归根结底是由于其犯罪原因论的不同,犯罪原因论体现了一个学派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其刑罚观与其犯罪原因论是否自成体系,是检验一个学派或学者能否自立于学术之材的重要标准。可以说有什么样的犯罪原因论就有什么样的犯罪观和和刑罚观。 (一) 主要论述及观点
古典学派的学者对犯罪原因论述较,少以至于有些学者称之为刑罚学派。例如美国犯罪学家Jon Lewis Gilin Harry ElmerBarnes NegleyK.teedengters等持这样的观点.[③]对古典学派的犯罪原因论可以作如下的概括:
1、人性自私。该学派普遍接受哲学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的人性恶的学说,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的,而这种自私是一种恶,犯罪是人的本性的表现,任何人都有犯罪的可能。
2、意志自由.旧学派的学者认为任何人都有同样的意志自由,都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出自己的行为,犯罪行为是个人选择的结果,犯罪人本可以不犯罪,这也正是犯罪人对其自由选择的犯罪行为承担则任的根据。
3、趋乐避苦,犯罪人之所以选择犯罪,是因为,犯罪是一种享乐,或可以避免不犯罪的痛苦处境。
4、功利主义,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利益,而不顾手段是否正当,犯罪行为符合这样的特点的,犯罪行为可以实现正当手段根本不能达到的目的。
(二)评价
加罗法洛认为:犯罪并不是对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情感的侵害,这是的情感,主要是指道德感,每个民族都拥有一定量的道德本身,它们不是产生于个人的推理,而是由于个体的遗传。
没有对自由意志进行定量的研究从而使得许多古典学派的学者仅主张以客观危害作为量刑的根据.将自由意志由相对夸大到了绝对.将趋乐避苦看作人选择犯罪的原因,但为什么人们有着不同的苦乐观,不同的苦乐观又是什么原因形成的。为什么理性人面临同样的选择,也仅是少数人选择犯罪。即使特别强调这一点的边沁和费尔巴哈也没有作出解释。 (一) 人类学派
1、主要观点及论述
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龙勃罗梭认为犯罪是一种返祖现象,返祖的原因在于隔代遗传,并且第一次提出犯罪人的分类,第一类是天生犯罪人,既先天已有犯罪本性,龙勃罗梭的学生加罗法洛是刑事人类学派的又一重要代表人物,他创立了自然犯罪概念。
2、评价
龙勃罗梭的犯罪人是实定法的犯罪人,其作为样本的犯罪人都是监狱中关押的法定犯,而在其犯罪概念中也包括精神病人.这可以说是龙勃罗梭的研究未严格遵循统一律.龙勃罗梭取材的犯罪人多是危害治安的犯罪人并以惯犯居多,如抢劫,强奸,盗窃等类型的犯罪人,由此得出天生犯罪人论的的结论,难逃以偏概全的致命要害,难怪在其后期的观点中一再降低天生犯罪人的比例。
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论是对刑事人类学派的重大改进, 也是加罗法洛的最得意之作,“有些思想无论是纯学术的批判,还是我后来做的自我检查,都无法在最细微的程度上影响我去做出改变.这就是仅仅与法律上或传统上相对立的自然犯罪思想.我承认它可能用不同的形式表达,但我深信自然犯罪这一概念已经扎下了根了.”[④]如果 试想如果存在天生犯罪人,那么决不能用法定犯来概括这一现象,因为法律有恶法与良法之分法律有可能将本不应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本应规定的犯罪不规定为犯罪,法律又时常在变化中,规定人性状的基因又怎么能随着实定法的变化而变化呢?然而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概念,就超越了时空,把犯罪这一概念自然化,普遍化,这就与受自然规律支配的人的基因放到同一运动曾面上。在龙勃罗梭的逻辑体系里,这一点是混乱的,既然犯罪人是天生的,那么,犯罪就是一种自然现象,而其犯罪和犯罪人概念并没有法定与自然之别,这样龙的逻辑是混乱的,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的概念的提出,使得人类学派摆脱了这一困境,尽管加罗法洛并没有完意识到这一点。人类学派的共同特点是企图以低级的运动(生命运动)规律解释高级的运动(社会运动)的规律,这就难免自陷机械论的泥潭,但他们破天荒得将实证方法引入犯罪学的研究,充实了犯罪学的研究方法功不可没,并且不能不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个命题:“假定最终科学有能力‘解释’DNA,并能够准确的预见遗传缺陷的后果,那么,在法律上将会出现许多难以回答的问题。刑事审判机关如何处置其行为由遗传缺陷决定的犯罪人?当这些人实施危害行为之前,社会有权利进行诊断和隔离吗?社会能够从这些人一出生就对其进行预防吗?”[⑤]
我想: 我们可以把人当作物去研究,而不能把人当作物去处理。
(二) 社会学派
1、主要观点
社会学派与人类学派一样反对把自由意志作为犯罪的原因,甚至否认自由意志的存在,但不同的是社会学派都是综合原因论者,社会学派并不是只承认犯罪的社会原因,而是相对于人类学派,比较重视犯罪的社会原因。这正是日本学者曾将社会学派称为折中派的原因。菲利在研究中运用了心理学,病理学、统计学的新成果,他将犯罪的原因分做三大要素,即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认为:“犯罪是有多种原因引起的,无论那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心理因素状态,其所出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⑥]这就是菲利的犯罪原因三元论。在此基础之上,菲利提出了犯罪饱和法则,他把一定的社会比做溶剂,犯罪比做溶质,犯罪三原因比做溶液所处的诸如温度,气压等条件。但也许是菲利的化学知识不够的原因,这个比喻性的称呼并不十分恰当,因为在一定的外在条件下,溶液的饱和只是反映溶质存在的最大量,但是实际上并不一定饱和,饱和只是特例,但菲利说的犯罪饱和是指:在一定的三要素条件下社会社会就发生一定量的犯罪,不多也不少。这与化学上的饱和并不十分相似。犯罪数量虽然与三要素紧密相关,但下结论说与三要素的变化成正比,就十分武断。
社会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李斯特,批判地吸收了比利时学者凯特来主张的社会关系一元论和和刑事人类学派的先天资质一元论,并认为菲利所说的自然因素只是社会因素的一种。由此提出了犯罪原因二元论,即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并特别重视社会因素,李斯特指出:“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也是遗传素质所以质变的培养液。改善劳动阶级景况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刑事政策。”[⑦]
2、评价
菲利的三元论与李斯特的二元论并五实质差别,因为在李斯特看来,环境与社会是一元,并重视社会原因,这实际上已接近犯罪原因的真理,但李斯特没有进一步论证两元之间的关系,是其缺陷. (一) 对立观点的总结
自由意志论是古典学派的理论基石,黑格尔指出:作为生物,人是何以被强知的,即他的身体和他的外在方面都可以被置于他人的暴力之下:但他的自由意志是绝对是不可能被强制的,[⑧]
新派反对旧派意志自由的观点,认为犯罪现象正如是世界上的一切现象一样受因果法则的支配。认为我们的行为一我们的身体上的要素与我们的环境的要素的竞和而左右,从而为之的意思也依此等要素是必然的自然而然的因果,而我们决没有成为意思自由之物。龙勃罗梭认为由于行为人的先天的身体构成异于常人,因而决定他必然犯罪。菲利对古典学派的认为犯罪是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的自由选择的结果的观点给予了严厉的批评。他指出:“我们不能承认自由意志。因为自由意志仅为我们内心存在的幻想,则并非人类心理存在的实际功能。[⑨]认为:“犯罪有其自然的原因,与犯罪人的自由意志毫无关系。”古典学派早于近代学派,自然不能给予回应,然而后来兴起的新古典学派对于近代学派给予了顽强的回应。围绕着意志自由论与意志决定论以毕克麦耶为代表的新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进行了持续二十年之久的论战。
(三) 对立观点的哲学原因
刑事旧派的犯罪原因论是一唯心主义世界观在犯罪观的体现,自然法与社会契约是古典学派的出发点,自然法起源于古希腊。古希腊斯多葛派思想家芝诺(Zeno公元前350-260)认为自然法是遍及宇宙的统治原则,并被他们按泛神论的态度视之为神.斯多葛派认为自然法就是理性法,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万能的力量,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他们认为处处寓于所有人的头脑之中的神圣的理性,不分国别或种族.因而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世界都是有效,它的要求对世界各地的人都由约束力.[⑩]及至中世纪,阿奎那使自然法神学化,主张自然法是从属于法体现神的理性的永恒法,认为理性的动物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受着神意的支配.[11]虽然作为近代自然法创始人的格劳修斯不再强调神意,.黑格尔和康德作为哲学家则是典型的唯心主义,新派的观点总的来说是唯我主义的,但夹杂着明显的机械性旧派与新派的对立,是自然法与实证派的对立。
既是世界观的对立,也是方法论的对立,由于受社会发展水平的局限,古典学派的研究方法主要是,由假想的前提进行理性思辩,命题的正确性,可靠性依赖于思想家的天才的思辩能力,和对社会法律现象的直观感受,他们的资料主要是前人的相关论著,在他们的时代社会的管理制度没有为他们的研究提供丰富的统计资料,自然科学的发展也没有为他们的研究创造出用于实证的测量工具,由于习惯或社会研究的传统,他们也并不重视这些,他们在著作中所举的事例与其说是证明自己的命题,不如说是在向读者解释他的命题,他们的学说是前人研究结论的线形延续,如贝卡里亚、边沁等,他们的思想能在孟德斯鸠的,卢梭等人寻到影子,甚至可以追溯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这不是偶然的巧合,而是他们相似的研究方法和把前人的著作作为重要的研究对象的原因。
实证学派作为一个学派,是近代的事,是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为社会科学的研究提供了实证的思想和手段,诸如重观察、测量、统计、验证等,反对想当然的猜测。他研究的结论通常与人的直观感受不同,例如,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在刑法学界引起的轩然大波不亚于伽利略的落体理论和爱因斯坦的相对论曾在物理学界引起的震动,实证的方法在自然科学领域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不能不使一部分学者将实证的方法引入社会领域,方法的革命必然带来结论的差别,否则,方法就没有开拓性的意义,而不过是另一种方法的左证。实证学派的贡献不仅是为刑法学说大厦添了新的砖瓦,而且贡献了新的建筑方法。
亚里士多德的关于自然科学的学说,在今天看来荒谬之及,然而其人文科学的学说仍被奉为经典,如果新派的研究方法称为实证方法的话,旧派的研究方法尚一时不知怎么称呼,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它是传统的方法,与亚里士多德的方法一脉相承,这种方法似乎极适合用于人文学科的研究。
不澄清概念的差别,不进行语境的统一,而渲染各派间的对立与争辩,难免会出现关公战秦琼般的笑话,不能把犯罪的构成要件与犯罪的原因混淆,自由意志只是法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犯罪的原因,既然在古典学派看来自由意志是人的根本属性,是犯罪人和不犯罪人共有的属性,他怎么会成为犯罪的原因呢,说具有自由意志是犯罪的原因就等于说人具有大脑是人犯罪的原因一样荒唐.犯罪行为是有自由意志支配的,如何使用自由意志,以及供自由意志选择的可能性才是犯罪的原因,龙勃罗缩的犯罪的概念,加罗法洛的犯罪概念不同边沁的犯罪概念与实证学派的犯罪概念,又存在差异,这也是它们的犯罪原因论对立的原因之一。 一个人发育正常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既他知道自己的行为意味着什么,会有或可能有什么样的后果,他的行为是他的意志所指向的,他的意志也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他是他的行为的决策者,(既旧派的意志自由论)。但这个自由是相对的,因为其各人的先天因素,以及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为准备了供其自由选择的素材,他的自由仅限于现有的素材范围的选择,选什么,虽然是完全自由的但素材的范围是注定(新派的意志自由否定论)的,比如面对是否要抢劫一千元现金的选择,无论是贫民还是贵族的意志都是自由的,因为决策者是他自己,都奔着最有利于自己的原则去选择,所以,他们的意志同样的自由,但他们面临对比的另一面是不一样的,这不是他们的自由意志所能决定的,贫民比贵族更渴望得到这一千元钱,而贵族比贫民更惧怕刑罚的追究。这种状况不是意志所能决定的。
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原因论统一,从客观上讲,首先在于犯罪原因本身的复杂性,既一果多因、多因多果。就连最固执一端的龙勃罗梭在其后期作品《犯罪:原因和救治》中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遽下断语。犯罪原因的复杂状况是人类社会所常有的,决不能认为原因与原因之间毫无关系,更不能以其中的一个原因代替所有的原因。[12]
旧派与新派的统一,还在于方法论的统一。方法论统一的必要性在于作为研究对象的运动形式的统一。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社会运动是最高级的运动形式,它包含了机械、物理、化学、生命等运动形式,[13]所以,在自然科学的研究中取得了巨大成功的实证方法不能不在犯罪问题的研究中占有一席之地。但高级运动形式不是低级运动的简单组合,有其特有的规定性,是实证方法力所不及之处,成为古典学派退守的城堡,[14]古典学派的方法论也就不至于因实证方法的对立而退出刑法学说史的舞台。
前文分别论述了各派的贡献和不足,贡献是其在刑法学说史上占有一席之地的根本,他们的不足则为与其他学派的统一留下了接口。
旧派与新派的犯罪原因论分别作为一个片面统一于完整而正确的犯罪原因论.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在黑格尔看来,是假定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这实际上作为旧派学者的费尔巴哈有着与新派相一致的一面,刑罚无论在费尔巴哈看来,还是在社会学派看来,都是作为一种外在的因素,影响行为人的选择。
刑法学说史上的各路学者,都是带着脸谱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我们划分他们的派别似乎不是根据他们所持的全部观点,而是根据他们对刑法学说这座大厦的贡献,龙勃罗梭无论怎么减小天生犯罪人的比例,无论怎么兼顾犯罪的社会原因,仍然处于刑事人类学派的行列里。因为天生犯罪人论是其对刑法学说大厦的独特贡献,在他之前这正是这座大厦所缺少的。总之,他们并不是那么势不两立。我们愿意让他们带着脸谱在历史的舞台上对打,然而他们共存并统一于真理的刑法学说的大厦里。 每个学者的思想都有一个从片面到全面的过程,但该学者的特色及贡献,仍是他当初坚持而后来作了修正的,被后人作为靶子批判的片面思想,这是该学者对真理的大厦贡献的属于自己的砖瓦,也为学术批评竖起了极为欢迎的靶子、纵观犯罪原因论的发展史,整个思想大厦有一个从不完整到完整、从片面到全面的过程,只要贡献有价值的总能在大厦中找到并保留自己的一席之地,就学者个人的思想而言,后来的思想家并不比前代思想家的贡献大,这一点似乎并不遵守进化论,这些思想的大师,都是在不同的方面建筑真理的大厦。
社会原因是犯罪的原因之一,但不是刑罚的根据,作为应受惩罚的犯罪并不关注社会原因,而关注个人原因,刑法是针对的犯罪的个人,而具有同样社会原因的并不一定都犯罪。比如贫穷是某人犯盗窃罪的社会原因,犯罪人的贫穷是由于社会分配的不公造成的,当然社会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并不是因犯罪人的犯罪才承担责任,而是因为其不公的分配政策才承担责任,应承当改善分配状况的责任,也并不针对犯罪人而是对处于同样处境的人都要承担,这实际上形成一种新的政策,是社会政策,而不是刑事政策,如果社会仅对犯罪人承担责任的话,这等于是对犯罪的鼓励。所以社会原因是不能作为刑罚根据的犯罪原因。它为社会学家所重视,而不为职业刑法学家所关注。这是古典派的职业刑法学家很少提及的原因。
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原因之一,但也不是刑罚的根据,当某人犯罪后,我们探究犯罪的原因,有其自身的生理,或心理的因素在里面,就现在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水平,谁能根据其人身危险性,判断某人一定犯罪或一定不犯罪呢?无论是已然之罪还是未然之罪,都应该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这到不是未然之罪不能作为刑罚的根据,问题是人身危险性不能证明未然之罪是必然之罪,未然的或然之罪不能作为刑罚的根据,但可以作为社会防卫措施的根据,这种防卫措施应该并不剥夺相对人的任何权益,甚至相对人根本不知道。否则,他就与刑罚的性质无异,国家只是对这类人提高警惕罢了。这已经不是法官关心的事了。如果把犯罪作为一种个人的疾病,对于犯罪的人的治疗可以强制,但以有把握的确渗为前提。
犯罪原因系统论:犯罪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从因果关系链的角度讲,有直接原因,有原因之原因;从原因所起的作用讲,有内因和外因之分,从种属的关系上讲有一般犯罪的原因,某种犯罪的原因,和个罪的原因。犯罪的条件和其他相关因素也被有的学者看作广义上的犯罪原因,[15]这样,犯罪原因的系统就非常庞大,旧派与新派的观点都能在这一大厦中找到各自的位置。




犯罪原因系统犯罪原因论
犯罪原因的复杂性使得两者需要统一,犯罪是一个多因多果的现象,不能孤立看待。在犯罪原因的系统论中,犯罪原因被看作一个庞大而复杂的体系,包括直接原因、原因之原因、内因和外因,以及一般、特定和个体犯罪原因。这种系统性使得旧派与新派的观点都能在其中找到各自的位置,尽管他们可能在某些方面存在分歧,...

犯罪原因系统的犯罪条件
因此,它在犯罪原因系统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具体犯罪发生的直接根据。它既同犯罪的社会历史根源存在密切的联系,也同其所需要的犯罪条件、相关因素存在密切的联系,是犯罪所需要的各种因素的核心因素,在犯罪原因反应的机制中处于中心地位,是犯罪动力的发动机、推进器,也是犯罪社会历史根源同犯罪条件及相关因...

犯罪原因系统的犯罪原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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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原因的体系
1. 社会因素:社会结构的不平衡、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失业率、贫困、教育机会不均等,以及社会支持系统的不足等都是引发犯罪的重要原因。这些社会问题导致个体对生活和未来失去信心,从而增加犯罪风险。2. 心理因素:个人心理特征、心理健康状况以及家庭环境对个体性格的形成产生深远影响。比如,不良的家庭环境...

犯罪原因系统的构成要素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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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中,犯罪因素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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