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读(下)

作者&投稿:雕哲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

1.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原工资标准给工伤职工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3.一般来说,应该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发放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
4.但在实际中,很多单位是按照底薪,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等发放,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工伤职工可以到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或直接去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什么不明白的,可以直接拨打12333咨询一下当地劳动部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1、所谓“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制度或者单位临时工作安排进行劳动的时间,以工日或者工时为计量单位。工
作时间这一概念主要是和休息日休假日及下班后休息时段等概念相区分,它是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讲,而不是从实际行为效果层面上讲。
举个极端的例子,哪怕职工在工作时间休息睡大觉,工作时间依然属于工作时间而不是休息时间。这就是工作时间的概念,它就是一个法律制度层面的概念,通俗地讲法律制度为职工从事工作安排的时间,而并非指工作过程实际消耗的时间段,所以与工作具体行为本身无关。
2、所谓“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所处的位置和状态。由工种、职务、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诸因素构成。
3、“48小时之内”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举例说明,某森林公园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晕倒,经过30个小时山路运送才送到医院,在医院昏迷36个小时抢救无效死亡。那么,此案“48小时之内”起算时间从送到医院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此案是符合这个时间条件的。
扩展资料:
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与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能否兼得?-工保网



从工伤赔偿责任角度来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部分问题也主要围绕上述赔偿费用。


目前,国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仅在医疗费用一项上有着明确规定。


医疗费用: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


2010年《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同时,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劳动者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工伤事故所涉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仅承担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责任情形下的先行支付义务,并对第三人拥有追偿权利。


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工伤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由第三人独立承担,但“医疗费”仅为工伤赔偿责任中的一项,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1、司法依据,其他工伤赔偿费用无明确规定


“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的竞合问题”早在上世纪末就已进入国内司法视野。但由于司法领域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司法意见,立法层面也缺乏权威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早期法务规定


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其中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1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5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试行办法》是我国针对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问题较早的法务依据,其主张由第三人责任方独立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仅在第三人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伤残或伤亡补助金的情况下补足差额部分以及费用垫付责任。当然,《试行办法》早在2003年就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2007年更是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废止,但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在删掉上述内容规定后并未作出新的明确规定。


法务依据变化


本世纪以来,国内司法界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上呈现出较大的意见不同。


200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第十二条规定:


1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文件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支持劳动者同时拥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利的,即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赔偿。尤其200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但如上文所述,2010年国家正式出台《社会保险法》,以立法形式明确在第三人侵权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仅承担第三人拒绝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责任情形下的医疗费用“先行支付”义务,并对第三人拥有“追偿”权利。这无疑改变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支持的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并行的司法意见观点。但由于《社会保险法》只对“医疗费用”部分赔偿责任有着明确规定,并未提及其他相关工伤赔偿费用,因此国内司法领域对“医疗费用”外的工程赔偿费用依旧缺乏明确、统一的司法意见与法律依据。



2、司法意见,支持其他工伤赔偿费用双重赔偿


2010年《社会保险法》出台后,本着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同时又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的内容规定如下:


1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于《社会保险法》只对“工伤医疗费用”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未提及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法律意见,因此《规定》一改此前支持劳动者同时拥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利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利的司法意见,同《社会保险法》内容规定保持一致,也未明确对其他工伤赔偿费用的司法意见。但从三则规定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在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中拥有及时获得工伤保险保障的权利明显持支持态度。


此后,国内司法领域对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的司法意见逐渐明朗,《2016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


第九条:

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同时,《2016年最高院民事会议纪要》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依据上述司法意见,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责任人独立承担,工伤劳动者可以就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工伤赔偿,同时向第三责任人和工伤保险提出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



3、观点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侵权责任法》中第十六条同样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在侵权事件中拥有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等费用的赔偿请求权利。


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内容规定,职工认定工伤情形后拥有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在内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


此外,《社会保险法》仅对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作出明确规定,并未否定劳动者对侵权责任人和工伤保险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利。


因此,在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依法拥有对第三责任人的事故赔偿请求权利,法律并不因受害人拥有工伤保险赔偿而免除第三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法律也不因受害人工伤事故损伤源自第三人侵权,而剥夺受害人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及时医疗救助的权利。


人的身体和生命是无价的。工伤事故造成劳动者身体伤残或生命消亡,这种损失是无法计量与修复的。因此在保险领域,保险标的涉及人的身体和生命,即便出现重复保险情形保险受益人同样可以获得多份保险赔偿,这是对生命本身的尊重。基于此,司法审判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责任赔偿竞合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尊重劳动者的生命权与身体权。



合同期满终止,就是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这种情况下和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是一样的,你不仅可以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可以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老都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如果合同到期,单位续签,你就只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没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如果若干年后,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仍然可以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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