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作者&投稿:尚视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根据《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散装水泥的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日常管理机构。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交通、环境保护、乡镇企业、贸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工作。第四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第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散装水泥管理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工作,并为生产、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吨一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第八条 除国家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第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达不到要求的,发展计划、经贸、乡镇企业等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原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 水泥经销单位及个人,应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比例经销散装水泥。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洒漏。第十四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经过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减半征收养路费。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第十六条 市区二环路以外以及矿区、县级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水泥使用量五十吨以上的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第十七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不准现场搅拌,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特殊情况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确保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要求。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第二十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的混凝土搅拌站、散装水泥中转库、水泥构件厂应按规划逐步迁出市区。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开设办公窗口,并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未进入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专项资金。

是根据《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发稿时间:2006-02-28 )(商改发[2003]341号)规定的。
规定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公安厅(局)、建设厅(委)、交通厅(局),散装水泥办公室: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散装水泥发展“十五”规划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1022号),现就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将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纳入工作日程。
二、北京等124个城市(具体名单见附件)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省(自治区)辖市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城市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扶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发展,确保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供应。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四、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五、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在市区通行的措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要尽快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八、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九、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的,有关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附件: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名单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章)二OO三年十月十六日

拓展资料: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工效,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交通厅《关于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国家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等七部局2004年第五号令的精神,现就我市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时间及范围。自2004年6月1日起,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东至京杭大运河,南至宁通南绕城公路,西至贾七路,北至宁启铁路范围以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邗江工业园、江阳工业园、广陵产业园)和新城西区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一律使用预拌混凝土。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无法输送到施工现场的;
(三)混凝土总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单项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
(四)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验收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要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同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台帐分别报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六、监理单位要对工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评定的依据,预拌混凝土试块实行严格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等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报告,不得隐瞒。
七、建设工程定额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价格编审委托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建设工程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必须对使用预拌混凝土作出明确规定。各施工单位投标标书必须以预拌混凝土报价为准。对于按实结算的工程项目,应按建设工程定额管理部门发布的预拌混凝土预算指导价进行决算。
八、建设工程承发包手续办理完毕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及时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中应含有工程名称、工程规模、产品价格、产品数量、设计强度、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需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未签订供货合同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日常质量的监督管理,要监督参建各方对工程中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检测和控制。凡单位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原则上应由一个预拌混凝土企业供应,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的,必须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所用水泥的管理工作,负责督促生产运输单位按时、按质、按量供应散装水泥,保证建设工程的需要。
十一、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专业运输车辆,因工程建设特殊需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交通通行证,在规定的路段和时段内允许其通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确保行车安全与卫生,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清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十六、执行范围内属邗江区区域的建设工程,由邗江区按照本通知精神组织实施,市建设局督促检查。各县(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发展预拌混凝土的规划及使用管理办法。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集中搅拌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并利用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工作,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推广工作的宣传和监督检查。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在立项、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与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目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定期向社会公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的信息。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为农村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物流资源的优化组合,提高物流行业的社会化、专业化服务水平。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以及符合发展规划的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贴。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十六条 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应当注重发挥市场主导作用,鼓励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对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编制散装水泥发展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源头加强对水泥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引导水泥生产企业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对达到国家规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标准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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