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作者&投稿:初砌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生产建设需要,改革用工制度,保护农民轮换工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和劳动人事部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矿山、建筑安装、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交通、铁路部门常年承担装卸搬运任务的单位,以及其他地处农村、工作条件艰苦、经批准使用农民轮换工的企业或工种。第三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必须有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经批准实行单位产品或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矿山企业和建筑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招收农民轮换工,不受劳动计划限制,但应按隶属关系,将招收人数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和计划、劳动部门备案。农民轮换工在合同期内的缺员,可以随时由企业与提供劳力的单位直接联系补充。第四条 招用农民轮换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具体招工地点的安排,要与开发山区,扶贫帮困,促进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结合起来,重点安排在陕南、陕北地区的贫困乡、村招收。
  农民轮换工的基本条件是: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个别具有一定技术的工种,年龄可以放宽到三十五周岁);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能够用胜任所应承担的体力劳动;家庭劳动力多,合同期内能保证坚持正常出勤。
  农民轮换工被录用后,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有违纪行为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有严重违纪行为的,企业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应与县(市)劳动服务机构或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县(市)劳动服务机构或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与农民本人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企业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与农民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县(市)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双方协商办理。任何一方擅自不履行或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的监证和争议的调解、仲裁,有监督、检查有关各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和权力。第六条 农民轮换工的使用期限,由企业与签订合同的单位商定,矿山企业最长不超过六年,其他企业最长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不得继续使用。第七条 农民轮换工被企业录用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与同工种的固定工相同。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定级工资可略高于同工种的固定工。工资形式由企业自定。资金、津贴、副食补贴以及保健津贴、劳保用品等,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固定工的规定和标准发给。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满一年后,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探亲假每年十五天(含路程天数),标准工资照发,并可按国家有规定报销车船费。
  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按其在企业的工作年限(在建筑企业年出勤应满二百七十个工作日,在其他企业应满二百五十个工作日),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违反合同自动离职的,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的,均不加发工资。第八条 农民轮换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负伤、致残、死亡后的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和病假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因停工医疗到期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酌情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二)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负责送回农村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并按月发给与固定工相同的护理费,直至死亡为止。
  2.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直至死亡为止。
  3.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止。
  4.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与签订合同的单位协商确定,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因工致残抚恤费。
  (三)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四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发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四)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六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直到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发放标准和办法与固定工相同。
  (五)矿山企业招用的农民轮换工患矽肺病的,其医疗和生活待遇,与同工种固定工同等对待。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签订合同的县、乡有关单位或农民轮换工协商同意,也可以由企业按年、按季分期将应发金额拔给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并由其负责按月发给本人或其亲属。
  本条规定应发的其他各种费用,由企业统一与县、乡签订合同的单位结算,再由他们按规定发给本人或其家属。其他善后工作,一律由签订合同的县、乡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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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国务院明令废止的行政法规(13件)
预算决算暂行条例(1951年8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
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1980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0年12月14日财政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1982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82年2月21日财政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
烟草专卖条例(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发布)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1984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
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1984年10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4年10月15日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和使用承包工试行办法(1984年12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4年12月17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专利代理暂行条例(1985年9月4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9月12日中国专利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1987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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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8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1年12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3号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营建筑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改革用工制度,开辟农村劳动力参加城乡建设的途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第三条 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少数必需的专业技术工种和技术骨干外,应当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逐步降低固定工的比例。企业也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加强劳动管理,挖掘现有劳动潜力,妥善安排不适当生产需要的人员,提高企业素质的前提下,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第二章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第五条 根据建筑业生产的特点,国家对企业需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经批准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但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一般应就近招收。具体招工地点,可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县或乡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企业生产任务的需要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如企业需要续订合同,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批准。第七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办法。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十八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使用期内,因身体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经企业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第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照各地区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进企业三个月内,按同工种固定工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三个月后,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体力强弱等考评定级,工资待遇可相当于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水平。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药费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由企业负担。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并由企业酌情发给一至两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于月为限),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比照固定工的现行有关规定发给,从劳动保险专项基金内支付。劳动保险专项基金,由企业按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按季或按月支付给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包干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包干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有单位负责处理。第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按照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需要探亲的,享受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的探亲待遇,工资照发、路费报销。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或者因企业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时,按照工作年限,对年出勤满二百七十个工作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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