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

作者&投稿:禄荷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何为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我国使用的是属地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我国使用的是属地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随着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某些规定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当事人经济、便利地进行诉讼和法院公正、高效审理的需要。因此,对我国地域管辖的某些规定进行人性化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常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三类,即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其中,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属人管辖,以法院辖区与当事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其以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由此可见,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是两种不同的地域管辖,两者系竞合关系,在适用上并无先后之分。也就是说,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不仅排除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同时还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的协议变更。其实质在于对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一律适用法律的规定。

具体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票据纠纷案件、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侵权行为案件、交通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这九种特殊地域管辖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对于海难救助费用案件、共同海损案件、联营合同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这六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则没有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接点。显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逻辑不清,比较混乱。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有必要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接点的规定,以便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二、在地域管辖中要确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案件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对于异地消费所引起的合同纠纷,消费者只能向异地的厂家所在地或购买地所隶属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无法获得司法救济。这种规定大大加剧了弱势群体——消费者与强势群体——厂家之间力量的鸿沟,增加了消费者进行诉讼的风险和成本,阻碍了消费者接近法院,尤其对于通过网络的形式购买异地甚至国外产品的消费者而言,更是一种实质的阻碍,而迫使其不得不打消进行诉讼的念头。因此,我国地域管辖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还须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具体来说,在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这三类合同中,由于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均是弱势群体,民事诉讼立法有必要对他们进行倾斜性保护,即对于这三类合同纠纷案件,民诉法可规定: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法院也享有管辖权。这既是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求,同时也是诉讼实质公平正义的体现。

三、进一步完善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处理它们之间争议的管辖法院。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它的设立意味着当事人的处分权进一步扩大,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的进一步增强。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协议管辖的规定显得有些保守,很多方面还亟待完善。

(一)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

1、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非涉外诉讼中当事人只能对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协议管辖,其他案件不能适用协议管辖;而在涉外诉讼中当事人则可对各类财产权益案件适用协议管辖。这种双轨制的处置办法使得协议管辖区分为国内案件的协议管辖与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这种规定在国际上都是比较少见的,尤其是在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这种不同规定显然是落伍了,市场经济要求市场的统一,市场的统一又要求市场规则(包括权利救济规则)的统一。因此,为更好地扩大与落实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维护诉讼规则适用的统一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扩大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将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统一起来,即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财产权益案件。

2、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内民商事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于此立法规定,大多数的学者都要求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其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的立法本旨,主要就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其争议提交他们依赖的且方便的法院审理,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如果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就会影响民事诉讼法立法意图的实现。因此,主张取消这五个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可选择法院的限制,认为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国内的任何法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明示协议管辖选择的范围既不以与案件有密切联系为限,使之不同于法定之地域管辖,体现自己的特色,又不能宽泛到选择任意第一审法院均可之程度,其范围可限定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同时又并非漫无边际,即必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确保了当事人的便利,同时也避免与案件无任何联系的法院在审理上的不便。

(二)承认默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涉外合同的默示协议管辖,即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我国非涉外诉讼却没有默示协议管辖的规定,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及当事人有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若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原因未依法移送案件,且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在这种情形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受诉法院是否取得管辖权,若取得管辖权,依据何在?因此,在非涉外诉讼中有必要承认默示协议管辖来解决立法的漏洞,确保涉外诉讼与非涉外诉讼的规则统一。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有条件地承认默示协议管辖的方式,即在第一审国内或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向无管辖权的一审法院起诉,则该受诉法院应当将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告知被告,被告知晓了管辖错误及后果仍同意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的,视为其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样一方面有利于被告权益的保护,平衡了其与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办案,提高诉讼效率。

(三)对协议管辖的限制

当然,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不是毫无限制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也是如此。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法律须作必要的限制,规定其无效。因为消费者无论是在经济实力上还是信息占有优势上,相对于经营者,都是处于弱势。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平衡两造的诉讼武器,避免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选择对消费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辖法院,明确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无效是必要的。

一、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性质
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性质,是指这种地域管辖是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普通管辖),还是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对此,各国理解是不同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该法律条款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看,显然此为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也都毫无例外地将此认定为一般地域管辖。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明确规定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为特别地域管辖。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共同诉讼之特别审判籍)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辖权;但依第4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辖”[1]。

此外,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将对几个被告的共同诉讼的地域管辖列入特别地域管辖(特别审判籍)[2]。但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告为二人以上时,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被告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其中一个被告居住地法院起诉后,该法院有权对其他辖区所在的被告发出召唤状。此一规定没有被划为特别管辖,而是作为一般地域管辖[3]。

从理论上说,尽管人们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概念的理解大致相同,但还是有细微差别的。我国大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一般地域管辖的管辖根据是当事人所在地[4]。也有学者认为,一般地域管辖的管辖根据就是被告住所地[5]。还有学者认为,一般地域管辖的管辖根据是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住所或居所所在地[6]。对特殊地域管辖的理解较之一般地域管辖来说,差别更大。有人认为,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特殊性与特定管辖法院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7]。有人认为,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称为特殊地域管辖[8]。有人认为,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9]。还有人认为,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10]。由此可见,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可以看是众说纷纭。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看法与大陆相似。关于普通审判籍,一般认为以被告之人与法院管辖区域之关系为标准定其管辖者,谓之普通审判籍[11]。至于特别审判籍,有人认为,以特种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定管辖区域之标准,作为法院分配诉讼事件之范围者,为特别审判籍[12]。有人认为,以诉讼标的或被告之特殊地位为标准定其管辖者,谓之特别审判籍[13]。有人认为,以诉讼标的与被告及法院管辖区域之关系为原因,而定其管辖者,谓之特别审判籍[14]。

笔者认为,以被告住所地(包括经常居住地、居所地)作为管辖根据确定的管辖,称为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以外其他管辖根据确定的管辖为特别地域管辖。从广义上说,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也应属于特殊地域管辖,但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与其他特殊地域管辖有明显的区别:专属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一项有效的管辖协议所选择的法院应享有专属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明确约定,并不排除其他法定管辖法院的管辖权。因而,从狭义上说,特别地域管辖不包括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本文未特别说明,均指狭义上的特殊地域管辖)。就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而言,从法律所保护利益看,一般地域管辖侧重于防止原告滥诉,保护被告利益;特殊地域管辖侧重于考虑原告利益和便于法院进行诉讼程序。从适用范围看,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一切诉讼(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诉讼除外),特别地域管辖仅适用于特定的诉讼。具体到本文所探讨问题,即共同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各该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某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诉讼;而这对于住所地在受诉法院辖区内之被告,为一般地域管辖,对于住所地不在受诉法院辖区内的其他被告为特殊地域管辖。因此,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兼有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并存。考虑到这种情况的出发点是为了便利原告起诉,将此列入特殊地域管辖比列入一般管辖更适宜。

二、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条件

1、须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为二人以上。

是否在一切共同诉讼中均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关于此,在日本,判例最初似乎承认无条件地适用于共同诉讼,但后来改为在共同诉讼中对共同被告的请求至少限定在同一原因基础上所发生的权利义务,而对基于同种原因的同种权利义务则不能适用[15]。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了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3条规定之普通共同诉讼[16]。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同种类的诉讼属一个法院管辖。因而,在解释上应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之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仅限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适用于普通的共同诉讼。此外,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体合并,其中至少含有两个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用“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一语似不确切,易误解为一个诉中几个被告,不如改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为二人以上”较确切,亦可与《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用语相一致。

2、二人以上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法院辖区。

公民被告有住所地、经常居地,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仅有住所地。若二人以上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内,适用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即可。

3、其他条件

是否凡具有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为二人以上且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的情形皆可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之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笔者认为,还应有一些排除适用的情形。首先,若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即不得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3款。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共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排除情况是,若有该法第4条至第19条规定共同管辖法院,由该法院管辖。有学者谓此种情形共同管辖为专属管辖,共同管辖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对之无管辖权,原告仅得向该共同管辖法院起诉[17]。如执票人甲执有乙(住所A地)签发经丙(住所B地)丁(住所C地)背书之支票,支票付款地为A地,此时甲如欲以乙丙丁为共同被告提起给付票款诉讼,乙丙丁因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依第20条前段规定甲原可以选ABC三地之任一法院起诉,惟因同条但书规定,本案给付票款诉讼,依第13条规定付款地A法院为其共同特别审判籍,故甲仅可向A地法院提起共同诉讼[18]。又如,甲住基隆,乙住台北,丁住新竹,丙住台中,乙向甲借款三万元由丙丁为连带保证人,约定应在台北清偿。后乙未能如期清偿,甲向新竹地方法院诉请乙、丙、丁连带清偿。因该借贷契约的债务履行地为台北,该诉讼之管辖法院应属债务履行地之台北地方法院,而非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应依职权将该事件裁定移送其管辖法院之台北地方法院[19]。对此,台湾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条立法本旨,仅在便于原告起诉,剥夺了其住所非在该法院管辖区域内被告之利益,有违“以原就被”之原则;而同法第4条至19条所定之特别审判籍,各有其立法理由,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如依同法第4条至第19条规定有其共同管辖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据以定管辖法院之标准,以之适用于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不仅合于理论,亦无害于被告之利益[20]。笔者赞同适用共同诉讼的共同管辖法院而不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因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不仅共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且共同被告之间的利益也是不一致的,有时甚至是冲突的;加之目前我国司法制度需要改革,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问题比较突出,若由某一共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能会损害住所不在受诉法院辖区的其他共同被告的利益,难以保障程序公正。如果不以住所而以其他联系因素作为管辖根据,在共同被告之间是公平的。如,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不存在合同履行地(见199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为防止原告与某共同被告串通起来损害其他共同被告的利益,在追加共同被告后,若有共同被告提出请求,或者法院依职权,应将案件移送共同管辖法院。

三、共同被告地域管辖的几种特殊情况

1、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与管辖恒定原则

甲(住所在A地)与乙(住所在B地)签订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丙(住所在C地)作乙的保证人,向甲担保乙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甲因乙无故不履行合同,向C地人民法院起诉乙和丙。C地法院受理后查明,合同上保证人盖章是别人盗窃丙的图章加盖的,保证合同无效,丙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时C地法院是继续审理此案还是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遵循管辖恒定原则,由C地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2、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

诉的合并分为主观的诉的合并和客观的诉的合并,共同诉讼属于主观的诉的合并。此外,在诉的合并形式中,还有预备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又分为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和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所谓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即同一原告预虑其对于同一被告提起某诉(先位之诉)无理由,同时提起不能并存之他诉(预备之诉),以备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预备之诉审判。所谓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即在共同诉讼,或由共同原告对于同一被告起诉为预备之合并(复数原告之预备合并),如原告甲预虑其对于被告之诉(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原告乙对于被告之诉讼(预备之诉)审判;或由同一原告对共同被告起诉为预备之合并(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如原告预虑其对于被告甲之诉(先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法院就其对于被告乙之诉(预备之诉)审判[21]。对于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学说及实务上均无争论,但对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存在有肯定说和否定说[22]。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宜采取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理由有三:其一,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往往难以认定。其二,我国不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当事人法律素质往往较低,且律师和法官的法律素质尚需大幅度提高。其三,我国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民事法律处于经常变动之中。这三种情况的存在,使我国目前强调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更多的民事纠纷以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成为必要,而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恰好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对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确切地说应是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是否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关于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先位之诉被告和预备之诉被告中只有一个真正的被告,此与必要共同诉讼中两个以上被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义务不同。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我们承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对于复数被告之预备合并就应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否则,尽管我们承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但由于对其不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从而可能导致没有适当的管辖法院,这无疑于否认主观的诉之预备合并。

3、共同被告地域管辖与管辖协议、仲裁协议。

共同被告中一人与对方达成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时,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对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拘束力,如何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对此,笔者认为,一般说来,共同被告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得给他人造成不便甚至损害。因而,共同被告中一人与对方达成的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仍适用共同被告地域管辖。

以上笔者就共同被告地域管辖谈了一些不成熟的看法,错误及不周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注释:
[1]《新编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374页。
[2][15]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
[3]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页。
[4]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3页;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页。
[5][10]周道鸾:《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86页,第88页。
[6]李双元:《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51页。
[7]柴发邦:《民事诉讼学新编》,第136页。
[8]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146页。
[9]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第48页。
[11]杨建华:《民事诉讼法实务问题研究》(台)第6页;吴明轩:《民事诉讼法》(台)第3页,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第27页。
[12][19]杨建华:《民事诉讼法实务问题研究》(台)第6页,第8、9页。
[13][20][21]吴明轩:《民事诉讼法》(台)第3页,第7页,第142页。
[14][18]陈计男:《民事诉讼论》(上)(台)第27页,第47页。
[16]《新编六法全书》(台)第379页;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第207页;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第47、48页。
[17]吴明轩:《民事诉讼法》(台)第47页;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第7页。
[23]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第558页至5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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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一种法院管辖制度,主要依据案件性质、案件情节及案件涉及地域等因素来确定由哪个地方的法院进行管辖。详细解释如下:地域管辖的基本概念 地域管辖,又称为地区管辖或者属地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也就是说,地域管辖解决了案件应当由哪个地方或区域的法院来审理的...

我国对一般地域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
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传唤被告出庭应诉;有利于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如果被告败诉,还有利于执行;同时,还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

武宁县17140129039: 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是什么? -
敛颜格岚: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我国使用的是属地管辖

武宁县17140129039: 请问 中国的地域管辖制度 是什么 -
敛颜格岚: 你说的地域管辖制度是在打官司的时候才用的到,想看的话直接去网上找,还有一个是叫做地域管辖权,是全世界通用的,网上也有介绍

武宁县17140129039: 地域管辖是什么?
敛颜格岚: 我国地域管辖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实行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在确定地域管辖时,首先考虑的应是犯罪地人民法院...

武宁县17140129039: 什么是地域管辖?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
敛颜格岚: 1、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

武宁县17140129039: 地域管辖权是什么 -
敛颜格岚: 地域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对本国土地境内的公民,土地、事件等的管理权限.我国法律对地域管辖权做了详细的规定,在发生刑事案件时,要针对案件的详细情况分情况界定管辖权.今天,给大家说说地域管辖权是什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武宁县17140129039: 何为地域管辖 -
敛颜格岚: 地域管辖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合并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又可称“普通管辖”或“一般管辖”,它是以诉讼当事人住所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民事案件以作为诉讼的特定法律关系或者标的物所在地为标准而确定的管辖.

武宁县17140129039: 什么是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
敛颜格岚: 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是指刑事案件,由犯罪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寓居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能够由被告人寓居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多少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能够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武宁县17140129039: 什么是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
敛颜格岚: 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地域情况等条件确定案件的管辖范围.在民事诉讼中,基本的原则是“原稿就被告”,即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主,原稿住所地法院管辖为辅”.

武宁县17140129039: 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概念是什么? -
敛颜格岚: 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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