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投稿:郎园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免受火灾危害,根据《消防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消防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各部门、各单位行政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第三条 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
  省内驻军,林业部门的森林,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飞机、船舶以及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第二章 组织领导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镇)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有一名负责人兼任主任,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第五条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研究部署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确定消防负责人,落实消防责任制;
  三、根据季节特点和消防安全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宣传、检查;
  四、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除重大火险隐患;
  五、其他有关消防事项。第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第七条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团体、农、牧、林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要确定一名领导人为消防负责人。
  消防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消防工作指示与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和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操作规程;
  三、划分消防责任区,指定各该责任区的消防负责人,明确职责,逐级落实消防安全任务;
  四、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主持消除火险隐患的工作;
  五、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工作;
  六、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消防水源,指定专人检查维护;
  七、组织群众扑救火灾。第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重要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特点建立配有相应装备和人员的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其人员列为生产人员,享受本单位同等职工的工资、奖励和福利待遇。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农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要普遍建立义务消防队,在本单位消防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防火和灭火工作。义务消防队员训练、执勤、灭火的时候,按出勤对待。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所在地要建立以社直单位职工为主的基干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在春冬季节坚持夜间集中值宿。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
  在居住密集、建筑易燃、火灾危险性大的生产队,要选配一名防火安全员,在春冬季节负责本队的防火检查和重点部位的巡逻守护,按中等劳动力水平予以计酬。第三章 消防监督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辖区和铁路、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设立相应的消防机构,监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关的职权:
  一、依照本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规定消防行政、技术措施,审查各部门、各单位规定的具体消防办法和技术规范;
  三、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监督消除火险隐患;
  四、监督检查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和施工,督促城镇建设和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消防科学技术研究,鉴定和推广消防科研成果;
  七、对生产消防器材装备的规格、质量实行监督;
  八、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的责任者;
  九、对其他有关消防事项实行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必须配备经过专门训练,具备消防专业技术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其数量应占当地公安消防队伍编制总数的百分之十五到二十。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设区的市实行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三级管理;其他县(市)实行县(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两级管理。

一、废止省政府规章七件

  (一)《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88年5月23日吉府法字〔1988〕12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2007年8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三)《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11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四)《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五)《吉林省人参管理办法》(2011年2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六)《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修正)

  (七)《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二、修改省政府规章三件

  (一)对《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八项修改为:“(八)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医疗票据。”

  (二)对《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对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形式激励。”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设区城市城区内、县(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批次和期限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对《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2.删去第十七条。

  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此外,对上述修改的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二)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茶馆、健身馆、桑拿浴室、足疗室、按摩室等休闲场所;
  (三)体育场(馆)、室内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四)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旅店等餐饮、住宿场所;
  (五)商场(店)、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
  (六)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寺庙、教堂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和宗教活动的场所;
  (七)订货会、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焰火晚会、灯会等举办大型公众活动的场所;
  (八)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食堂、宿舍及其室内活动场所;
  (九)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宿舍楼;
  (十)银行、证券以及电信行业的营业厅;
  (十一)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公众聚集场所的一定规模是指,室内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管理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实施部分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村消防管理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消防经费的投入,加强农村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使消防工作与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 乡(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相适应。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并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车进行灭火救援时,在本村取水的地点,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能力,按照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逐步改造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房屋和用电线路。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作物收获季节、春季和冬季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农村庙会以及其他集会期间,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第十四条 在农村建设供电、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建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第十六条 村(居)民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五)落实老弱病残以及其他需要救援人员的消防安全监护措施。第十七条 农村的柴草、庄稼秸秆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过2立方米的,其与建筑物、电气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三)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秆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四)6级风以上天气,不得在室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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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韵阿托: 公众聚集场所的一定规模是指,室内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管理活动. 公共场所容纳人数标准 公共场所内最多容纳人数,是按照场所营业面积0.5人/平方米、总安全出口宽度1米/百人的标准计算的,以上两个数值相比较取较小者作为最终标准.

象山县18374177435: 饭店消防要求是什么?
说韵阿托: 餐饮、餐馆、饭店属公众聚集场所,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象山县18374177435: 新消防法的六个一律是什么
说韵阿托: 1、对公众聚集场所违法装修的,一律依法责令停止施工; 2、对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的,一律依法责令立即关闭; 3、对公众聚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封堵,自动消防设施损坏,经检查发现不能立即整改的,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4、对地下营业性场所安全出口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经检查发现不能立即整改的,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5、对采用聚氨酯类泡沫塑料以及其他燃烧后产生剧毒烟气的易燃材料装修装饰的,一律责令停业整改; 6、对人员密集场所室内一律不得使用任何烟花和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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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18374177435: 办消防证有哪些手续和程序,需要准备哪些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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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18374177435: 单位禁止哪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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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18374177435: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多长时间进行一次 -
说韵阿托: 每两小时一次 公共聚集场所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一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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