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2017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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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一、对下列5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02年6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二)《吉林市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办法》(2006年11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修改)。
  (三)《吉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2007年8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四)《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9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五)《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和房屋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二、对下列4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删去《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
  (二)删去《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五条。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部门出具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条件后,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确定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确定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的,位于建制镇区域内的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其他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待商品房销售达到70%时,取销售的平均价格予以核算,多退少补。”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配建廉租住房享受国家、省、市关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并不需交纳保证金”的内容。
  (三)将《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第六条中“下列范围必须设置夜景灯饰”的内容修改为“下列范围可以设置夜景灯饰”。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饰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夜景灯饰设施由建设单位维护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市亮化办维护管理。”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夜景灯饰建设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节能、环保、高效的夜景灯饰产品。”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夜景灯饰设施出现故障及残缺,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未及时拆除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将《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工作。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将第四款中“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内容修改为:“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中“到所在地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内容修改为“应当到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删去第九条中“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内容。
  将第十三条中“再生资源回收亭及经批准的门市或者库房经营网点的经营者”的内容修改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将第二十条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的内容修改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提高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以及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编制的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州)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布点方案,指导其健康有序发展。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及布点方案的要求进行。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国家和省确定标准的,应当在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第十条 扶持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相关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无毒无害工业废弃物作为掺合料生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第十四条 在设区城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设区城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批次和期限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五条 城区外交通、能源、水利等具备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第十六条 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或者必须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使用散装水泥。但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累计使用总量150立方米以下的;

  (二)建设工程需要的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所在地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因抢险、抢修等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因(一)、(二)、(三)项原因,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条 为落实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充分发挥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密闭工具进行装载、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经专业化搅拌站拌制、计量,并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拌合物。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工作。
  (四)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搅拌站的布局规划。
  (五)按照省政府授权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的审批及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在建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水泥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下设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工程预决算、质量监督等机构,应当协助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应用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第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城区内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场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具体禁止的时间和范围,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第八条 下列情况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层建筑。
  (二)采用框架结构建设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建筑。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地点、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第十条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完善的化验检验设施设备,具有符合要求的化验检验人员。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外加剂。
  (四)不得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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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本市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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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周县15223793414: 什么是预拌水泥砂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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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周县15223793414: 求水泥厂制成车间质量考核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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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周县15223793414: 对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有何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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