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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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民政、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第六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及条件。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条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合适的诊疗场所及证明;
  (四)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凡涉及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的,须提交相关审批材料。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项材料。第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市区个体诊所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置审批。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不得筹办社会医疗机构。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条件的设置审批。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经审核、验收合格,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需要办理其他登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事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必须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院。第十六条 未经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不适宜开展的其他诊疗业务。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聘用外地来锡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提供有关行医资质证明,向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诊疗场所租借或者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政府供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审计、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 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二款修改为:“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出让价格参照同类地段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国家规定比例确定。”五、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法办理许可和登记手续”修改为“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立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民政部门。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时间向登记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受养老机构提交备案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现场指导。备案材料齐全无误的,应当向其提供备案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书面告知其补正。”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书、承诺书等示范文本及相关事项在办事服务窗口以及政务网站予以公布。
  “养老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交备案材料。”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并提供帮助。”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养老机构设置配套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融合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等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品牌、连锁、智慧养老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障性养老机构”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保障政府供养老年人入住的前提下,对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应当优先收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满足多元医疗需求,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考虑多层次医疗需求,优化配置医疗资源,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健康规范发展。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第二章 设立管理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为社会医疗机构预留资源配置空间。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第七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第八条 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办事服务窗口和政务网站公开举办社会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条件及流程。第九条 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执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执业许可证中核准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应当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接诊的生命垂危的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诊。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疗美容项目;
  (四)健康体检、戒毒医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鼓励公立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依法到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发布虚假医疗广告。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医疗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门诊日志、票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基于电子病历的信息平台。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自制制剂应当经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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