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樊娜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村寨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村寨,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源地等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活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寨,是指行政村及其辖区范围内农村居民生活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居民点。第四条 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突出特色的原则,发挥村民自治作用。第五条 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寨规划、用地、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委托,可以行使村寨规划、用地、建设和管理等职权。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或者聘用乡村规划师、协管员、农村建设工匠协助做好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做好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制定村寨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保护村寨内的生态公益林、古树名木、公共设施、文物古迹、传统民居建筑、历史建筑、公共饮用水源和村寨环境;

  (三)对村寨内个人建设及村民自发组织开展的建设项目相关资料进行核实;

  (四)收集整理村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档管理;

  (五)制止并报告违反村寨规划的建设行为;

  (六)组织讨论村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有关事项。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村寨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有权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村寨规划、建设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村寨规划包括行政村村域规划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

  编制村寨规划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村民参与,保持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征和良好生态。第十条 村寨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行政村组织编制村域规划,为30户以上的居民点组织编制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30户以下的居民点,应引导其逐步向30户以上的居民点集中。

  不编制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的30户以下的居民点确需建设时,应遵循村域规划确定的建设原则。

  对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命名挂牌的民族特色村寨规划编制和建设许可、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属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村寨规划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行政村村域规划一般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村寨发展目标、用地规模控制、农村居民点布局;

  (二)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设施布局、村寨类型划分、历史文化保护、村寨风貌控制;

  (三)农房建设一般管理要求,农业生产、村民生活和生态空间的主要区域和控制要求;

  (四)村寨分期建设时序安排。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一般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村寨生态红线、村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村寨建设控制边界线,村民住宅建设布局原则和用地规模,住宅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规划要求;

  (二)道路、供水、排水、电力通信、垃圾收集清运、污水处理、消防基础设施、停车设施、公共厕所等农村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三)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养老、集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四)对耕地、林地、草地、湿地、河流、水域等自然资源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五)村寨庭院绿化、美化、亮化等村容村貌整治项目安排。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寨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管理。第四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州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州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乡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寨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和监督市、县、乡、镇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编制和报批。第九条 各级规划依法进行分级审批,严格执行制定、报批程序,以及批前公告、审批公示、修改公示等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进行。第十条 城乡学校、医院、广播电视、市场、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邮政、公共客运交通、道路、公厕、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避雷、停车场、休闲广场、体育健身、文化娱乐、人防工程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各项城乡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第十一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十二条 在乡(镇)、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委托城建监察机构对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监察。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对城镇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国家规定用于城镇维护建设的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第六条 鼓励农民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带资到城镇安家落户,推动城市化进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镇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严禁将规划管理权下放到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作重大变更的,应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应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十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
  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应按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设计;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提出布局和实施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服从城镇总体规划、环保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应结合当地自然条件、历史和文化,建筑造型、风格、色彩应体现民族特色。
  城区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围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
  旧城住宅改造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高度与间距之比,面对面不小于1:0.8;山墙对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新区的住宅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第十三条 新区建设、房地产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将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园林绿化等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配套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应按规划建设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和水冲式公厕,其投资应纳入项目建设计划。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第三章 市政与公用事业第十五条 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进入各单位内部的管线,不得跨越城区道路上空架设。
  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或改造道路,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城镇道路及附属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移动附属设施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期限恢复和归还,不能恢复的应支付改造更新费用。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砂、取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倾倒垃圾填塞排水设施。第十八条 凡在城镇经营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到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按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四章 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第十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自然山地、江河岸线、道路、广场及可用空地进行绿化,建设园林绿化区以及具有民族风格的城镇公园、园林景点、环境艺术作品和小品建筑。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造、扩建的工程项目及新区和各类小区建设,其园林绿化设施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各项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应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中心区不低于10%,中心区外不低于15%;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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