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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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第二章 培训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特种作业的范围:
  (一)电工作业;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不含锅炉压力容器);
  (三)起重作业;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五)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六)根据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报劳动部备案的其它作业。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以外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体劳动者。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作认真负责,遵章守纪;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上岗要求的技术业务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合格;
  (五)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第二章 培训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的资格,须经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并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特种作业培训教员的资格,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培训教员的资格,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第九条 培训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教学手段、设施及场所符合本工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要求;
  (二)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的教员;
  (三)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五)完善的培训安全保证体系。第十条 特种作业教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
  (二)较强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五)能够坚持正常的教学活动。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由劳动部制定,培训教材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指定。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种作业专业的毕业生,已按本工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培训,并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的,可不再进行培训。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实施国家监察。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第十六条 考核内容应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进行。第十七条 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考核中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委托单位的条件及资格要进行考核认可,并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考核单位除应具备培训单位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考核单位的主考人员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
  (二)每种作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考核条件和手续应满足该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的要求。第十九条 主考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并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掌握本作业的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具有较丰富的安全技术知识和较强的安全操作技能;
  (四)具备判断、排除作业中可能出现的故障或险情的能力;
  (五)具有较丰富的现场急救知识。第二十条 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培训。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
  (一)电工作业;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五)登高架设作业;
  (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七)压力容器操作;
  (八)制冷作业;
  (九)爆破作业;
  (十)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
  (十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
  (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二章 培训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第六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第七条 取得培训资格的单位,每5年由原审查、批准机构进行1次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和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和组织编写。第九条 培训单位应将培训计划、教员资格等资料报送考核、发证单位备案。第三章 考核和发证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第十二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填写考核申请表,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单位收到考核申请后,应在60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签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通用。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教育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1次。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当地的考核、发证单位负责审验。
  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工种安全知识考试。第十七条 复审合格的,由复审单位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审单位申请再次复审。复审单位可根据申请,再复审1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第十八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单位申请复审。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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