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公交站牌的广告归哪里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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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站牌的设置归哪个部门管理~

城市公交归城建部门管理,而乡村客运归属交通部门管理。
城市公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
第七条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所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等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志等。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工程的验收。
第十二条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向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摆摊设点及其他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置,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始运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开始运营。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的支出,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实后进行补贴。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补偿。
政府指令性任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承包合同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职业禁忌症;
(三)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的,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经营资格证、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保障、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
第二十五条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运营线路进行调整,并于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按照调整的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
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或者经营权期限剩余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
整体出让的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转让。
违反前三款规定转让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特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交通顶灯、专用识别色等标志、标识。
第二十九条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卫生,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视线的遮挡物;
(三)在公共汽车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置规范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
(四)在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内装置投币箱、电子报站等设施,设置验卡设施的,验卡设施应当完好准确;
(五)在出租汽车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
(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的发票;
(四)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在规定的公共汽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七)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
(八)出租汽车驾驶员空车待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夜间亮化空车标志灯和顶灯;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靠站候客时,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载客,禁止在临时停靠站停车候客;
(十)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员应当按序按需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十一)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刁难乘客;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
(二)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
(三)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
(六)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
(七)私自拆卸、调整出租汽车计价器。
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无人陪同乘车的;
(三)携带猫、狗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县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拒绝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不承担规定的出租汽车租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的;
(六)在禁止停车或者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车的。
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乘车秩序;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杂物;
(四)不得有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计价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各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核发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参与非法运营活动或者为非法运营提供保护;
(四)对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合法运营的出租汽车罚款、扣车;
(五)损害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统一标志标识、着装整齐、使用执法专用的示警灯。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城市公共交通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执法检查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信息保密。
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牌照号码或者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运营;逾期不运营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综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顶灯等专用标志物品,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扣半年至1年;情节极其严重的,吊销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暂扣客运资格证3至5天;情节极其严重的,暂扣客运资格证1至3个月,暂扣车辆运营证,停业整顿2至5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退还乘客车费,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责令停止服务,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被处以停业整顿,其车辆在处罚期间运营的,延长停业整顿期限2至3倍,并责令其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十六条在公共汽车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二)参与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运营,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
(三)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停止运营并拒不整改的。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经公告3个月当事人不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暂扣的车辆。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调度室、枢纽、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标志等。
经营权,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六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公交归城建部门管理,而乡村客运归属交通部门管理。
城市公交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
第七条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所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等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志等。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工程的验收。
第十二条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向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摆摊设点及其他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置,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始运营。
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开始运营。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的支出,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实后进行补贴。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补偿。
政府指令性任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承包合同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工作和休息。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无职业禁忌症;
(三)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的,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经营资格证、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保障、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
第二十五条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运营线路进行调整,并于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按照调整的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
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或者经营权期限剩余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
整体出让的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转让。
违反前三款规定转让的,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特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交通顶灯、专用识别色等标志、标识。
第二十九条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
(二)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卫生,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视线的遮挡物;
(三)在公共汽车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置规范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
(四)在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内装置投币箱、电子报站等设施,设置验卡设施的,验卡设施应当完好准确;
(五)在出租汽车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
(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的发票;
(四)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六)在规定的公共汽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七)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
(八)出租汽车驾驶员空车待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夜间亮化空车标志灯和顶灯;
(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靠站候客时,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载客,禁止在临时停靠站停车候客;
(十)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员应当按序按需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十一)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敲诈、勒索或者刁难乘客;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
(二)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
(三)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
(六)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
(七)私自拆卸、调整出租汽车计价器。
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
(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无人陪同乘车的;
(三)携带猫、狗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的;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县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拒绝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不承担规定的出租汽车租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的;
(六)在禁止停车或者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车的。
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乘车秩序;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杂物;
(四)不得有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不提供有效发票的;
(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出租汽车计价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各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核发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参与非法运营活动或者为非法运营提供保护;
(四)对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合法运营的出租汽车罚款、扣车;
(五)损害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统一标志标识、着装整齐、使用执法专用的示警灯。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城市公共交通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执法检查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信息保密。
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牌照号码或者车票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运营;逾期不运营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综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顶灯等专用标志物品,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扣半年至1年;情节极其严重的,吊销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暂扣客运资格证3至5天;情节极其严重的,暂扣客运资格证1至3个月,暂扣车辆运营证,停业整顿2至5日。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退还乘客车费,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责令停止服务,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被处以停业整顿,其车辆在处罚期间运营的,延长停业整顿期限2至3倍,并责令其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十六条在公共汽车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故意堵塞交通等,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二)参与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运营,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
(三)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停止运营并拒不整改的。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车辆,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扣留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违法通知书、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经公告3个月当事人不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处理暂扣的车辆。
第五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调度室、枢纽、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标志等。
经营权,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六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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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建设750个政府公益设施—公交站亭媒体。其覆盖 “四横五纵”街道之一的体育大街,贯穿东西的槐安路,东一环的建华大街,西一环的友谊大街,中心街道的平安大街,商圈密集的育才街,火车站附近的公里街和新华路,北国商圈附近的广安大街,及其其他主要街道的站亭位置。
媒体覆盖石市北国、先天下、益友、东购、怀特商圈;点位覆盖高校区、医院、商场、超市、电器城等。由媒体的点位和街道分布可以看出,人群分布广,人车流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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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经十东路3366号林景山庄
您好。林景山庄在奥体中心东侧 ,公交站点“林家庄”,公交车有:115路、116路、136路。你可以在火车站乘坐3路公交车到“解放桥北”站下车,对面换乘116路公交车到“林家庄”站下车即是。或者在火车站乘坐K51路公交车到“舜耕路”站下车,换乘115路公交车到“林家庄”站下车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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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519路公交 为方便藁城市民出行及交流,公交公司将于9日开辟藁城汽车站至北国商城519路公交线路。提醒市民朋友,该趟线路实行3元一票制,A卡有效,B、C卡月票乘车无效,各种免费乘车卡证半价乘车。1、起止点:藁城汽车站—北国商城。2、途经主要街道:307国道、和平东路、体育大街、中山路、建设...

宁晋游3路公交车还有吗?
宁晋一中。公交站牌 游1:天尊宾馆,县医院,妇幼院,敏村,南曹,尧台,神堂,历城,贾家口,小河庄,邱头,东曹庄,侯口,香亭,高口。游2:天尊宾馆,大曹庄,素邱,范家庄,东河庄。游3:晶龙宾馆,菜市场,大曹庄,农场,泊里庄,史家嘴,冯家台,孟家庄,南官庄,赵家庄,育华学校。

济南10路 公交车的路程是多少啊,经过哪些站
济南10路公交车线路 站牌如下:1洪家楼2洪家楼南路3百花公园西门4益寿路5公交总公司6甸柳庄7二环东路8七里河9华信路10济钢二分厂11化纤厂路12丁家庄西13丁家庄东14贤文庄南路15贤文庄16新宇路17牛旺庄18邓家19凤凰路20义和庄21炼油厂22殷陈南23殷陈北24工业北路25济钢26济钢东门27王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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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线路:527\/K527路 → 303\/K303路,全程约19.4公里 1、从滨康路步行约460米,到达公交环南路站 2、乘坐527\/K527路,经过17站, 到达学院路天目山路口站 3、乘坐303\/K303路,经过7站, 到达骆家庄站百度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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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兴隆街和二马路交叉口 最靠近肯德基对面那个公交港湾站牌 K801我经常坐的到东明路司家庄

济南泉城广场到山东政法学院坐几路公交车?
公交线路:K96路,全程约3.7公里 1、从泉城广场乘坐K96路,经过6站, 到达山大路站(也可乘坐49路、K59路、80路)2、步行约850米,到达山东政法学院百度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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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在这里右拐就是强度比较高的风车越野线路,四驱可以开进去,如果是普通越野车和轿车就不建议走这条穿越线路了,可以跟着我们的主线走,也就是往石研村的方向,沿途能看到大平头村的公交站牌,往前一点就是大平头川藏线的石头。 过了大平头的地标后,继续跟着导航沿着盘山公路自驾,等到了一大片柳杉林时,能看到继续往前...

石家庄108路公交车绕行路线
石家庄108路公交路线:前杜北--解放广场 首车:06:00 末车:20:30 公交线路:108路,全程约14.6公里 1、从前杜北村步行约600米,到达前杜北站 2、乘坐108路,经过24站, 到达解放广场站

威海 荣成 公交站牌最新路线图
3 路 公交公司→马家庄 公交公司→药监局→天诚电脑→大展实业→易发商贸城→交通大厦→长途车站→医院南门→农机局→黎明小区→移动公司→梅林食品→交警大队→交通局→三中→水校→市政府→市委→电业小区→马家庄 4 路 福禄山→泰正食品 福禄山→河北隋家→龙河桥→城西批发市场→徐家村→物资商贸城...

琼海市19774172588: 公交站牌的广告使用权属于公交公司还是城市交通局 -
妫云钆喷: 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公交公司.

琼海市19774172588: 公交站台的广告位是属于哪种部门管辖的? -
妫云钆喷: 建委

琼海市19774172588: 城市公交站牌归哪管 -
妫云钆喷: 城市公交站牌归公交公司管,在上面做广告,也应由公交公司或公交公司制授权的广告公司经营.

琼海市19774172588: 公交站台灯箱广告牌归谁管理 -
妫云钆喷: 归公交公司管理,但是一般都是公交公司承包给广告公司!

琼海市19774172588: 公交站牌灯箱广告哪个部门负责?
妫云钆喷: 首先是城管局、公交车公司负责,有时候会被广告公司承包负责!

琼海市19774172588: 公交站牌广告是公家的还是私人承包的? -
妫云钆喷: 站牌广告的所有权是属于公交公司的~公交公司可以以拍卖的形式把经营权转让给广告公司经营,一般经营年限都是3年左右. 车内广告(车载电视),站牌是分开的,是分开拍卖出去~ 顺便说一下,在小县城最好别去摸公交车站牌广告和车载广告.以成都为例,在中国也算大城市了,车载广告悲剧的一塌糊涂,站牌广告基本配备,受众多是优点,但传达率低是弱点. 所以,小县城里如果有适当的条件,做大牌广告或者做道旗广告是比较有前途的. 切记,站牌和车载最好别做~ 如果要做,先去公交车公司询问是否有广告公司获得经营权,如果有,那就没必要做,二手广告生意是很悲剧的事儿……好吧……没有也别做~ 成都车载广告,站牌广告先驱给你的忠告~

琼海市19774172588: 石家庄市公交车上的广告声音大、密度大,噪音污染严重,应该向哪个部门投诉公交公司?电话是多少? -
妫云钆喷: 环保部门,举报电话为:12369.

琼海市19774172588: 发布公交车站台广告找哪个???公交车站台广告应该找哪个做哦???
妫云钆喷: 公交车站台广告,归路政局,交通局,工商管理局,如果你有广告位置的权利,随便找一家广告公司都可以做

琼海市19774172588: 我是做广告的,但是有些问题还是不怎么清楚,所以想问说前辈,就是公交车站牌广告想代理的话应该找那个部 -
妫云钆喷: 除非你是大公司,不然压根没门,一般情况下是公交公司下面有个广告部的,还有的情况就是外包的,外包的话你公司不大压根就说不了话,属于垄断行业啊,没有关系,没有资本是搞不来的

琼海市19774172588: 在石家庄公交车上发广告违法吗 -
妫云钆喷: 不违法,但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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