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21)

作者&投稿:法冉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规定进口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包括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婴幼儿的食品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标准;标签、标识、说明书等标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一、首次引入“合格一、首次引入“合格评定”概念。《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二、明确对境外国家(地区)启动评估的六种情形。《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启动评估和审查:(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三、首次提出了“视频检查”的方式。《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这种灵活的检查方式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对进口食品监管带来的极大便利,也是应对国外疫情的重要抓手,能极大地提高检查效率,从而进一步降低检查成本和风险。四、首次明确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五、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六、出口食品企业是其出口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七、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八、六部规章自《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等六部规章同时废止。评定”概念。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的原则。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第七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第八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第二章 食品进口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第十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启动评估和审查: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第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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