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军人抚恤与工伤保险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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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与工伤保险的异同~

抚恤金是死亡之后的待遇,而工伤保险则不一定是死亡,但一定是因工受伤。

两部法律适用的主体不一样,调整的范围不一样,所以两部法规不具备“比较”或者“冲突”的条件。
军人优抚优待条例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现役军人。(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普通企业劳动者,适用人群不同。
两部法律适用的主体不一样,调整的范围不一样,所以两部法规不具备“比较”或者“冲突”的条件。

首先是 字数不同...... 其实这是不同的2个概念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其中一种 就是只工作时间内出现事故后的赔偿 而抚恤金是按照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的,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 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 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 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 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 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 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 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 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 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 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 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 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一)至(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 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 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 登记。�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不得超过3千元的限制,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 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 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 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 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 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五、第九条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 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 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其 条件是:�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 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 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 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 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

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 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七、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斯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人民生活 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 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是指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 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 是:�

(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 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 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第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 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

(一)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 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 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 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 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 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的伤残等级,参 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 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 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伤残 保健金如何发放,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 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和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 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是指:�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由民政部门 发给伤残抚恤金,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具体是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 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级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 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 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 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 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 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 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服现役的义务家属的优待,其优待金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应及时通知地方政府,

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是指:�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 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 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 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十七、第二十九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规定,其审批权 限及辅助器械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规定。�

十八、第三十条作出的革命伤残军人乘坐交通工具减收票价的规定,具体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 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十九、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是指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 工条件的。�

二十、第三十八条所说的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是指:�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二十一、第四十条所说的“停止抚恤和优待”,是指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 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本条所说的“犯罪 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经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所说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 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 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解释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条例施行前有关军人伤亡抚恤、补助和优待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人是6级公残,最近看了一些法规文件,你可以说一个你的具体的问题,我帮你查一下。
你所提的问题面太宽,上述说得也很多,你看了吗?如果不太清楚,就把你的问题重新描述一下。


哪些人员可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原创)
属于事业单位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的规定办理;属于企业的,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办理、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劳保伤亡政策待遇办理;不属于这些单位的农民、城市居民、待业青年、学校学生等,可由民政部门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民兵民工伤亡政策办理。

伤残军人是否同时享受工伤政策和伤残军人福利待遇
一个因战五级残疾军人想这样对你说:你说提的问题正好是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法规提法相反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也就是说我们残疾军人遇到旧伤复发(人缘好的还有病假)可以享受...

伤残军人有什么待遇
法律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

中国人民解放军《伤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

因公殉职与工伤有有什么不同
因公殉职能获得的补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同。对于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对于因公殉职的补偿,并没有统一的法律予以规定,而是相关部门或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关办法、通知等方式予以进行发放补偿。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

军残与单位工伤有区别吗?
工伤职工和伤残军人是不同的一回事;你在部队里因公、因战、因病评定的残疾,是一定会得到国家的抚恤和优惠;但是你讲的工伤是必须在企业里发生事故(包括上下班路途的交通事故),企业认可、再进行工伤认定的。我和你一样也是一个残疾军人,根据法规在企业或单位旧伤复发的病假才能参照工伤处理,一般病假...

伤残军人抚恤金标准图
其具体金额请以实际为准。2、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其具体伤残军人抚恤标准请参考《...

国家对伤残军人有什么优待政策?
4、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5、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6、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

一至十级伤残军人抚恤标准
19680元八级残疾等级残疾,因战:13880元,因公:12710元九级残疾等级残疾,因战:11530元,因公:9260元十级残疾等级残疾,因战:8100元,因公:6930元1~10级的伤残可以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如果残疾的军人需要佩戴假肢或者是其他的器械,一般由军队来负责。还可以享受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待遇,...

人民警察工伤保险赔偿与民政伤残抚恤能否兼得
第三十一条伤残人民警察,按照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标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伤残人民警察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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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圣贩冰珍: 和其它单位基本相同,但也有以下不同: (1)失业保险.部分省、市参加,如上海市和江苏省.部分省、市不参加,如北京市、天津市、广东省.以当地的规定为准, (2)工伤保险.不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抚恤上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医疗保险.这类事业单位适用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但除此之外还享受公务员待遇—医疗补助.补助标准各省也不同. (4)养老保险.公务员的实行的是退休制度.退休后拿退休金,不叫养老保险金. 有关社会保险各类单位和员工除有上述不同外,都是相同的,详见社会保险、工伤事故栏目,这里不再重复.

下关区19492729825: 关于退伍军人的工伤保险 -
宗圣贩冰珍: 1. 医药费由用人单位全额垫付,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疗、康复期间)工资按原待遇发放; 2. 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需要陪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

下关区19492729825: 六级因病伤残军人不算工伤吗 -
宗圣贩冰珍: 一个五级残疾军人回到战友的问题: 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但是这并不是工伤的待遇,而就是与单位工伤人员一样,在旧伤(病)复发期间不扣除工资、奖金和所有的福利而已.只有在单位发生工伤、并经过社保局认定的,那才是工伤事故,会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各种赔偿以及享受工伤生活福利待遇.

下关区19492729825: 工伤3级伤残可以享受民政优抚待遇吗? -
宗圣贩冰珍: 工伤3级伤残不可以享受民政优抚待遇,民政局优抚待遇是伤残军人等优抚对象才能够享受的,工伤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里面有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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