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投稿:直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原生森林资源、自然遗产及生态环境,发挥科学研究及教学实验基地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位于东经128°58′-129°15′,北纬48°02′-48°12′范围内,总面积18165.4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颁发的林权证为准。保护区区界标志,由其管理局负责设置,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三条 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和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促进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配套资金的安排落实工作,并对保护区加强科研、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第六条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管理局为公益型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自然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负责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自觉保护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意识。第八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管理局划界立标,并予以公告。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需要,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核心区、缓冲区林地不得占用。实验区林地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十条 根据科学研究和科学实验要求确需采伐林木的,由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
  (一)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凭管理局颁发的入区证件;
  (二)国外旅游人员凭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的介绍证件;
  (三)区内工作及居住的人员凭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第十三条 保护区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第十四条 旅游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旅游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林木,狩猎、捕捞野生动物;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建坟、打拉烧柴、烧荒等破坏植被的行为;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村屯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网络,制定森林防火公约。保护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地质公园以国家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准,其保护范围:东至固西河,西至团结水库,南至永丰农场四大队,北至格球山农场十队。面积为1060平方千米,按此范围标界立碑。”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管委会在地质公园范围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资源保护、规划、管理和利用等职能。周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再行使对地质公园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管委会负责组织地质公园的资源调查和总体规划的编制,其总体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将第二款修改为:“地质公园内的乡镇、林场、农场(含部队农场)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地质公园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有的规划应当按照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进行调整、修编。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应当报管委会备案。”;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表述为:“禁止任何违背地质公园总体规划的开发建设活动。”四、将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表述为:“重点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挖、损毁地表植被和保护物种;

  (二)开垦湿地、草地、采伐林木、采挖野生药材;

  (三)开矿、采石、烧荒、挖沙、取土、建坟;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从事其他有损于资源保护的活动。”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位于重点区内头池至五池周边一千米范围内的耕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所涉及的耕地可以采取土地置换、耕地占用补偿等方式,由管委会与周边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删除该条第二款。六、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两款。其中第二款表述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五大连池池区排放污水。”;第三款表述为:“地质公园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在管委会指定地点依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行达标排放。”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地质公园范围内涉及资源保护、利用和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经管委会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地质公园范围内违反有关资源保护、规划、管理和利用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管委会依法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九、将第三十八条的具体处罚规定修改为:“(一)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管委会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造成损失或者工程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管委会可以查封或者依法没收;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损坏火山锥体、熔岩、喷气锥(碟)、熔岩洞穴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并按照前述规定加一倍处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开采矿泉水或者破坏、污染矿泉水源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盗采、非法买卖矿泥的,没收采出的矿泥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污染、破坏水体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地质遗迹产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十、增加一条,将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表述为:“破坏地质公园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管理局划界立标,并予以公告。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砍伐林木,狩猎、捕捞野生动物”;第二项修改为:“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建坟、打拉烧柴、烧荒等破坏植被的行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二、对《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坏标牌”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标牌”。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项目的”修改为“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三、对《黑龙江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砍伐林木、捕捞、狩猎野生动物、采药、非法采集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第二项修改为:“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烧荒、放牧、建坟”。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不得建设任何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表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四、对《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狩猎、捕捞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第三项修改为:“放牧、采药、烧荒、开矿、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第五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五、对《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不得建设任何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气。”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砍伐、毁损林木”;第三项修改为:“狩猎、捕捞、伤害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破坏动物迁徙通道和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繁殖区、栖息地”;第四项修改为:“勘探、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建坟、打拉烧柴、野外用火、烧荒等”;第五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标牌等设施”。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对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保护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黑龙江牡丹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黑龙江双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和罚则的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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