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死人不偿命”的说法,在当今法律中也不会受到死刑这样的重罚么

作者&投稿:才旦茂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个国家,如果废除了死刑,就等于废除了法律的意义!死刑一千年也不会废除!~

看到你的问题,我特想回应两句。

我的答案一定不会被采纳,因为内容出圈了。

死刑最大的意义,不是惩罚犯罪人,而是惩罚犯罪人的家人亲属。有点类似连坐。毕竟,让一个人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后悔不已并懊丧终生,才能有报复的快感。

对一个人最大的惩罚不是杀死他,而是让他生不如死。不知道你读过《基督山伯爵》没有?恨到极致产生的报复,是很可怕的。还记得吕后吗?她恨戚夫人,于是砍掉她的四肢,养在猪圈里。用漆封住她的眼,用铅灌满她的耳朵,割掉鼻子舌头。不是杀死她。

如此看来,一针注射液或者一粒子弹,几乎是十分可爱的了。

死刑的意义并不是很大。在威慑一些暴力性犯罪时很有用,比如强奸、抢劫等,判处死刑可以威慑犯罪人及家人。但对其他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意义不大。在充满公民权的国家,剥夺他的公民权;充满自由的国家,剥夺他的自由;充满善良和爱的国家,剥夺掉他享受善良和爱的权利;充满希望的国家,扼杀掉他的希望。犯罪人终身后悔带来的绝望,才是给受害者带来快乐的奖赏。

  废止死刑似是文明发展的趋势,且世界上过半数的国家废止了死刑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是一个死刑适用范围广泛的国家,学界对死刑的存废亦争论不一。是借鉴外国废止死刑的经验赶文明发展之趋进而从刑法典上摒弃死刑,抑或是保持治乱世用重典的立法指导思想继续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本文拟就死刑在我国存废的命运作出些许法理探讨。

  一、 基本权利可以通约吗?

  设想一部废止死刑的刑法典关于蓄意谋杀罪的惩罚规定是终生监禁,对于一个有理性的人来说,这是不是等于规定他可以选择以他的自由换取他人的生命?1这里涉及到基本权利的问题,一个是生命权,一个是自由权。从权利配置的角度看,一个社会对权利的配置不尽雷同,哪些权利是基本的,哪些权利是衍生的,亦颇多争议。单从刑法的角度看,关于基本权利,我们不妨从刑罚是对侵犯基本权利的惩罚性规定反演回来。刑罚的种类随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日趋统一:生命刑(死刑),自由刑(监禁),财产刑(罚金及没收财产)。生命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权,自由刑剥夺的是人的自由权,两者皆属人身权利;财产刑则剥夺人的财产权利。采用反演方法,和刑罚种类相对应的三种权利应视为刑法认可的基本权利,其他权利皆为派生。

  那么,基本权利可以通约吗?或者说基本权利可以切换吗?有两方面的理由阻却我们作出肯定的回答。第一,刑罚自身的回答。刑罚的种类相互之间是不可以互换的,从未有刑法明文规定司法当局可以和罪犯或其他相关人达成人身财产互换的协议,若此,必然导致法制的极度败坏。第二,更为主要的是基本权利的基本程度不同。刑罚种类的不可置换实是三种基本权利基本程度不同的要求,从财产刑场到自由刑到生命刑,反映的是刑罚不同的严厉程度,说明从财产权到自由权到生命权,一个比一个更加基本。生命是自由产生的前提,自由是财产产生的前提,这种基本的道理决定了三种基本权利基本程度的差异。既如此,基本权利难以切换。

  基本权利不可切换要求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趋于平等是法律发展的结果,反映了法律的健全程度,亦是文明发展的结晶。历史上不同人之间同一基本权利不尽相平等的例子比比皆是。奴隶社会奴隶主对奴隶生命的任意剥夺姑且不论,我国古代刑律规定子杀父,施以死刑,父杀子,则施以监禁或笞杖,就是一例,欧洲中世纪贵族和平民之间亦有类似的关系,最典型的则是君主可以无端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而不受任何惩罚,所有这些反映的是文明落后的不同程度。至当今社会,文明的发展促使公民的权利平等,这种权利平行首先要求不同人之间的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

  如前述,废止死刑,在一个有理性的人看来,相当于法律承认一个人可以以他的自由换取他人的生命。这实际上是一种不同基本权利之间的切换,违背了不同人之间的同一基本权利应该平等的要求,当然也违背了权利平等这一普遍原则。更进一步,废止死刑,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同一权利平等的原则要求同一基本权利的散失也应是该平等的,这是罪刑相适应的基础。而且,既然刑罚规定排除危害性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必要时剥夺危害者的生命为正当,实难看出有什么理由可以证明待危害行为已经发生后,牺牲者已不可能再行正当防卫的行为时,法律剥夺危害者的生命为不正当,此时若以终生监禁代替死刑,实是一种牺牲牺牲者的做法。

  废止死刑,促使罪刑不相适应,不仅牺牲牺牲者,更主要的是伤害了刑法的公正性。刑法的公正性,或者进而言之,法律的公正性,是以道德中的公正性为基础。“除非存在道德规则和原则,否则就不会有道德上的错误行为,从而也不会有任何正当理由去规定应受惩罚的法律罪行。”2因此,同一基本权利不可切换不仅仅是一项法律原则,更主要地应视为一项道德原则。对这项原则的违背无疑全伤害到人们的道德情感,废止死刑,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亦是如此。

  由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可以看出,并无任何正当的理由来证明废止死刑是合理的,换言之,从法理上看,死刑并无废止的必要。顺便澄清两处可能产生的异议。一、从权利配置的观点看,权利系由法律创设,是否通约亦可由法律规定。-这是就法律谈法律,忽视了道德义务是法律义务的逻辑前提的事实。二、本文采用反演方法,从刑罚的种类推断三种基本权利,对于主张废止死刑者,从一些国家废止死刑的事实出发,可能只会推断出两种基本权利。-这一异议与第一点异议有同源之误。如前述,三种基本权利不可通约主要是一项道德原则,生命权随生命天然而来,并不为法律是否明文规定所左右,刑罚的三种类应是三种基本权利不可通约的结果,此外反演,只是为了论述之便。

  二、 部分国家废止死刑的现实及国人的报应观念

  死刑废止论者的主要理由有三:一、废止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且部分国家(主要指部分西方国家)已废止死刑,未废止者亦少有适用;二、死刑并无有效威慑力;三、死刑存在的理由是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而报应观念是文明史前时期的遗迹,理当摒弃。3此三方面理由强有力,不过仍的讨论的必要。本文将逐一论及。

  早期的死刑废止论者,如贝卡里亚,列举了多方面的理由来论证废止死刑。不过,究其根本,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精神,贝卡里亚对莫斯科伊利莎白女皇的颂扬,就是极好的说明。4废止死刑作为一种对于人道主义精神的弘扬,无疑标志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程度,但若相反论之,推断废止死刑是文明发展的结果,则颇值怀疑。贝卡里亚处于君主专制时代,专制社会对死刑的滥用几乎不可避免。如前述,由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可以论证并无废止死刑的必要,但对死刑的滥用,则走向另一个极端,一个人在侵犯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时,不得不牺牲自己的生命,这反映了法律的残暴,在专制社会也就是反映了君主的残暴。为了抑制这种法律的残暴行为,防止死刑的滥用,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由一个极恶劣的极端走向一个较温和的极端,主张废止死刑,有其合情合理之处,但这不是应该废止死刑的法理证明。

  如果非废止死刑不足以防止死刑的滥用,废止死刑就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比之法律的残暴,个人的残暴毕竟只是一种小恶。部分国家废止死刑的现实实际上就是出于这种明智的选择,较之死刑的滥用,这标示了文明的进步,但难以看出是一国内部自身文明孕育的结果。以笔者观之,保存死刑而不滥用,才是文明的最终所求。前文论述基本权利不可通约,废止死刑作为权利通约的一种形式,违背了权利平等的原则,这和文明的发展对平等的追求是背驰的。另外,刑罚的三种类和三各种基本权利相对称,摒弃各种肉刑和非常刑,本是法制发展的结果,在不滥用死刑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证明破坏这种对称是文明的进一步发展。若以一个单一的指标,经济发展,来计量文明进步的程度,一些极发达国家保存死刑而慎用的事实,是反证。

  贾宇教授在论述废止死刑所需要的价值观时,写道:“人的生命都很重要,所以社会不能为了惩罚犯罪人而象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再损害一个人的生命。”并认为这才是文明社会所应有的价值观。5贝卡里亚在论述废止死刑时,以一种激昂的语言写道:“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样的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并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6两者的论证在此是一致的,也一样地富于人道主义精神,只不过因时代背景不同,古者要激进一些。问题在于,“象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和“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法律与犯罪人一样罪孽深重。在滥用死刑的情况下,确系如此,反之,不会有什么实质上的相同。犯罪需要罪孽,这才是法律惩罚的实质所在。慎用死刑而不废止,最多说明法律不够仁慈,但不仁慈并非罪孽。如若不然,像正当防卫可以致人于死命这类刑法规定,只能是一种法律教唆。

  和贾宇教授有所不同-贾宇教授认为应该淡化民众在刑法思想方面的报应观念,7贝卡里亚虽主张废止死刑,却未必如是。贝卡里亚举例论述道,如果对打死一只山鸡、杀死一个人或伪造一份重要文件同样判处死刑,道德情感必定遭到破坏,而这种道德情感是无数世纪和鲜血的成果,极难形成。8这种道德情感就是民众的报应观念,它是公正的基础。看来贝卡里亚不想淡化它,相反,还有保持和继续培养之意。以此论之,要是贝卡里亚处在当今社会,看到废止死刑同样有可能破坏这种道德情感而又无死刑滥用之虞时,对废止死刑也必定难以肯首。

  不过,在当今西方社会,人们崇尚法治,伦理观念日益衰微。究其衰微的原因,按麦金太尔的论述,是道德伦理概念的竞相冲突,9法律似不再是道德的主要载体,相反,法律几乎成为道德本身。法律几乎成为道德本身,在法治严谨的社会,不是不可行。由神法、经由自然法演变而来的西方现代法律,随着宗教的衰落和法律的健全,法律的道德负荷日渐减少因而日益有替代道德本身的趋势,在理论和实践上不是不可能。不过,横向比较,历史地看,西方法律从未像古代中国法律那样承载过多的道德负荷。在古代中国,仅有刑律,失礼则入刑,刑维护的是道德-礼,而礼是维护整个社会的根基。因此,古代中国的法仅是维护道德的工具,而不是法本身。梁治平先生在对西方的自然法和中国的礼作比较研究时指出,西方人强调实在法的道德依据自然法,表明了他们对法的尊崇,古代中国人对礼的强调,则恰好表现了一种对“法”的轻视,-因此,在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体系里面,法只具有否定的意义。10由西方法律体系移植而来的中国现代法律,不再是维护礼的工具。但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经过几千年的积沉,不会在短时间内有多大的改观,要求法律维护道德体现公正,依然会是民众强烈的呼声。在大多数民众眼里,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杀人偿命”,就是法律,若断然废止死刑,杀人不偿命,法律又何在!如此伤害民众的道德情感,姑且不论是否会引起犯罪数量的增减,很可能会让民众对法律持一种不信任的态度。

  减少法律的道德负荷,不必力图去淡化国人的报应观念-这没必要,而且也不可行-只需健全法制即可。健全法制会转移民众的信心内容,对公正的期待可以不必再依赖抽象的道德观念而向实在的法律转移。前述在西方社会,法律日益有替代道德的趋势,就是民众信心内容转移的结果。不过,在法制健全之前,废止死刑而导致权利通约,伤害民众的道德情感从而引发民众对法律的不信任态度,这和健全之道是相背的。因此,在我国,法制尚待健全,主张废止死刑就有不切实际之处,死刑是否废止应是法治社会诞生之后的事。

  三、 预防论:功利主义对死刑的考虑应向程序方面转移

  主张废止死刑的另一个强有力的理由是:死刑并不具有有效威慑力。死刑是否具有效威慑力,争议颇多,断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都是贸然的。从理论上看,死刑的威慑力实是一种心理强制,促使潜在犯罪人产生畏惧动机。要估量死刑的威慑力(较之废止死刑而多出的威慑力),势必考察潜在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各种形态,再看由于保存死刑是否增加了额外的畏惧,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实践中部分国家废止死刑,谋杀犯罪率并不随之必然上升,有时还会下降,也不能得出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不过不管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都不是死刑存废的根据。

  认为死刑并不具有有效威慑力,进而主张废止死刑者,是从预防论的观点看问题。刑罚的严厉程度只需以遏制犯罪即可,死刑既无有效威慑力,则可废止。预防论的观点本不错,但若单从此处出发,则必然趋向功利主义。援引贝卡里亚的例子,为了防止打死一只山鸡,对打死山鸡的行为叛处死刑是最强烈的遏制方法,威慑力不可谓不高,若真有人打死一只山鸡自觉自己难逃死刑的厄运时,不能否认他很可能去杀人,以求死有所值。这里是死刑的威慑力太高从而促使了谋杀的产生,死刑至少在此应该废弃,而向重罪偏移。但对于有些重罪,不管是否适用死刑,潜在犯罪人依然会实施犯罪,死刑的威慑力似又不够,在此亦可废弃,而向轻罪偏移。那么到底是死刑应该向重罪还是向轻罪偏移?-最终这只是一种功利选择而已。威慑力的高或低都不是决定死刑存废的根据。

  和威慑力相伴的另一种预防论是矫正论,它着手于特殊预防,专门针对犯罪人本人。矫正论能在多大程度上可行,颇让人质疑。对于大多数过失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内心的愧疚就足以使他免于再次犯罪。而对于象菲利所说的天生犯罪人,任何矫正措施都未必有效。其他犯罪人亦然。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这些根源不消除,难保它们不会对重返社会的犯罪人发生作用。若仅以功利主义观之,对任何犯罪人都实施绝对消除是简洁实用的办法。主张矫正论的菲利在后半生对法西斯主义持一种赞同的态度,让人匪夷所思。那么,又是什么在阻却对任何犯罪人都实施绝对消除这一罪刑不相适应的行为?显然是人们的公正观念。功利主义态度不可能把公正观念作为计量对象,从而计算其破坏与否对犯罪率的影响。一种道德体系的内在价值是不可计量的。

  从追求刑法的社会效果的角度看,预防论应该考虑的是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彻底消除犯罪不是刑罚能够做到的)。废止死刑并不能表明是对刑罚资源的有效配置,特别是当废止死刑,导致基本权利通约,从而伤害人们的公正观念时。反过来看,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其实质就是在维护民众的信心内容,让人们相信虽然犯罪并没有消除,但公正不是正在起作用么!如果超出这个限度,人们首先想到的绝不是去计算犯罪的增加对国民生产总值的影响,而是叹息社会道德的败坏。

  预防论追求刑罚的社会效果,无可非议。这种追求的过程,必然产生功利主义计算,功利主义计算本也可以不必遭到非议,只要它能够算得清楚。问题就在这里,一旦功利主义计算算不清,一种功利主义态度就可以促使一个政府采取任何偏颇的行为,刑法就有可能成为受功利指挥棒指挥的工具。如前述,功利主义不可能把公正作为计算对象,而且功利主义计算应以把犯罪遏制在人们可以容忍的限度内作为目标,那么,公正的观念较之功利主义计算,就应当先行。陈兴良教授在论述刑法的公正时也指出,刑罚的分配,总的说来,应当以按劳分配(报应论)为主,按需分配(预防论)为辅。11陈兴良教授的按劳分配,其实质是罪刑相适应。前已论述,废止死刑会破坏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死刑的保存适用也应是按劳分配的结果。以预防论的观点,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废止死刑的结论。既然按劳分配是主要,按需分配是辅助的,以预防论观死刑问题,就不应该是死刑存废的问题,而是如何适用死刑的问题。

  在君主专制社会,不废止死刑往往不足以防止死刑的滥用,废止死刑的呼声因而很高。民主社会滥用死刑的现象少有鲜闻,呼声相对低了许多,反而,在一些国家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倒有所增长。仅在名义上保留对叛国罪和海盗罪适用死刑的英国,近些年其国民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日高,就是一例。12究以上现象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健全程度。专制社会刑诉程序极不健全,君主可以随心所欲地杀人就是典型。民主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制完善的过程,当然也是刑诉程序走向健全的过程。在法治社会,由于受到严格程序的限制,滥杀是不可能的,废止死刑的呼声自然低些。按前文所述,在保留死刑而不滥用的情况下,文明对于权利平等的追求要求给予重大犯罪人以应有所得,出现恢复死刑的呼声当属情理之中。

  前已论述,基本权利不可通约。按此原则,死刑既有保存的必要,同时死刑的适用亦极为谨慎。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强制性地以犯罪人的生命切换受害人有自由或财产。因此,死刑的适用应仅限于剥夺他人生命的罪大恶极的犯罪人。贾宇教授指出,对死刑只能采取谦抑而非扩张的态度,13确是十分中肯的,虽然贾宇教授说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笔者则以为应该自觉为之。

  从诉讼上看,犯罪人是否有罪,只是一种可能性,当然这种可能性越接近一越好。理由有三:第一、在审判制度中,陪审团定罪,法官量刑,陪审团定罪采用的是多数表决制,这表明定罪是一个概率事件。第二、法律在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定未必恰好切合每一个犯罪人的犯罪特点,且证据制度的严格程度易受实际需要的影响。第三、即便证据制度十分完善,但在适用的过程中,不能排除自由心证的主观影响。既如此-犯罪人是否有罪属于一种可能性,同时,又因存在量刑对罪刑相适应或多或少有一定的偏差,死刑的适用就应该殊为谨慎。生命权一旦遭到剥夺,无可挽回,这和其他权利被误夺时这可以进行救济是截然不同的。

  因人道主义之故,从预防论的角度出发主张废止死刑者,真正应该考虑的是如何完善刑诉程序,防止滥杀和误杀。至于死刑的存在本身是否人道貌,不应该有什么过多的歧议,因为只需要人道地执行死刑就行了。或许有一天,死刑终将失去存在的根据,但那不是民众关于公正的观念被淡化之时,而是民众素质普遍提高,社会上纵有犯罪,但罪孽还没有深重到需要赔进自己的生命去补偿时,此时死刑因无从适用而失去存在的理由。

如果单纯的诈骗,就算骗再多的钱也不能判死刑的,因为诈骗罪的最高刑期也只到无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
因此,就算这个团伙骗死了再多的人,也不会被判死刑,最多只判无期徒刑。

诈骗罪,最高只能处无期徒刑。
另外,诈骗罪中,被害人通常也有一定的过失,如对他人的诈骗行为缺乏应有的注意。所以,取消死刑,是比较适当的。

不一定,虽然他们是以诈骗为目的,但是如果造成的后果严重的话,是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会被判的更重一点。

是的,因为我国对于诈骗罪的立法规定中没有死刑的规定,所以最多也只能判无期徒刑。


打死人偿命,杀死人偿命,骗死人不偿命
诈骗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我父母吸毒,总和我说外面都是坏人,骗死人不偿命。还总做坏事,算计人...
改过自新啊,只要你自己有强烈改变生活的欲望,生活肯定会慢慢好起来的。

骗死人 不偿命的吗 关于法律的问题
例如:直接和一个傻子说跳楼好玩,叫一个傻子去跳楼,导致傻子死亡,就可以判处故意杀人罪。例如:骗你的感情或者骗你的钱,导致最后被骗者自杀身亡,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希望能帮到你。

气死人不偿命的语句
跟你做了这么久的朋友,你一直都很关心我,我却时常给你添麻烦,真不知该怎么服答你。所以,下辈子你作牛作马,我一定拔草给你吃。如果长得漂亮是一种错,我已经铸成大错;如果聪明是一种罪,我已经犯下滔天大罪, 做人可真难。但你就好啦,既没错又没罪,我真羡慕你! 如果说烧一年的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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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如花都帅你10倍以上,找女朋友得去动物园甚至要离开地球,想要自杀只会有人劝你不要留下尸体以免污染环境,你摸过的键盘上连阿米吧原虫都活不下去,喷出来的口水比SARS还致命,装可爱的话可以瞬间解决人口膨胀的问题,耍酷装帅的话人类就只得用无性生殖,白痴可以当你的老师,智障都可以教你说人话...

陈晓旭之死证明佛教骗死人不偿命!别跟我说陈是希望这样早死早超生_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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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几只鱼没什么吧,只是他是副局长,所以被人拿来说~普通比他作的人多的多

女人对男人来说到底意味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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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怎么回事吧…1,传销本质就是骗,骗死人不偿命,当
传销害人不浅,希望大家擦亮眼睛,我不好说那个公司是不是传销,但我希望大家都懂得去辨别是非,举报传销,人人有责。目前绝大部分做传销的公司都从新包装,混淆直销与传销的商业模式来建渠道。我可以给你一个思路,只要能够区分直销和传销两种商业模式,你就可以自己来判别你要加入的公司是否是违反国家...

习以为常七知识,骗死人不会偿命
日常生活常会有许多小意外,如发烧,皮肉刮伤,吃药等等事情,在遇到这些事情的时候我们常会遇到应用到一些小常识来解决,不过有的大家习以为常的小常识并不正确,我们来看看日常七大 日常生活常会有许多小意外,如发烧,皮肉刮伤,吃药等等事情,在遇到这些事情的时候我们常会遇到应用到一些小常识来解决...

吉安市13056919793: 俗话说“哄死人不偿命”是真的吗?对此有没有法律上的规定? -
丘功普特: 只要不涉及钱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法律上没规定.

吉安市13056919793: 怎么整人往死里整 可以触犯法律 -
丘功普特: 按实际情况,整人往死里整,属于侵权行为.侵权人需要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吉安市13056919793: 怎么害死人不偿命 -
丘功普特: 1、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和七十五岁以上的老人一般不适用死刑. 2、过失致人死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致人死亡 3、没有立案,超过诉讼时效的

吉安市13056919793: 现在的法律是杀人不偿命吗? -
丘功普特: 那得看情节而定.比如属于自卫情况或违法者为精神上有疾病且没有认知能力的人,是不予死刑的,而且判的也比较轻,后者是责令家属加强关注.其他的要看情况

吉安市13056919793: 骗了人她死了会不会犯法 -
丘功普特: 骗人本身已经违法了.那人又死了,你的罪行就严重了.涉嫌犯罪了.

吉安市13056919793: 气死人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
丘功普特: 按实际情况,“气死人”不是杀人,肯定不承担杀人的责任,但并不见得不承担法律责任.“气死人”有两种情况,如果是以侮辱和诽谤的形式来“气死人”,肯定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了.另外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侮辱和诽谤又是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如果“气死人”,一旦能证明侮辱、诽谤情节严重,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了. “气死人”不偿命,主要是指不承担杀人的罪行.如果说没有产生死亡的后果,但是有别的问题,有可能是侮辱诽谤罪的问题,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名誉权,但是还可能会涉及到侵害生命健康权.

吉安市13056919793: 为什么说哄死人不偿命? -
丘功普特: 法律是不能不偿命的,因为哄不死人,所以不偿

吉安市13056919793: 杀人不用偿命吗? -
丘功普特: 难说吧,杀人偿命是以前的思想,但现在可能有所改变.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吉安市13056919793: 俗话说:气死人不偿命,可现今的社会把人气死了还是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的,那么笑死人要负法律责任吗?
丘功普特: 现在的法律,只要是对他人利益构成实质性的损害,都 要负法律责任.

吉安市13056919793: 死者留下尸言语说某些人给逼死的法律生效吗 -
丘功普特: 警察会根据事实来认定是否承责,情况属实,多以民事赔偿为主,除非情形恶劣,社会影响大才会承担刑事责任,多以民事赔偿为主体,羁押一段时间后,缓刑或取保告终.毕竟他不是致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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