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是什么样的人?从定义,构成,特征,法律地位,罪犯的主要义务等

作者&投稿:虫生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论罪犯的法律地位~

  罪犯法律地位略论
  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一个时代性很强的问题,也是一个法治环境下不容回避的问题,它不仅涉及罪犯权利保护问题,更事关国家的刑事政策与刑事执行立法问题,直接影响到行刑效益与行刑效应。目前大量存在于刑罚执行实践中的执法随意性问题,都与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相关。深层次分析起来,近年重新犯罪率的逐步攀升,也与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解决不好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社会对罪犯的歧视及其合法权益的侵犯往往会加深其反社会性。本文试就罪犯法律地位的价值定位、法理阐释与基本特征阐明几点意见。

  一、价值定位

  罪犯法律地位问题的价值定位,其出发点和目标必须紧紧围绕监狱法治这一宏伟工程,必须首先确定监狱法治的价值定位。而对监狱法治价值定位的探寻,又必须正确解读依法治国的含义。

  事实上,当前将“依法治国”混同于“以法治国”的认识误区并不少见。“依法治国”意味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来是制定很良好的法律”(亚理士多德语);而“以法治国”则突出法制范畴,它只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法治蕴含了法律至上的价值理念,监狱法治则具有要求监狱制度应体现特定社会正义的良法控制。而单纯的法制则很可能带有浓重的工具主义色彩,监狱仅仅被视为维护统治阶级秩序的手段和工具,其价值是控制罪犯个体,而非限制监狱权力。

  刑事法律的法理价值是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而两者在价值结构的序列上并非等量齐观。其社会防卫机能的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效应,在监狱行刑阶段伴随着罪犯进入监禁状态基本上已经实现。至于监禁过程中对其实施的矫正改造活动,则追求更高的效益。可以说,监狱法治的价值主要是权利和秩序,其价值重心在于人权保障,当然体现秩序价值的维护监管秩序和提高改造效益,在监狱法治中也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权利和秩序应当是新时期罪犯监管改造制度发展与创新的时代主题,也是我们对罪犯法律地位定位的价值内核。

  考察一下历史发展的轨迹,我们会发现,罪犯法律地位问题只有在法治社会才有实际的意义。由于特殊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对罪犯“人人喊打”、“人人可打”是一种理所当然的事情,如果有人对此产生质疑,一定会被认为别有用心或者脑子有毛病。当法律对犯罪人施以满门抄斩甚至诛灭九族的刑罚时,对罪犯还有什么不能做的呢?罪犯还有什么法律地位可言?即使到了二十世纪中期,人道主义得到提倡的时候,充其量也不过是主流社会对罪犯的一种恩典,不仅不能说明罪犯地位的变化,恰恰是罪犯地位在主流社会人们眼中不屑一顾的反证。作为专政对象,自然应该以铁拳待之,打翻在地,再踏上一只脚,使其永世不得翻身。仍给一口饭吃,就是人道主义的体现,罪犯应该为此感激万分。这时候讨论罪犯的法律地位,显然既不合时宜,也实在没有意义。只有到了法治成为现实的时候,讨论罪犯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上才有意义,在理论上才不致走上歧路。

  二、法理阐释

  要在法理上对罪犯的法律地位作比较清晰的阐述,必须借助于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是一种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很显然,就像普通公民不可能是单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样,罪犯也不可能是单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事实上身份越特殊,所处的法律关系越复杂,就越可能成为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罪犯作为主体之一的法律关系,可大致分为两个类别,即监内法律关系和监外法律关系。其中监内法律关系又可分为基于受刑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两类。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从法律关系的视角来看待“罪犯的法律地位”,需要分别考察罪犯作为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形。以下试做简要分析:

  1、基于受刑而产生的监内法律关系

  基于受刑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罪犯所处的最主要、最核心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即通常所称的监狱法律关系,是由监狱法所规范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与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毫无疑问,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监狱法所规定的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这里,权利是指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即由国家法律规定的、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从事某种行为的许可或保障。所谓许可,就是主体可以从事某种行为的选择自由和自主决定权。有了法律上的许可,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所谓保障,是指国家对权利主体从事某种行为的选择自由和自主决定权的保护,它意味着当权利主体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国家会运用其强制力制裁侵犯者,排除主体享受权利的障碍。另一方面,义务是指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即由国家法律规定的、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是指主体进行一定的积极行为(作为),用积极的行为去进行法律规定的事项;“不得作出一定行为”是指主体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

  罪犯作为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既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又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和其他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一样,这种权利义务在内容上有其特有的属性即特点。罪犯因处于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而承受的权利义务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罪犯与监狱及监狱人民警察之间在地位的不平等上。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关注这一特点的同时,我们还应该充分注意到,监狱法律关系中罪犯权利义务的一般本质仍然是其法定性,即如前所述,权利由国家法律许可和保障实现,义务也由国家法律约束实现。只有充分注意到这一本质,我们才会将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导向真正的法治的轨道,才不至于回到从“身份”出发看待罪犯的法律地位的老路上去。

  2、其他监内法律关系

  在监内其他法律关系中,比如买卖、委托等民事法律关系中,罪犯作为这类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权利义务在形式和内容上应和普通公民毫无二致。监内营业性的超市、餐馆和监狱机关脱钩以及监企的彻底分离,使罪犯这方面权利的保障有了体制上的保证。

  从表面上看,监内其他法律关系是依附于基于受刑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即监狱法律关系的,或者是由监狱法律关系派生出来的。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这种认识只看到了这两类法律关系在形式上的联系,而没有看到他们在本质上的区别。监狱法律关系是因为刑罚执行活动的存在和展开而形成的,是一种不平等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只存在于罪犯和监狱及监狱警察之间;监内其他法律关系与监狱法律关系虽然在空间上具有同一性,但产生的原因却不一样,大多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一般不发生在罪犯与监狱及监狱警察之间,即使监狱警察个人与罪犯之间发生了这种关系,也大多与监狱警察的职务行为无关(以权谋私行为由于是非法行为,所以不在讨论之列)。

  在监内其他法律关系中,罪犯法律地位最主要的特点就是罪犯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地位上与其他主体是平等的。这是与监狱法律关系比较最主要的区别。明确这一点对罪犯权利保障意义极大。在监狱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发现,无论是社会上一般老百姓还是监狱管理人员,都习惯于把罪犯的一切都纳入监狱法律关系来看待,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也不能平等对待罪犯(比如卖给罪犯的商品质次价高还觉得理直气壮),因此,在理论上把监内法律关系区分为监狱法律关系和监内其他法律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3、监外法律关系

  监外法律关系仍然是和罪犯关系密切的法律关系,从时间维度上看,对罪犯而言监外法律关系是本原的、基本的法律关系。因为失去自由,罪犯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发生某些变化,但罪犯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就本质而言,在监外法律关系中,罪犯的法律地位与普通公民是完全一样的。

  由于“身份”社会思维定式和刑罚报应思想的影响,整个社会还远未形成现代文明理性的刑罚观念,使得诸如罪犯继承权得不到保障、责任田无故被取消、合法财产被哄抢瓜分之类的事件屡见不鲜。现实已经提示我们,重视罪犯在监外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已经显得非常紧迫了。

  目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对罪犯法律地位或者权利义务问题的关注,基本上仅限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罪犯作为基于受刑而产生的监内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情形,对其他两种情形,则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这种偏废的后果,直接导致了罪犯狱内狱外涉权事项落实的较大差距。根据河北省监狱学会最近组织的一次问卷调查,罪犯对狱外涉权保障的满意度仅为59%,而对狱内涉权保障的满意度大多超过90%,最高为98%,一般在85%以上,只有极个别项目如监外执行权、保外就医权的保障满意度在60%左右。这个调查结果也从一个侧面,有力地说明了全面重视罪犯法律地位问题的意义并不仅限于高墙之内,对于全社会,都有着思想观念上拨乱反正的革命性意义。

  三、罪犯权利义务的基本特征

  罪犯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包含其权利与义务。对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的特点可概括为权利的不完整性和义务的特殊性。

  所谓“权利的不完整性”,意指由于罪犯被剥夺了自由,从而导致其在权利上与普通公民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突出表现在罪犯权利的不完整性上。罪犯作为被剥夺了自由、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其权利是依据法律被限制和约束的公民权利。将权利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罪犯与普通公民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而从具体权利来分析,罪犯与普通公民的部分权利是平等的,部分权利是不平等的,此外还有部分权利是特有的。从这样的分析出发,将罪犯的权利大致分为以下四类:

  1、完全享有的权利

  所谓完全享有的权利,是指根据宪法 、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罪犯享有和其他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

  如: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罪犯同样享受这项权利。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同时规定,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否则将受到行政处分直至刑事处分。又如:人身安全权。罪犯虽然在监狱服刑,但其生命和健康必须得到保护,禁止对罪犯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再如:合法财产权。罪犯对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权,还享有合法财产继承权,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占有罪犯私人所有合法财产。

  2、部分享有的权利

  所谓部分享有的权利是指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罪犯因其身份特殊 ,有些权利只能部分享有。

  如:选举权。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行使选举权。但由于其特殊身份,不可能享有被选举权。此外,罪犯实际上也不可能享有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再如:宗教信仰自由权。法律保障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但为了维护监狱的正常秩序,监内不允许设经堂、教堂,不得宣讲教义和进行传教活动。

  3、限制享有的权利

  因罪犯身份特殊,根据监狱法有关规定,罪犯享有的部分权利与普通公民相比较受到一定的限制。

  如:会见权。罪犯虽然可以会见,但会见的时间、地点、对象、人数均有限制,且须经监狱机关批准。又如:通信权。罪犯可以通信,但信件须经监狱机关检查,内容反动或妨碍罪犯改造的信件可以扣留。再如:婚姻家庭权。罪犯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但这一权利又受到限制。罪犯实际上不享有结婚自由,不享有正常的家庭生活。

  4、特有的权利

  这是罪犯基于其特定身份所享有而普通公民不拥有的权利。如:物质生活、医疗卫生保障权。罪犯的吃、住、零用和医疗卫生等均由国家予以保障,尽管目前国家的保障水平还有待提高。再如:获得减刑、假释权。罪犯改造表现好可以依法获得减刑、假释。

  所谓“义务的特殊性”,即认为罪犯必须履行法定的特殊义务,如遵守监规纪律,而普通公民无需承担这样的义务。认为罪犯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义务与一般公民有很大的区别:

  (1)罪犯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

  (2)罪犯必须服从监狱机关的管理;

  (3)罪犯必须接受监狱机关组织的各种教育活动;

  (4)罪犯必须参加生产劳动。

  应该说,这些关于罪犯权利义务的概括,是基本上符合目前我国监狱的实际情况的。但这种概括本身,却提示了我们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只要稍作分析,我们就不难看出,这种概括更多的是政策和政治观念的图解,而缺少法律规范的提炼,尽管使用了一些法律概念和术语。可以说,这里所有的表述都是建立在对“罪犯身份”的确认和强化的基础上。这种从“身份”出发而不是从关系“出发”考察罪犯权利义务特点的思路,仍然是人治思维的延续,其突出的特征就是把罪犯看作理所当然低人一等的异类,认为罪犯是“专政”对象,主要是受约束的,强制性地履行义务是其法律地位的主要特征。在这种思维支配下,有的论者把罪犯看作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理论上陷入了严重的混乱。

  因此,对罪犯的法律地位明确与兑现应进一步强化制度构建。首先,在理论层面,应该加强对于罪犯法律地位基本原则的研究,为监狱法典的修订完善提供理论指导。理论研究应该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能仅仅注解现行法律。其次,在立法层面上,要进一步改进立法技术,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成果,努力做到科学、严密、准确、明晰界定罪犯的权利义务,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予以规范,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因标准不一造成的执法不公。将来修订《监狱法》时,可以考虑以现行《监狱法》第七条为基础,确立罪犯法律地位基本原则;另设“罪犯的权利义务”专章,放在第二章“监狱”之后。第三,在目前监狱法未修改的情况下,可考虑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对罪犯法律地位基本原则和罪犯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给罪犯的法律地位下这样一个定义:所谓罪犯的法律地位,就是罪犯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保障。当前关注罪犯法律地位问题,应以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为重点,这既是我国目前行刑实践的需要,也是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8、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罪犯,是指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处罚的人,狭义上讲,罪犯是指在监狱内服刑的人。换句话说,罪犯,就是犯罪的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关键在于明确什么是犯罪。


      一、犯罪的概念

        1、概念:是指具有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了侵犯刑法分则中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行为。

   2、法律依据:

  《刑法》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的特征

       1、犯罪危害性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2、犯罪违法性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比如,以前投机倒把罪,后来,法律不再规定为犯罪了,那同样的行为,就不再属于犯罪行为了。


       3、犯罪应受惩罚性

       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受刑罚惩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某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是没有必要予以刑罚惩罚的行为。因此,是否具有应受惩罚性也是犯罪的重要特征。

       这里应当指出,应受刑罚惩罚与是否实际受到刑罚惩罚,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某一行为如果缺乏应受刑罚惩罚性,就不构成犯罪。但犯罪不一定都实际受到刑罚惩罚。中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免予刑事处罚是以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前提的。这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虽然具有应受惩罚性,但因其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

       三、罪犯法律地位

       主要是指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1、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2、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3、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

       4、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5、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6、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7、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8、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二)  罪犯的基本义务

        罪犯义务,是指法律为刑事法律关系一方的罪犯强制设定的必须实施一定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规定。

       1、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2、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3、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5、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7、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8,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9,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三)罪犯义务的特点 

        (1)  履行义务的强制性。罪犯只能绝对服从,不能拒绝和逃避。

        (2)  履行义务的局限性。罪犯义务不同于一般公民义务,它是由罪犯的特定法律身份和特殊的人身状态所决定的,并为刑事法律所确认的特定义务。因而,就公民普遍义务而言,罪犯的义务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要戴头套,你知道原因是什么吗?
二,公安人员给犯罪嫌疑人戴上黑头套,这是公安侦查单位的作业流程。这是强制性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选择的权利。三,公安给犯罪嫌疑人戴上头套,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人群的攻击。有些犯罪嫌疑人由于所犯的罪行引起了周围群众的极大愤恨。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抓捕以后,有些群众出于义愤的心里,往往会用...

犯了错误却不承认错误的人是什么样的心理?
犯了错误,这不承认错误的人一般都是不负责任的人,他们怕承担责任,怕受到批评。犯了错误,一般人都比较心虚。他们害怕受到别人的指责,甚至推卸自身的责任,把错误强加到别人的头上。 这样的人没人喜欢。

十大危险人格都是什么样子的?
1、情绪不稳定型人格 首先就是极度敏感,喜欢臆测他人,伴随着一点点被迫害妄想,没有分寸,做事冲动,追求快感,情绪上头时理智全无,这种就需要专门有人陪同才可以出去。2、缺陷人格 就是在成长过程中因为缺乏人格培养而导致的人格缺陷,最常见的缺陷人格具有自卑或者自负,冷漠或者冲动暴躁等让人不安的...

有些犯人在法院出庭的时候要戴脚镣和手铐,什么样的罪犯才会戴这两样...
我们通常会看到在法院接受审判,什么有的“犯罪嫌疑人”却只是带有手铐。而有的“犯罪嫌疑人”不但戴有手铐还带有脚镣?这只能说明二者之间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认知的那样“重刑犯”只有身负重罪的嫌疑人“铤而走险”的可能性也就越高。为了做到万无一失对其严加管控也就在情理之...

在监狱中,什么人最受罪犯们尊敬?
但经济犯就不同了,人家有干货,随时能掏出大把的干货,尤其是在监狱中缺吃少喝,日常用品匮乏,谁得到人家的好处了,都会笑嘻嘻的,而此时的一众笑脸决对是真实的。收好处是有瘾的,自然就会有人心甘情愿的追随经济犯鞍前马后,什么是受尊敬,这就是!只有被别人真心拥戴,从内心深处觉得你讲究,收...

犯人在监狱里要是突然生病,治病的钱是监狱会出还是家属出呢?
犯人是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也许他们曾经做下了许多错事,然而进入监狱就是他们对自己曾经犯下错误的赎罪并且为此付出代价。然而犯人也是人,他们吃的也是五谷杂粮,平常也会因为各种原因出现小病小痛。犯人同样拥有与普通人一样的基本权利,即使在监狱内,他们的基本健康、饮食也要得到一定保障,这正是体现...

在监狱里,什么样的罪犯地位最低?
但是服刑人员之间所犯的罪行,他们倒是给个高低贵贱“之分”。比如强奸犯罪,猥亵妇女犯罪。他们之间都会看不起犯这几种罪的服刑人员。因为谁家没有姐姐妹妹,妈妈姑妈等女人。要是谁他们的家人实施这样的犯罪,试想一下,本人谁是一个什么样的心理? 还有就是那些贪污犯罪和挪用公款犯罪。这些公报私囊的人,也同样让人...

犯罪人心理是什么样的?为什么明知道会坐牢还会犯罪?
但是他们的理论无法解释当时席卷欧洲的犯罪狂潮这一严酷现实。现在看来,这只是人类最初对犯罪相关问题的关注之一,支持“天生犯罪说”的论据根本就站不住脚,事实上,早在1870年这一观点刚被提出时,就遭到许多学者的批判,这位狱医自己在晚年也承认后天因素是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显然,易发脾气的人,易...

刑事案件的“七何”要素中,“何人”指的是什么?
何人指的是特定的犯罪人。指所有的涉案人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第三人、证人等等。

身边人不能犯错,而自己却能犯错的人是什么人?
这样的人不是领导就是老板或者是一家之主。这种人一般他们是特别好面子的,而且也是特别霸道的。尤其是学历给了他们胆量,让他们无所忌讳。所以即使他们犯了错误,也不会承认自己犯错,他们也会把自己的错误推给下属。

红古区17232353425: 罪犯是怎么样的? -
哈制柴胡: 所谓罪犯心理咨询,就是心理学工作者运用心理科学知识原理指导、帮助罪犯认识自身心理上的优缺点,从而挖掘潜在的能力,改变原有的认识结构和不良的行为模式,以提高罪犯对监管改造生活的适应性及自觉改造的能力.这里所说的心理工...

红古区17232353425: 我们是如何定义罪犯的呢?
哈制柴胡: 以前我们常常把一些恶性犯罪归纳为“罪犯没有受过良好的教育”,但新时代很多恶性的犯罪,罪犯恰恰都受过精英般的高等教育

红古区17232353425: 一般罪犯的成立条件是什么?速求答案,谢谢了哦 -
哈制柴胡: 构成犯罪的条件主要有四个:1、主体条件:当事人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2、主观条件: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3、客观方面: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规定,应受刑事处罚,也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4、客体方面: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了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红古区17232353425: 罪犯就是犯了罪的人——这个定义有错吗?若有错,犯了什么错误? -
哈制柴胡: 错,通常犯罪是指触犯刑法,应受到刑法处罚,在处罚期间的人被称为罪犯,服刑完毕或处罚完毕后不应再称”犯了罪的人“为罪犯.

红古区17232353425: 被告人,罪犯如何界定? -
哈制柴胡: 被告是指被告发的人或者法人.罪犯是指被司法部门认定犯罪的人.在判决之前成为犯罪嫌疑人.

红古区17232353425: 罪犯,犯罪同一概念是什么? -
哈制柴胡: 看了之前的那些回答,不太具体,我给你做一下专业的解释吧.1. 所谓犯罪,即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中罪名的具体行为,且产生了危害结果,并且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所以,前面说犯罪是行为的,都是不对的.如果犯罪是行为,那么犯罪行为是什么? 2. 所谓罪犯,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为有罪的自然人.

红古区17232353425: 罪犯是什么样的人? -
哈制柴胡: 违背大多数人意思愿的个别人

红古区17232353425: 犯人是什么样子?
哈制柴胡: 犯人没有样子,只有是什么心态,心态摆正的话不会是犯人

红古区17232353425: 犯罪嫌疑人是什么意思
哈制柴胡: 1、犯罪嫌疑人的意思是: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提起公诉以前,对该嫌疑犯的称谓.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不一样,只有犯罪嫌疑人,不等同于有罪,依无罪推定的原则,在经审判并下达判决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是无罪的.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红古区17232353425: 特别自首主体如何认定? -
哈制柴胡: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具体如下: 一、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有这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对于行为人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罪行的情形,我们认为成立特殊自首. 二、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这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还不知道、不了解或者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

本站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不代表本站立场,仅表示其个人看法,不对其真实性、正确性、有效性作任何的担保
相关事宜请发邮件给我们
© 星空见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