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作者&投稿:左山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适用于银行吗~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规定很多
你一个一个地去查吧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9年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方面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2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02年,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
(二)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当期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
(八)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转让金融企业产权的,应当对是否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说明。 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四)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需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披露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下同)。 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造成与批准事项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项。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
(三)其他特殊原因
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等内容;
(二)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转让方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四)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三)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 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受让方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立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方案的实施及选择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六)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九)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二章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在证券交易系统中进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确认产权归属、统计分析国有资产变动、监督出资行为、备案产权变动事项、检查经营状况,并向上级报告相关情况。产权登记证是法律凭证和企业资信证明,股权评估和转让时必须提供。产权登记的具体操作包括占有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集团或控股公司对其本级和...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可以转让给普通主体吗
在停止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背国度规则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形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遭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假如商业银行停止债权转让的,将触及到债权转让给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规定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严谨管理措施。第二十三条 明确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操作产权登记证,包括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若产权登记证遗失或损坏,需及时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发,以确保证书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第二十四条 金融类企业必须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本文档旨在规范和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管,确保评估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首先,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企业,如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和担保公司,本办法适用于其国有资产的评估活动。特殊情况下,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评估,若另有具体规定,将遵循其规定执行。监督...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通知
财政部近日发布了关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暂行办法,其详细内容在财金[2006]82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此通知旨在强化对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确保全面掌握此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防止国有金融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务院令第192号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这份暂行办法要求...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
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遵循核准和备案制度。对于涉及重大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如改组改制、上市、合资合作等,实行核准制,由中央或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审批。企业需在评估前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批准情况、评估基准日选择、范围确定、机构选择以及评估进度等信息,并在8个月内提交完整的核准申请材料,包括核准...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更为严重的是,对于伪造、涂改、出卖或出借产权登记证的行为,不仅会受到处罚,还可能涉及到对相关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这表明,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产权登记的法规,确保所有操作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同时,对于财政部门及专员办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时也必须严谨,不得有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机关是...
【答案】:A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负责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登记、统计、分析、评估,负责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转让、划转处置管理,监交国有资产收益。

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监督检查
金融类企业需严格遵守《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五章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其中,第二十条强调,每年5月31日前,企业需对上一年度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向主管财政部门提交相关文件。提交的材料包括:财务报告,产权登记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反映国有资产产权...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

马关县15168211864: 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该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
荡东雪山: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该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2)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

马关县15168211864: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方式是什么?
荡东雪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方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2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

马关县15168211864: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如何转让?
荡东雪山: 财政部实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1,非上市国有产权的转让,由转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公开披露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的形式公开竞价产生转让价格; 2,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在证券交易系统中进行.

马关县15168211864: 产权性质上面写的是国有产权是什么意思 -
荡东雪山: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企业国有资产法》表述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颁发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表述为“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企业国有产权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企业国有产权. (摘自《产权导刊》文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6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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