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法官为什么要调解?

作者&投稿:东野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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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都是原告吃亏,因为如果法院调解对方反悔的话就没有办法进入强制程序,而通过诉讼来审理案件,对原告来说,就不要为此担心,也可以避免被告假调真拖,以调解为由进行时间的拖延,然后再反悔重新进入诉讼程序。
原告由于满腹委屈,诉求无门,选择法院调解,希望获得公平的待遇,这种人多半没有什么势力和财力。而刁民则不同,他们皮厚不要脸,经常耍无赖,而且有钱有势,打官司既浪费时间又浪费钱,他们通常会选择通过调解来解决。在刁民的不配合下,原告本就时间、精力、财力都有着极大的限制,刁民是在不配合,而原告也耗不起,只能选择通过法院调解来解决事情。
法院调解之所以说都是原告吃亏,那是有众多原因的。而当前的调解都秉承着和谐的原则,法官既有升职的压力,又有办案率的要求,双重压力下。法官在对待诉讼案件中,由衷的希望案子赶紧顺利办完,毕竟这是一件耗时耗力的事情。法官为了完成这桩诉讼的调解,顺利办结此案,从中获得升迁的资本,则会要求原告让步,而原告在法官的调解下百分之八十达到了自己的目的,百分之二十就是让步的代价了。每一桩案件的办结离不开大家的支持,原告稍微吃亏,被告破财消灾,法官则从中获得了办结率,可以说这其实是一个双赢的过程,虽然说法官的调解大部分都是原告吃亏,但也算是功德圆满了吧。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自行和解分为庭上和解和庭外和解。庭上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在场参与下达成的和解。庭外和解是指在法庭以外,在没有审判人员参与下,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从法律规定上看,当事人需要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法官调解是“和稀泥”的说法不成立。当事人之所以产生疑问,除了对举证后果不清楚以外,对调解制度也不完全理解。调解可以弥补裁判过于刚性的不足,也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自主权利,有多方面积极意义。
一是有利于化解矛盾。婚姻家庭、相邻相亲、商务合作之间打官司,往往是最无奈的选择,双方当事人大多不愿意撕破脸面,通过调解理清各自之间的过错和责任,更容易缓和对立情绪,促进相互谅解,有效化解矛盾,维护和谐稳定。
二是有利于主动履行。因履行能力欠缺导致当事人迟迟不履行义务的,通过调解让步,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使纸上权利尽快转变为现实权利。做让步调解时签订违约条款可以保证对方不及时履行时,一方当事人权益不受损害。
三是有利于把控风险。对双方都无优势证据或提取证据成本过高的,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合理预测后让步,是更为稳妥的选择。如水淹地下室损害事实很清楚,但损失往往很难举证。与其花费高昂鉴定费用做鉴定取证,不如合理预测,直接调解了事。
四是有利于降低成本。双方均无优势证据的案件极容易打成负气官司,有可能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每个程序都会产生相应费用,最后也达不到止损的目的,调解结案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成本。
五是有利于快速止争。当事人一般不愿在案件中花费过多精力,均想快速案结事了,及时开展调解,调解书自双方签字即生效,既节约了当事人时间成本,也提高了人民法院办案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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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炭清脂: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开庭前如果当事人不自愿,是不能调解的.调解也不是必须在开庭前进行,在法院审理阶段,法庭辩论结束,判决之前,也还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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