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投稿:仁屠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二、将《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食盐生产,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三、删除《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四、将《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资金”。
  删除第十一条。五、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六、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将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七、将《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业务工作。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中的“人才服务许可证”修改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八、将《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除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九、将《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后,方可营业。”十、将《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十一、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设立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设立技师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十二、将《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其主要事项是:
  “(一)法律和技术认定;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十三、将《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拍摄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同意。此外,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及拍摄广告片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删除第三十九条。十四、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删除《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二、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删除《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四、删除《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食盐准运章;水路、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未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批发、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食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产品,对货主处该食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五、将《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六、将《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化石保护规划,具有确保化石安全的防护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立化石博物馆。”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七、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县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评定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八、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确定的重点公路、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九、将《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十、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十一、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三)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3、将《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八条删去。
  4、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开工。”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5、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删去。
  删去第四十四条。
  6、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7、将《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8、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删去。
  删去第三十九条。
  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可以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1、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企业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的判定质量状况的,或者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或者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冒用采标标志或者过期未办理复审手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的第四项删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引用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13、将《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删去。
  14、将《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删去。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将该条中引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修改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15、将《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16、将《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7、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依法免征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8、将《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十二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删去第二十一条。
  1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20、将《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将《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删去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五)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2、将《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备案。”
  23、将《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24、将《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25、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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