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权利与个人权利的关系,何者优先?

作者&投稿:朝紫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政府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

政府权力通称公权力,公民权利通称私权利。私权利和公权力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概念。公权力是相对于统治者、公共机构和社会组织而言的,私权利是相对于个体而言的,二者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归纳起来,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本源,即无权利便无权力。“任何国家权力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2]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权利应当是权力的本源,权力是巩固、捍卫权利而存在的,没有了权利,权力也就失去了存在之必要。

  2、国家权力是私权利的后盾,即无权力的保障便无从享受权利。权利虽然是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但是,作为人们相互之间的认可和承诺,又是非常脆弱的,最易受到来自外界的侵害。因此,个人权利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难以实现。

  3、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既此消彼长,又相依共生。权力并非是完全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东西,无论从每一社会的运行机制或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来看,二者都是相互联系并互相转化的。事实上,二者之间既有此消彼长的一面,又有相依共生的一面。比如个人的受教育权、环境权、社会保障权等权利的实现,就离不开相关公权力的扩张与行使。当然,在许多特定的领域里,私权利与公权力确实又相互对立、此消彼长。只有公民具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与权利观念,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公权力的非法扩张与恣意滥用。

洛克是自由主义的经典作家,个人权利对于洛克来说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在政府论中,洛克提出了分权制衡的重要理论,将国家权力分成三种,立法、行政以及对外交涉权分别归不同的部门所掌握。个人权利是至高无上的,而国家权力则是不能对个人权利有任何侵犯,为了保障个人权利,国家权力则必须被一整套制度框架的铁笼子关起来,国家权力的使用和限制必须以个人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个人和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契约关系建立起来的,就是因为个人权利在无政府状态下没有办法得到保证,因此才创设出了国家机器(洛克的无政府是温和的无政府状态,人民之间有基本的自然法秩序,但仍旧有很多问题没有办法靠个人与个人之间解决,主要是司法审判问题和民事争端),个人让渡除部分权力给予国家,这些都是基于人民的同意。人民有权利推翻不能够保障个人权利的政府。

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计划经济逐渐转向市场经济,并且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政企分家、还权于民,使得市民社会逐步与政治国家相分离。与此同时,为了规范市民社会生活,颁布了以《民法通则》为龙头的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如《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划定了市民社会的生活领域,为市民享有私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在我国形成了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分的基本格局。然而,由于我国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太深,加之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直接由计划经济脱胎而来的,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建立起来的,因此在市民社会生活领域仍然残存着大量的公权力,使得弱小的私权利时时受到强大的公权力的威胁,结果导致公权力的发达与私权利的萎缩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践踏与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依附并存,民众对公权力的膜拜与对私权利的漠视并存。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与践踏不仅导致了私权利的消隐,也造成了公权力本身的异化与蜕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权力的扩张与对私权利的践踏
公权力内生的扩张性需要私权利相应的力量予以抗衡,但是我国市民社会的缺失使得政治国家的力量与市民社会的力量严重失衡,从而不能实现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平衡发展。由于“市民社会横向整合个体关系,纵向阻隔国家对个体自由的侵犯,缺少了这个市民社会这个有效隔离带,个人无时无刻不生活在国家的阴影下。” “权力总是趋向于无限地扩张,而权力扩张的最大受害者是人权”。诸如警察擅闯民屋查处、政府非法强制拆迁、计划生育部门违规罚没超生者的财产等,在我国时有发生。
2、公权力的怠用与对私权利的漠视
公权力的存在基础与合理性在于保障私权利的规范、安全行使。当私权利出现危机,可能或正在受到侵害,公权力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否则必致私权利的受损。“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 但是,一些掌握公权力的部门因涉及上级或自身利益等原因,怠用甚至放弃手中的公共权力,从而导致公民私权利得不到保护的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
3、公权力的异化与私权利的萎缩
尽管公权力具有公共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它的公共性能,决定了其运作与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相关联。但权力“具有可交换性,权力可以脱离权力主体、客体而发生异化,以至于发生权力商品化现象” 。权力的商品化必然导致其公共性的异化,进而直接侵害私权利的实现。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司法腐败所致的各种公权力异化现象十分严重。具体表现在,立法上对有势集团利益的特别照应导致权利分配源头上的不公;行政领域对影响甚至危及人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由于利益或人情的驱使进行放任甚至怂恿,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控制指标、配额、审批和许可,谋取私利和部门利益,对公共权威和公共资源进行滥用;司法权行使中的偏向和不公,法官为利益或人情所使介入经济纠纷,运用权力保护一方,打压一方等等。公权力公共性能的弱化成为普遍现象,而这种公权力公共性能的减弱或丧失直接或间接地导致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同时,由于公权力全面渗入私人领域,影响私权生活的各种规则与运转秩序,导致了市民社会应然规则的扭曲和私权利观念的弱化,私权利通过对公权力的依附才能实现的现实又进一步为公权力的过度扩张创造了条件。公权力的异化——私权利的萎缩与依附——公权力的扩张,权力(利)的不平衡造就的恶性循环侵蚀着社会的和谐。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有效控制公权力的过度膨胀,培育私权利的独立力量。
1、明确划分公法和私法、公权力和私权利是协调二者关系的前提
公法和私法、公权和私权、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划分构成了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秩序的基础,是私权保护的前提。当前,我们强调划分公法与私法,重点在于正确认识市民社会的法(即民法)是私法,不是公法,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护私权,由此出发,才能摆正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国家与市民、政府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等重大关系。划分公法与私法,就是要在私法中强调私权神圣,提倡私法自治。所谓私权神圣,即是民事主体在市民社会生活领域所享有的权利,非经正当的重大事由是不受公法或公权力的非法剥夺的。所谓私法自治,即是在民事生活、经济生活领域,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行为,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他人,即使是国家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时,以仲裁者的身份进行裁决。由此可见,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划分,对于保障私权具有非常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2、我国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的指导思想应为私权优位主义
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上,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小社会大国家、公法优于私法、公权力优于私权利的观点,另外一种是小国家大社会、私法优于公法、私权利优于公权力的观点。当前,我们需要确立小国家大社会、私法优于公法、私权利优于公权力的指导思想,这是由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决定的。市场经济制度是建立在交换的基础上,所谓的交换,实质就是财产权的交换。如果财产权不明确,交换就无法进行。交换不能进行,资源的优化组合和利用就要受阻。所以为了交换,主体必须对所交换物品享有明确的、排他的、可以自由支配的所有权。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意味着权利的享有者有权选择用财产做什么和如何使用它。并且占有由其决定产生的收益,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所有权的保护将对财产的选择和选择行为所导致地后果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激励着权利的享有者去寻找带来最高利益的资源使用方法,使资源实现优化配置。同样,对所有权可转让性的保护意味着所有者可以按照双方共同决定的条件将其财产转让给他人,获得比原有财产更大的收益,使资源从低生产力所有者向高生产力所有者转移。所以,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发展生产力,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完善私权(特别是财产权)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
倡导私权优位主义,其宗旨就是于公法和私法,私法为核心;于公权力和私权利,私权利为核心;于国家和人民,人民为核心;于政府和社会,社会为核心。只有这样,才能给每个人的发展提供充分的自由、良好的环境和巨大的空间,整个社会才能生机勃勃,充满活力和无限的创造力,因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毕竟是靠个体力量的聚合来推动和实现的。

这个问题广义说就牵涉到公法优越还是私法优越
民法总论 梁慧星教授说
公法与私法在地位上的优劣,实际反映历史的变迁与时代的进步
公法优位主义,以公法地位优于私法,私法被包括在公法之中.实际是一切专制国家的法制,私法优位主义,认为私法应居于优越地位,表现为法治国家的制度

人民之私权神圣,非有重大的正当事由及依法定程序,不受限制和剥削.

所以理论上应当是私权是优位的
但是实际操作中往往公权会与私权产生矛盾
如同行政法中行政原则会和信赖保护原则发生冲突和矛盾
所以要权衡,协调.以求得合理的和适当的中介点

照理是公权力优先于个人权利,因为公权力代表的是集体人的权利。但问题是目前的公权力往往代表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并不一定是代表集体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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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17191133560: 公民与政治权力的关系 -
岑朋古汉: (1)积极参与关系,即积极支持国家政治权力并认真行使政治权利,履行政治义务,积极印象政治关系.这一般都是与政治权力掌握者的根本利益一致的公民的态度.(2)支持关系.即通过遵守法律,维护政治秩序,执行政令等,消极地维护政治体系的运转.这一般是中间层次公民的态度.(3)对抗关系,即从事非法活动,破坏政治秩序,甚至进行非法暴力活动或进行革命的武装斗争,这一般是与政治体系的利益相对立的公民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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