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投稿:永尤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请帮忙找国发[]1986]77号文件的原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
  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6年10月10日 吉政发〔1986〕137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这四个实施细则,业经征求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多次进行讨论修改,现予发布实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6〕77号文件,坚决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和“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废止“子女顶替”制度以后,对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退休以后,按照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家居城镇的老工人,在他们退休以后,允许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对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等三个行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我省商定,除地质矿产部所属各单位外,继续实行“内招”职工子女。“内招”职工子女的具体政策,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实施以后,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要继续实行照顾政策可以招收他们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今后,照顾招收的人员,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改革劳动制度以后,国营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的范围不能扩大,并要坚持到期轮换,合同期满不要再续订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由用工单位负责送回原住地,生产的确需要的,再另行招收,建筑企业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工,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营农林等四场情况比较特殊,问题比较复杂,根据劳动人事部的意见,在国家尚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不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职工待业保险。


  五、《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以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要继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要按《暂行规定》重新修订完善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按《暂行规定》续订劳动合同。他们以前从事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年限,可以作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龄和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投保年限,但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都不再补交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


  六、驻我省的中直企业和驻各地的省属企业,均在所在地参加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跨地区的企业,例如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一些企业,在其开户银行的所在地参加统筹。


  七、劳动制度的改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开始实施以后,各地要加强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要随时向省政府报告。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6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1986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加强企业劳动力管理,严肃劳动纪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第三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厂规厂法的;
  (二)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连续三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产品质量达不到企业规定的标准或废品率超过企业规定限额的;
  (三)在企业生产、工作条件发生变化或整顿劳动组织需要调剂职工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的;
  (四)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他人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五)由于本人原因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以及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比较严重的;
  (六)服务态度很差,影响很坏,或擅自提等提价,短斤少两,克扣群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七)生产、工作时间不认真履行岗位责任制,擅自脱岗、串岗、睡觉,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企业原材料或在工作时间做私活的;
  (九)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十)贪污、盗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十一)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违纪的老弱病残和因工负伤的职工,对违纪的女工在孕期、产假期,要慎重处理,不要轻易辞退。第四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由班组、车间形成书面材料,提出意见,经厂务会议讨论,征求工会的意见,厂长批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小型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时,要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第六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的处理要及时,从车间上报之日起,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第七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应发给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办理。第八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借故拒不离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职工,没有发现新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计划外招工。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和“内招”的办法。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未经培训的待业人员,原则上不能招用。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第二章 招工对象与条件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第七条 地处农村的企业,可就地就近招用符合条件的吃商品粮的人员。第八条 严格控制从农村招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地质勘探、交通铁路搬运装卸、邮电乡邮员和驻段线务员、建筑安装和建材行业的砖瓦砂石生产等繁重工种、岗位,可按条件招用农民外,其他行业不准从农村招工。特殊需要招用农民的,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企业招用的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用特殊技艺人员,年龄可根据需要确定。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均应招用女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装卸搬运、建工建材等行业的某些特别繁重的工种外,招用女工的比例不得少于30%;轻纺、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招用女工的比例,不得少于70%。第三章 招工考核与录用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由招工单位提出招工简章,明确规定用工形式、试用期、工种、专业,以及招收数额、招工条件、男女比例、考核办法等内容,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招工录取工作由企业负责,按考试成绩择优录用,录用人员名单要张榜公布。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内容和标准,要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和熟练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待业职工和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参加招工时,可不进行文化考试,只进行专业知识技能考核;具有技术等级证书、专业对口的人员,可直接择优录用。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进行身体检查。一般工种可参照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检标准;特殊行业或工种,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执行。体检必须在指定的县(市、区)以上医院进行。第四章 组织管理第十四条 企业招工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查招工简章,按排招工来源,办理招工审批手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十五条 办理招工审批手续时,由企业持被招用人员的户口、劳动卡片、职业技术培训证明等证件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领取《劳动手册》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辞退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将《劳动手册》交还本人。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国营企业劳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各市、地、州劳动人事部门印发。第十六条 因征用土地需要安排农村劳动力时,应由征地单位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招工人数,然后持《使用土地批准证书》到省劳动人事厅审批。第十七条 异地招收工人时,跨省招收的,须经招工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跨市、地、州、县招收的须经招工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坚决反对不正之风。对违反规定招收的工人,一经发现立即清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二十条 招工考试所需经费,可向报考人员适当收取报名费,不足部分,由招工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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