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镇祥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运输业结构的调整、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第七条 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
  (四)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第十条 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第十二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十四条 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第十五条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环保、商检、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第十六条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出租车客运的营运车辆以及夜行班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其他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从事高速公路客运、跨省、市(州)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等级必须达到中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客车租赁、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建立道路运输应急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城乡物流,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对公共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建设、交通物流、旅游客运等加大投入和政策扶持。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建设换乘系统,实现多种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并将公交站场、道路运输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广清洁能源汽车和先进运输方式,促进节能减排。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客 运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道路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从事班车客运和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还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线路许可证明。从事包车客运需要增加运力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规划相互衔接,优先保障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公共交通项目建设资金;科学设置优先车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保障公交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车为主体,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促进多种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合理调控规模,加强行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客运,规范农村客运市场秩序,完善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和服务网络,提高乡村的通班车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行农村客运公交化营运。
  开行乡村道路客运班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对道路状况进行勘验,认定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由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客运经营许可。第十二条 班车客运、旅游包车凭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客运标志牌运行,临时性的加班和包车客运车辆凭加班、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运行;途经城镇需要配载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上下旅客。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和停靠点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经起讫地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旅游包车可以在车籍所在地之外开展团队旅游运输服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托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 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道路运输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州、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筹备组建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一级客运站和汽车驾驶学校,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第七条 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专业人员;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开业条件对申请人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汽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不含拖拉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第三章 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驾证。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汽车驾驶学校实施行业管理。第十四条 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第十五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十七条 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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