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作者&投稿:偶珊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请论述一下,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作为一系列复杂社会因素促成的产物,具有其深刻依据,且不可逆转。实现法律的现代化,以现代化的法律促成并维护社会的现代转型,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不归选择。“在全球现代化甚嚣尘上的今天,无论我们给出什么样的理由来解释中国人对民法典的想象和渴望,其本质仍然没有逃离现代化编织的普遍主义的功利罗网。”囿于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必然要以现代化、体系化的成文民法典为载体。但“自从世界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各个国家都毫无例外地面临现代性的挑战,尤其是那些传统深厚的文明古国”。中国正是如此。中国民法学者在向着既定目标奋勇前行的步伐中,却时时刻刻都能感受到特殊的来自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羁绊,斩不断、理还乱,使他们经常产生壮志难酬的感慨。本文拟从分析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背景出发,反思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提出缓和中国民法面临的悖论和加快中国民法现代化进程的策略性建议。
一、民法现代性问题及其具体表现
现代化表征一个社会急剧变动的过程,现代性则表征现代社会的属性。因此,法的现代化就是使社会生活中的法具有更多的现代性,更多地体现现代社会法的特征。对于法的现代性因素,较为全面的概括是:1.公开性。法律的内容、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应该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2.自治性。法律是一套独立的并由专门的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加以适用的规则体系,法律活动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3.普遍性。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其价值内涵是法律面前必须人人平等,反对并消除特权现象;4.层次性或称道德性。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内在的道德性,即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普遍的价值准则,并与人类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观念保持一致;5.确定性。法律的内容、至少它的中心含义应该尽可能明确、无歧义,能够给社会带来更多的稳定和安全,而不应模糊不定、自相矛盾、过于原则,不确定的法律只能给社会带来不确定;6.可诉性。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7.合理性。现代社会的法律机制必须成为由法律职业者操作的、符合一定理性原则的秩序机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从而能够增加个人行动的可计算性;8.权威性。现代社会的法律就外在强制的效力而言,在社会生活规范体系中应该具有最高和核心的地位,具有不可忽视、不可冒犯的最高权威。
法律的现代性品格表明,法治现代化的核心是对形式合理性的追求和张扬。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结出的硕果。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形式合理性变成自在自为的主体的过程。因此,“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的起码要求,是否以形式合理性或程序化的制度安排作为法律运作的原则,这确乎构成了法制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值得注意的是,法治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法律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法律是无感情的,是以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因而成为每个人行为的一般模式,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但是法律从来没有放弃对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价值的忠诚,从来都把对价值基本原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作为自己的宗旨。没有价值底蕴的法律,其自身合法性必然遭到质疑,无法赢得人们的信仰,也就无法发挥应有的调整作用。现代法律张扬形式合理性,仅仅是转换了人类追求美好价值的方式,试图通过凝固的智慧、而不再依赖不可靠的人,使这些价值得到普遍的实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我们破解现代法治及立基于其上的资本主义经济取得巨大成功的法门。
“法治理想得以巩固的主要时期,乃是18世纪上半叶。当时法治的理想正逐渐地渗透进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之中。”可见,现代法治的物质基础是19世纪以前的社会经济生活,总的看来,当时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黄金时代。政治上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使市场参加者可以进行计划、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上的后果。这成为现代法治凭籍形式合理性取得巨大成功的约束性条件。这种生活条件下,法律通过对形式合理性的张扬,就可以自然而然地实现它所追求的价值。而20世纪以后的世界则演变为一个极度动荡的、高度分化的、急剧变化的、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界。转换了社会基础使得现代法治对形式合理性的张扬与其追求的价值出现了断裂,形式和价值的割裂必然要导致致命的问题,绝对地追求形式合理性,不正义的内容也能合理。这就是法的现代性问题。集中体现为由于缺乏对地域性知识、特殊性问题以及非正式规范的关注,现代法治一味追求形式合理性,使得其自身的合法性受到广泛的质疑,如优势群体在法治的旗号下对边缘群体的“合法”压制。
作为原型意义上的现代民法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具有鲜明的现代性品格:
首先,现代民法以抽象的人格为逻辑前提。民事主体制度无视主体的丰富个性,确立了民事主体普遍的权利能力。这种普遍抽象的权利能力涤除了人身上的一切经验因素,主体的个性被削平,感性的光辉被褪去,所有的人均被简化为“人”这一高度划一的类的存在。“他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且它视这种认为绝对自由的人。”生活世界中人的千差万别,完全被抽象掉。唯如此,主体自我才能成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而且对其自身的行为和社会地位负责。人类历史才能实现从身份到契约、从归功上帝到追求自我成就的发展。
其次,现代民法以民法典为基本载体。完备的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特征。在大陆法系只有通过制定民法典才能实现法治现代化。民法典以形式合理性作为贯穿民法制度设计始终的基本宗旨。民事主体被假定为理性人,民事行为被假定为理性行为,行为标准被假定为理性人标准……。关于“理性标准”的假设是民法体系的基石,正是基于这些假设和抽象,民法完成了对生活世界的简化,建构了民法的大厦——民法典。民法典按照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全面规范了私人生活,将公权力阻隔于私人生活之外,制造了一个完全属于市民的法律空间,为个体追求自由、知识、财富、幸福创造了适宜的环境。
再次,现代民法以普适主义的普遍性知识消释地方性知识。现代民法是由理性人、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概念、原则、制度在抽象的人性、普适的自然法精神的基础上建构的,它是启蒙思想的“自由、平等、博爱”观念的具体化,它可以游离于形形色色、多样化的社会生活。民法制度被视为是一种普遍性的知识,“放之四海而皆准,行诸万世而不惑”。相应地,在普适主义的笼罩下,地方性知识往往被视为进步的障碍。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在研究罗马法对德国民法的影响时,就指出“罗马法系经学理的研究之世界帝国法,而德国法则系成于种族习惯的自然状态之限人、限地法。罗马法之世界统一性,其发达之基础,在于希腊斯多噶哲学之自然法说,无民族或地域之特殊性,……。故此文、野二法互相接触,恰如冷热二物相触,冷体必吸收热度,劣等文化国之必继承优等文化之法制,乃自然之势也”。
现代民法具有明显的现代性品格,它以法典化的制度形式展示自我,外在性、直观性追求形式合理性。当民法作为一种世界性知识向外界扩张时,它往往以与文化背景无关的纯粹的、普遍性知识体系的姿态出现。民法所追求的价值则只能处于潜在性、隐蔽性的状态。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即使在现代民法的原创地——西欧大陆,其民族精神与罗马法精神、自然法思想、启蒙思想等较相契合,民法的现代性问题也开始凸现。在与西方有着不同法律文化传统的东方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将更为复杂。
中国民法独特的现代性问题突出地表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现代化的民法制度与人民生活的隔膜
“语言也是思想和文化传统,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标志和象征。只有把语言放在特定的思想文化传统之中,与构成文化总体的认知系统、评价系统、心态系统、行为模式系结起来,对之进行多维、系统的分析,才能真正解决语言的内涵和意义,澄清语言混乱所引起的思想混乱”。因此,法律语言、法律制度必须置于特定的语境下才可能真正理解。
近年来,我国大量移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初步建立了民法的体系和框架。但由于对法律语言的语境、法律制度的文化背景、价值理念的忽视,引入的制度与中国百姓的生活有相当的隔阂,制度设计的初衷与实际运作的结果相悖离,以支离破碎的概念、规则、制度建构的民事法律体系无力承载公平、正义、秩序、自由等价值理念,无法成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活法”。庞大的民事制度体系并没有导致市民社会生活的秩序化,也没有给中国百姓的现实生活带来确定的利益,民事制度的实际运作结果往往与其设计初衷相背离。一个明证就是在中国正式制度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仍然大量存在着以游离于正式制度之外、甚至有悖于正式制度的“私了”方式解决纠纷的现象。“所谓私了并不是不知法,而正是在知法后对国家正式法的规避;规避至少对于多数人是一个合理的选择;在规避中,国家正式法并不是不起作用,但其作用的结果却可能和其规范取向不同甚至相反。”
(二)现代化的民法话语与人民生活的乖张
随着民法的现代化,民法学界对学术共同体、精英话语的追求越来越高。这种精英式话语霸权在民法制度和市民社会间设置了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一个概念的技术含量越高,它就越远离日常生活而成为高度专门化的法律概念”。法律语言的精确性、技术性、专业性要求自身与市民社会保持距离。但是,过度的精英化必然异变为神秘化,把法律弄成玄而又玄、捉摸不定的虚幻之物。制度引入过程中不顾本土资源,搞精英话语霸权,生吞活剥异质文化的法律制度以表明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彻底决裂的貌似激进做法,使“中国许多民众目前对待建的法治大厦或冷漠、或怀疑、或反对”。如此,民法则只能停留在文字层面,单纯作为自我欣赏的理论模型。很难想象人们愿意接受一种闻所未闻或根本无法理解的制度设计作为行为预期,“私的自治的社会理想”势必成为空中楼阁。
游离于市民社会之外的民法制度还会极大地挫伤民众的法律情感。法律情感体现了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心态和情感体验。“在对外保有威信,对内坚如磐石的国家,再也没有比国民法感情更宝贵、更需要培育、奖励的财产了。……法感情是整个大树的根,当这根不发挥任何作用时,它将在岩土和不毛的沙地上枯死,其它一切都将归于泡影”。法感情的培养有赖于法律自身的亲合力。民法倘若奉行学术神秘主义,那么就会使人们感到民法不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而是权力者手中的魔杖;人们不再“为权利而斗争”,而是尽力规避法律,寻求法外空间的世外桃源。
二、中国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独特背景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在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的总背景下展开的。中国社会现代化过程的特殊性,使得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努力遭遇了种种挑战,具有了西方国家民法现代化过程中未曾遇到的困难。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也由此变得十分复杂,其解决更成为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任务。
背景之一: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我们既定的选择
近代以降,中国放弃了自己独特的古老的规范体系而被迫移植西法,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被纳入世界历史的轨道。这一移植过程虽然充满了沉重与无奈,但是自清末沈家本修律以来,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形式上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自1986年中国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成果更是有目共睹。介绍西方法律制度的著作、学说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学术上“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盛况空前;新合同法颁布实行、物权法草案成形、婚姻家庭法艳改、民法典列入立法日程,一片莺歌燕舞。但是我们惯常使用的分析方法却是脱离语境的分析实证主义研究方法,也就是,解构法典,从法典中找出抽象概念,以法律学说将其类型化,并通过形式逻辑的方法构筑概念体系,进而形成规则、制度。继而进行制度对比,纯粹的制度对比研究往往流于形式,偏好形而上的思辨,陷于概念、规则、制度内部循环论证。具体制度的优越性、正当性、合理性多源于强式话语的支持,因而只能停留在建议和呼吁的层面,无法上升为界限分明的形式即认知理论的形态。这种纯粹形式的分析技术表面上博采众家之长,对各国法律制度信手拈来,随心所欲,为我所用,实质上忽视了概念、制度在特殊语境下的功能,忽视了其在整个民法框架下的特殊意义,其结果必然是所建构的民法体系成为四不象的大杂烩。“我们不仅没有领悟概念法学的体系性以及概念法学的语言的真正力量,即便是它的最基本的概念、制度和范畴也未被我们充分理解,我们所做的一切不过是在概念法学的框架下蹒跚学步而已,还无力贡献出一套为‘法律工作者’共同接受的有效的知识体系来”。可见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还是一个远未实现的目标,因而又是我们无法选择的目标。
背景之二: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窘迫
法治虽然登陆中国的历史已有百年,而且在当代中国获得了无上光荣,成为治国方略,法治话语更是取得了前无古人的风行。但是中国由于先天的局限,不可能自发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实践更多的是出于无奈,依凭的则是对法治的神秘忠诚与先期热情,缺乏理性的代表时代精神的理论作指导。由于缺乏对法治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理性的、系统的反思与批判,真正的法治精神难以培育和建立。法治建设的种种努力必然要经受传统的前现代的精神因素的冲击。
中国长期处于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社会,农业是社会的主导产业,农民是社会的主体,与农业社会相适应的思维方式到今天还主导着中国人的生活态度。务农的人通常有一个确定的活动范围和明确的界限意识,有强烈的归宿感。由此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内外有别的界限意识。内与外的分类是中国人思维的一个首要前提,根据内外之别,又形成优劣、先后、尊卑之差,构成了完整的差等格局。凡是在涉及到与外国或外国人的关系时,内与外之分是我们一切判断的不言而喻的前提。而且在中国人内部仍然存在各种“内外”关系,也很难实现平等对待。“十分重要的是立法的内在性质: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各地,所寻求的总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在传统的中国社会,法的正统性不依赖于一个终极根据的设定,秩序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关系中的内在的‘情境伦理’和‘社会交换’”。中国的民法中体现这种界限意识的规范比比皆是,如对国有企业的特别保护、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优惠。
事实上,清末中国的现代化是一种防御型现代化,中心思想是一个“保”字——保种、保教、保国、保民。强烈的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主导着中国现代化过程的现代化意识形式,民族矛盾和民族自尊心是推动中国现代化的主要动力。对法治的选择来源于其在西方社会的巨大成功,在先期热情和神秘忠诚之中多少夹杂着不情愿,至少可以说,最初的现代化在民众的潜意识里是从对现代化的敌视开始的。这种夹杂着渴求、无奈和敌视的强烈的、复杂的现代化愿望和情绪表现在法律思想领域中就体现为,既期待外国法律经验能够帮助我们摆脱各种困难,重建社会秩序,又在内心里对其持怀疑的、不信任的、不情愿的、排斥的,甚至抵制的态度。葛洪义先生把这种现象叫中国法的“现代情结”。这个现代情结,可以提供持续的来自前现代的反现代思想资源。因此,现实法治陡现其真貌,尤其是法治的局限性随着时间的展开而逐渐暴露之时,就是前现代因素大举反扑之日,法治建设就要面临反复和回潮的危险,人们就可能弃法治如蔽履。
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不仅存在前现代因素的挚肘,而且同时遇到了后现代思想的侵袭。西方的后现代法学发端于20世纪下半叶,它是从后现代主义的哲学理念和方法进入法学和法理学开始的。这种与中国的法治建设共时性的思潮,在国门大开的今天,必然要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产生影响。
针对西方社会法治的全面实践,后现代法学全面挑战和解构法治所安身立命的基础和原则,不仅一针见血地揭露了现代法治由于追求形式合理性所导致的负效应,而且无情地贬低现代法治的巨大成就,其后果是可能使现代法治陷入危机之中,导致人们丧失建构现代法治这一法律帝国的信心和热情,甚至产生拒斥现代法治的情绪。后现代法学对现代法治的挑战择其要者主要有三:其一,挑战法律的至上性。这方面集中地表现为新的法律工具主义的兴起。后现代法学认为,法律并非中立和客观,任何制定的规则都是以法律名义所掩盖的政治。法律成为推行某种政策的工具,政府借助法律公开介入现代法学认为政府不应该介入的领域,政府使用的很多资源和权力都是由一系列新的法律所创造和支持的。而且法律是通过法官的解释来适用的,解释者不是人民,而是法官,随着司法能动主义的兴起,法院越来越成为公共政策的执行机构或者公共政策的制定机构;其二,挑战法律的自治性。如今,“对法律自主性确信的支持力量被踢开了。首先,与‘意识形态之终结’相联系的政治上的共识破碎了。……自从1960年代以来,伴随政治上共识的衰落,使诸如经济和哲学(以及游戏理论、统计学、公共选择理论和文学理论)这样一些学科的兴盛,这些学科可以与法律问题相联系——并且看起来有日益增加的力量。似乎所有这些变化都还不充分,对律师根据他们自己的力量来解决法律制度的问题的确信也已被削弱。”法律解释的规则随着公共政策的要求摇摆,判决所需要考虑的政治因素过多而且处在变化之中,使统一的标准几乎成为不可能。为解决社会问题,法学家和法官不得不在法律和其他社会领域之间寻求平衡;其三,挑战法律的普遍性。后现代社会是告别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社会,类似于法律普遍性这样的宏观历史叙事已经完成了使命。每一个社会群体都有自己的主张,都有自己的关于什么是公平、正义和美好社会的观念。所以单一的正义、公平观念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多元的、局部的、以多种方式存在的正义。法律的普遍性在后现代社会的多元化面前显得空泛和远离实际,掩盖了法律代表权利的本质,甚至可能导致对社会边缘群体的压制。后现代法学的认识可能是偏激的,但其对西方法治的批评却不乏启示作用,更是西方社会改进法治的宝贵精神财富。
但后现代法学之于中国的意义却远较其对西方社会的作用耐人寻味。后现代法学的许多主张与中国的传统法文化现象具有形式上的类似性,也可以说中国传统的法文化表现出某种早熟的“后现代性”,可能成为衍生后现代的反现代精神土壤。
前现代思想与后现代思想本来属于法治的不同发展阶段需要应对的问题,即历时性问题。前现代思想并不反对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反对的是法的现代性,或者是现代性中的工具理性特征及其基本精神;后现代思想则不仅反对、批判法的现代性,而且由其批判其中的工具理性,更不赞成把法律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他们反抗的是所有统治形式,包括法律和理性的统治。但由于中国社会现代化的特殊性,它们同时出现在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而且由于具有了共同的对立面,很容易结成联盟,交相辉映,为本已非常难缠的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更加扑朔迷离,平添了许多西方国家无法体验的复杂性。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需要对现代法治的深层次的理性认识,不仅要为现代法治的功绩喝彩,而且要对现代法治的局限有充分的估计,必须同时认真对待前现代因素和后现代思想,同时应对来自两方面的挑战。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是“压缩”的现代化,其间充满了太多的窘迫,我们经常需要采取一些相互矛盾的主张。
三、中国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缓解
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发生在独特的环境之中,留给我们的回旋余地极其有限,我们只能在有限的空间内理性地面对中国、理性地面对民法。我们必须承认现代性问题的根源在于现代化的法律本身携带的自反因子,我们需要在选择接受、认可法治现代化优点的同时,宽容、认可、默许它的问题,不能指望只享受它的福祉,而不承担任何代价。于是我们认为,如果法治现代化仍然是我们的无悔选择,那么法的现代性问题是一个只能尽量缓解、而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的问题。本文的着眼点是在民法典层面缓解民法的现代性问题。
(一)调整价值取向,为法律追求的形式合理性确立合法性
法律不是纯粹的自然科学,单纯的形式逻辑证明不足以确立法律制度的合法性,融入了人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制度体系背后必须有庞大的价值理念体系对其进行支撑、整合。只有实现了背后的价值理念体系,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才能获得自在自为的合法性。“如果从严密的逻辑学角度讲,既然法律应该规范社会生活,那么就必须要预先确定通过这种规范所要实现的理想。而法律所要实现的理想,如果没有一个预先确定的人类生活的最高理念,又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价值是形式合理性的先导,对其具有统率、整合的作用。离开价值,形式合理性只是空洞的躯壳,甚至连形式合理性自身也难于保证。现代中国的民事立法虽由被动转为主动自觉,但由于长期漠视法律价值,又没有足够的法律思想启蒙,加之对新时期本土文化缺乏深入了解,因而对作为民法灵魂的基本理念多停留在字面理解,缺乏深层感悟。郑戈曾尖锐地指出中国法学“总是停留于介绍西方法律理论和注释舶来的中国法律的水平,极少以中国社会为立足点来思考中国人的社会生活是否需要法律以及需要什么样的法律。由于对这种基础性问题缺乏理论上的探究,中国法学实际上处于一种没有根基的状态”。中国民法又何尝不是如此?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理念,民法的基本任务在于维护私法主体的意思自由。但是共同性或中立性的游戏规则只存在于力量的均势之中,在绝对的强势者和绝对的弱势者之间,所谓的规则都难免带有私人规则的性质,成为支配者单方面意志的表达。意思自治能够自然而然地保证民事主体所为给付的合理与平衡的前提是:主体相互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平等性与互换性。基于此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让步的规则,各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协商关系,当事人如果在协商中不能获得自己所认为的“平衡”的条件,即可停止协商,另寻相对人。
当社会中的主体之间事实上存在严重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就排除了协商与让步,导致主体之间的利益在法律上失去平衡。至20世纪,不平等问题日益深刻:不平等不仅存在于个人之间,而且存在于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社会组织及各种类型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往往异化为一方当事人强迫另一方接受苛刻条件的权力。西方思想家曾尖锐地指出:在这种社会条件下,过分强调个人的要求,牺牲了他的那些有组织的同伴们的要求,天赋人权曾变得神授君权一样残暴。实现一种冠冕堂皇的压制。
意思自治对于民法不可或缺,但它已无法单独实现个人与个人之间利益的协调,也无法完全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一致,中国民法必须吸收其他价值对其社会效果加以补正,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更为合理地组织社会经济。解决问题的出路是张扬实质正义的价值,在某些场合以客观公正取代私人意志选择的主观公正,限制形式上的意思自治,以实现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或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是要对是否缔约、合同的内容、形式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干预。最终由实质正义与意思自治形成制度妥协和反思性平衡。
(二)取向生活,从生活实践中发掘形式合理的规则
价值是预设的人类生活的最高理念,是人对于“类”存在的超验感受。作为主体的人要求民法体现对人——这种“类”存在的终极关怀。价值构造了理念世界人类生活的理想原型,它是一切制度设计正当性、合理性的源泉。
民法典提供的是理论框架、制度模型,属于符号世界的范畴,强调形式逻辑的自足性,价值属于意义世界的范畴,它赋予人类生活以意义;价值肯定人作为“类”存在的需要,民法典提供了满足需要的工具,两者统一于市民社会的生活,共同勾勒市民社会生活的图景,提供一种生活模式。
“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籍由一个详尽无遗的立法制度,即刻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职是之故,为了确保法律之为民族信念与民族意识的真实映象,成为适合民族生活状况,造福人世生活的人间规则,必须首先考察民族的现实生活,并在对于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中,今古观照,厘清一切立法之得立基的生命源泉所在。”因此,法典必须是人类经验的总结,只能是对现实世界形象经验的概念化、体系化,必须委诸日常生活经验的考察以确立其深层次的社会基础。民法中的概念应该是对市民社会现实和抽象存在的一种单一化、抽象化的描述;法典的内在逻辑应该是日常生活逻辑的反映;逻辑体系的内在一致性对应该于市民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在这一意义上,民法典完全应该被理解对市民社会有序的生活图。

民法属于私法,它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宪法,刑法等法律组成了中国完善的法律体系,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民法提供了社会活动最普遍、最常用、最活跃的法律规范群体,它们构成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也构成我国社会最一般的法律保障。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的部门法律,其内容博大精深,是万法之基础。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作为一系列复杂社会因素促成的产物,具有其深刻依据,且不可逆转。实现法律的现代化,以现代化的法律促成并维护社会的现代转型,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不归选择。

“在全球现代化甚嚣尘上的今天,无论我们给出什么样的理由来解释中国人对民法典的想象和渴望,其本质仍然没有逃离现代化编织的普遍主义的功利罗网。”囿于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必然要以现代化、体系化的成文民法典为载体。

但“自从世界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各个国家都毫无例外地面临现代性的挑战,尤其是那些传统深厚的文明古国”。中国正是如此。中国民法学者在向着既定目标奋勇前行的步伐中,却时时刻刻都能感受到特殊的来自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羁绊,斩不断、理还乱,使他们经常产生壮志难酬的感慨。

扩展资料

所谓民法的体系定位,是指人们对民法在国家整体的法律体系中应发挥作用的基本认识。关于民法的体系如何定位,最重要的是国家治理者对民法基本功能的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的制定工作。

关于民法的体系定位这个问题,法学界的认识存在不足。一些人学习的民法知识源于苏联法学,至今也没有更新。苏联法学认为,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部门法的地位,只能在指定的狭小范围内发挥有限作用。

这种功能定位的原因是苏联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社会的人、财、物、供、产、销这些领域受计划支配,民事权利主体被当作劳动力资源,主体意思自治的范围受到限制,而且社会主要财产的支配和流通制度也不由民法规范,甚至婚姻法也不被当作民法。

在这种情况下,民法能够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苏联法学把民法定义为部门法。这种做法以及法学理论与市场经济体制法学完全不同,因为市场经济体制法学都是把民法定位为基本法。

苏联法学的这个民法观,不但压缩了民法的作用范围,也损害了民法的基本结构和基本制度,使得民法应有的基本内容无法充分展现,在社会需要民法的时候,民法也难以顺利成长。关于民法体系定位的错误认识得不到纠正,民法典编纂工作、我国法律制度整体的发展都会受到很大阻碍。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民法应是基本法

如果民法仅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那么它就只能发挥局部、有限的作用;如果民法是基本法,那么它就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贯穿性和全局性的作用。

传统大陆法系法学著作一般认为,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律依其属性可分为公法与私法,其中宪法为公法系统的基本法,而民法为私法系统的基本法。二战之后,人们普遍接受了宪法的法律效力超过民法、民法应遵从宪法这个基本理念。这个重大变更的基本原因,是人们总结了二战中自然人尤其是少数族裔、被压迫者的自然权利被大规模侵害的教训,从而提出基本权利这个具有重大价值的法律理念,并且把基本权利写入宪法,作为同时对公法和私法都发挥统辖和制约作用的宪法权利。此后,保障基本权利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最高原则,而这个原则由宪法保障,因此宪法的效力超越了民法,成为民法的上位法。

我国立法机关将民法作为基本法予以制定

在我国《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立法机构一直都是把民法典编纂当作国家重大立法或者基本立法来进行的。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法典和民法总则的历次立法说明报告看,立法机关也是把民法当作国家基本法予以制定的。这些说明,民法的地位可归纳为以下四点:(1)从民法与依法治国原则之间的关系看,把民法典的编纂定义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2)从民法与国家治理的具体措施角度看,从民法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角度,把民法定义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法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我国国计民生的基本方面进入了契约时代,不论是人员流动还是物质交易,都依据民法进行。民法在国计民生的支持和保障方面、在国家治理方面发挥的作用超过其他任何法律。(3)从民法与市场经济体制关系的角度看,从民法与市场体制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看,把民法定义为保障市场体制而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法律。(4)从民法与人民权利之间存在内在联系的角度看,指出民事权利是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必需权利,民法的基本使命就是承认和保护民事权利,从民法担负的政治功能的角度,把民法定义为社会基本法。

民法发挥基础性贯穿性和全局性作用

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作用,可归纳为基础性、贯穿性和全局性三个方面。(1)基础性。民法提供了社会活动最普遍、最常用、最活跃的法律规范群体,它们构成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也构成我国社会最一般的法律保障。我国社会主要的生产和生活都依靠自然人和法人推动和运行,他们的活动基本上都是民事活动,在依法治国原则之下,各种组织体的建立和运行、各种主体的活动都要依法进行。虽然依法从事民事活动并不能理解为只是依据民法,但是,民法的规定显然是最一般的、基础性的规定。(2)贯穿性。民法规范贯穿整个法律体系,从宪法、全国人大制定的各种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一直到地方性法规,民法都要为它们提供常见的、普遍使用的、一般的法律概念,作为这些法律的立法基础。民法学不仅只为民法提供法律概念和知识体系,也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提供法律概念和知识体系。不论是宪法、刑法、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反垄断法等国家层面制定的法律规范,还是地方立法层面的法规,都要依赖民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支持。例如,在我国宪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所有权这个概念得到了极为普遍的应用,虽然这些法律和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所有权的基本定义只能来源于民法。这些基本概念只能由民法加以规定,而不能在宪法等法律中规定。如果没有民法为类似于所有权这样的基本概念作出定义,其他法律就会出现混乱,整个法律体系就无法运行。(3)全局性。民法作为基本法,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并不仅仅限制在民事法律的适用范畴,立法、行政执法等都要以民法为基础。比如,涉及市场体制的立法,应该在民法基础上保持规范的统一。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社会基础性的财产支配和流通都要纳入民法或者民商法的轨道,因此涉及市场体制的立法会不断增加。立法机关必须对民法的基础性地位有切实的掌握,从而在法律成长的过程中能够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避免立法碎片化和枝节化。这一点,对于制定涉及市场运行的行政法规的发展来说意义尤为显著。民法作为基本法对无所不在的行政管理而言极其重要,因为行政管理工作多涉及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合法性问题,有时甚至涉及民事权利取得和消灭的法律根据问题,在这些环节,强调把民法作为基础,对于人民权利保障十分重要。

总之,从其基本功能的角度看,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基本法的地位。对这一点的认识越清晰,越早地认识到并加以运用,我国的法律体系就越能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就越能符合人民权利保障的要求。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95475469.html,这个里面有详细的介绍,觉得还不错
我想在调整是社会关系和公私法的角度加点自己的看法: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调整的的对象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而是需要法律调整的、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社会关系。民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基础部门,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是民法通诸如行政法、刑法等其他许多法律部门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
法律体系大体上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而民法是私法的核心部分。在我国实质意义上的民法除了《民法通则》之外还包括《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以及《海商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等,是最贴近人民生活的法律。

中国民法的现代化作为一系列复杂社会因素促成的产物,具有其深刻依据,且不可逆转。实现法律的现代化,以现代化的法律促成并维护社会的现代转型,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不归选择。“在全球现代化甚嚣尘上的今天,无论我们给出什么样的理由来解释中国人对民法典的想象和渴望,其本质仍然没有逃离现代化编织的普遍主义的功利罗网。”囿于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必然要以现代化、体系化的成文民法典为载体。但“自从世界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各个国家都毫无例外地面临现代性的挑战,尤其是那些传统深厚的文明古国”。中国正是如此。中国民法学者在向着既定目标奋勇前行的步伐中,却时时刻刻都能感受到特殊的来自民法现代性问题的羁绊,斩不断、理还乱,使他们经常产生壮志难酬的感慨。本文拟从分析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背景出发,反思中国民法的现代性问题,提出缓和中国民法面临的悖论和加快中国民法现代化进程的策略性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属于什么位置_百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属于(B)位置。A. 教育基本法律 B. 教育单行法律 C. 教育行政法规 D. 教育规章 高等教育法属于教育部门的相关法律,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

目前什么法律在我国财政法律体系中形式上居于关键地位
目前预算法律制度法律在我国财政法律体系中形式上居于关键地位,预算法在财政法的体系中,处于核心法,骨干法地位,原因主要两个方面:一是预算法是财政法中的基本法。财政法与预算法的关系,从预算法的广义上来说预算法就是财政法;从财政法的狭义上来说财政法就是预算法。二是在国家财政关系中,因...

法的表现形式
法的表现形式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2、法律:法律包括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广义的法津泛指《立法法》调整的各类法的规范性文件;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为什么说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的原因:1、从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宪法是国家立法活动的基础,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和立法依据;2、从宪法的内容上看,宪法规定了我们国家的根本性质、根本制度和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等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3、...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是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是宪法。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强制性和约束力。由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是国家立法活动的基础,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法律分析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

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其作用包括( ) a.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
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其作用包括如下:巩固国家政权;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作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起影响作用;促进国家的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一、法律 法律的意思是由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司法机关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如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起统率作用,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的是...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起统率作用,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说明了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怎样的地位_百度知 ...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是国家立法活动的基础。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是实行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一、宪法的基本原则:1、党的领导原则。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与联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内涵、调整对象、核心理念等方面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被称为母法的是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被称为母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我国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规范国家权力运行以保障公民权利,这是我国宪法的核心价值追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其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适用于国家全体公民,是...

两当县17565703582: 民法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 -
石蝶复方: 民法是一个很重要的部门法.但是对于民法在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民法与某些法学家所主张的经济法的关系等等问题,目前法学界的看法很不一致,需要根据法学理论,特别是关于法的体系的一般...

两当县17565703582: 民法是什么 -
石蝶复方: 民法的概念: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两当县17565703582: 民法``刑法``宪法``立法哪部法律具有最高法律地位 -
石蝶复方: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比较刑法和民法来讲,宪法地位要高,在我国处于最高地位. 我国没有出台的民法,只有民法通则,但效力和地位跟刑法一样,属于同一位阶法律. 立法不是法律,我们通常把制定法律叫做立法.主要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

两当县17565703582: 民法典的地位比宪法更重要这句话是对的吗,为什么? -
石蝶复方: 这句话是不对的.因为,宪法是我国的第一大法,民法典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产生的一部新法典,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地位也很重要,二者不可分割,相辅相成,共同共建法治社会建设.

两当县17565703582: 请回答一下 民法的概念??
石蝶复方: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题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法人与公民之间 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总和

两当县17565703582: 你所理解的民法本质是怎样的 -
石蝶复方: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与一定社会发展时期中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相适应的,从本质上讲,民法就是把一定社会里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的. 2、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

两当县17565703582: 民法的主要作用是什么? -
石蝶复方: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很多人会把商法和民法合在一起理解,即民商法.商法和民法某些方面的内容是共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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