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燃气使用

作者&投稿:满牲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全国多少个城市有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原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条)同时,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不适用本条例的情形。(第五十一条)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一是明确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主体、程序和内容。(第八条)

  二是规定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同时,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第九条、第十二条)

  三是明确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核程序和竣工验收程序。(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是确立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选择方式。(第十三条)

  (三)关于燃气经营。

  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并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是规定燃气经营者的义务、禁止性行为以及有关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并明确了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应当采取的措施。(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三是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燃气使用。

  一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并明确了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第二十五条)

  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燃气设施保护。

  一是明确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措施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并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二是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并明确了建设单位保护燃气设施的有关要求。(第三十一条)

  三是规定改造、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气设施的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理。

  一是明确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三条)

  二是规定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明确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第三十五条)

  三是明确发生燃气事故后的处置措施及其责任追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七章)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rqgl@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燃 气 管 理 条 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确保供应、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关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竣工验收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可以通过协议、委托或者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对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由投资方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取得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燃气气源、燃气设施和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包括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瓶装燃气经营者。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

  (二)所供应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

  (六)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在营业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审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八条 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管理部门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以及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前,应当落实应急燃气供应方案,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需求。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

  (三)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和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存在不正常情况,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

  (五)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有关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质量、用气计量、收费等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主管部门等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

  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以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关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有关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和有关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配套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未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未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或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停业、歇业未事先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经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即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瓶装燃气用户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的;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未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相关情况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未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车船运输、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港口装卸储存,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或设备,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依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能在卧室安装和使用燃气。
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扩展资料: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电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电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参考资料来源:国家能源局——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或者固定的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用户提出改装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将燃气计量装置送交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测试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用户多交的燃气费,由燃气企业退还。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向其提出警告,限期5日内交纳;限期期间不得中止供气。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对于已经供气的新建房屋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用户取得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之日起,向其收取燃气费。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的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二)每年至少检查2次燃气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三)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
(四)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所需的防护、运输、通讯等设备、器材;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六)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
(七)实行每日24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法定检测机构对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测。
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测。
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对已经接受检测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燃气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的同一性质的重复检测。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使用无燃气气源适配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
(三)安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
(四)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五)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检验;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未经燃气企业同意,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
(八)在餐饮经营场所将燃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作为热源或者在集体宿舍内使用燃气钢瓶作为热源;
(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设置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乔木类植物;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或其安全保护标志,以及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确需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燃气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作业中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十九条(一)、(四)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违反第二十条(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项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燃气器具总价值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违法器具总价值2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l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四)项规定的,处以车载液化石油气价值2倍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燃气经营和使用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定,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含煤层矿井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和持有燃气供应许可证书的燃气供应单位。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条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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