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简答题目5:

作者&投稿:党雁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国际商法简答题:FOB,CIF,CFR术语的主要内容分别是什么?~

FOB,CIF,CFR术语的主要内容分别是:

FOB——卖方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并承担将货物装上船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办理租船订舱,并承担到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以及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的一切风险。
CIF——卖方负责办理租船订舱、保险和出口手续,并承担将货物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以及货物到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的一切风险。
CFR——卖方负责办理租船订舱和出口手续,并承担将货物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以及货物到目的港的运费。买方办理保险并承担保险费,以及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的一切风险。

当事人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00从交货时间起,风险转移于买方,这是国际惯例的一般规则。但是假若有违约行为的发生,则此规则不适用。所以违约行为对风险转移将产生不同的影响和结果。
001.买方违约对风险的转移的影响。按照《公约》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按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没有在适当的时间内接受货物,即使他没有实际占有货物,风险也自货交他处置时转移.《2000年通则》也做了相似的规定,如在CFR术语条件下,买方一旦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若买方未履行此义务,则风险提前至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转移。
002.卖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公约》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合同履行中如果卖方违约,会对风险转移影响,买方可拒绝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同时,《公约》第七十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对于此规定的理解,第一,该条款适用于卖方根本违约的情形;第二,按此规定,卖方根本违约不影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风险转移规定;第三,卖方根本违约不损害买方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但对于买方采取的不同补救办法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却未提及。
00根本违约在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情形:一卖方不履行交付或者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二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前种情形卖方未交付货物,风险当然有卖方承担。学界中有争议的是对于第二种情形风险是否转移。笔者认为,若买方出于经济和效率的考虑,接受了货物并采取了与之不相抵触的违约救济办法,则根本违约不影响风险转移;但买方因此种违约而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时,风险由卖方承担。因为风险划分的标准是货物是否完成交付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因此,原则上只要卖方完成交付,买方接受货物且将来也不撤消对货物的接受,则风险由买方承担。而在此之外,买方采取的各种不与接受货物相抵触的违约救济办法,则属于违约责任问题。

英美法中的对价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原来许多相对陌生的法律概念,在我们的司法实践甚至日常生活中逐渐频繁的出现。这些从西方现代法学中引进的名词,弥补了我们国家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这一领域概念的空白。但是,由于这种时空的转换和语境的不同,也造成了我们社会对这些概念的陌生和误解。作为现代民法基本概念的“对价”就是这样一个典型。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作如下解释:既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什么是相对应的代价?相对应包括了那些概念,是基于价值上的对等,还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在这里显然不能得到满意的答案。这个解释是模糊的,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要求法院在解决票据权利纠纷时考虑对价的充分性并以之为抗辩理由。我们在翻阅许多的司法解释后,虽然有一些处理指导意见,但对于对价的确实含义,依然是闪烁其中。

迅速发展的审判实践要求我们,对于“对价”这些概念我们必须重新发现和认识他们。

一、 对价的渊源

什么是对价?我们首先要明白,最初这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在英美法中,对价也是一个非常晦涩难懂的概念。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不得其三味。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诺言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通过以上阐述我们可以对“对价”有个整体的认识。我们发现上述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承诺人产生拘束力,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一旦交易成立,承诺人就不能轻易收回已经作出的承诺。实际上,一旦对价存在,承诺人就必须履行承诺,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

但这个定义也是空泛的,我们必须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使之具体和更能让人明白其含义。由此我们需要从这种回报何时能构成对价开始。

二、 对价的构成要件

上面我们讲到对价是一种回报,但怎样的回报才能对承诺人产生拘束力,从而成为对价呢?

按照英美法的解释,一项有效的对价须具备以下要件:

1 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凡是以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作为对价的,都属无效。这个很容易理解,例如,贩卖妇女、儿童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这里当事人把妇女、儿童当作对价来达成合意。而对妇女、儿童买卖是违法的,所以这个对价无效。

2 对价须是等待履行的对价或是已经履行的对价。

英美法把对价分为三种: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和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当事人已履行了他那部分义务时,其所提供的对价是已履行的对价;若是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则为待履行的对价;所谓过去的对价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对价,其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对价。英美法有一项原则,“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Past Consideration is no Consideration.)。

在这里我们必须分清已履行对价和过去的对价之间的区别。已履行的对价,这种已经作出的行为或是诺言是基于对方的承诺而作出的,具有针对性。比如,王某承诺将卖给李某一台彩电,李某在王某交付彩电之前支付给了一笔王某提出的价款,这时,李某的行为就构成了一项已履行的对价,王某有义务将彩电交于李某。

而过去的对价只是一个单方行为,没有对象。比如几年前王某送给了李某一件紧俏商品,多年过去后,李某为了感谢王某,允诺将送给王某一台最新式的冰箱。但这项允诺是缺乏对价支持的,王某几年前送给李某商品并不是针对几年后要求李某回报的行为,这是一个已经过去了的对价,所以没有拘束力,王某不能就李某没有履行其承诺而诉求法律的保护。也许“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这种说法引起了一些词义上的坳口,但相信通过合理的解释我们能够超越这种语境的困境。英美法认为,这种允诺属于无偿的允诺(gratuitous),但有一项例外,若“无偿的允诺”是采用签字蜡封式作成则有拘束力,这也是其独特的历史造成的,我们可以把它作为在别国特殊环境下的产物,而并不需要在本国的系统中加以阐述。

3 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分或对等。

这里所说的价值不一定是指金钱上的价值,也可以是其他东西,例如提供的某种服务或某种不作为行为。但对价不是等价,不要求与对方的承诺相等(equivalent to the promise)。

我们可以从英国蒙特夫特诉斯考特案(1971)来理解“对价不是等价”这个概念。

被告答应以一英镑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原告,但后来又反悔了,声称一英镑是个不充分的对价。法院认为,对价并不要求对等或充分,合同能否执行取决于有没有对价,而不是对价充分与否的问题,对价是否充分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定约时自行考虑决定。被告败诉。

这里其实触及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价是一种合意,而不考虑其实质上的对等。

只有当合意有瑕疵的时候,法官才可以考虑对价的充分性,从而产生对欺诈、不正当影响的判决。

4 已经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这里我们可以用英国合同法常援引这样一个判例来解释:船方雇佣一批海员出海航行,途中两员开了小差,于是船长许诺,若其他船员努力把船开回目的港,就将那两名船员的工资分给他们。后来船长反悔,船员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船员在开船时已承担了义务,应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这是已经存在的义务。因此,船长的允诺缺乏对价的支持,是无效的。

5、法律上的义务不能成为对价

法律所规定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亦属于无效的对价。这是因为,这种法律上的义务,不以任何另一人的承诺而更改,无法形成交易,没有交易也就无所谓对价的存在。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概括出:对价是与承诺互为交易对象的诺言、行为或不作为,并通过这一形式对承诺人形成拘束。他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原则,以达成交易形成契约为前提。他可以分为已履行的对价和待履行的对价;必须具有合法性;他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充分和对等。

对价作为资本主义社会发展而来的概念,充分体现了卢梭《社会契约论》关于社会关系由契约形成的主题。而在中国当今市场经济社会中,也必然延续其追求合意的特性。

由此我们回到文章开头的我国票据法关于对价的论述,这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应该重在认可,是一种双方的合意形成的对应,而不要求实质的对等。

劳动合同中违约金设定和支付,应该说是劳动争议中最常见、最敏感,也是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劳动律师网去年共计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80多起,劳动仲裁的最终结果都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支付问题就成了争议的焦点。劳动合同违约金支付的条件、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如何适用、违约金与赔偿金如何适用、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等等,成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最大困惑。

一、 劳动合同违约金支付的条件

由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范围很广,比如员工迟到一次,企业偶尔延迟发薪,如果每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是支付违约金的话,显然是行不通的。所以,实践中,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一般限定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者竞业限制约定”的范围内。
由于后一种情形地区差别不是很大,这里我们主要讨论前一种情形,即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也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也无其他法定的情形出现,一方当事人却要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以及如何支付。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还有《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都对违约金作了类似的规定。
但是,2002年5月1日起实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率先对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作了特别规定。立法者认为,劳动合同和经济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劳动合同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是为了确立劳动关系,其根本目的是获取生活必需品。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会造成劳动者经济负担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劳动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用人单位滥设违约金,导致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还不足以支付违约金,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
为此,《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一般员工提前离职也必须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是无效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 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如何适用

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情形一般情形有: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过失性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经济性裁员时的经济补偿金、单位存在拖欠工资及少付工资情况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也有例外情形。
而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同时可能涉及的主要是过失性辞退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我认为: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可以相互并存的,这是因为违约金是对劳动单位或个人进行的惩罚,而经济补偿金是单方面的用人单位的补偿,与违约金的本质区别;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额。违约金的支付一般从双方约定。但由于约定的违约金具有预定的赔偿性质,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经济补偿金则是法定的,不能随意更改。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自主意识表示,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则企业违法或者违约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执行,支付劳动者违约金。
但在实际处理中,一些法院可能会认为,经济补偿金性质属于法定的违约金,既然支持了法定违约金,就没有必要在判用人单位支付合同违约金了。我认为这样对劳动者的保护是不利的。

三、违约金与赔偿金如何适用

劳动合同违约金和赔偿金都是违反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区别:
1、是否写进合同。违约金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只要合同中写进了违约金条款,那么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就要按照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给付违约金。而赔偿金的给付是按照实际造成的程度来进行的,无论合同中有无相应的条款。
2、是否造成实际损失。由于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违约方有违约的事实,而不论对方是否存在损失,因而使违约金在功能上具有了惩罚的性质。而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仅是劳动者有违约的事实,更重要的判断依据是要有实际损失,赔偿金通常具有补偿的性质。
3、数额与实际损失的关系不同。由于违约金是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因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可能与约定的数额可能不一致,而赔偿金是完全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来确定的。
4、是否适用等分原则。违约金不与实际损失相联系,只要约定符合一般的社会标准和劳动者的承受能力。而赔偿金是与实际损失相一致的,尤其是在给予劳动者特殊福利待遇并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随劳动者的服务年限而下降,因此应当逐年递减。
基于上面的分析,违约金和赔偿金不是同一概念,一方违约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实际上规定了由用人单位在违约金和赔偿金中“两者取一”的原则。

四、合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违约金的数额的设定都要求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至于怎样的数额才不算“畸高”,究竟如何根据劳动报酬“合理确定”,对不起,就没有下文了。浙江、江苏等地的规定也大致相同。看来只得依靠“自由心证”了。

我认为违约金约定的规范性、合理性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找到一定的平衡性非常重要,江劳、上海等地的规定极大地限制了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的条件,导致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却没有有效的措施去约束;而北京、天津等地却没有为违约金的约定限制条件,用表面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不平等性,都是不合理的。法律应当就约定违约金确立一个前提条件,即应充分考虑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性质等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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