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制度是什么

作者&投稿:哈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行政问责方式:
1、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2、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3、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行政问责制自2003年启动以来,已经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然而,行政问责制在我国推行毕竟只有短短的五年多时间,而且受限于大体制环境的制约,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问责主体不明确,异体问责相对薄弱
我国现行行政问责主要是同体问责,几乎全部是由上级政府或党组织促成启动的,作为权力机关和代议机构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反而未能主动起到监督的作用。这种由政府或党组织责令人大选举或任命的官员辞职,背离了人大与政府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行政问责的重点应是异体问责,即行政系统之外的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问责。因此,目前中国行政问责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问责主体缺乏法定的明确性,执政党与政府权力机关的定位较为模糊,而异体问责相对薄弱,特别是各级人大作为中国的权力机关,其问责效能尚未充分实现和发挥。[顾杰:《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与完善》,载《理论月刊》2004年第12期,第15页。]
2.问责客体即责任人的界定不清,责任界限模糊,问责对象泛化
从理论上讲行政问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但主要是负有直接或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者,即各级政府机关和各职能部门的领导。在我国各级各类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法规制度中,在追究的责任人前面,常常冠以“有关”二字。这种泛化的责任人指定,给操作带来了困难。在具体责任认定时,哪些是有关”责任人,哪些是“无关”责任人,由于权责不清,难以界定。具体表现在:一是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划分不清。发生责任问题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比较好确定和追究,而间接责任人是谁则难以确定。二是个人责任和集体责任划分不清。由集体决策执行的事项出了问题的责任就很难界定,因为集体决定的事项往往难以界定具体的个人责任,而名曰“集体负责”,实际上谁也不承担责任。责任人的泛化成为行政问责制实施的一大障碍。
3.问责内容较少、范围偏窄,问责标准弹性过大,影响问责效果
近几年来备受关注的问责事件,其问责的内容和范围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缺乏规范性规定。问责事件似乎仅限于那些引起中央高层重视,涉及人命关天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公共安全事故上,而决策失误、用人失察、领导过失等领域尚未引起重视,显然是内容较少、范围偏窄。目前实施的行政问责制缺乏一套普遍、公开、详尽的问责事由标准,同时,问责种类没有法规的明确划定。在责任人应承担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道德责任、法律责任四类责任中择其利者取之,避重就轻,这种现象并不少见。此外,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执行责任和领导责任缺乏可操作性的界定准则,责任划分上的弹性空间过大,导致问责缺乏刚性,失之公正。
4.问责程序缺乏操作性,问责效率低
合法正当有效的程序是行政问责向法治的轨道健康、持续发展的保证。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差别,也只有程序才能把内在扩张的行政权规束在法律架构中。问责之所以被称作“风暴”,意在其严厉、果敢、迅猛,同时也反映了行政问责在程序设计上尚未完善。行政问责在程序操作层面存在诸多难点,具体程序缺乏法律规范性,无章可循,公众缺乏知情权,大众媒体报道的真实性、权威性不足,甚至出现同一事件众说纷纭的现象。更为重要的是,被问责官员的抗辩申诉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权力救济渠道失序无效,处理过程基本上还是幕后权力操作,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因此,问责程序缺乏法定操作性,处理过程不透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问责效能的持续提升。
5.行政问责缺乏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
行政问责需要依法实施: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追究行政官员的责任?问责如何启动?由何人依何程序认定官员失职?官员究竟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然而,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关于行政问责的全国性法律,问责的依据主要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此外还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存在着法律位阶低、问责标准不明确等问题,而且在问责的主体、对象、范围、步骤以及责任形式和惩处力度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因而目前行政问责尚缺乏全国性统一、规范、科学的立法支持。各地在问责内容、问责方式等诸多方面往往各行其是、五花八门,处理的结果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依据】: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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