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

作者&投稿:俞冠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2005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等。第五条 实行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第六条 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第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承包、调整、流转等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保护草原公共设施,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办法严格保护和管理基本草原。第十一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定期核定载畜量。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指导草原承包方通过采取改良牲畜和牧草品种、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增加饲草饲料供应等措施,调整载畜量,实现草畜平衡。第十三条 实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轮牧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轮牧方案的组织实施。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按轮牧方案的要求,在季节放牧场内建立轮牧区,加强围栏建设,实行划区轮牧。
  对严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虫危害严重的草原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休牧、禁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土整治规划和计划。
  对严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虫危害及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组织专项治理,恢复草原植被。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沙化草地、鼠虫害草地及其他严重退化的草地进行科学治理;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草原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真实信息。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的面积、等级、类型、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载畜量、灾害等实行动态监测,及时向社会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草原统计办法。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应当对草原的面积、生产能力、载畜量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灾害情况等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到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基地建设。禁止侵占、破坏草种种质资源。第十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临时使用期限、范围、费用等;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畜牧业经济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坚持立足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积极建设的草业方针,根据《四川省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和草原畜牧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补充规定。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场。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承担所辖区域内一切草原的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严格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各级畜牧业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和县畜(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牧区乡镇配备专职草原监理员,半农半牧乡镇指定乡镇畜牧兽医员兼草原监理员,具体从事草原监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一切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
  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需要使用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户、联户、自然村或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应与拥有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责任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县人民政府备案;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接受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草原承包合同书由县人民政府印制,式样由州人民政府统一制定。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制。第六条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保护、管理、建设、合理利用草原、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第七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界线,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准;因行政区域变更引起草原界线不清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规定的界线为准。第八条 草原争议一经处理,应向所在地区的群众公布,教育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注重和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根据各地的草原植被、载畜能力和畜牧业发展水平,实行以草定畜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和存栏量,逐步达到草畜协调发展,严禁超载过牧。对超载过牧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每羊单位收取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超载10%至20%的,每羊单位收取3至5元;超载20%以上的,每羊单位收取5至10元。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草场承包责任制,建立草原的科学放牧制度,按季节和产草量,实行划区轮牧。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放牧草场,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搬场时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为解决畜草矛盾,提高草地产草量,应加快草原建设步伐。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坚持谁建设、谁受益、长期不变的原则,并逐步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偿平调、侵占草原建设的设施。对管理不善造成草原严重退化或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恢复的,应加强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良恢复。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退化草原的综合治理,引导承包经营者积极开展草原鼠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保护捕食草原鼠虫的益鸟益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捕猎。草原益鸟益兽的具体种类,由各县草原管理部门予以公布。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牧区社会经济事业的综合发展,支持和鼓励牧民开展定居或半定居建设,改变不利于牧区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提高牧区社会生产力,推动牧区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地和人工草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草原工作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普及和提高草原科学技术。第四条 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各有关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牧区县、半农半牧区县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草原监理机构归农牧业部门领导。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户、联户或者集体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的期限、面积、界线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包草原,应经发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承包的草原也可转让他人经营。第八条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违法侵犯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第九条 变更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权,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草原的使用权,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合同或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等。第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涉及到行政区划争议的,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处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不涉及行政区划争议的,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村与村、组与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组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村与村、组与组之间的草原所有权的争议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州、市、地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四)县与省属以上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州、市、地区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当事各方应主动将人员和牲畜撤离争议地区,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拆毁边界标记或者新建生产、生活设施。第十二条 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应签署协议、合同,并将附图等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议、合同一经签署,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各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的决定、批复、文件和附图等资料,应及时送达争议各方和有关单位。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乡村(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划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与草原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按期归还,并视其植被损害程度,按当地草原前三年单位面积平均畜牧业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其草原植被损害程度较重,二至五年不能自然恢复的,按单位面积平均畜牧业年产值的二至五倍予以补偿。造成根本性破坏、无法自然恢复的,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办理。
国防或紧急抢险临时使用草原,可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使用完毕须及时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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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19827033642: 全友家私总部在哪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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