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诉讼师的历史

作者&投稿:景李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简述清代的诉讼制度~

在清代的刑事审判程序中,笞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督抚作出判决。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至于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由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则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死刑案最终须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
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
对于告诉权的限制,清代更为严格。依清代律例,凡依律应属容隐之人,一律不得赴官陈控,包括奴婢、雇工等,均不得控告家长。另外,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
按清代制度,地方司法由州县至督抚共分四个审级,清朝律例严格禁止“越诉”行为。
案件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逐级上诉申控,但不得越过本管机关径赴上司申诉,违者即使所控属实亦应笞五十,或将本人并同代书诉状之人一体按“光棍”例治罪。
清代承袭明代制度,实行审判回避,凡主审官吏若与诉讼当事人有亲属、仇嫌关系,均应移交回避,违者笞四十。
参考资料:法硕联考综合课考试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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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胡:清朝秋审制度浅析


  [摘要]清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王朝,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可以说是集中国封建社会法律之大成。清朝所处的历史地位也决定了其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中的地位。清朝在继承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秋审等会审制度。秋审作为一种会审制度,是由中央官员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同时也是一种死刑复核制度,其与中国自古以来便长期存在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一脉相承的。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是在“慎刑”思想的基础上产生的。秋审最为一种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对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继承发展,也是在“慎刑”思想基础上,同时又为适应清朝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总结了中华法系中历代精华而形成的最完善、最能反映皇权色彩的死刑复核制度。秋审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在当时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对清朝统治者维护自身统治、巩固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本文通过对秋审基本情况、历史渊源等方面的介绍,对秋审制度略作评析。
  [关键词] 秋审 会审 死刑复核 慎刑

  Abstract: As the last empire of Chinese feudal society, Qing dynasty has contributed a lot to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It is the specific historical position of the Qing dynasty that determines the status of its legal system in Chinese history. Formed on the basis of joint trial of the Ming dynasty, the autumnal adjudgement was conducted by officials from the central government, who determines the ultimate punishment of a convicted death sentence after a countercheck. It is consistent with the countercheck procedure that has long existed in China. The countercheck procedure in China was formed by the thought of prudence in punishment, while autumnal adjudgement, which is the top class countercheck procedure and a further development of countercheck procedure in history, was also formed under the influence of prudence and served for the absolute monarchy and centralization of power. It is also the best summary of Chinese legal heritage and the effective reflection of imperial power. Autumnal adjudgement was regarded as national code in Qing dynasty and was significantly important in defending the rule of the empire and cementing the unification of the multi-national country. This paper is an analysis of the general situation and historical background of the autumnal adjudgement.
  Key words: autumnal adjudgement, joint trial,countercheck of death penalty, prudence in punishment.

  清朝是以满族贵族为主体建立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也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时期,其法律制度可以说是中国封建社会集大成者。清朝法制史不仅是清史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更是全部中国古代法制史的一个总结性篇章。
  清朝入关后,为维护其统治秩序,缓和阶级矛盾、民族矛盾,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建立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清朝的法律制度,在整体上继承了明朝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保证了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延续发展;同时又结合自身特点及社会现状加以修改完善,使之适合清朝统治需要,突出了其民族统治的特色。清朝历二百六十八年之久,在法律制度方面遗留下大量丰富的文献档案资料,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梳理。
  在审判制度方面,清朝在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制度,其中尤以秋审最为重要,最具代表性。秋审就是每年一度对判处死刑监候的案件进行一次全国范围的复核,以决定其生死的特别复核程序,即由中央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内阁大学士、军机大臣等主要官员,于每年秋后八月上旬在天安门金水桥旁定期会审和复核各省督抚定拟的死刑监候案件。[1]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司法公正保障制度主要有五种:法官责任制、录囚复审制、御史监察制、申诉与死刑奏报制、法司会审制。[2]秋审作为进行死刑复核的会审制度,具有对案件复审的功能,且有监察机关都察院参与,融合了以上所列的录囚复审、御史监察、死刑奏报、法司会审四种制度于一身,是一项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秋审制度使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中,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为清朝历任帝王所重视,在清朝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秋审的基本情况
  (一)清朝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及秋审案件的来源
  《大清律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规定:凡有司于狱囚始而鞫问明白,继而追勘完备;军流徒罪,各从府、州、县决配;致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议,在外听督抚审录无冤,依律议拟,斩绞,情罪法司复勘定议,奏闻候有回报,应立决者,委官处决,故延不决者,杖六十。《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徒以上解府、道、臬司审转,徒罪由督抚汇案咨结。有关人命及流以上,专咨由部汇题。死罪……罪干凌迟、斩、枭者专折具奏,交部速议。杀一家二命之案,交部速题。其余斩、绞,俱专本具题,分送揭帖于法司科道,内阁票拟,交三法司核议。
  清朝对于审判权限的划分是有严格规定的,下级审判机关将经手案件或不属于自己有权判决的案件主动详报上级复审(不问当事人是否上诉),并层层转报,直到有权做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算终审。这种审判制度,有学者称之为“逐级复核审转制”。[3]
  对于死刑案件,在地方各省由州县初审后,逐级报送知府、按察使、督抚复核。地方各级审理死刑案件也只是提出定罪量刑意见,督抚如无异议,即向皇帝奏报,并将副本送于刑部分管司。皇帝在收到督抚的奏报后,经内阁票拟,交三法司核议。但在清三法司中,部权特重,三法司核议实际上以刑部为主。三法司核议后,奏请皇帝批示,皇帝批准后,死刑判决才生效。至此,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才告结束。
  《清史稿•刑法志二》记载:斩、绞同是死刑。……乃于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候者,皆立决也;凡例不言立决者,皆监候也。清朝将死刑划分为“立决”、“监候”两种。“立决”就是立即执行,决不待时。《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议上立决,命下,钉封飞递各州县正印官或佐贰,会同武职行刑。监候则入秋审。《大清律例•名例律•五刑》规定:死刑二,绞、斩。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者,余俱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可见,秋审案件就是死刑监候等待秋审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的案件。各省每年入秋审的案件,按距离京城远近而截止日期不同。在截止日期以前审结的案件,纳入当年秋审,在截止日期以后审结的案件则等下年秋审。但也有重大案件,虽在截止日期以后审结,仍在当年秋审。
  (二)秋审的程序及审理情况
  1、秋审前期准备工作
  秋审是清朝司法审判中一项重要事务,工作量巨大,刑部设有秋审处,主办秋审工作。刑部各司,在年初将本司应入秋审案件分类编册,出具看语,初看时用蓝笔勾改,复看时用紫笔勾改。然后送至秋审处坐办,律例馆提调,一一详加勘酌,墨书粘签,呈送刑部堂官核阅。同时地方各省督抚在应勘时期,将犯人提解到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官员共同会勘后,定拟具题,于五月上旬以前送至刑部。各省勘拟到齐后,刑部查阅外勘(各省的勘拟),与部拟不一致的,另列一册。核议时,先由各司核议,提调、坐办主之,而后呈堂,由尚书、侍郎主持堂议。
  秋审案件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不同分为情实、缓决、矜、疑、留养承祀五类。情实,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处决的案件,这类案件多为谋杀、枉法赃、强奸等严重案件;缓决,指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可留待下次秋审再审,一般可减等处罚,这类案件一般是误杀、戏杀、擅杀等;矜,指案情属实,但情节不严重,情有可原,可免于处死,一般可减为流刑或徒刑,只适用于统治者认为“情切天伦,一时义激,与寻常狠斗者不同”的案件;疑,指罪名已定,但情节有可疑之处,疑狱不常见,其处理办法也未见记载;留养承祀,指情况属实,情节较重,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奉养,且本人又是单丁的,可免于处死。
  秋审的主要工作就是把案件分为以上几类,在各省督抚拟定,刑部核拟后,刑部将原案及法司督抚勘语刊刷招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这就是秋审的前期准备工作
  2、会审
  在秋审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由刑部确定在八月内某天,在天安门金水桥西,会集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内阁等官员对各省已定拟区分的案件进行详审,这就是秋审的会审,也即所谓的“秋谳大典”。届时,数百名官员列坐参与会审,场面可想有何等壮观。
  会审时,由书吏按省逐一唱名,宣读罪状及定拟的节略,如参与会审官员没有异议,即在原拟上陆续会签;如有异议,意见相持不下时,持异议之人可自行向皇帝上奏,由刑部回奏听裁。
  会审大典后,由刑部领衔以参加会审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奏报,分省逐次办理,每省案件各分实、缓、矜、留,情实类还另造黄册随本进呈。皇帝根据会审情况分别作出批示,刑部在皇帝批示后,按旨处置。入缓决的,误杀、戏杀、擅杀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窃赃满贯,三犯窃赃至五十两以上之犯,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余的仍监候等待下年秋审处理,多次缓决后可减等处理;入可矜的,减为流刑或徒刑;留养承祀的,枷号两月,责四十板后释放;如果案件是斗杀,罚银二十两给死者家属养赡。至此,除情实以外案犯的秋审程序即告结束。
  3、勾决
  对于情实应决案犯,分为服制、官犯、常犯三大类,由皇帝朱笔勾决。勾决日期由内阁命钦天监选定。勾决之日,刑部进呈黄册,皇帝着素服升殿,大学士、三法司侍奉左右,皇帝亲自或由大学士按照皇帝的指示在名单上予勾或免勾。皇帝通过勾决直接掌握了最高审判权。在勾决之前,遵循古制,照例要向皇帝复奏,清朝复奏由刑科给事中办理,在刑部将情实案件上奏后,刑科给事中也要向皇帝复奏,最初三复奏,后改为一复奏。属服制类的,一般以情轻而改监候不予勾决,情实两次的,大学士会同刑部奏请改缓;属官犯类的,情节严重的,刑部从严声叙,一般无所幸免,予以勾决,情节较轻的则可以免勾,免勾十次改缓;属常犯类的,情节严重、罪无可赦的,不能免勾,但如有一线可原的,刑部粘签声叙,常可以免勾,免勾十次改缓。
  4、执行
  情实案犯在皇帝勾决后,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各省案犯,由刑部各司将勾单、榜示钉封送兵部发驿,文到之日行刑。各省发文的先后顺序、到达期限依各省距离京城远近而不同。行文在冬至以前到达者,照例行刑,如因故在冬至之后或冬至齐斋日期到达,仍牢固监禁,与次年秋审应决人犯一并题明处决,对于迟延的各级官员交部议处,追究责任。
  (三)秋审的发展完善
  《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秋审原于明之奏决单,冬至前会审决之。《明史•刑法志二》记载: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复奏,得旨行刑。在外者,奏决单于冬至前,会审决之。……各省决囚,永乐元年定制,死囚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审决。弘治十三年定岁差审决重囚官,俱以霜降后至,限期复命。可见明朝审理外省死刑案件,是由中央派员在霜降后,到各地审决,在冬至前向皇帝奏明死刑犯人名单,应决者在得旨后处决。
  秋审与明朝的奏决单制度有相似之处,是继承完善奏决单制度而形成的。《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顺治元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言:“旧制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馀俱监候处决。在京有热审、朝审之例,每至霜降后方请旨处决。在外直省,亦有三司秋审之例,未尝一丽死刑辄弃于市。望照例区别,以昭钦恤。”此有清言秋、朝审之始。此后,秋审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发展完善,制度日趋完备,立法不断严密。
  秋审初制分为情实、缓决、矜、疑,但疑狱不常见,雍正年间,又加入留养承祀,成为五类。秋审情实人犯,沿用古制,勾决之前仍需三复奏,这样可以避免草率杀人,但秋审是在短期内集中处理全国的死刑监候案件,时间紧、任务重,情实者皆三复奏,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加重了秋审官员的工作量,乾隆十四年,简去二复奏,只在勾决前五日复奏一次,这就大大减轻了秋审的工作量。秋审最初并无统一的法律依据,《大清律例》中对于如何定拟分类没有明确规定,全在于刑部和各省掌握,实行起来难免随意定拟,出入很大。乾隆二十二年,制定了《比对条款》,刊分各司,颁诸各省,后经修改,刑部侍郎阮葵生汇辑成《秋谳志略》,“以为勘拟之准绳,中外言秋勘者依之”。这就为秋审定拟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统一。乾隆四十七年,又制定了《缓决三次人犯减等条款》,为缓决三次以上旧案犯的减等处理提供了依据。秋审在清朝经过长期发展,形成了程序周密、制度严格、法律完备的制度
  (四)朝审
  《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京师)死罪既取供,大理寺委寺丞或评事,都察院委御史,赴本司会审,谓之会小法。狱成呈堂,都察院左都御史或左副都御史,大理寺卿或少卿,挈同属员赴刑部会审,谓之会大法。如有翻异,发司复审,否则会稿分别题奏。罪干立决,旨下,本司派员监刑。监候则入朝审。朝审本是秋审的原称,源与明朝,清朝则专指对京师的死刑监候案件的复核审录。[4]
  朝审与秋审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朝审中参与会审的机构、官员、审理结果都与秋审相同,只是在程序上略有不同:朝审案件是由刑部初审的,由刑部核议定拟,无须会谳;朝审惯例在秋审前一天举行,将人犯提解到堂当场审录,由书吏宣读罪状及定拟节略,审后仍押回监牢,不同于秋审中仅凭招册进行书面审核;在乾隆十四年秋审改为一复奏后,朝审仍保持三复奏;执行时,由刑科给事中、刑部侍郎各一人监视执行。朝审的这些特别规定无非是表明对京师案件特别慎重。

  二、秋审的历史渊源
  (一)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
  中国古代长期实行死刑复核制度,秋审作为一种特殊的会官审录,是一种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其与中国历史上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一脉相承的。
  秦汉时期,死刑奏报尚无明确规定,只有疑难案件才须逐级上报复审,直至皇帝。非疑难案件,地方守令即有专杀之权。[5]《汉书•元后传》记载:汉武帝时,御史暴胜之等奏杀二千石,诛千石以下(师古曰:二千石者,奏而杀之,其千石以下,则得专诛)。说明汉代曾对一些二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二千石以下官吏的死刑案件则不经皇帝复核即可执行。
  魏晋南北朝时期,县令对死刑案件仍有审结权,只要经郡守所派督邮案验后即可执行。[5]地方官吏审判权过大,不利于恤刑原则的贯彻和法律的统一适用。《三国志•魏书•明帝纪》记载:(青龙四年,明帝)下诏曰:“其令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当文书俱上,朕将思所以全之。” 《魏书•刑罚志》记载:(世祖诏司徒崔浩定律令)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俱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决之。诸州国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这样就将死刑的最后决定权收归中央,死刑奏报复核制度在此时期逐渐形成。这一制度的出现,一方面可以把生杀予夺大权控制在以皇帝为首的中央;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准确地实行镇压,避免错杀滥杀,以缓和阶级矛盾,是慎刑思想的体现。这一时期,国家分裂、地方割据、战乱频繁,地方守令兼领兵权,中央无法控制,死刑复核制度实际上难以执行,却为隋唐时期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隋唐时期,国家统一,经过唐初统治者的励精图治,封建经济繁荣发展,封建法制也日趋完备。死刑复核制度也进一步完善,还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度,这是一种死刑案件在中央有关部门审查已被核准后,在执行前仍需奏报皇帝核准勾决的制度。[7]《隋书•刑法志》记载:(隋文帝开皇)十二年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十五年制,死罪三奏而后决。唐朝进一步完善了死刑复奏制度,并对复奏次数、时间做出规定。《旧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大怒之下,错杀大理丞张蕴古,既而悔之)下制,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复奏。寻谓侍臣曰:“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比来决囚,虽三复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复奏,下诸州三复奏。”其五复奏,以决前一日、二日复奏,决日又三复奏。惟犯恶逆者,一复奏而已。这样死刑案件便有了两次复核,一次由皇帝核准,一次由皇帝勾决。同时,唐太宗还主张由高官集议死刑案件,以免怨滥,对死刑案犯不能一概而论,有特殊情况可上奏另作处理。《贞观政要•刑法》记载: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旧唐书•刑法志》《新唐书•刑法志》均为五品)已上及尚书九卿议,如此,庶免怨滥。……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者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急,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这些制度及思想基础都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中国古代行刑制度的发展
  死刑复核制度自确立以后,一直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沿用,并不断发展完善,到清朝则发展成为秋审、朝审专门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的会审制度。而秋审为何称秋审且固定在秋天进行,也是有其历史渊源的,这是由历史上传统的行刑时间决定的。
  我国是个古老的农业国家,生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天时,重视季节时令,人们一切生产活动和社会活动都受其制约和影响。具体到司法活动中,行赏施罚也必须顺应天时,合乎时令。春夏是万物滋育生长的季节,秋冬则是肃杀蜇藏的季节,人间的司法活动也应与天道相配,顺于四时,利用秋天的肃杀之气强化行刑的严肃与震慑力。早在《左传•襄公二十六年》中即有“赏以春夏,刑以秋冬”的记载。
  但秋冬行刑制度化是在封建正统思想占据统治地位的西汉中期以后,[8]在东汉时又加以明确。《后汉书•章帝纪》记载:(元和二年)秋七月庚子,(章帝)诏曰:“《春秋》于春每月书‘王’者,重三正,慎三微也。律十二月立春,不以报囚。《月令》冬至之后,有顺阳助生之文,而无鞠狱断刑之政。朕咨访儒雅,稽之典籍,以为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 《后汉书•陈宠传》记载: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是时(章)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而已。元和二年,旱,长水校尉贾宗等上言,以为断狱不尽三冬,故阴气微弱,阳气发泄,招致灾旱,事在于此。帝以其言下公卿议,宠奏曰:“夫冬至之节,阳气始萌,……十二月阳气上通,……十三月阳气已至,……若以此时行刑,……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狱刑,无留罪。’明大刑毕在立冬也。又:‘仲冬之月,身欲宁,事欲静。’若以降威怒,不可谓宁;若以行大刑,不可谓静。……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而水旱之异,往往为患。由此言之,灾异自为它应,不以改律。” 书奏,帝纳之,遂不复改。可见历代帝王在确定大刑之日,要考虑阴阳节气,唯恐违反时令会给国家带来不利灾害。
  此后,历代王朝都以秋冬作为行刑决狱的传统时间。《旧唐书•刑法志》记载: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金史•刑法志》记载:(世宗大定)十三年,诏立春后、立秋前,及大祭祀,月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气,雨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听决死刑,惟强盗不待秋后。这里除与前代规定基本相同外,值得注意的是把“秋后”与“决死刑”联系在一起,这在历代可能是第一次。[9]由此可见,清朝以前虽没有正式形成秋审制度,但“决死囚”一般以秋季为主兼有冬季行刑的,清朝秋审制度的“秋”正是在这样一个数千年的历史基础上形成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秋审是在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演变中,借鉴前朝的司法制度,总结中华法系历代精华,并依照传统的行刑时间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死刑复核制度。
  有学者认为,秋审与源于汉朝的录囚制度的性质、任务大体相同,是录囚制度发展演变的结果。[10]录囚,是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或有关官员通过对在押囚犯的复核审录,监督、检查下级司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审理的案件是否合法或有无差错,以便及时发现冤狱平反改正的一项制度。[11]
  《汉书•隽不疑传》记载:(隽不疑拜为青州刺史)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所平反,活几何人?”《后汉书•百官志》记载: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胡广曰:县邑囚徒皆阅录,视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者即时平理也)。可见录囚始于西汉,尚限于州郡刺史、太守定期巡视所部狱囚,以平理冤狱为主。皇帝亲自录囚则始于东汉,有时平冤之后,还追究原审官员的责任。《后汉书•和帝纪》记载:(永元六年,和帝)幸洛阳寺,录囚徒,举冤狱。收洛阳令下狱抵罪,司隶校尉、河南尹左降。录囚对于及早发现冤案,改善司法状况,稳定社会秩序都有积极作用,故而被后世各朝所沿用,在历朝均有关于录囚的记载。
  录囚只是直接详审囚犯,借以平反冤语,督办久系未决的案件,其初衷也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受理案件的范围广泛,不仅仅是针对死刑案件,其性质、任务与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有相似之处。而秋审作为一种规范化的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以决定最终的刑罚。虽不乏理冤的功能,但只是针对个案而言,并不普遍,其最主要任务不在于平凡冤狱,其本质上仍是一种死刑复核制度。仅因为秋审融合了录囚制度中的复审功能,有一定的理冤功能而认为其渊源于录囚,未免有失片面。

  三、秋审的社会基础
  (一)秋审的思想基础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在正常的统治秩序下,国家以死刑惩治对现行制度危害最严重的破坏者,向社会显示国家强大的强制性权力。在历史上,专制集权国家曾经用极其野蛮的方法,广泛的实行死刑,这就是中国封建法制严刑峻法的传统。与此同时,中国封建法制还有另外一种传统,就是所谓的“明德慎罚”和“恤刑”。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家思想成为了整个社会的思想意识和最高准则,同时也成为封建社会法的灵魂。儒家推崇的反对滥杀、主张仁政的慎刑思想,对封建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历史的发展使统治者选择了“德主刑辅”的方针,将封建法制的两种传统融合在一起,包括秋审在内的历代死刑复核制度就是在这种思想基础上产生的。而秋审又是其中最完备、最成熟的形式。一方面,清律中从绞斩到凌迟各种死刑仍然时刻保持着国家专制权力的绝对威慑力量;一方面,年复一年举行的“秋谳大典”又在向人民宣示皇帝的好生之德。
  《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顺治帝曾谕刑部:“朝审秋决,系刑狱重典。朕必详阅招案始末,情形允协,令死者无冤。”自是列朝于秋谳俱勤慎校阅。康熙二十二年,圣袓取罪案逐一亲阅,再三详审,其断无可恕者,始定情实。因谕曰:“人命事关重大,故召尔等共相商酌。情有可原,即开生路。”雍正十一年,世宗阅秋审情实招册,谕刑部曰:“诸臣所进招册,俱经细加斟酌,拟定情实。但此内有一线可生之机,尔等亦当陈奏。在前日定拟情实,自是执法,在此刻勾到商酌,又当原情,断不可因前奏难更,遂尔隐默也。”清朝皇帝受慎刑思想影响,以宽仁之心行严格之法,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做到凡情有一线可原者即入缓决,至于停勾、减等、免死、留养承祀等也都是“昭朕矜恤至意”。
  经过秋谳会审,将一些危害较小的死刑案件免于处死,既不会放纵重大犯罪,又使统治者博得仁政的好名,使清朝皇帝以一种博大、宽宏、仁爱的形象展现在世人面前,使天下臣民在他的专制权力下得到庇护。这样才有了规模隆重的“秋谳大典”,才有皇帝再三批阅招册,素服勾到的场面。
  此外,清朝是满族贵族建立的封建王朝,满族贵族集团是清王朝政权的支柱,满族和八旗军是清朝统治者的主要社会基础和军事力量,是以一族之力而治中国亿万之众。这种性质必然在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故清朝法律制度在继承明朝,沿袭封建等级制度的同时,为维护满族居于统治民族的核心地位,在入关后极力坚持“首崇满洲”的原则,以法律形式确认、保护满族贵族和旗人的优越地位,规定了满族不同于其它民族所享有的特权。
  北京地区为京师重地,也是旗人及宗室贵族聚集之地,《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若宗室有犯,宗人府会刑部审理。觉罗,刑部会宗人府审理。死刑,宗人府进黄册。八旗刑事统归刑部。这些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监候的要在朝审中经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在会审时,要将案犯提解到堂当

清代地方司法幕后推手的群体生态

——读《清代刑名幕友研究》后感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已经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热议的话题。论者在如何评价我国司法审判的现状、如何优化司法职权的配置、如何选任规范司法人员以及如何确定司法改革的方向路径等问题上尖锐对立。毋庸置疑,上述问题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司法实践紧密联系。因此,检讨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状况、考察司法人员群体生态、总结古代司法审判经验教训,具有重要的现实参考价值。而高浣月老师的心血之著《清代刑名幕友研究》当之无愧是这一领域研究的代表性成果。通过对清代刑名幕友的地位任务、办案方法、心理素质以及幕学传承等方面的细致描述和深入分析,高著向我们生动展现了清代地方司法幕后推手们的群体生态,拓宽了法律史的研究领域,对今天的法制建设亦具有重要的资鉴意义。

高著留给人最深刻的印象是语言的典雅、行文的流畅、资料的翔实和条理的联贯。文章广泛借鉴前辈学者的研究成果,深入挖掘律例政书判牍笔记等第一手材料,分清代刑名幕友的形成过程、刑名幕友的地位与职责、刑名幕友的办案特点、刑名幕友的来源与心理素质、学幕与师爷秘本以及刑名幕友对清朝法律文化的影响六个部分,全面描绘并深入剖析了清代刑名幕友的群体生态。作者的目的是“尽可能真实地展现清代刑名幕友的方方面面,公正地评价刑名幕友”[1],并以此为视角从侧面展现清朝专制政治下的地方司法活动和吏治状况。作者的目的和希望都出色地达到了。

作者选定清代刑名幕友作为考察对象,看重的显然是他们扮演的地方司法幕后推手的角色,因而在分析清代州县衙门普遍延请刑名幕友的原因时,作者尤其强调法制因素,包括统一适用法律的需要、司法审判任务繁重、官员法律素质的低下及约束吏胥分化其权力的需要。在分析清代刑名幕友的任务时,高著‘密不透风’的行文风格得到极好的表现。作者按照案件进行程序概括出刑名幕友承担的拟批呈词、酌定审期、传集两造和人证、幕后参与庭讯、制作司法公文和审核驳诘案件等项任务,并征引官书笔记等资料逐项予以解释剖析,同时引用相关案例说明各项任务背后隐藏的玄机和刑名幕友的通常做法,生动形象地描绘了清代地方司法审判的流程图和刑名幕友实际把持地方司法审判的幕后推手地位。

对刑名幕友办案方法的概括提炼是高著最为精彩的部分。作者认为清代刑名幕友在办案时具有如下特点:重证据与剪裁供证、公式之刑名与儒者之刑名、追求福报从宽治狱以及以智惩奸以诈坏法。无首女尸案、盛大案和方骨案反映了刑名幕友对证据的重视,而《刑幕要略》中“办案全要晓得剪裁”和剪裁技巧的侈谈则反映了刑名幕友对证据的‘轻薄’。公式之刑名就是根据法律和典章制度来处理司法案件;而儒者之刑名则在处理案件时准情酌理,兼顾天理人情国法。作者认为儒者之刑名是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公式之刑名是对刑名幕友的最基本要求,而生搬硬套各种成案以‘奉行故事规避处分’的程式之刑名则是幕风日趋败坏的结果。从儒者之刑名而公式之刑名而程式之刑名,“从表面上看,是官幕的责任心问题,实质上是官僚政治腐败堕落到极点的表现。”[2]刑名幕友在办案中追求福报的最佳例证即在该群体中相传的‘救生不救死、救官不救民、救大不救小、救旧不救新’的‘四救’口诀,出于因果报应的心理,刑名幕友普遍主张息讼宁人从宽治狱,这种心理和做法固然对司法权擅断构成制约,但由于事主的出发点“是个人而不是社会,只要能够为自己积德,为子孙造福,就可以将平恕宽仁发展到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的极端。所以掩盖事实真相、规避法律就是达到‘四救’惯常的做法。”[3]

刑名幕友的这种法律观念与他们的知识背景和身份意识密切相关。清代刑名幕友从小接受经典的儒家教育,‘学而优则仕’是他们的人生理想,从事幕业者或因科举考试落马以幕谋生,或因仕途不畅者以幕为进。换言之,幕业绝非他们的终身职业选择,而是不得以暂时屈居的悬梯。刑名幕友虽然备受官员礼遇,掌握地方‘出治’的实权,但在传统的官僚制身份社会中,他们始终处于‘苦恨年年压金线,为他人做嫁衣裳’的尴尬地位。他们的身份意识强烈而矛盾,表现为自尊自傲与自卑自我否定的剧烈冲突,并形成苛刻、世故乃至见风使舵的人格特质和反常心理。

高著的另一处闪光点是对学幕与师爷秘本的介绍。由于缺乏制度化的法律教育途径,有志幕业者只能通过拜师学幕来获取法律知识和办案技巧,这就使清代幕业呈现高度垄断性和强烈地方性的特色。学幕的方法是读律和办案结合,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并重,在业师指导下逐渐培养自己的工作能力。这种学幕方法无疑为当前的法学教育模式提供了可贵的传统资源和历史经验。关于师爷秘本存在与否的争议,作者提出秘本的判断标准是权力知识而非公开与否,肯定秘本的存在,并把秘本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幕友对常用的律例成案公文程式的记录和梳理,如《成案》、《杂详所见》、《钱谷指南》等;第二类是以《招解说》为代表的律例条文与办案心得的糅合物。在对各种秘本的内容作了深入考察后,作者得出结论:“就大多数‘秘本’而言,只是幕友个人为工作使用方便而简单整理的法律文件和工作心得。”[4]

作者并没有止步于对法律人、法律实践、法律观念和法律教育的考察,而是进一步分析这些地方司法幕后推手们对清朝法律文化的影响。作者认为清代刑名幕友通过注释律例、整理案例、总结办案经验和总结做幕之道丰富了清朝的法学宝库;而朝廷对幕友的失控和幕风的败坏则加重了法律秩序的混乱。作者的分析是透辟的,认识是中肯的,而结论更是发人深省的,“幕友擅权坏法,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幕友本人和幕友的行为没有一种规范和惩治的机制。”[5]

当然,作者的某些分析和论断也值得商榷,许多观点尚待深入探讨。作者对古代幕僚制度发展的概括不尽准确,没有注意到魏晋南北朝时期州郡属吏系统的变迁,作者认为唐朝曾取消开府自辟幕僚的惯例也不符史实。两汉州郡属吏由地方长官自辟,魏晋南北朝时期兵戈扰攘,州郡设置军府,属员由朝廷任命,逐渐取得地方政事实权,形成两个并行的地方行政系统,“及隋文统一,省废秦汉以来地方长官自辟属吏之一系(废乡官),专任军府治政事。”[6]作者把宋代幕职官视为古代幕僚制度演进中之一环,认为清代幕友是古代幕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也值得商榷。宋代幕职官相当于明清佐贰官,清代州县普遍延请幕友固然是为满足地方政治对行政专家的需求并解决教育与实务的矛盾,但也和佐贰官闲置导致州县官成为‘一人政府’有关。清代佐贰官卑微无权,地方政府的所有职能都由州县官一人负责,书吏和衙役都直接向州县官负责。书吏和衙役是政府雇用的本地人,与州县官保持着一种正式的、公务方面的关系;遵循回避原则、精力有限而任务繁重的州县官在‘撞入’一个完全陌生的地方政治生态时,无疑需要任用亲信私人来控制和监督本地书吏和衙役。可见,幕友不仅是行政专家,而且是州县官的私人顾问,“他们与州县官维持着一种私人的、非正式的关系。”[7]

在利用尺牍材料挖掘幕友的内心世界并剖析其人格成因时,作者囿于事主的说法,仅从举业失败、仕途不遂、寄人篱下、为衣食谋等角度分析幕友自我否定的心理成因,没有认识到官僚制身份社会结构才是幕友失意痛苦的根源。在传统中国,入仕为官不仅是读书人理想,更是实实在在的特权身份,“贵族官吏本身不仅获得法律上许多特权,且将这些特权扩大及于他们的家属,他们的官爵愈高,则扩延的范围愈广,而法律所给予的优待亦愈多。”[8]幕友虽待遇优渥有权无责,但游移于社会精英阶层之外,无法为家族乡党带来荣耀和地位,反而常遭社会轻视,而这种轻视是这些知识精英难以承受之轻。

作者把刑名幕友看作专业司法人员,认为“刑名幕友代表了法律专业化、职业化的一种倾向,体现了社会发展的需要。”[9]这种判断过于武断。在传统中国,司法事务和行政事务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司法和税收是地方政府的两大行政职能,是朝廷考核地方官员的重要指标。清代社会经济关系的急剧变动固然使社会纠纷膨胀,需要专职人员处理司法案件,但刑名幕友专职刑狱与其说是司法专业化的要求,不如说是行政分工的明晰。正因为司法从属于行政的性质,刑名幕友才会巧法妄断服务于主官的考绩。

值得我们深思的是为什么在君主专制政治高度发展的清代,朝廷竟然允许地方官员自己聘任亲信参与地方政治?科举制度虽然限制了候选官员处理实际政务的才能,但朝廷完全可以要求官员在就任前到相关衙门接受培训。朝廷默认官员与行政专家的分离,背后究竟反映了怎样的一种帝国治理的意识形态?官员委政幕友对官僚风气又产生了怎样的影响?这些问题显然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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