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

作者&投稿:丰盛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环境,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影响人们生存与发展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以及气候资源等数量与质量的总称。包括土壤、水、大气、森林、湿地、草地、耕地、野生生物、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环境。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环境保护,是指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与生态环境建设、治理、保护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优先与预防为主、政府
  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资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量少、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合理、产业结构优化、生态系统安全、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全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确保生态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和实现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建设、规划、工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公布实施。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清水通道维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生态公益林、天然林、特殊和珍稀物种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重要湿地、传统村落和文物古迹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园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等,应当坚守生态保护红线,执行规
  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从政策上予以扶持,在项目上予以倾斜,资金上加大投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态环境补偿政策,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第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享有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和提升生态环境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予以奖励。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破坏生态环境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二章 土壤、水、大气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壤环境状况调查,
  建立严格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划定优先保护区域,提高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建立土壤环境保护体系。
  加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防治重金属污染以及化肥、农药、农膜、畜禽养殖等污染源。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土壤,应当组织监测、修复或者合理调整用途。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改造完善城市供水管网和节水设施。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内,逐步关闭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自备地下供水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清洁工作,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范围内的乡村清洁,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对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进行收集处理和日常管理。第三条 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基层自治、全民参与、多元投入、统筹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进乡村清洁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三)统筹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置和污水处理设施;

  (四)扶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五)鼓励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乡村清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

  (六)对乡村清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七)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等的处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信和科技、教育体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外事、林业和草原、扶贫开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和分工做好乡村清洁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本乡(镇)的乡村清洁工作计划;

  (二)结合村庄规划实施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转运、处置;

  (四)对乡村污水进行处理;

  (五)对乡村清洁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六)对乡村清洁进行巡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和有关单位履行乡村清洁工作职责;

  (七)对乡村清洁投入的资金、收取的费用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乡村清洁管理制度;

  (二)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

  (三)对乡村垃圾进行收集、转运、处置;

  (四)对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等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五)其他有关乡村清洁的事项。第七条 乡村范围内的单位、企业、生产经营等场所,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清洁工作。第八条 村(居)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田地的清洁,按照要求处置处理生产生活垃圾、污水、废弃物等,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村(居)民应当积极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性活动。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居)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一事一议”约定和收取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费,确定违反乡村清洁约定的处理措施,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门用于乡村清洁工作,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制订保洁方式、保洁员选配等工作方案,报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保洁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等村(居)民自治组织聘用,按照聘用约定支付报酬。

  污水管理工作参照此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不具备集中收集、转运条件的,可以选择采取无害化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流失、渗漏措施,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及污水、人畜粪污和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清洁卫生等活动。第三条 乡村清洁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多元投入、注重实效、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清洁设施,鼓励和支持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村庄清洁行动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检查考核。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好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居)民开展乡村清洁工作,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卫生公约等清洁卫生制度,做好清洁卫生的日常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村(居)民小组负责组织村(居)民做好村寨内道路、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负责其管理、使用范围内的清洁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应当履行清洁义务,按照要求处置产生的生产生活垃圾、污水等,保持各自住宅房前屋后、庭院等的环境清洁卫生。第七条 农贸市场、废旧物品收购站、旅游景区、餐馆、商店、酒店等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负责各自范围内的清洁卫生工作。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对有损乡村清洁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产生者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第二章 设施建设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清洁的要求,规划、建设和配备生产生活垃圾、污水、人畜粪污、农业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清洁设施、设备,完善区域性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第十一条 自然村寨、社区应当结合实际,集中或者分散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提倡因地制宜,采取人工湿地和微动力或者无动力生态处理等适宜方式处理排放。已经建成公共排污管网的,应当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处理排放。

  新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对村(居)民住宅进行环境卫生改造。

  村(居)民在新建、改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第十三条 乡(镇)和村(居)所在地等人员活动较为密集的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卫生公厕等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并保持日常清洁。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第三章 运行维护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城乡统筹收运处置机制,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 乡村生产生活垃圾由住(用)户及时清扫、定点放置,村(居)负责收集,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转运,县(市)负责处理。暂不具备转运条件的偏远乡村,可以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推行垃圾分类制度,普及、培训分类知识,根据条件加快实施乡村生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住(用)户投放垃圾前应当进行初步分类,将易腐垃圾、可燃烧物等充分回收利用与减量化处理。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十九条 垃圾的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第二十条 提倡垃圾桶装化,及时定点投放到垃圾收集池、箱。

  倡导、鼓励就地取材和就简就便使用竹木制品、藤草制品、纸袋布袋等可降解绿色环保包装物,减少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

  鼓励和支持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推行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促进生态环境恢复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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