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作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要求有哪些

作者&投稿:郅雍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水库水质北污染适用哪些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 对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向小型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在小型水库下游行洪、泄洪河道内设障阻水或者垦植;

  (六)其他有碍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和危害小型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年度安全检查、除险加固等,并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确定后,其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在市级或者县级公共媒体上公布。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应当及时调整相应人员,并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对小型水库进行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

  暂时还未成立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聘请2至3名和1至2名临时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小型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小型水库日常运行、调度、
水文观测和库区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应当制定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并附相关图表。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水库管理单位与水库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汛期水位达到汛限水位时,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预警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小型水库出现险情时,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需运行维护费、除险加固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落实到位。其他小型水库所需经费,由其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但是,不得影响小型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小型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等形式交由承包经营者履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降等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其他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行政安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及水库管理人员的;

  (二)不服从水资源调度的;

  (三)未按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不履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小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垮坝,造成重大损失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追究小型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追问:
有没有吉林的?
回答: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行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修改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主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必须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必须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实施水政监察。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水域、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全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取水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取水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专业规划,分别由专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进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修建各类水工程。
修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水质监测,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污物。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旅游点,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应当保持其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防止超采。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除特殊需要外,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
围垦河流,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围垦河流对水域环境、航运和行洪等构成不利影响的,围垦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及附属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近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
列标准,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一)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五百米至一千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一百米至五百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水电站周边一百米至五百米为管理范围。
(二)大、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左右边墩翼墙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
(三)五万亩以上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上涝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一米至五米(环山渠道开挖边线外五米至十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五米至十米为保护范围。
(四)其他涵、桥、闸、泵站、机电井、五万亩以下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下涝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非国有水工程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放牧、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
(五)其他对水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公告标志,公告管理和保护范围及其有关保护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堤坝兼作道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保卫工作,及时查处破坏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案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水利建设和管理秩序。在大中型水库,重点水利设施、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设立相应的公安机构。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 ,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管理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不按要求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拖欠或拒不缴纳的,可按拖欠水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计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与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汛和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与抗旱工作。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汛情紧急时,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随时调动人力、物力参加抗洪抢险;旱情严重时,抗旱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抗旱,统一调配水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全省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四十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区排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行分洪、滞洪时,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蓄洪区、滞洪区内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事后要及时帮助区内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复生产及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批准的规划或基本建设程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奉。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围垦河流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奉。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奉。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围湖造田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奉 。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占、毁坏或擅自移动水工程设施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奉。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阻碍上游洪水涝水下泄或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奉。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我省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 ,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 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 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 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 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一部分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一、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2009年5月1 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3、《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5、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7、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安全管理
1、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质[2005]184号)
3、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
4、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
5、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
6、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1]5号)
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23号)
三、安全技术
1、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建建[2000]230号)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1日)
3、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
4、建设事业“十一五”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第一批)(建设部公告第659号 2007
年6月14日施行)
5、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
6、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建质[2009]254号)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 7月 5日建设部令第 128号发布并施行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2014年10月25日施行)
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
定(建设部令第17号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
6、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7、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第30号令2011年5月24日)
五、建筑起重机械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
六、消防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1号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4、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9]46号)
七、环境保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3年6月29日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4、绿色施工导则(建质[2007]223号)
八、安全培训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2013年8月19日修正)
九、安全费用
1、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
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
3、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
十、劳动保护及职业健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57号2001年10月27日修正)
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586 号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3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5月14日修正)
7、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2009年7月8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2011年12月31日修正)
9、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2002年3月15日)
10、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009年6
月1日起施行)
1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5年9月1日)
12、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3号2011年9月1日修正)
2、
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08
年2月1日施行)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年5
月1日施行)
5、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2009年7 月21日施行)
6、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
[2007]257号)
7、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2001年4月21日)
十二、突发事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
2、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指南(应急办函[2009]62号)
十三、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及处罚
1、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2007年9月25日)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08年1月1
日施行)
十四、交通部
1、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年1月1日施行)
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2007年3月1日施行)
3、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5月1日施行)
4、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二部分 标准、规范、规程
一、有关标准
1、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 77-2011
2、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2011
3、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 146-2013
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 6441-86
5、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 9006—2011
6、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TJ 076-1995
7、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 GA 182-1998
8、道路交通标志标志和标线GB 5768-1999
9、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 GB 15630-1995
10、安全警示标志 GB 2894-2008
11、水运工程爆破技术规范 JTS 204-2008
12、水运工程施工安全防护技术规范JTS 205-1-2008
二、土石方及基坑支护
1、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T 180-2009
2、锚杆喷射混凝土支护技术规范GB 50086-2001
3、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13
4、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 50497-2009
5、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 JGJ 120-2012
6、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基坑工程安全技术规程JGJ 167-2009
三、 施工用电
1、用电安全导则GB/T 13869-2008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 50194-2014
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2012
4、手持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GBT 3787-2006
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
四、 高处作业
1、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91
2、高处作业吊篮安全规则JGJ 5027-1992
3、高处作业分级GBT 3608-2008
五、 脚手架
1、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28-2011
2、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30-2011
3、建筑施工碗扣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66—2008
4、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202-2011
5、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 164-2008
6、液压升降整体脚手架安全技术规程JGJ 183-2009
7、钢管脚手架扣件GB 15831-2006
六、模 板
1、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 162-2008
2、液压滑动模板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GJ 65-2013
3、钢管满堂支架预压技术规程JGJ/T 194-2009
七、 建筑机械
1、塔式起重机 GB/T 5031-2008
2、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 5144-2006
3、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1
4、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工程技术规程 JGJ/T 187-2009
5、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
6、施工升降机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21号)
7、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 10055-2007
8、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JG 5058-1995
9、施工升降机齿轮锥鼓形渐进式防坠安全器JG 121-2000
10、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 88-2011
11、建筑施工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程 DBJ 14-015-2002
1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 JGJ/T 189-2009
13、起重机 钢丝绳 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GB/T 5972-2009
14、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GB 12602-2009
15、起重吊运指挥信号 GB 5082-85
16、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GB15052-94
17、起重机吊装工和指挥人员的培训GB/T 23721-2009
18、起重机司机(操作员)、吊装工、指挥人员和评审员的资格要求GB/T 23722- 2009
19、高处作业吊篮GB19155-2003
20、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 33-2012
21、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JGJ 160-2008
八、危险作业
1、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 JGJ 147-2004
2、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GB 8958-2006
3、焊接与切割安全GB 9448-1999
4、爆破安全规程 GB 6722-2014
5、高温作业分级GBT 4200-2008
6、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9
7、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
8、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T 13861-2009
九、 安全防护
1、安全网GB 5725-2009
2、安全带GB 6095-2009
3、安全带测试方法 GB/T 6096-2009
4、安全帽 GB2811-2007
5、安全帽测试方法 GB/T 2812-2006
6、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 JGJ 184-2009
7、坠落防护 安全绳 GB 24543-2009
8、坠落防护装备安全使用规范GB/T 23468-2009
9、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 11651-2008
1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GB 12523-90
11、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2008
12、安全色GB 2893-2008
1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十、应急预案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 29630-2013)
十一、安全技术资料
1、建筑施工组织设计规范GB/T 50502-2009
2、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CECS266:2009
十二、临时建筑物及垃圾处理
1、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 JGJ/T 188-2009
2、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CJJ134-2009 备案号J960-2009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哪些?
企业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登记日期:2011年6月30日 序号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名称实施日期或标准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16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是适用电力法还是民法通则
由于同是全国有大制定的法律,实践中适用哪部法,运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难以把握。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理由:一、从法理上看,这样处理符合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了国家与法律对高度危险作业的严格要求;二、有利于电力作业部门对电力安全的管理;三、从处理效果...

爆破作业相关法律法规是什么
2.2使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3具体要求:2.3.1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

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24条能源消耗122第30号令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0.5.242010.7.1全部 123第28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2002.06.292002.11.01第3-6、16-18、20-24、28-51、57、64、70-75、80-83、88-91条 124国劳动部令第3号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劳动部...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

安全生产犯罪及处罚法律规定有哪些?没做到安全生产面临怎样处罚?_百度...
与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刑事处罚有哪些?安全生产适用的党纪处分、政纪处分有哪些?想知道这些就往下看吧!一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法》共 7章114条《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11个条文,12个罪名《最高法院、最高检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适用于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
日本的《职业安全卫生法》(1996)规定了企业主的职责,即改善劳动条件,创造愉快舒适的作业环境,确保劳动的安全与健康。我国的职业卫生立法是分散在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国务院及各部委(或省级政府)制定的法规、决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这些是结合我国近50年的经济建设实际而制定的,...

劳动法上对粉尘作业的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没有对粉尘作业的工作时间进行详细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

安全生产要遵守什么法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远安县17263402381: 水利工程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哪些呢? -
祢紫倍清: 水利工程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资料参考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涉及劳动防护用具,保障作业人员安全施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涉及安全生产 3《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涉及安全生产制度,各单位责任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涉及特种设备安全 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涉及临时安全用电 6《工伤保险条例》,涉及及时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7《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涉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施工队(民工)也就是买此类保险. 我能想到的就这么多了.

远安县172634023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通则 -
祢紫倍清: 展开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远安县17263402381: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
祢紫倍清: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

远安县17263402381: 劳动安全法 -
祢紫倍清: 从工伤保险的角度,中国法律是以用人单位负主要责任原则,无条件赔偿原则等进行责任赔偿的.但是那位受伤工人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然后才会进入认定程序的.他要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和工伤认定表.但是这个程序要拖几个月,我建议你们是不是先帮工人把伤治了,然后看他要私了还是公了.因为《社会保障法》会在今年7月生效,到那个时候具体执行力度会怎么样就不知道了

远安县17263402381: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
祢紫倍清:《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7日 广东省安...

本站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不代表本站立场,仅表示其个人看法,不对其真实性、正确性、有效性作任何的担保
相关事宜请发邮件给我们
© 星空见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