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间效力老是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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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比较繁琐,下面仔细看吧:

一、《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

01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不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与事项,是世界上通行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是维护法律本身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原有法秩序下个体的信赖利益的必然要求。《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新旧法律选择适用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第一条也首当其冲地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包括三种情形:

1.《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3.横跨《民法典》实施前后的持续性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衔接适用),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02

援引《民法典》说理的情形

《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本条在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用新法的具体性规定解释补充旧法的原则性规定。也就是说法官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典》的内容作为解释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规定的依据。

 

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例外

——溯及适用的情形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非绝对,为了顺应社会发展变化对法律变革的要求,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需要,法不溯及既往也存在例外,即它常被在一定条件下的“法可溯及既往”所补充。因此《司法解释》第一条在规定《民法典》不溯及适用为一般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有利溯及适用、新增规定溯及(空白溯及)适用等例外情形预留了空间。

01

有利溯及原则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在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有利溯及原则,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司法解释》第二条也规定了有利溯及原则,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规定;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符合三个“更有利于”标准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个“更有利于”包括:

一是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二是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三是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这三个“更有利于”标准是在遵循《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所作的细化补充。

02

新增规定溯及(空白溯及)原则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如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会出现三种除外情形之一的,则不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出裁判。

  三种除外情形:

一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是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

三是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该条被称之为“新增规定溯及”或“空白溯及”。空白溯及源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因为法律事实发生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民法典》对此做了规定,为方便法官裁判,同时为保证裁判标准的统一,有必要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在本条的适用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可以适用”并非赋予法官可以选择适用或是不适用的权利,因为在该司法解释第二部分规定的空白溯及的具体情形时,均使用了“适用”的表述。所以此处“可以适用”应当理解为除非存在本条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否则应当适用。

03

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

《司法解释》在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规定有利溯及原则和空白溯及原则的同时,在第六至十九条具体规定了十四种《民法典》溯及适用的情形。其中属于有利溯及适用的是第七至九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具体为:

1.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第七条);

2.无效合同的补正(第八条);

3.格式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效力(第九条);

4.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丧失及恢复(第十三条);

5.高空抛物(第十九条)。

属于空白溯及适用的是第六条、第十至十二条和第十四至十八条,分别为:

1.损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及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第六条);

2.直接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第十条);

3.合同僵局的破除(第十一条);

4.保理合同(第十二条);

5.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第十四条);

6.打印遗嘱的效力(第十五条);

7.自甘风险(第十六条);

8.自助行为(第十七条);

9.好意同乘(第十八条)。

 

三、《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衔接适用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了跨法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何衔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十至二十七条进而具体规定了跨法衔接适用的几种特殊的情形,可以概括为四大类:

01

跨法分段适用的情形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履行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民法典》施行前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第二十条)。

02

跨法分别适用的情形

一是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根据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届满,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第二十一条)。

二是根据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分别采用解除权行使期间的不同起算点(第二十五条)。

03

期间连续计算的情形

一是《民法典》施行前判决不准离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当事人分居满一年的时间从该判决生效起算(第二十二条)。

二是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从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算一年,胁迫行为的终止之日可能在《民法典》施行前、也可能在《民法典》施行后(第二十六条)。

04

衔接适用的其它情形

一是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与《民法典》施行后所立的新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二是《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三是《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的,仍适用旧法,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的,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四、既判力对溯及力的限制

溯及力的适用前提是尚未审结的案件,对于已经终审的案件,即使进入再审程序,也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并且第二十八条规定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司法解释》。



通常情况下,可以简单记住为今年的第一天,一月一号。
但是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比如司法解释确定的六种侵权责任,民法典的效力可以溯及以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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