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安置方法及费用标准

作者&投稿:申沫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安置方法及费用标准?~

你可以要求镇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新的补偿安置标准的政策进行信息公开
地点在镇江市镇东路8号

您好。关于拆迁补偿主要以国家制定的补偿标准为前提,其次是根据你们当地政策

补偿标准主要是由市县级制定,具体有以下几个项目。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您可以参考以下法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希望对您有帮助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序、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适应城市房屋商品化、社会化的发展方向,保障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有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附属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补偿,是指拆迁人将被拆除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货币安置补偿方式。

第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统一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按规定到本地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鉴证。
(一)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
(二) 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界定的,下同)、地段、地址、房屋结构、等级、层次、成新率;
(三) 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可换算为建筑面积);
(四) 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五) 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六) 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七) 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 违约责任;
(九)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逐步推行货币安置补偿形式。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充分考虑下列不宜采用货币安置补偿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一)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有房屋安置且无法筹集到货币安置补偿的;
(二) 原地建有住宅,且符合原地安置条件的;
(三) 被拆除房屋的共有权人、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各使用权人对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四)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被拆除的私有出租房屋的货币安置补偿方案未达成协议的;
(五) 被拆迁人为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
(六) 被拆除房屋有产权纠纷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七) 被拆除房屋已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八) 被拆除房屋为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九) 不宜采用货币安置补偿的其他情况。
本条第(五)项所称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界定办法由各市、县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工会制定。

第六条 对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房屋拆迁安置,拆迁人应提前购建、安排相应数量的廉租住房异地出租安置。政府、单位实施拆迁的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在拆迁前出资购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凡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在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中具体明确货币安置补偿方案,并将不低于安置补偿总费用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本地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作为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具体比例由设区市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房地产依法评估的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货币安置补偿款额,应以被拆除房屋的权属关系、使用性质及所在的区位等因素确定。具体安置补偿额计算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拆除执行国家租金标准且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政策的出租公有住宅房屋,其货币安置补偿款,应扣除被拆除房屋使用权人按房改政策应交纳的购房款后,余额部分归产权人所有。

第十一条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已经购买的住房,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应付给被拆迁人的款额,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补偿款购买住宅的(指许可销售的商品住宅和允许上市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有关银行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内容,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住宅房屋出售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住宅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低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余额部分由被拆迁人以现金的方式提取。但被拆迁人购买的住宅房屋,其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被拆迁人购买的安置房,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免征或减征契税。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购买住房的,必须向拆迁主管部门出具居住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本人作出的书面承诺,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通知银行,被拆迁人方能以现金的方式提取货币安置补偿款。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货币安置补偿款按照被折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但因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建设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按照设区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拆除执行国家租金标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并在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计算的安置补偿款中扣除以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后,余额部分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和所有人。具体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拆除非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以货币安置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补偿款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中有分配协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货币安置补偿时,若需对被拆除房屋评估,应由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且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接通知后不到场或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视为有效。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按照《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建成部建房[1992]57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时,拆迁人应以现金方式对被拆迁人下列实际已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补偿或补助:
(一)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二) 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三) 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 设区市规定的一次性过渡费;
(五) 水增容费、电增容差额费、煤气建设费;
(六) 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移动费;
(七) 空调等设备拆装补助费;
(八) 其他规定应付的费。
上述费用的标准由各市、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江苏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作为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改进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的补充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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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18558321914: 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农村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安置方法及费用标准
苦鸣安曲: 1000

启东市18558321914: 关于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 -
苦鸣安曲: 第一章总则ؤ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

启东市18558321914: 农村拆迁的管理条例
苦鸣安曲: (一)申请拆迁的单位委托的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和实施房屋拆除单位的相关资质(或资格)证明及委托合同;(二)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摸底调查明细表,以及补偿安置费用概算;(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屋的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四)对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五)计划实施动迁的时间、步骤、措施;(六)文明拆迁、安全拆除责任书及安全保障措施,拆迁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及垃圾清运方案;(七)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处、派出所协调配合方案;(八)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预案及措施.

启东市18558321914: 江苏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苦鸣安曲: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5月2...

启东市18558321914: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126 - 208(双号)邮编是什么?
苦鸣安曲: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126-208(双号)邮编是212016

启东市18558321914: 镇江新区拆迁结算的地方在哪 -
苦鸣安曲: 拆迁完了之后,建新的工业区,把很多工厂全部都融合到这里来.

启东市18558321914: 09江苏镇江拆迁安置条约 -
苦鸣安曲: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因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和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镇...

启东市18558321914: 江苏省省道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由哪个部门确定的
苦鸣安曲: 1、拆迁补偿都是由地方市、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2、针对我国国有土地上的拆迁补偿,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一般来讲,对于已列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也可以参考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3、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明文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集体土地的拆迁补偿也应参考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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