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报了一门选修课,合同法,期末要交一篇论文,题目是《论社会保险法的某个问题》,3000字,请各位帮帮忙

作者&投稿:诏肾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我报了一门选修课,合同法,期末要交一篇论文,题目是《论社会保险法的某个问题》,3000字,请各位帮帮忙~

  参考论文:


  论社会保险法的职工保险问题

  社会保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生活基本保障制度,使公民的基本权益,不是关于部分公民——“劳动者”或者参保人的权益。因此,根据社会保险参加人缴纳保费的多少决定公民是否享有社会保险权益,或者说“多缴多享社保怠于”的说法是极端错误的,它剥夺了公民平等享有国家宪法权利和公共财政权益的资格。社会保险是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是维护公民和社会稳定的法律制度,不是少数富有者凭借优厚的工资待遇多缴费多占有国家公共财政的借口。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享有国家社会保险等额资金的权利。只要那些财富丰富的劳动者或者商人,可以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的性质实现更多的养老、医疗等待遇!
  《社会保险法(草案)》立法本意是对13亿中国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立法。但是法律草案第一条定位在维护“保险参加人”利益,而分则参保人员是“职工”,这样占人口绝大多数的“非职工”就成了社会保险“局外人”?如此“社会保险法”就成了“职工保险法”?这与立法的初衷相违背。要实现让全体民众享有改革发展成果的执政纲领方针,就要彻底改变社会保险制度围绕着“职工”打转的思维,要着眼于全体农村居民和城镇非正常就业人员、流动人员等。一句话社会保险立法保护的对象是全体中国公民,不是部分劳动者!
  2、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比例和社会统筹方式
  毫不忌讳的说现有《社会保险法(草案)》的缺陷在于政府责任不到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框架难以满足13亿民众的社会保险需求。这与《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国家社会保险保障的基本权利规定不相适应,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社会发展目标存在差距!
  按照《社会保险法(草案)》沿用的传统的社会保险资金统筹方式,单位和个人是社会保险资金的主要责任人,那么13亿民众中大概只有2亿左右的城镇居民能够享有社会保险权益,劳动部门的统计数据也是2亿左右的参保人数。草案中没有看到国家对公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责任。
  举个例子,按照现有2亿参保人数的数据,每个人平均缴纳保费2万元,单位和国家交纳6万元,社会保险资金规模应当在16万亿规模才对。但是实际上社会保险资金远远没有这么多!似乎是个任何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国家没有承担相应的部分。但实际上,一些地方农民工打工交了保费,返乡时退保,地方政府把国家财政拨付的社保资金留下了!问题是社会保险资金严重不足,社会保险覆盖人群偏低根源在哪?
  13亿民众扣除约4亿未成年人由家庭抚养,9亿的城乡居民需要社会保险覆盖,而目前大约只有2亿多人参加了社会保险(这其中还包括了公务员)。按照现有的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大量的农民和失业、职业不稳定人员将难以享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覆盖每个公民的愿望就是谎言!很显然,现有的社会保险统筹体制存在根源性瑕疵,核心是国家对每个公民的社会保险责任没有到位,以社会保险统筹参与者决定公民享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本末倒置!要想实现社会保险覆盖到每个公民最好的办法就是国家对9亿民众的社会保险资金先到位,哪怕是每个公民国家每年投入500元保险资金,国家每年财政上也要流出4500亿资金作为社会保险资金足额到位。
  其实从社会财富的创造过程来说,无论是国家财富积累,还是个人和企业组织财富的积蓄、都是来源于劳动者的生产劳动实践,只不过是由于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不同劳动者、企业、国家获取的收入分配存在差别。人们通过生产劳动获取报酬,然后用于消费,同时留下一部分积蓄用于养老、医疗、突发重大事件等应急需要。这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人类生产生活过程。现在社会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只不过是由国家代替个人把一部分财富积累起来,为将来养老、医疗等作准备。因此我们说民众的养老等社会保障问题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每个人自我救助;二是国家出面建立全体民众社会保障制度,其中又分为国家全部出资和国家、企业、个人联合出资的方式。
  3、储蓄存款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的补充形式,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储蓄财产安全和增值
  在社会保险不到位的情况下,大量的中国民众是以储蓄存款方式实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的。因而社会保障制度中储蓄存款制度应作为13亿中国民众的社会保险方式之一!在社会保险难以有效覆盖到绝大多数民众的情况下,国家应当鼓励和立法保障公民通过个人储蓄存款来实现社会保险保障。比如,规定银行为公民社会社会保险存款专门账户,社会保险存款实行高利息长期存款办法,国家在给以配套资金,依此解决社会保险有效覆盖问题。如果国家确实无法保障绝大多数民众的社会保险保障问题,提高个人收入分配水平和建立个人储蓄存款保障制度是解决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措施之一。
  4、公务员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现有的社会保险体制,国家公务员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基于公共财政支付公务员工资和福利的现实。在高薪养廉的公务员工资报酬背景下,公务员的工资成了继垄断性行业企业工资后的有一个高工资群体,与广大普通劳动者相比,公务员工资水平偏高。普通劳动者是以本地最低工资或者平均工资水平为计算依据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资金,而公务员却不缴纳,也就是说在同样收入水平情况下,一般劳动者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公务员不缴纳,这很不公平!违反《宪法》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样的报酬为何公务员与一般劳动者由此差距呢?而且公务员在住房等很多领域享有高于一般社会劳动者的特殊待遇。因此,在公务员工资水平与一般劳动者工资水平等同时,在社会保险统筹资金的问题上,劳动者应当享有与公务员同样的待遇!
  5、社会保险法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听证会开创了中国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新时代。但个税纳税人数不会超过3亿,这与《社会保险法》涉及公民权益人数相差甚远!以社会保险现有体制覆盖人数和范围的严重不足,如果广泛的征求全体人民意见,根本上改革社会保险统筹方式,社会保险覆盖城乡居民的目标就是空话,社会保险立法也就不完善!召开社会保险立法听证会是提升集思广益、提升立法质量、实现社会保险制度创新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客观要求!为此,就要高度重视来此不同方面、群体的意见和建议!既然人大已经敞开大门倾听民意,何不立法听证会?召开由不同阶层公民广泛参与的立法听证会是解决社会保险立法分歧的最好办法!
  为了促进经济良性发展,实现全体公民人人现有社会保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笔者建议《社会保险法(草案)》应作实质性修改,突破现有保险体制的缺陷和障碍,确保国家社会保险责任的首先履行和兑现,实现人人享有国家社会保险权益。

  一、社会保险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一)黄越钦教授关于劳动法与社会法关系的分析

  已故黄越钦教授系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他对推动台湾地区劳工法、社会法进步发挥了继上世纪史尚宽教授之后承上启下的作用。黄程贯教授、郭明政教授等皆是其学生,先行教育,之后任大法官。黄教授留学于奥地利,对于奥地利、德国法制有着精深研究,他所处的时代已是社会法大有发展的年代。在他的鼓动之下,黄程贯教授、郭明政教授赴德学习、研究劳动法和社会法,后两位在我国台湾地区劳动法与社会法研究及立法中所发挥的作用为学界公认。黄越钦教授专门研究劳动法,对于社会法亦有相当研究。其在大陆地区发行的《劳动法新论》对于推动大陆地区劳动法进步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黄越钦教授对于劳动法与社会法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其中对社会法的关注几乎全部集中于社会保险法。其中观点如下:

  1.劳动法与社会法的并存关系。所列事例为劳工保险中职业灾害保险医疗给付与全民健康保险给付。失业保险给付与资遣费的给付都呈现并存状态。

  2.社会法取代劳动法的关系。他认为:“所谓取代关系指,原属劳动法范围之内容,由社会法取代,其中最重要的关键在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的社会安全最低基准公约,将劳资冲突中的重要内容改以保险之方式替代……”,[1]尤其是人民年金取代退休金制度。[2]

  3.社会法优先于劳动法的关系。职业灾害保险责任优先于雇主责任。

  4.劳动法与社会法的互补关系。他认为:“不论失业或退休,均对劳动者之经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维持劳动者之基本生活水准,遂有令雇主支付资遣费及退休金之制度。惟或因要件不符或因雇无资力,并非所有劳动者均能受惠,而开办失业保险以补其不足。”[3]

  5.劳动法与社会法的竞合关系。劳保职灾医疗给付与健保医疗给付,可选择适用。

  6.劳动法向社会法的过渡关系。退休金、劳保老年给付、人民年金将逐步过渡。[4]

  黄越钦教授所指社会法系德国法中的社会法,一般包含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与社会补偿制度,台湾地区袭用德国法概念,与中国大陆地区社会保障法概念略同。事实上,社会法与劳动法的关系集中体现在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关系上。

  (二)中国大陆的实践

  1.实在法体现。中国大陆地区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劳动法失去了存在的社会土壤。即便是改革开放初期,劳动法亦仅仅是名词而已。但是,企业劳动关系的变迁,使消失多年的劳动法概念逐渐成为实在法。自上世纪80年代后众多劳动法规的颁布到1994年劳动法的出台,中国劳动法逐渐增多和成熟。1986年颁布实施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章“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和第五章“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已经涉及到了社会保险概念和制度建构思路。该行政法规中已经使用了“社会保险专门机构”概念。《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应当是劳动力市场化的里程碑,亦是中国劳动法制恢复的起点。劳动合同是雇佣劳动的法律形式,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几乎同时起步,中国特色非常鲜明。可以说,劳动法律规范和社会保险法律规范杂揉在一体中,更准确地说,当时的社会保险实质上是针对劳工保险。1994年7月5日,《劳动法》颁布,该法第十章“社会保险”就社会保险的种类、基本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劳动法》中规定社会保险专章。笔者推测,当初人们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之间到底关系如何并不清晰,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出发点。

  本世纪以来,“社会保障”概念逐渐成型,之前的“劳动法”渐成“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越来越多的实在法颁布后已经开始逐步分离,尤其是2007年《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2010年《社会保险法》的颁布,使得过去将“社会保险”规范认定为劳动法律规范的认识逐渐得到矫正,更多的人感知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差异与区别。

  2.学界状态。在我国,社会保障概念至199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成立后偶有提及,但大学课堂上尚无“社会保障法”课程。而讲授劳动法的教师大部分也将“社会保险”作为劳动法课程的内容。劳动法学领域研究,不仅落后于雇佣劳动实践,亦落后于立法展开,当初讲授劳动法课程时将社会保险作为内容几乎没有异议。

  2006年之后,中国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成立,该研究会主要以高校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师资为班底,已经出现了侧重,即有的老师相对专注于劳动法,有的老师则专注于社会保障法。但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者队伍并未分野。不像有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学界,该领域的学者队伍已经在分列而立,彼此有联系但相对独立。目前,大部分学者已经意识到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差异。不过,系统性地阐释两类不同法律规范异同的研究成果几乎未见。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异同点与未来趋势

  1.一般来讲,先有劳动法,后有社会保险法。从时间节点上看,劳动法应当是历史两百年以上的法律制度,而社会保险法历史不过百余年。劳动法的产生是调整劳资关系的需要和结果,或者说,劳动法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在劳资之间进行平衡,因劳资关系之强弱变更而由不同力度之劳动法调整。社会保险法的产生是在劳资关系调整遇到僵局之后的结果,劳资关系的调整在劳资关系不能维系或劳资关系中断后陷入了僵局。例如劳动者年老、疾病、职业伤害、生育等情况下劳资关系终止后,劳动法已经难以“再”发挥作用。换言之,当劳动者不再是劳动者的时候,当事人已经不成其为劳动法上的当事人。这些退出工作岗位的劳动者需要有另外法律制度的庇护。

  2.劳动法的给付为私法上的给付,而社会保险法为公法上的给付。在不少学者的认知中,劳动法属于私法,或者说是私法的特别法,这种认知是从给付的当事人角度的判断,即雇主对于雇员的工资给付,属于私法上的给付。不过,我们认为劳动法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私法,它仅从给付角度具备上述性质,大量的劳动基准,尤其是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大部分属于公法规范。社会保险法的给付全部为公法上的给付,保险人为公法上的主体,保险给付对象—被保险人为自然人。自然人一般先覆盖劳工阶层,之后覆盖其他社会群体。

  3.皆属于社会政策导向的产物,皆针对劳工问题,皆属于社会立法的范畴。“劳动法与社会法为20世纪以来所成长的两大法域,其发达与整个人类历史进程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也刻画出意识形态对法制的深远影响。”[5]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常常被称作是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形成集中体现在工业革命后形成的产业雇佣劳动,形成于劳资对立统一的展开,并成为社会问题中心点的劳动问题。“劳动问题是工业革命后所形成的新课题,也是近两百年来世界上最大的一个社会问题。英国人瓦特发明蒸汽机作为生产动力之后,劳动者原来是生产工具的主人,现在变成了工具的附庸,有钱的资本家可以买工具建工厂大量生产坐在家里发财,无钱的劳动者只好受雇于开工厂的资本家每日赚取微薄的工资以维持生活,从此劳动者与生产工具的所有权分离,资本家与劳动者的阶级对立,利益难以协调,问题日益严重。此一问题,随着工业化的扩展,由英国扩及欧洲、美洲、澳洲,乃至于亚非拉丁美洲,成为世界性的社会问题。”[6]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体现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劳资关系永恒不变的话题,任何工业化国家和地区都无一例外地演绎着社会存在与法律建构的整体,即劳动关系的生成与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的产生与发展。而这一进程深刻反映了公共政策或社会政策导向,如同其他法律门类必然存在相应的政策一样,劳工政策是重要的社会政策。劳动立法亦是重要的社会立法之一。社会保险法产生之初即以保劳工之险为使命,至今,社会保险中相当部分仍以职业人群为保险对象,体现着一个国家和地区劳工政策的动向,体现着一个国家和地区社会政策动向。可以这样讲,社会保险法制较为完备的国家和地区,其社会主义特征突出、整体或团体主义色彩鲜明;而社会保险法制建构不够齐整的国家和地区,其资本主义特征突出,自由主义或个体主义色彩鲜明。该法同样深刻地反映了当地劳工政策和社会政策动向。

  4.两类法律的未来。劳动法产生两百多年来,人类在该领域的耕耘与拓展已取得了辉煌成就,在劳动契约制度,劳动基准,例如工作时间、职业安全卫生、团体协议与团体交涉,乃至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等领域已经有了相当多的积累。一些人类争取的目标早已实现,例如缩短工作时间与降低劳动强度皆已成为事实,在欧美国家,劳动法已经转战于“体面劳动”。所以,学界对于劳动法与社会法一直存在此消彼长的判断。可以这样讲,劳动法领域的问题越来越“传统”,新出现的问题或非常态性问题则成为学界的热点,成为法制的关切。例如,近年来以劳动派遣为代表的非典型雇佣成为劳动法研究的新宠。未来,随着科技进步和信息技术、智能科技的推展,人类劳动方式将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劳动法的式微是不可抗拒的潮流。当然,劳动法所扮演的角色将逐步走向“高端”,更多的“白领”成为工厂法时代的劳工,不待时日,教科文卫体人员将逐渐成为“劳工”。毫无疑问,未来的法律属于社会法,社会保险法制是其中典型,换言之,未来社会,劳动人群的缩减,社会闲杂的增长;生产性人员的缩减,服务与娱乐性人员的增长将是发展趋势,可能他(她)不创造财富,但是,他(她)创造社会。在这样的社会变迁中,“吃闲饭”者的增长将是长期趋势,而创造“吃闲饭”的法律制度中,社会保险法制即是其一。曾经,老年年金保险法制专为职业人群而设,没有工作便没有年金,没有工作便没有退休金;如今,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职业人群社会保险逐步完善的基础上,拓展了国民年金制度,即没有工作的人同样可以参加老年年金保险,这些人当达到相应的法定要件之后一样可以申领类似“退休金”性的养老金。

  社会保险法制产生仅百余年时间,加上各国国家和地区因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差异,该领域的起点和状态亦相差悬殊。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保险法制当然处于初级阶段,更准确地说,该领域法制尚处于萌芽阶段。我国社会保险法的未来肯定是发展的未来。

  二、社会保险法与其他门类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社会保险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一般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组织架构和国家安全事务。人民基本权利的内涵与外延因不同的历史阶段有所差异有所侧重,在封建压迫的年代,追求自由与解放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目标和动力,自由权、平等权自然而然成为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社会发展至自由得到保障,机会平等大致实现,亦即平等权、自由权得到保障的情形后,结果的不平等导致社会扭曲而产生出弱势族群时,因其国民身份而产生的生存权利成为宪法关注的热点。我国学界已经开始探讨社会权利,开始使用“社会保险权”概念。[7]但是,这样的抽象权利究竟是否是定型的基本权利并未有共同的认知。德国社会法的法制建构堪为楷模,其宪法确立了“社会法治国”原则,旨在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但是,“德国基本法、联邦宪法法院以及学说文献向来否定人民依据宪法享有向国家请求给付的社会基本权,基本法即明确放弃魏玛宪法具体罗列社会权的规范方式,而以‘社会法治国’(sozialer rechtsstaat)的概念作抽象规范,学者均认为其所表彰的社会国原则属于‘国家目标设定’( Staatszielbestimmung ),其具体落实完全交由立法者因应社会条件的变迁以及新兴社会问题的兴起随时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社会政策的弹性调整空间”[8]。上述分析表明,即便是德国这样社会法治国原则得以确立的国家,社会保险权亦不可直接成为向国家和社会申请给付的积极权利,社会保险所生的各类给付请求权须以社会经济条件为基础所创制的具体法律制度为依据而展开。尽管不承认社会基本权的存在,但德国宪法所确立社会法治国原则的推行,对于德国社会法的完善,尤其是社会法的实施形成了强力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从上述我国《宪法》规定来分析,“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亦如德国“社会法治国”原则或理念一样,该权利不可能成为具体、积极的请求权利,《宪法》所规定的上述权利须结合《宪法》第45条后款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制度,即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卫生、军人抚恤残疾人劳动与生活、教育保障等制度建构,推演而成具体法律制度中的具体权利和积极权利。“社会保险”制度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我国社会保险法的开启与构建须依据《宪法》的规定循序渐进。宪法与社会保险法之间的关系,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没有宪法便没有社会保险法,没有宪法的规定便无从展开社会保险制度创制。随着我国宪法的实施呼声日高,宪法渐人人心,尤其是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所累积的社会发展红利,人们不可能忘却《宪法》第45条。当然,从近10年来我国城乡养老、医疗、社会救助(低保)制度的生动实践,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性”规定一样会丰富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内涵,人民生存生活的基本保障终将成为积极权利。社会保险法上的权利至为复杂,因其所处的不同保险种类而产生不同的权利,例如在老年年金保险制度中,凡是达到法定要件的当事人即可请领老年年金,换言之,在中国,养老保险制度逐渐生成法律制度之后,尤其是宪法保障此等制度运行之后,当事人即可主张退休金请求权(退休人员)。利益的存在在于权利的维护,而权利的存在必依法律创制权利为前提。尽管现阶段我国《宪法》第45条所规定的权利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虚幻”,并且,我国宪法解释在宪法的实施环节上存在相当短板,但是,必须相信,没有宪法所确立的权利,社会保险法将无从展开。况且,我国本就是缺乏法治传统和法治基因的国度,如果不依赖宪法对社会保险制度固本,那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法治化则有可能反复;不依赖宪法所确立制度的源流,社会保险制度永远属于“改革”中的制度,永远停留在政策的层面。因此,宪法关于社会保险制度等社会基本权利的创制,“就是企图将既有宪法自由权的‘给付权’功能扩大,或是将与社会安全相关的条款纳人基本权利规范之中,而使其能够具有‘受益权’的功能。如此一来,人民不仅在社会基本权遭受侵害时得以提起救济,甚至在政府怠于立法或行政作为时,也可据以要求公权力采取一定的积极作为”[9]。随着中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事业的逐步推进,随着人民生活期待值和获得感逐渐成为政府的工作重点,社会基本权利的创制,以及宪法权利将更加明晰。

  (二)社会保险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社会保险法具有社会行政法属性,属于公法范畴。但是,社会保险法亦有自身的理论体系和制度实施体系,近年来,学界存在“统一公法”的探讨,[10]但这种“统一”的方法、路径尚不清晰。笔者认为,医学分科越分越细说明医疗事业在进步,如停留在中医或西医的简单分类,医生为万能医生时,其能力肯定有所限制。法学如同医学,分门别类越细,立法才能越科学,法律实施才能更加人性而非任性。社会保险法尽管属于社会行政法,其所反映的乃是法律属性,而法律制度则与行政法有相当不同。从我国法律制度的分门,以及参照其他国家法律制度分门的经验,社会保险法归入社会法序列。社会保险法的行政法属性旨在与私法分开。“德国联邦社会法院前任院长Georg Wannagat将社会保险定义为:‘由国家依据自治行政原则所组织的公法上的强制保险,保护劳动大众在遭遇因工作能力丧失、失业及死亡时所可能带来的危害’,这一定义明确地描述社会保险的特性,并且划分其与一般私法保险的异同。”[11]一个国家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构须依据自身条件而展开,换言之,社会保险存在不同险种与项目,哪些能够展开,哪些应该展开,须依据法律规定。“德国联邦社会法典第一篇第四条赋予社会法确立健康保险、看护保险、失业保险、意外灾害保险及退休金保险的责任,并藉由必要的措施来保护、维持、改善及重建人民的健康及工作能力,并提供在疾病、怀孕、丧失工作能力及老年的经济保障。”[12]德国社会法不仅编纂了社会法典,而且创制了社会法院体系,以保障人民相关权利的实现。当然,在德国,亦有学者对于社会法院、税法法院等专业行政法院的负面学说,但是,社会法院的存在便是社会法不同于一般行政法的最有力佐证,而德国法院体制中,行政法院则是完整体系的司法体制,亦说明了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差异。

  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开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等五个种类的社会保险项目,这些保险项目的开办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范围。社会保险法之所以为行政给付法,关键在于其保险人的特殊性上,“国家于社会保险中与依据社会法而产生的作为义务,率皆由公法上的行政组织予以实现,例如:社会保险人根据德国社会法典第四篇(社会保险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为具有公法上义务的公法人”[13]。我国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法律制度上尚未“正名”,尚属于归类性、定义性的名称,并非人格性名称,未来社会保险法制完善之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直接称呼为“某省某市社会保险局”或“某省某市医疗保险局”,并且,该机构将独立起草完整的组织法,负有相应的法律职责,承担相应的权能。而且,现今所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皆定性为“事业单位”,并非政府授权组织或法律授权的专业行政组织。以笔者观点,该机构应当为专业性、独立性、服务性行政组织,而不应是什么事业单位。从现实法律实践看,目前唯一展开的社会保险司法实践,就是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工作在地方实践中,就是行政机关(认定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体两面,两者往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于此,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工伤认定诉讼案件亦列入行政诉讼案件。

  从工伤保险司法展开的实践看,“统一公法学”思维并非有效,甚至出现了“业余”现象。毕竟行政事务包罗万象,而行政行为当然亦分一般行政行为与专业行政行为。对部分专业行政行为必然有其程序上的特殊要求。最近,我国成立了知识产权法院。其实早年在北京等地就存在独立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就是因应知识产权的专业性。从德国社会法院建构经验看,我国庞杂的社会事务,几乎大部分业务将其托付于各级信访部门,这不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体现。我国现实生活中,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补偿、社会福利等各类请求尚未形成法律上的请求权,单单一项社会保险法制,列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如果皆能畅通诉讼渠道,目前的行政诉讼即将瘫痪。[14]于此,专业性的社会行政法庭建构和专业性的法官将因应此等社会难题,亦是我国法院和法官在社会保险法领域不再“业余”,社会治理不再脱离法治的核心所在。因此,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行政法,但是社会保险法绝非一般行政法,以一般的行政行为的当与不当来判解此等社会难题,只能说中国法制尚且幼稚。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调整方法与一般行政法调整方法无异,皆为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是否证实了社会保险法就是行政法门类中一个分支?我们认为,法律的调整方法肯定有趋同或竞合可能,但由此判断社会保险法就是行政法的构成显然过于简单。如果说德国社会法院法所形成的社会法领域的独特司法体制乃是因应事物规律的模板,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处理社会保障争议的程序设计中,多有特殊的、反映该领域专业的专门程序前置。我国台湾地区就劳工保险争议专门颁布“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并设置争议审议委员会。日本处理社会保险争议时,专门设置社会保险审查官和社会保险审查会制度,[15]专业性地处理社会保险争议。从我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实践看,法院目前展开的社会保险争议诉讼,以工伤保险争议为例,几乎全部集中于工伤认定诉讼上,保险缴费争议、保险给付争议尚未达至诉讼。因此,社会保险法系行政给付法,具有行政法属性,但其法律门类划分上属于社会法或社会保障法。

  (三)社会保险法与民法、商法的关系

  不同的法律门类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发挥着不同的功能。民法,亦称私法,侧重于保护“私人”利益或“个体”利益,相对而言,法律价值偏斜于自由与个体权利的维护。“私法”的理解大概是从个体权利保护视角的一种法律价值观。不过,法律制度从来不是属于私人的,法律制度的构建总体上都是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即使是民法,一样也是“大家”的法律,其社会公平公正一样需要考量,毕竟公平是两端的,没有绝对的“私法”存在。“民法传统上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对于组织团体、社会等任何集体及其利益均持怀疑和警惕的态度,强调人人生来平等,享有平等的能力和自由……它在微观经济领域内有很大的激励、动员作用,能够调动个人暨个体的积极、主动性和创造精神,保护社会个体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但是对于国民经济整体和运行的全过程而言,个人权利本位却有着相当的局限性。”[16]社会保险法系通过引进保险技术、保障社会成员,尤其是弱势成员生存权利的法律制度,属于二次分配的法律再造,一定程度上存在“劫富济贫”的因素,客观上存在不生病的人为生病的人“埋单”的事实,自然存在着所谓的社会本位倾向,存在着以整体利益偏斜的法律价值。因此,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自然考量整体利益和整体秩序的要素大于私法。曾经一度存在着私法向社会法过渡的提法,亦曾有夸大社会法功能,认定民法属于“传统”法律的观念,但是都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应当说,民法所确立的是物权、债权、人身权、亲属权、人格权等一系列权利保障的法律制度,该法律制度过去是主干法律制度,今后亦是主干法律制度。而社会法所确立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补偿、社会福利等法律制度系人类发明的新型法律制度,该类法律制度19世纪中期前不曾存在,20世纪逐渐发展,未来肯定属于大有作为的法律制度,随着科技进步、社会生产越来越发达,社会中越来越多的“闲人”将参与到社会财富的分配进程中,社会法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社会保险法与民法之间不存在法律制度的新旧与替代之说,他们都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成分。

  社会保险法与民法上的相关制度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制度之间不可能出现完全隔绝的法律门类,止痛药不仅能够止胃痛,而且可以止牙痛。民法上的主体制度对于社会保障制度有着天然的联系,比如,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将身份证号码与社会保障号码达成一致,我国即将实施这一浩大工程。民法上的亲属制度、婚姻制度(配偶制度)、继承制度对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实施乃是基础性保障,比如,工伤保险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遗属津贴中的遗属范围、养老金分割中配偶的相关请求权,[17]民法上的相关制度对于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具有基础性的支撑作用,另,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离不开相关义务的履行,其中,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的采集乃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运行的保障,然而,如何在个人信息采集过程中保护当事人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如何保护隐私权,这些问题都是一体中的问题。当然,社会保险法制完善的国家和地区,私权保护才能切实到位,社会才会安定,人们才能追求“恒产”,如果贫富过于悬殊,社会弱势族群整日衣不蔽体、食不果腹,民法上的权利,尤其是基础性的物权是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

  社会保险法与属于商法门类的商业保险法除去法律技术上的趋同之外,亦有功能上的互补,都属于“补救”类型的法律。社会保险法与商法上的商事登记制度密切联系,一个没有良好商事登记的国度不可能有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运作。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法上出现了“非法用工单位”,该类雇主是无法参保,而且是逃避参保的,从商法视角,所谓的“非法用工单位”亦是非法经营单位,也是不经商事登记的单位。换言之,没有商事登记,便没有社会保险登记。此外,公司是现代型经营主体,它的许多制度,例如财务制度、工资制度都与社会保险制度密不可分,没有公司财务便没有社会保险财务。任何法律门类不可能独立存在,它都与其他法律制度密不可分。

参考论文:

论社会保险法的职工保险问题

社会保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生活基本保障制度,使公民的基本权益,不是关于部分公民——“劳动者”或者参保人的权益。因此,根据社会保险参加人缴纳保费的多少决定公民是否享有社会保险权益,或者说“多缴多享社保怠于”的说法是极端错误的,它剥夺了公民平等享有国家宪法权利和公共财政权益的资格。社会保险是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是维护公民和社会稳定的法律制度,不是少数富有者凭借优厚的工资待遇多缴费多占有国家公共财政的借口。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享有国家社会保险等额资金的权利。只要那些财富丰富的劳动者或者商人,可以通过参加商业保险的性质实现更多的养老、医疗等待遇!
《社会保险法(草案)》立法本意是对13亿中国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立法。但是法律草案第一条定位在维护“保险参加人”利益,而分则参保人员是“职工”,这样占人口绝大多数的“非职工”就成了社会保险“局外人”?如此“社会保险法”就成了“职工保险法”?这与立法的初衷相违背。要实现让全体民众享有改革发展成果的执政纲领方针,就要彻底改变社会保险制度围绕着“职工”打转的思维,要着眼于全体农村居民和城镇非正常就业人员、流动人员等。一句话社会保险立法保护的对象是全体中国公民,不是部分劳动者!
2、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比例和社会统筹方式
毫不忌讳的说现有《社会保险法(草案)》的缺陷在于政府责任不到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框架难以满足13亿民众的社会保险需求。这与《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国家社会保险保障的基本权利规定不相适应,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社会发展目标存在差距!
按照《社会保险法(草案)》沿用的传统的社会保险资金统筹方式,单位和个人是社会保险资金的主要责任人,那么13亿民众中大概只有2亿左右的城镇居民能够享有社会保险权益,劳动部门的统计数据也是2亿左右的参保人数。草案中没有看到国家对公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责任。
举个例子,按照现有2亿参保人数的数据,每个人平均缴纳保费2万元,单位和国家交纳6万元,社会保险资金规模应当在16万亿规模才对。但是实际上社会保险资金远远没有这么多!似乎是个任何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国家没有承担相应的部分。但实际上,一些地方农民工打工交了保费,返乡时退保,地方政府把国家财政拨付的社保资金留下了!问题是社会保险资金严重不足,社会保险覆盖人群偏低根源在哪?
13亿民众扣除约4亿未成年人由家庭抚养,9亿的城乡居民需要社会保险覆盖,而目前大约只有2亿多人参加了社会保险(这其中还包括了公务员)。按照现有的社会保险统筹制度,大量的农民和失业、职业不稳定人员将难以享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覆盖每个公民的愿望就是谎言!很显然,现有的社会保险统筹体制存在根源性瑕疵,核心是国家对每个公民的社会保险责任没有到位,以社会保险统筹参与者决定公民享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本末倒置!要想实现社会保险覆盖到每个公民最好的办法就是国家对9亿民众的社会保险资金先到位,哪怕是每个公民国家每年投入500元保险资金,国家每年财政上也要流出4500亿资金作为社会保险资金足额到位。
其实从社会财富的创造过程来说,无论是国家财富积累,还是个人和企业组织财富的积蓄、都是来源于劳动者的生产劳动实践,只不过是由于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不同劳动者、企业、国家获取的收入分配存在差别。人们通过生产劳动获取报酬,然后用于消费,同时留下一部分积蓄用于养老、医疗、突发重大事件等应急需要。这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人类生产生活过程。现在社会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只不过是由国家代替个人把一部分财富积累起来,为将来养老、医疗等作准备。因此我们说民众的养老等社会保障问题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每个人自我救助;二是国家出面建立全体民众社会保障制度,其中又分为国家全部出资和国家、企业、个人联合出资的方式。
3、储蓄存款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的补充形式,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储蓄财产安全和增值
在社会保险不到位的情况下,大量的中国民众是以储蓄存款方式实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的。因而社会保障制度中储蓄存款制度应作为13亿中国民众的社会保险方式之一!在社会保险难以有效覆盖到绝大多数民众的情况下,国家应当鼓励和立法保障公民通过个人储蓄存款来实现社会保险保障。比如,规定银行为公民社会社会保险存款专门账户,社会保险存款实行高利息长期存款办法,国家在给以配套资金,依此解决社会保险有效覆盖问题。如果国家确实无法保障绝大多数民众的社会保险保障问题,提高个人收入分配水平和建立个人储蓄存款保障制度是解决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措施之一。
4、公务员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现有的社会保险体制,国家公务员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基于公共财政支付公务员工资和福利的现实。在高薪养廉的公务员工资报酬背景下,公务员的工资成了继垄断性行业企业工资后的有一个高工资群体,与广大普通劳动者相比,公务员工资水平偏高。普通劳动者是以本地最低工资或者平均工资水平为计算依据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资金,而公务员却不缴纳,也就是说在同样收入水平情况下,一般劳动者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公务员不缴纳,这很不公平!违反《宪法》公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样的报酬为何公务员与一般劳动者由此差距呢?而且公务员在住房等很多领域享有高于一般社会劳动者的特殊待遇。因此,在公务员工资水平与一般劳动者工资水平等同时,在社会保险统筹资金的问题上,劳动者应当享有与公务员同样的待遇!
5、社会保险法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听证会开创了中国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新时代。但个税纳税人数不会超过3亿,这与《社会保险法》涉及公民权益人数相差甚远!以社会保险现有体制覆盖人数和范围的严重不足,如果广泛的征求全体人民意见,根本上改革社会保险统筹方式,社会保险覆盖城乡居民的目标就是空话,社会保险立法也就不完善!召开社会保险立法听证会是提升集思广益、提升立法质量、实现社会保险制度创新和社会发展目标的客观要求!为此,就要高度重视来此不同方面、群体的意见和建议!既然人大已经敞开大门倾听民意,何不立法听证会?召开由不同阶层公民广泛参与的立法听证会是解决社会保险立法分歧的最好办法!
为了促进经济良性发展,实现全体公民人人现有社会保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笔者建议《社会保险法(草案)》应作实质性修改,突破现有保险体制的缺陷和障碍,确保国家社会保险责任的首先履行和兑现,实现人人享有国家社会保险权益。


...专业中,一门合格课程可以同时用在加考课和选修课吗?
1、考过的课程,在各个自考专业中如需要用到,那么都是可以使用的,成绩通用原则。2、但是,某一门课程在某一个专业中,只能用一次,即要么用于加考课,要么用于选修课,而不能算两次(不能当作两门用)。3、现在浙江自考已经实行全国的自考新政策:申请任何本科专业毕业,都不需要再考加考课了。就...

太原科技大学选修课要修够多少门?修够了就不用再修了还是越多越好?
太原科技大学选修课要修够六门,修够了就不用再修了。每学期必须报一门,但报两门只给一门的学分,综合测评里修一门加0.5的智育分,大一一般是校级选修课,大三有专业选修课,修够六门就可以了,所以至少要大三才能修完。选修够六门以后多修没用了,学分不会多给你的。学校有三个校区(主校区...

目前学分已经够了,挂了一门专业选修课,专业选修课有补考吗?会影响毕业...
对于专业选修课挂科的情况,答案是有的。即使你的总学分已经达标,如果其中一门专业选修课没有通过,通常需要进行补考。不参加补考会对你的毕业产生影响,因为大学的毕业要求通常包括所有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的合格成绩。“挂科”这个术语源于大学校园,意味着某门课程的考试成绩未达到及格标准。它主要影响那些不积极参与课堂、...

选修课选太多了怎么办?
1. 与辅导员或教务处联系,看是否可以调整课程安排。有些学校允许学生退课或者调换课程。2. 考虑放弃一些选修课程,尤其是那些你并不是特别感兴趣的课程。你可以把时间留给更加重要的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3. 制定一个学习计划,合理安排时间,尽可能利用好每一门选修课。可以采用番茄工作法等时间管理技巧...

天聊死了怎么挽回
我记得上大学那会,我报了一门选修课,每周有三个晚上需要上课。第一天去上课的时候,遇到一个很可爱的女生。心动的感觉让我忍不住想要认识她,但我是个比较胆小人,所以那天最后没有采取行动。有趣的是,跟我一起报名选修课的朋友跟她认识。她们是同个协会的,虽然我朋友跟我打招呼,但我依然不敢...

在大学怎样交朋友?
5、报一门选修课。选修课(特别是要做实验的选修课)上容易结交到新朋友。6、成为志愿者。在当地的慈善机构或是动物庇护所做义工,甚至在大学做义工,都是结识新朋友的很不错的途径。7、去参加各种活动。没有什么比一起去看一场足球比赛更能建立起志同道合的朋友关系了。8、跟人们交谈。坐在图书...

大学选修怎么回事?
选修要看是专业选修还是普通的兴趣选修。在大学里,专业课的选修其实和必修是差不多的,都是为了丰富自己的专业知识体系。兴趣选修就是依据自己的爱好,在众多的选修课中寻找自己喜爱的科目大学里要求每个学生要在选修课上达到一定的学分,每选择一门选修课,都会获得一定的学分,只要你获得的学分达到学校最终的要求就可以...

大学的选修课,是什么课都可以选么?
你所说的选修课应该就是通选课,通选课那是五花八门,可根据自己的兴趣任意选择,从大一第二学期开始每学期可以选两门通选课,一般每门通选课是2学分,在校期间要修满8学分,不能多修也不能少修,因为这个学分多了或少了最后都是要交钱的,通选课分为两类,即自然科学类和人文社科类,在校期间这两...

选修课学分是什么意思
问题七:大学的选修课学分有什么用处? 在高等教育的教学中,设置了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教育改革中,推行“学分制”的教学管理模式,是将每门课程都量化为学分。学生要修满规定的总学分数,才可以学业期满。1、对于选修课,学生有一定的选择自由。对于每一门选修课都分别规定了一定的学分数量,一般来...

在大学如何交朋友?
在大学如何交朋友?大学生活是一个充满机遇和挑战的阶段,交到一群志同道合的好朋友将为你的大学生活增添无限乐趣。然而,对于新生来说,面对陌生的环境和陌生的人群,如何快速建立友谊可能是个挑战。在这里,我将为你分享几个在大学里交朋友的实用技巧,帮助你轻松融入新的社交圈。1. 参加社团活动:...

镇雄县18213144370: 我报了一门选修课,合同法,期末要交一篇论文,题目是《论社会保险法的某个问题》,3000字,请各位帮帮忙 -
戚侍盐酸: 参考论文: 论社会保险法的职工保险问题 社会保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生活基本保障制度,使公民的基本权益,不是关于部分公民——“劳动者”或者参保人的权益.因此,根据社会保险参加人缴纳保费的多少决定公民是否享有社会保...

镇雄县18213144370: 我报了一门选修课,合同法,期末要交一篇论文,5000字请各位帮帮忙 -
戚侍盐酸: 花钱请枪手,估计别人不会给你写的(免费)

镇雄县18213144370: 广东金融学院的选修课《合同法》怎么样 -
戚侍盐酸: 现在修这门课,老师是付志刚.我是国金的,发现选这门课的很多都是法律系的,有很多专业名词不懂,老师讲话还是挺幽默的,就是逃课率很高,不点名,没课本比较麻烦,老师说不用也行,但是期末要开卷,诶~而且老师又不给课件.还行吧~选这门课让你更了解一些法律常识,很多都是现实生活用的上的

镇雄县18213144370: 选修课挂科要交钱不? -
戚侍盐酸: 每个学校不一样的.有的买分,有的补考

镇雄县18213144370: 选修课旷考没修到的学分要交钱吗?我是南邮的. -
戚侍盐酸: 按通常的,任选课没过,是不需要为这门课交费的.因为是你自由选择的,只是你的任选学分还是原来的,你需要明年再任选一门,可以还是它,也可以不是.但都不需要为它缴费.你们学校也应该是这样的.

镇雄县18213144370: 挂科和大学老师真的有很大关系吗?
戚侍盐酸: 我个人认为有关系,一般大学老师都会帮忙提分的,所以大学有许多60分的试卷,但说到底,还是那些挂科的同学自己不努力罢了,为什么有的人就不需要靠老师提分,自己能考8090多,有的人就只能考4050然后死皮烂脸的求老师提分,老师已经把课讲到了,你不听,不学,老师给你提分那是他嫌麻烦,自己不想多事,也让你好好放假,他不给你提分,那叫正常!

镇雄县18213144370: 大一第二个学期有选修课了选修的那些分数又要交钱吗? -
戚侍盐酸: 不交啊!但是必须要上.没过的话.要交钱了

镇雄县18213144370: 学期末交论文,大家帮忙!我这个学期学了法律基础,老师让交一份论文
戚侍盐酸: 我的法律的一点浅谈 经过这个学期的学习,我对法律有了更深层一层的了解.在平时... 比如当在报纸上看到“疑罪从有”这个名词时,思考了很长时间也不能理解. 而现在...

镇雄县18213144370: 关于《劳动合同法》的一个选修课考试题,急!!!
戚侍盐酸: 这个是不合法的,不能因为职工怀孕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因李某在该公司已经过了试用期,已经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应该享受相应的福利和待遇.在劳动合同法里有明细的标注,只要打开电子版本的劳动法的目录就能找到福利待遇这个规定.至于仲裁部门为什么驳回请求呢?很简单,因为肯定存在我们不知情的某些事,例如该李某是否违反了相应的公司规章还是?等等``

本站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不代表本站立场,仅表示其个人看法,不对其真实性、正确性、有效性作任何的担保
相关事宜请发邮件给我们
© 星空见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