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的条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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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包括哪些法律?~

民法包括: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共9章,156条。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依法被撤销;
解散;
依法宣告破产;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民法

可以参看《民法通则》:
由于字数限制,以下只是其中一部分。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依法被撤销;
解散;
依法宣告破产;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变更为第六项)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节 债 权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废止]
2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26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英文版)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英文版)
29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30 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3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33 贷款通则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41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文版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45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46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47 个体工商户条例
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0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5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56 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57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58 最低工资规定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62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63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64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66 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7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68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71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7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74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75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77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78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8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84 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86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87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
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9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95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96 工伤认定办法
97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99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00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102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05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106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0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109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1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11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113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17 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
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2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24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126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128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1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30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1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33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1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37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138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139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140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141 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1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43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44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145 总会计师条例
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147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148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149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56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1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1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159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1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61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1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63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164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165 物业管理条例
166 军队银行帐户和存款管理规定
1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
1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170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PRC
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172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1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174 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175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176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177 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
178 婚姻登记条例
179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18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1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
1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8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1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186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187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188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18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9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1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4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
195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1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1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1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199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200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201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203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2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5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6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2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9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10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211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1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16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2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2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21 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移动信息服务业务资费和收费行为的通知》
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25 进出口许可证证书管理规定
2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228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30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2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32 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2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
234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235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236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237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2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
239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240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41 储蓄管理条例
2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43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4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45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46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247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248 拍卖管理办法
249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50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251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
25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54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57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258 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259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260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261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262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26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268 典当管理办法
2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70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271 企业财务通则
27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73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75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76 失业保险条例
277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278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279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
2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84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285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86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87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288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289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91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292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29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29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
2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96 基金会管理条例
297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2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300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302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304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305 二手车交易规范
306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307 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PRC
308 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309 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
310 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
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3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313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314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315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317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318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
319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320 彩票管理条例
321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322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323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324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325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326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327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328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329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330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3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333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334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335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
336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337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338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339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34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341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342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343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344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345 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346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347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348 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349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350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351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352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353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3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3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56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民法典校园欺凌法律条例是什么?
十四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未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由家长或监护人管教,必要时政府可收容教养。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若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造成损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

民法典中有哪些和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条例
《民法典》的这一条,规定了的以下内容: 1、探望权的主体:是指已离婚的父或母与其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予以配合。 2、探望权的行使:是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或双方生效协议的实质性内容。 3、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是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前提下行使的,直接抚养子...

《民法典》医疗机构过错推定情形有哪些
《民法典》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如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医院就诊时受到医疗部门的损害,如果医疗部门出现了以下的情形,就可以认定医疗部门有过错:第一为医疗部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第二为医疗部门拒绝向患者提供资料;第三为医疗部门伪造患者病历。

民法典婚姻法条例
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八周岁。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民法典第十条
该条属于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规定民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二、民法典第十条的特点是什么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根据民事纠纷特点和内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

民法典有关物业费的相关收取条例
4、物业保护业主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虽然现在的小区管理都比较严格,外人不得随意进出,但不免还是会有被偷被盗的事情发生,这其实多半还要归咎于物业不作为,只要提高警惕,加强巡逻,...

民法典规定登记离婚的条件有哪些
1.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是在登记结婚的夫妇。2.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这对夫妇确实是自愿离婚的。如果一方不同意,不能视为自愿离婚。4.双方必须就儿童抚养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 一、民法典规定登记离婚的条件有哪些 1.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是在登记结婚的夫妇。也就是说,登记离婚...

你认为民法典中哪些法律条例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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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十一赠与合同的内容是什么?
在赠与属于附义务赠与时,受赠人应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其义务或撤销其赠与。根据以上的内容可以得知在《民法典》中第十一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条例都有哪些。并且还应当注意,赠与合同时一种双方的、无偿的,在签订是要注意内容是否具体明确等...

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强调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合同内容、服务质量监督以及业主的连带责任。例如,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随意转委托服务,业主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而《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则细化了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包括服务期限、公开透明的管理、以及在合同终止后的交接流程。这些法规的出台,为物业服务市场...

佳木斯市17033041057: 关于民法的条例有哪些 -
中侍金港: 没有18岁单独的规定,民法上的说法是,18周岁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刑法上的说法是,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佳木斯市17033041057: 民法中的隐私权是怎么规定的
中侍金港: 1、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佳木斯市17033041057: 民法总则自然人的规定有哪些 -
中侍金港: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

佳木斯市17033041057: 《民法总则》对民事责任 有哪些规定 -
中侍金港: 民事责任是指是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也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民事责任主要是由三个部分的内容构成,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的种类包括:(一)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它责任.(二)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三)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四)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五)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六)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佳木斯市17033041057: 根据民法总则有关民事责任方面的条款有哪些 -
中侍金港: 您好,主要有以下条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

佳木斯市17033041057: 民法系统包括哪些法律? -
中侍金港: 您好.民法是关于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是有关民事关系法律法规的统称.我国现行有民商合一的立法倾向,故民法继民商法.有成文的民法典和有关民事法律的单行法规.独立成文整编法律为:民法通则及其司法意见适用.物权法.债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及其适用法律的解释、规定).亲权法(继承法,婚姻法.收养法).侵权责任法(适用任何侵害合法权益案件).商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民事单行法:在行政及经济方面的单独立法条例.

佳木斯市17033041057: 关于赠与合同的民法规定有哪些 -
中侍金港: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

佳木斯市17033041057: 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民事法规分别有哪些
中侍金港: 行政法律法规有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监督法、治安处罚条例等等;民事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等等...

佳木斯市17033041057: 最新民法总则143条有哪些相关规定 -
中侍金港: 《民法总则》第143条撇开形式要件,直接规定了有效的要件,在法技术上是不妥当的.更严重的是143条与153条第1款发生了矛盾,该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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