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有高低之分吗?

作者&投稿:魏福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美国联邦法院,州法院,巡回法院,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分别有什么职能?谢谢!~

以下内容供参考:

美国共有52个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包括联邦法院系统、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系统和50个州法院系统。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是全美国的最高法院,其决定对美国各级各类法院均有约束力,但是联邦法院系统并不高于州法院系统,二者之间没有管辖或隶属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美国的法院系统为“双轨制”,一边是联邦法院,一边是州法院,二者平行,直到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辖的案件种类不同。在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那些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件;在民事领域内,联邦法院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涉及“联邦性质问题”、以及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而且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州法院的管辖权比较广泛。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都属于州法院。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理的。在诸如加利福尼亚等大州,州法院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可以高达百万;而所有联邦法院一年审理的案件总数不过其四分之一。
联邦和大多数州的法院系统都采用“三级模式”,只有内布拉斯加等几个州采用两级模式。所谓“三级模式”,就是说法院建立在三个级别或层次上,包括基层的审判法院、中层的上诉法院和顶层的最高法院。当然,各州所使用的法院名称并不尽同。例如,在纽约州,基层审判法院叫“最高法院”;中层上诉法院叫“最高法院上诉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则叫"上诉法院"。
“三级模式”并不等于“三审终审制”。实际上,联邦和大多数州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即诉讼当事人一审败诉后只有权提起一次上诉。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一审之后可能还有两次甚至三次上诉审的机会。但是,请求上诉法院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最高法院再审就不是当事人的权利,而是最高法院的权力了。“权利”与“权力”,虽仅一字之差,但意义相去甚远。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上诉;在后一种情况下,法院没有受理的义务,只有当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受理。当事人若想获得后一种上诉审,必须得到法院的“上诉许可令”(Leave to Appeal)或者“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
当然,也有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了“三审终审制”,或者规定在某些种类的案件中采用“三审终审制”。例如,在纽约州,绝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都有两次上诉的权利;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凡是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案件都适用“三审终审制”。另外,某些在州法院系统败诉的当事人还可以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四审”。当然,究竟什么案件可以得到这种特别的关照,法律上一般不做明确规定,决定权掌握在联邦最高法院那9名大法官的手中。
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特别法院,都可以根据基本职能不同而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法院(Trial Courts),一种是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s)。一般来说,美国的审判法院和上诉法院之间的职责分工是明确和严格的。审判法院只负责一审;上诉法院只负责上诉审。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和某些州的最高法院例外,它们既审理上诉审案件,也审理少数一审案件。
美国的审判法院一般都采用法官“独审制”,即只有一名法官主持审判并做出判决。上诉审法院则采用“合议制”,即由几名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并做出判决。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中级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组成;最高法院的合议庭则由5名、7名或9名法官组成。此外,根据案件的种类和当事人的意愿,审判法院的审判可以有两种形式:法官审(Bench Trial)和陪审团审(Jury Trial)。
在此值得专门介绍的是合众国最高法院(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即联邦最高法院。它是美国惟一由联邦宪法直接设立的法院。该法院位于首都华盛顿。其职能包括审理联邦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审理各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案件(如果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话),以及审理宪法规定其可以直接审理的一审案件。一审案件的数量很少,不足其审理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一审案件往往涉及两个或多个州之间的纠纷,而且多与地界有关,如因河流改道而引起的土地归属权纠纷;也有些案件属于两个或多个州对某亿万富翁的财产征税权纠纷。
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途径有二:其一是上诉权;其二是调卷令。当事人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少。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当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是由3名法官组成的特别合议庭做出的时候,当事人才有权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如前所述,审判法院一般都采用独审制,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组成合议庭。一种情况是重新划分立法区;一种情况是国会希望快速解决某个宪法争议问题。在1990年的“合众国诉伊奇曼”一案中,为了迅速解答国会禁止非法焚烧美国国旗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联邦地区法院就采用了合议庭审判。这种合议庭由两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和一名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组成。
调卷令是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的主要途径。要获得最高法院的调卷令,诉讼当事人首先要提出申请,然后由大法官们投票决定是否受理。最高法院每年收到的调卷令申请在6000件左右,但是其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超过200件。最高法院认为其主要职责不是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而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维护联邦法制。因此,其发布调卷令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不同法院对联邦法律的不同解释,例如,两个联邦上诉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有冲突;联邦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有冲突;或者联邦上诉法院对某一法律的解释与联邦最高法院以前的判决有不一致之处等。
自成立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人数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最少时为5人,最多时为10人,目前由9名大法官组成,其中一人为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审理案件时由9名大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包括首席大法官在内的9名大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审判,他们并不承担中国法院院长们所熟悉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关于诉讼案件的管辖及审理程序

�(一)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权限。美国有两个相互独立且并行的法院系统,一是联邦法院系统,一是州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2%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通过国会立法规定的罪行、大部分涉及联邦法规的案件(如税务、社会保障等)、涉及州际和国际商业管制的案件(如航空、铁路企业等)、涉及证券和商品管制的案件、海商、国际贸易、破产、专利、版税等案件以及涉及条约、外国、外籍人士权利、有关多元国籍方面的州际争端的案件。

�州法院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98%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由州立法规定的罪行、与州宪法有关的案件和涉及州法规的案件、有关家庭法的案件、房地产案件、房东与房客之间发生争端的案件、私人合同纠纷(破产除外)、涉及专业人士玩忽职守、意外伤害、遗嘱检验及遗产继承、部分交通违规和机动车注册方面的案件。

�有的案件联邦法院与州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如:联邦和州法律均规定惩罚的罪行、有关联邦宪法问题的案件、有关民权诉讼的案件、环保管制问题的案件、涉及联邦法律的某些争端、集团诉讼案件。

�(二)统一立案与选择法官进行调解。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所有的诉讼案件都由专门的立案机构统一立案后再按照随机方法分配给各位法官。法官不能自行去选择案件或向负责分案的书记官“打招呼”,当事人也不能选择法官审判自己的案件。但有的法院也有例外,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择”另一擅长调解的法官进行调解时,就可以将此案从随机分配的法官手中交由被“选择”的法官进行调解。通常情况下,法院都会采纳当事人的意见。但如调解不成时,案件仍交回原接受随机分配的法官进行审判。

�(三)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时没有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对所有诉讼案件均无“级别管辖”的限制,一律由原审法院(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进行审判。原审法院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系州法院系统的则向州中级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只有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宣判后自动进入最高法院审理。一些地区有点例外,如加里福尼亚州规定中级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后的60 天内当事人有权请求向州最高法院申请再上诉,经州最高法院审查决定每年接受这种再上诉的案件只有100件左右,这些案件一般都具有争议标的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特点。因此,实践中,对90%以上的申请再上诉的案件都不会被州最高法院接受。

�(四)联邦最高法院每年审判的案件不足100件。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均分为三级:联邦最高法院、巡回区上诉法院(13个)、地区法院(94个);州最高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县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9名大法官,每年审判的案件大约在80—100件之间,这些案件是从数千件对上诉法院终审判决不服上告(非法定程序)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中,选择涉及与联邦宪法有关和涉及州与州之间法律冲突的案件决定由联邦最高法院审判,而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些案件所作的判决大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点类似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除了审判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主要到所分管的司法巡回区检查指导工作或者进行讲学、出国考察等。联邦最高法院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但对少数人的意见及其理由也应当写入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讨论案件时,9 名大法官均必须到庭并发表意见和最后表决。如果主审法官的意见被多数人采纳,判决书即由该主审法官起草;反之,则由首席大法官指定多数意见中的一名大法官起草。

�(五)90%以上的刑事案件实行了诉辩交易。在美国,对刑事案件可以实行诉辩交易,即被告人如果同意放弃其辩护权,供认有罪,公诉人就可以以较轻的罪名起诉或者向法官建议判处被告人较轻的刑罚或者较短的刑期,并将诉辩双方的协议提交法官审查并直接作出判决。这种“诉辩交易”虽然有让被告人所受其罚与所犯其罪有不适应之嫌,但为国家减少了大量的司法成本,仍然是值得肯定的。美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实行的诉辩交易相当于是一种“和解”,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的审理程序有些相似,但“和解”的内容不同于“调解”,因为“诉辩交易”的“和解”是在刑事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由诉辩双方的律师(公诉人也由律师担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提交法官作出判决的,而不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诉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官对诉辩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充当“调解员”的角色,只是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向被告人本人询问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强迫、是否知道放弃这些权利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不知道“认罪”的法律后果或者诉辩双方的律师协商未达成协议,案件自然进入有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普通程序。

�(六)未经庭前披露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按照联邦法律和绝大多数州法律的规定,有关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诉辩双方必须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公开披露,否则不得在法庭出示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然,如果控方认为庭审前公布证人姓名可能导致危险的话,也可以不公布,只是到了开庭审判的某一阶段,该证人则必须出庭作证。与此同时,法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控方的请求,决定是否命令司法警察对该证人实行“保护”(对证人保护的内容很多,如为其改名换姓、变更居住地甚至为其整容等)。

�(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可构成“藐视法庭罪”。直接言词证据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按照美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任何未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盘问(质证)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经法庭同意,诉辩双方都有权要求法官发布命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文书是传票,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法官可以决定予以逮捕并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证人作证前,须在法官助理的带领下宣誓。

�(八)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无论是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普通程序还是适用诉辩交易的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都必须有律师参加,即使被告人不要律师为其辩护,法官也要为其指定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因为法官会担心被告人不知道法律的规定或者不了解法律的内容而放弃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如放弃辩护权、请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等),从而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九)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分离。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只有三级(最高、上诉、原审法院),在这样的法院建制下,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程序是严格分开的。即在一级法院中,要么只能对各类诉讼案件进行一审(原审),要么就只能对上诉案件进行二审,不会发生重叠和交叉。这与我国中级以上的法院既有权进行一审(初审)又有权进行二审(上诉审)甚至还可以进行复核审、再审的制度截然不同。据了解,美国的这种做法体现了对不同审判阶段追求不同的价值取向的:对原审来说,主要是为了体现审判的民主和公正;而对上诉审来说,则倾向于追求审判的法律价值。

�(十)对上诉案件的审查筛选制度。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上诉法院并不会“无条件”予以受理并进入二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由上诉法院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对上诉的理由进行严格的审查筛选,将不符合上诉条件的“上诉案件”剔出(这些案件一般是涉及一审中已经法庭确认了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的权利),然后将涉及法律适用或反映出有严重程序违法的案件正式作为上诉案件立案受理。

�二、关于生效裁判的执行

�(一)生效裁判的地域效力。在美国,尽管实行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体系,但对法院裁判(包括决定、命令等)的法律效力(既判力)都是一致的。按照美国宪法规定,美国各法院必须承认和执行别的法院(无论是联邦法院或州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这里所指的“承认”包括确保该判决的终局性和保证该判决的执行。

�(二)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大都会自觉履行,基本上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美国法官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一方面,自觉遵守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基础是一种观念(美国人服从法律一般是因为他们信仰法治,认为如果人人都守法会使社会变得更好),而不是一种义务,事实上,在一个案件繁多、法律繁杂的国家内如果仅靠法律的强制力来迫使所有的人服从法律是根本不可能的;其次是法院享有处罚不执行生效判决(藐视法庭行为)的权力,即对于债务人而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正因为如此,在通常情况下,诉讼各方无论上至总统下至平民百姓大都是尊重法院的判决并自动履行法官作出的决定(包括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所作出的有关裁定或者命令)的。例如,l974年的合众国诉尼克松案。当时,最高法院命令时任总统的尼克松向一家地方法院提交他与其他人谈话的录音带。尼克松总统曾经试图抵制法院命令,但最终还是感到难以违抗,因为虽然提交录音带会导致总统职位难保,但如果不服从法院命令将会给他带来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对生效裁判不负责具体的执行。在美国法院,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也没有专门的执行人员,因此,在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中找不到有关执行案件受理和执结、未结的数据。但法院对生效判决不负责执行并不等于对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的请求无动于衷,也不等于对债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不作为”可以袖手旁观,而应对权利人有关执行申请的“动议”作为一个新的“诉”来进行审查的,经审查认为符合生效判决的要求即签发有关执行措施的命令 (有的翻译为《强制执行法院判决令》)。原告胜诉后,在对方逾期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如知道对方有把钱放在何处(如存在银行),可申请法官签发命令,法官经过审查确认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即签发扣押令,原告提交司法警察(非法院编制)具体执行,司法警察在执行过程中必要时也可以请求地方警察协助;如原告知道对方的房产(或其他财产)在何处,也可先在房地产管理处进行“留置权”登记(目的在于向公众告知该房产已经涉讼),然后申请法官签发命令,交司法警察发布公告后予以公开拍卖出售;如债务人是雇员,债权人可以申请法官发布“第三人扣押令”,其内容是要求雇员所在的公司定期扣除该雇员的部分工资,交给债权人。如此等等。

�据了解,美国实行的这种将审判与执行分离的制度,并未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相反,还有利于法院(法官)集中精力和时间从事审判活动而不受非审判事务的干扰和影响。

�(四)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事项由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专门机构负责。这里所指的“专门机构”是指联邦司法警察和州司法警察负责。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一般能自动履行。对少数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在向法官提出查封、扣押、变卖债务人财产等手段的“动议”并获批准后,权利人即可凭法官签发的命令请求司法警察对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十分广泛。如在五、六十年,联邦法院要求消除种族隔离的判决在南方诸州受到白人和州长们的有组织的抵制,专收白人的学校仍拒绝黑人学生入学。在联邦法院的要求下,美国总统派出了联邦军队,赶走了围在学校门口的州长和白人,黑人学生才得以进入校园。

�(五)申请执行的期限。在美国,权利人申请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期限一般为l0年,特殊情况下申请人还可以申请再发布有关命令。这比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人为6个月、个人为1年)要长得多,显然,这种将法律保护的重心向权利人倾斜的观念和作法是值得我们借鉴。

�(六)申请执行的费用。与我国收取诉讼费(包括申请执行费)大都是按照争议或者申请执行的数额的“比例”征收的作法明显不同,在美国,当事人向法官申请签发强制执行命令的“动议”是“按件”交费,请求司法警察执行法官签发的命令也要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交费或者在执行回来的财产中如数扣除(有点类似我国法院在执行案件时收取的“实支费”),“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司法警察的误工工资等开支和报酬。

�三、关于裁判文书的内容与制作方法

�(一)对裁判文书的格式有要求但并不严格。尤其是对裁判文书的长短、行文风格均无限制性规定。法官完全可以自由地根据案件的事实、法律(判例)的规定、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制作裁判文书。这种做法显然是与美国实行“判例法”和法官职位“终身制”有关。因此,可以说,每一法官都有其自己制作裁判文书的风格,甚至有的裁判文书,只看文书的行文及用语习惯而不看法官的签名,就可以判断这是某某法官制作和签发的,在这种体制下,法官所竭力追求的一方面是对个案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就是所作出的裁判的社会价值(都希望所审判的案件成为美国的司法判例)。

�(二)对辩诉交易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制作的判决书只是填充式而不是拟制式的。即判决书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且不表述事实和证据,也不写判决理由,而是直接写判决结果。对辩诉交易的判决被告人也可以上诉(但通常没有上诉发生),上诉法院经审查发现如果被告人是非自愿接受辩诉交易或者法官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时,即决定案件进入上诉程序。

�(三)裁判文书的签发。除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外,所有法官对自己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案件都是自己起草并签发,都对自己的裁判结果和制作签发的裁判文书负责。即使法官交自己的法官助理起草的文书也一定是由法官亲自审查修改后,以法官本人的名义签发。

有,联邦法院高于州法院。

联邦法院要高于周法院。联邦法院指的是整个联邦之下的。周法院是指的一个邹区域的一个法院。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没有研究过,按常理分析应该是联邦法院是其他州法院的上级。
不过他们没有领导关系,州法院判决的,如果不服,好像也不用到联邦上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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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加上联邦法律体系)。因此美国的法院采取双轨制,即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同时存在且互不隶属(除了因宪法第14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而要求各州尊重的某些宪法权利外),州有对非联邦案件的终审权。但当涉及到《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诉讼时,当事人有权将案件一直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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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级别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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